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雅樂代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雅樂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蕭子晴 李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子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子晴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子晴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子晴、李秀芳(下合稱為被告2人)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恆瑩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恆瑩公司),再由被告2人利用原告之客戶名單聯絡客 戶推銷產品,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恆瑩公司設籍地。查恆瑩公司設籍地原在臺北市信義區,後遷至臺北市松山區,均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96年間成立之電話行銷公司,經營業務係以電話行銷、經銷等方式出售保健食品予終端客戶,原告所建檔之「客戶名單」為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蕭子晴於98年8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負責電話行銷及產品諮詢等事宜之諮詢師,嗣轉任業務經理。蕭子晴分別於98年8月5日、103年4月2日簽署「任職聘僱同意書」(下分別稱蕭子晴98年8月5日任職同意書、蕭子晴103年4月2日任職同意書)。李秀芳於101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負責電話行銷 及產品諮詢等事宜之諮詢師。李秀芳分別於不詳日期(推測應為任職日101年11月26日所簽署)、103年4月2日簽署「任職聘僱同意書」(下分別稱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任職同意 書、李秀芳103年4月2日任職同意書)。嗣蕭子晴於106年7 月31日離職,並於同日簽署「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下稱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李秀芳於106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次日起使用當年度之特休假,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被告2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跳槽至銷售性質相 似之產品、與原告屬競爭關係之恆瑩公司。 ㈡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蕭子晴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書第5條、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 均約定被告2人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利用職務上取得客戶 個人資料之機會,基於商業目的而有其他聯絡行銷之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相當於被告2人平均月薪2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詎被告2人於在職期間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名單 ,並將原告之客戶名單用於行銷恆瑩公司之產品。蕭子晴於離職前平均6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2742元,李秀芳於離職前平均6個月之薪資為4萬5943元,是原告得分別向蕭子晴、李秀芳請求145萬4840元、91萬8860元之違約金。 ㈢爰對蕭子晴依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蕭子晴103年4 月2日同意書第3條、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李秀芳依李 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書第5條、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 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間均為競合關係等語,並聲明:⒈蕭子晴應給付原告145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秀芳應給付原告91萬8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蕭子晴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書第5條、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 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均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過於廣泛,不具體明確,逾越合理範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及第4款應認為無效。 ㈡如附表1-5、6-2、7-13所示客戶之資料,在被告2人任職於恆 瑩公司前,業經恆瑩公司開發而存在,並由訴外人即恆瑩公司員工郝靜之聯絡過該等客戶,非由被告2人竊取或洩漏該 等客戶名單予恆瑩公司。依證人徐惠卿、陳麗如(住貢寮)、蘇送玉蓁、彭靜藝、黎美玉、黃民娜在另案108年度原智 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審 理中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2人任職於恆瑩公司前,恆瑩公 司早已存在上開6名客戶之資料,並非由被告2人自原告竊取或洩漏。況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名單資料,非僅原告內部始能知悉之事項,而係於業界普遍流傳之名單,被告2人無洩漏 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可言。 ㈢原告未就所受損害盡舉證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蕭子晴於98年8月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蕭子晴103年4月2 日同意書、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李秀芳於101年11 月2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書、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書。蕭子晴於離職前平均6個月之薪資為7萬2742元,李秀芳於離職前平均6個月之薪資為4萬5943元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各1份、被 告2人離職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30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得分別向蕭子晴、李秀芳請求145萬4840元、91 萬8860元之違約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2人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 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2人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 若干? ⒈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查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與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因商業目的而有任何聯絡或通聯行為(如非商業目的受僱人需舉證證明),否則視為洩漏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受僱人如有違反,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依法負起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背信、洩密等責任」;蕭子晴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自公司離職後,就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不得有任何商業上之聯絡,否則視為洩漏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除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依法負起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背信、洩密等責任。」;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離職後不得將任職期間所接觸的客戶個資、用雅樂代公司名義之商品進行聯絡銷售,或以其他名義進行聯絡銷售,經查證舉發須負擔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並願負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背信及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書第5條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因商業目的而有任何聯絡或通聯行為(如非商業目的受僱人需舉證證明),否則視為洩漏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受僱人如有違反,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依法負起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背信、洩密等責任」;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自公司離職後,就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不得有任何商業上之聯絡,否則視為洩漏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除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依法負起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背信、洩密等責任。」 ⑵經核,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與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 書內容僅略有不同,蕭子晴103年4月2日同意書與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書內容則完全相同,堪認確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前提要件,應續予探究有無該條所列各款約定及顯失公平情形。