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胡旻笛、胡新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胡旻笛 法定代理人 胡新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1、2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徐雅萍閱覽、影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徐雅萍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胡旻笛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雅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徐雅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宗 志,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宗志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仰德大廈108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62至7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雅萍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萍新臺幣(下同)39萬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張世宗(張世宗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雅萍21萬8,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仰德大樓自106年起之歷年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與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與影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5月5日、109年7月28日為聲明之變更並追加原告胡旻笛,最終於110年10月4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萍37萬9,350元,及 其中18萬9,675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5萬元自108年12 月20日起,其中13萬9,675元自109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萍19萬7 ,300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旻笛4萬1,700元,及自109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交付如附 表1、2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徐雅萍閱覽與影印。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經核原告請求依前述規定追加原告,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徐雅 萍、胡旻笛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10分之3(訴外人胡新平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5)。因系爭房屋所在之仰德大廈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且其他樓層住戶之管線未進入共用管道間而擅自於頂樓挖洞穿越,致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即大量漏水,並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而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被告經原告徐雅萍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修繕,均置之不理,其後僅於107年7月31日管委會決議以高壓灌注親水性藥劑方式修繕,且遲不履行上開決議內容,致系爭房屋漏水面積日益擴大,油漆剝落愈發嚴重,惟被告仍拒絕執行修繕決議,原告徐雅萍為防止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愈趨嚴重,致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擴大,迫不得已於107年10月1日自行委請訴外人漢盛工程行(現更名為泰康工程行,下稱工程行)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已於107年11月2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2日各給付工程行18萬9,675元、5萬元與13萬9,675元,共計37萬9,350元之修繕頂樓平台費用(下稱系爭修繕 費用)予工程行。惟修繕共用部分本為被告之責,原告徐雅萍支出系爭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且使被告免除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並修繕費用乃為被告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對被告有利,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是原告徐雅萍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 ㈡又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修破損,因被告怠於維修,致系爭房屋漏水,屋內客廳、陽台、臥室、主臥室、廚房、廁所等處自107年1月起開始大面積漏水,而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且有油漆剝落、龜裂及壁癌情形,嚴重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屋及其內部裝潢之所有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徐雅萍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受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內部除去壁癌與油漆費用2萬5,000元、廚房天花板拆除與修復費用1萬8,500元及浴廁天花板拆除與修復費用8,000元之損害, 及主臥室松木天花板與壁毯毀損之損害8萬7,500元,共計受有13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裝潢修復費)。又 胡新平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原告徐雅萍另得行使胡新平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10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雅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費用13萬9,000元之7/10即9萬7,3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19萬7,300元;原告胡旻笛亦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回復費之3/10即4萬1,700元之損害。 ㈢另被告經原告徐雅萍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及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7年10月26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2279 函請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予原告徐雅萍閱覽與影印,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提供系爭文件,甚且稱無提供予原告徐雅萍閱覽及影印之必要,原告徐雅萍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1、2所示之文件予其閱覽及影印。