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絲蓓兒國際有限公司、蘇秉杰、張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凱絲蓓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張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經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法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訴外人蘇秉杰(原名:蘇炳旭,以下均以蘇秉杰稱之)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依上 開說明,蘇秉杰自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先予敘明。被告抗辯蘇秉杰未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亦未經會計師送件正式進行清算程序,非原告合法清算人,無從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核屬無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股款,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資產,共計新臺幣( 下同)198萬2270元(見本院卷第13-18 頁)。嗣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就上二請求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並減縮本件請求總金額為197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28-331頁),為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34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蘇秉杰協議投資成立伊,約定由被告出資5 00萬元並擔任董事,被告依約於105年2月16日匯款500萬元 至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竟於伊完成設立登記後之同年月25日擅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1000元至其個人帳戶,造成伊受有300萬1000元資本額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另於105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即伊會計陳春 秀誆稱已經蘇秉杰同意領取款項,使陳春秀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147萬元後交予被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綜上,伊因被告上揭行為總計受有447萬10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4日、同 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250萬元 ,被告尚應給付伊197萬1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蘇秉杰係約定由伊現金出資200萬元、蘇秉杰現物出資300萬元之方式成立資本額500萬元之原告,蘇秉杰並要求伊先拿出500萬元為原告設立登記,且同意伊之後 可領回300萬元,原告並未因伊領回300萬1000元(其中1000元係伊為原告墊付之開戶手續費)即構成公司法第9條規範 之資本不實,同理亦未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未造成原告或第三人之損害,伊無須負賠償責任;再者,伊領回上開款項後,即將原告大章及存摺交予蘇秉杰保管,蘇秉杰明確知悉伊領走上開款項,可證蘇秉杰同意之;另原告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至伊分別於105年5月24日、 同年8月17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係因蘇秉杰稱原告需錢周轉,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而伊於同年6月20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則係蘇秉杰與伊之私人借貸。又陳春秀自系爭帳戶提領147萬元交予伊, 有知會蘇秉杰並得其許可,蘇秉杰既然同意以該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伊自未侵占原告資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⒈被告與蘇秉杰協議共同設立成立原告,被告 於105年2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1000元至其 個人帳戶;⒉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 8月17日轉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⒊被告 於105年11月30日會同陳春秀至銀行,由陳春秀自系爭帳戶 提領現金147萬元後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89-190頁及第183-187頁之原告設立登記表),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春秀於蘇秉杰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之 偵查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 度偵字第10851號,下稱另案)中證稱:我是蘇秉杰經營之 豐華家飾之正式員工,蘇秉杰與被告合資成立原告,當時他們還沒有招募員工,蘇秉杰請我幫忙擔任原告之會計,我義務性幫忙跑銀行及處理收入支出。被告成立原告且將銀行事務都處理好後,才將原告存摺及大章交給我保管,我拿到存摺時裡面就只剩200萬元。原告只有玉山銀行一個帳戶,大 章、存摺都是蘇秉杰放在公司抽屜裡,只有我才可以打開,小章是被告個人保管,平常帳戶的支領都是被告在管理,蘇秉杰管理公司的行銷及業務,但他們溝通的情況我不清楚。我猜被告將原告存摺及大章交由我保管應該係基於他與蘇秉杰之合作關係,一人保管一項比較好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52頁)。互核證人陳春秀之證述及兩造就原告之設立、經營與被告轉帳300萬1000元部分之陳述,可知 雖原告之股東登記為被告、蘇秉杰、訴外人許世榮及蘇貞樺四人(見本院卷第187頁之原告設立登記表),原告股東應 僅有被告及蘇秉杰二人,而被告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之翌日,即自系爭帳戶轉帳取得300萬1000元,嗣將原告存摺及大 章交由蘇秉杰委請之陳春秀保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100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查被告係原告之董事,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之105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0萬1000元匯至其私 人帳戶,而原告否認股東蘇秉杰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回存被告私人帳戶,被告固抗辯其與蘇秉杰約定由其現金出資200 萬元、蘇秉杰現物出資300萬元,蘇秉杰並要求其先拿出500萬元為設立登記,且同意其之後可領回300萬元云云,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蘇秉杰於取得原告存摺後知悉被告領走300萬1000元,與蘇秉杰是否同意被告領取上開 款項,係屬二事,被告徒據此辯稱其取得上開款項係經蘇秉杰同意,亦難認可取。從而,被告自系爭帳戶取得300萬1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前開款項仍應歸屬原告,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 ⒉此部分300萬1000元已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則原告另依公司法 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部分: ⒈證人陳春秀於另案證稱:105年11月30日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 給我表示他已經跟蘇秉杰講好要領150萬元,我就傳LINE訊 息告知蘇秉杰此事,蘇秉杰後以LINE訊息告知我把應付帳款扣下來,我就陪同被告去銀行提領現金。當下蘇秉杰沒有說不行,僅說扣除應付帳款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73頁反面-74頁),並有陳春秀與蘇秉杰往來之LINE訊息為憑(見同上 卷第76頁),堪認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147萬元,蘇秉 杰知情並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向陳春秀謊稱已經蘇秉杰同意領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既已獲得原告全體股東即蘇秉杰及被告 同意為之,自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 ⒊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公司不公開募股,股東人數不涉及公眾 關係,本即適用於中小型公司或家族公司,於90年公司法修法時,有限公司更引進一人公司,故有限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股東所有,有限公司股東決議將公司獲利分歸股東個人,就權益歸屬而言並無不當。原告為有限公司組織,股東僅被告及蘇秉杰二人,被告經全體股東同意取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原告董 事,負責執行業務,惟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得上開款項成為股東個人之財產,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而取得財產所有權,並非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㈤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擅自領回之股款300萬1000元, 核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自行匯回、應予扣除之250萬 元(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1000元 (計算式:300萬1000元-250萬元=50萬1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