至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未見李季芳於離職時簽立相同之文件(「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前提要件,毋庸再予論述有無該條所列各款約定及顯失公平情形,合先敘明。 ⑶經核: ①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既有限定規範期間(離 職後1年內),且有限定受規範之行為(不得因商業目的與 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有任何聯絡或通聯行為),行為態樣亦屬明確,雖有限定蕭子晴行使權利,並無於蕭子晴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形,應不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②蕭子晴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約定,並無限定規範期間,則蕭子晴自原告離職後,就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終身不得有任何商業上之聯絡行為,因蕭子晴在原告處任職7年餘,7年期間所接觸之客戶已眾,若予以終身限制不得有任何商業上之聯絡行為,將致蕭子晴難以再任原從事之電話行銷、經銷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諮詢之業務,否則有負擔違約金賠償責任之可能,蕭子晴得從事之工作種類與工作範圍均遭終身限縮,原告又無任何代償措施,已屬限制蕭子晴之權利,且對蕭子晴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約定,應屬無效。李秀芳101 年11月26日同意書第5條約定、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約定亦有相同情形,均屬無限定規範期間之條款,對李 季芳形成終身限制,屬限制李季芳之權利,且對李季芳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約定,應屬無效。 ⑷是以,被告2人抗辯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規定而無效,其中蕭子晴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約定、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書第5條約定、李秀芳103年4月2日 同意書第3條約定部分,應屬可採。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 書第6條約定、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 部分,委無足採。原告依李秀芳101年11月26日同意書第5條約定、李秀芳103年4月2日同意書第3條約定向李秀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上開約定均業經本院認定無效,應屬無據。 ⒉蕭子晴有無違反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 ⑴原告主張蕭子晴離職後,1年內有與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 如附表編號1-4、12-13客戶,因商業目的而有任何聯絡、通聯行為等情,業已提出原告之客戶名單、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1頁 ),蕭子晴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依上開原告客戶名單與譯文所示,蕭子 晴自原告處離職後1年內,有與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如 附表編號1-4、12-13客戶有因商業目的之聯絡行為。 ⑵證人楊琇雯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蕭子晴從原告公司離職以後有打電話跟伊聯絡,有告訴伊已經去另外一家公司,目的是要寄試用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吳佩璇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蕭子晴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有打給伊,跟伊說已經離開原告公司,說有機會再寄現在公司產品文宣給伊,蕭子晴有提到過去伊會使用益生菌,蕭子晴新公司也有類似產品,問伊有沒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至第445頁);證人林巧姍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蕭子晴離開原告公司後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已經離開原告公司,到另外一家公司了,後來蕭子晴有寄新公司的目錄給伊看,伊照實跟蕭子晴講,不能吃新公司的產品,沒有能力買新產品,伊已經退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至第502頁);證人郭晉僡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伊要訂原告公司產品,主動跟蕭子晴聯絡,才知道蕭子晴沒有在原告公司工作了,蕭子晴有寄新公司的試用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至第549頁);證人邱秀家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一位宋小姐打給伊說蕭子晴已經離職,宋小姐打來之後1個禮拜,蕭子晴打給伊,說已經到新公司,問伊要不要 吃新公司產品,比原告公司產品好,問伊要不要試看看,伊說不要,蕭子晴還是寄試用品到伊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證人黃民娜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蕭子晴先寄恆瑩公司DM給伊,才打電話給伊,蕭子晴說現在在恆瑩公司了,介紹恆瑩公司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頁),堪認蕭子晴自原告處離職後1年內,有與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如附表編號1-4、12-13客戶有因商業目的之聯絡行為無訛。 ⑶蕭子晴雖抗辯:客戶資料名單,係由恆瑩公司提供,非蕭子晴竊取或洩漏云云。然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 係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與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因商業目的而有任何聯絡或通聯行為」,如有此等行為,即符合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要件,客戶資料名單是否為蕭子晴竊取或洩漏,則非所問,蕭子晴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⑷是以,原告依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請求蕭子晴 給付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蕭子晴有無違反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 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法文,不甚明確,尚有解釋之空間。惟基於該份同意書乃「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約定之真意應為「離職後不得以任職期間所接觸個資,進行聯絡銷售原告公司之商品」、「離職後不得以任職期間所接觸個資,進行聯絡銷售其他公司之商品」。因蕭子晴於自原告處離職後,確有以恆瑩公司名義對如附表編號1-4、12-13客戶聯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蕭子晴亦違反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堪以認定。 ⒋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本件認定蕭子晴離職後,就在原告處因行銷接觸之6位客戶,因商業目的而有聯絡行為,蕭子晴之違約程度 非輕,惟考量如附表編號1-4、12-13客戶,依其等在另案刑事審理中證述,尚未有因蕭子晴之聯絡行為,而由原告轉向恆瑩公司購買保健產品情事,故原告實際所受影響非鉅,且原告為公司,蕭子晴為自然人,兩造之經濟實力有一定差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平均薪資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9萬968元為適當(計算式:7萬2742元×4=29萬968元)。另蕭子晴違反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部分,固另有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原告於起訴狀即已敘明基於同一事實,故僅合併請求145萬484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是原告未將該50萬元另立為一請求項目,本院計算上本毋庸另行計算,附此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為 若干? ⒈原告陳明系爭約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因蕭子晴部分,原告依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蕭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予論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蕭子晴賠償部分,合先敘明。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仍以致生財產上損害為其要件,並應由主張損害之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李季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李季芳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保護他人之行為,原告應就因李季芳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對此均無舉證,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蕭子晴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蕭 子晴106年7月31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蕭子晴應給付原告29萬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負責服務人員(被告) 1 楊琇雯 蕭子晴 2 吳佩璇 蕭子晴 3 林巧姍 蕭子晴 4 郭晉僡 蕭子晴 5 徐惠卿 李秀芳 6-1 陳麗如(汐止) 李秀芳 6-2 陳麗如(貢寮) 李秀芳 7 蘇送玉蓁 李秀芳 8 袁毓雯 李秀芳 9 彭靜藝 李秀芳 10 黎美玉 李秀芳 11 林佩儀 李秀芳 12 邱秀家 蕭子晴 13 黃民娜 蕭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