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萍37萬9,350元,及其中18萬9 ,675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5萬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其中13萬9,675元自109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雅萍19萬7,300元,及 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旻笛4萬1,7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徐雅萍閱覽與影印。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搬入系爭房屋後,即於系爭房屋正上方即靠近臺北市基隆路之仰德大廈頂樓,自80至90年間長年置有大型貨櫃屋一只,供原告家人堆積物品與家具使用,且該貨櫃屋設置時,以至少4支以上長尺寸寬面積之特製鋼釘釘入穿透仰德大 廈頂樓平台即系爭房屋屋頂深入底層以資固定,嗣經仰德大廈住戶反映危及大樓結構安全須予拆除,於大樓5樓住戶即 訴外人林育冬見證下完成拆除行為,惟原告以特製鋼釘置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已嚴重破壞大樓屋頂結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情形,應可歸責於原告就移除貨櫃屋後,未為妥善修繕維護所致。又原告徐雅萍之配偶胡新權於102年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即自行於102年3月11日分別動支2萬8,000元、及2萬5,000元僱工修繕系爭房屋頂樓住家屋頂,於105年10月28日又向主任委員申領4萬8,000元、及5萬0,400元為修繕,竟仍無法止漏,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㈡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前經被告自107年8月1日至8月10日止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全體住戶,施工日期自公告期滿後即將鳩工委由工程行以灌注法施作補漏,灌注法之維修方式縱非完美,然為業界採用之施工法之一,更非不法或不當之維修作為,且除原告外之另外頂樓住戶2戶之屋頂漏水問題,已分別 於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以高壓灌注法補漏完畢,並各支付工程款3萬8,000元,原告亦未能證明高壓灌注法防水功能不佳而不適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伊並無不履行維修義務之情事,而係原告徐雅萍不接受灌注法之施作方式,從中攔阻工程行依擬定之灌注法施作,並自行委由工程行改採全面翻修之施工法施作。又仰德大廈之管理費來自住戶按月繳納所累積,一般住戶每坪負擔55元,營業使用戶為65元,扣除固定及非固定開銷,每月結餘在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之間,因此伊對於大樓一般維修費用之動支,需在上開結餘支經費範圍內斟酌為之,故採3萬8,000元之灌注法施工補漏。而原告徐雅萍所採之全面翻修施作法,費用高達40萬元,上開經費結餘尚不足以支應,且原告徐雅萍之配偶曾擔任仰德大廈主任委員,就此亦知之甚詳,於其任內就同一漏水之維修,亦僅以5萬元之費用進行維修,而未敢以30、40萬元之費用 全面翻修,惟俟他人擔任委員或主委時,為解決其屋內滲水之瑕疵,竟強行排除管委會決議之灌注法,改採全面翻修,已侵害被告之權責,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又原告所為修繕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且原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並非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被告決議以高壓灌注法進行修繕,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至原告所為修繕縱認屬不適 法、或不法之無因管理,然被告已表示無意享有所得利益或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77條之本人責任。原告上開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所為之施 工,係在圖得自己利益,而非使被告受益,其應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被告獲有利益,亦僅有免除支付3萬8,000元修繕費用之利益。另仰德大廈固有600餘萬元之公共基金以定期存款方式保管,然為重大設備更換維修之費用,依106年4月30日修正之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此基金無住戶大會之決議動用,伊無權動用,且本件個別住戶之維修,尚不符動用公基金之條件。 ㈢又系爭房屋縱有上開滲水所致之瑕疵,然此乃經年累月之結果,且原告徐雅萍之配偶於102年間任仰德大廈主委時,多 次以公款進行系爭建物頂樓漏水維修,當時原告徐雅萍並未向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有滲水之瑕疵,則原告徐雅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賠償13萬9,000元,顯已逾2年時效。又原告徐雅萍之配偶於102年間有以公款斥資維修系爭房屋漏 水情形,何以當時無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節,原告請求明顯無據,且亦已罹於時效。 ㈣至交付系爭文件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憑證與會議資料,惟原告徐雅萍訴求閱覽之資料,均與系爭頂樓平台維修之處理無涉,原告徐雅萍亦未釋明其必要性,其請求權自不存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胡旻笛與徐雅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 、10分之2 。 ㈡訴外人張世宗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擔任被告主 任委員。 ㈢原告徐雅萍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3日及107年10月15日 、同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4日及107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 信函回復原告徐雅萍。 ㈣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宗志為被告主任委員,並決議修改住戶規約。 ㈤原告徐雅萍於108年間已委請工程行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 分,約定修繕費用為379,350 元,而系爭頂樓平台已經工程行修繕完成,原告徐雅萍已給付工程行系爭修繕費用。 ㈥被告曾於107年4月28日開會討論「(1)12樓屋頂四面女兒牆裂縫修補,以及將女兒牆上廣告鐵釘拔除後修補缺洞。(2 )12樓屋頂部分有在漏水的小水管進行更換。」事項,會議主席張世宗有為下列說明:「由於小水管常年漏水,流水可能含滲入屋頂,造成相關頂樓住戶屋頂,隱藏有過多水量之憂。」。 ㈦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及7月19日開會討論「12樓本號住戶以書 面提出修繕屋頂申請案,以及大樓水塔機房屋頂滴水修繕,與頂樓水表改善遷管案,三案並提請本會討論案」,會議決議:「今天不做最後決議,請廠商就各種施工方法及細節,再提出報告後再議。」 ㈧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開會討論「12樓本號住戶以書面提出修繕屋頂申請案,以及大樓水塔機房屋頂滴水修繕,與頂樓水表改善遷管案,三案並提請本會討論案」之事項,會議決議由工程行承作工程。頂樓屋頂及水塔修繕工程部分及水塔修繕部分,由承作廠商採高壓灌注方式,材料採日本進口親水性藥劑進行修繕。並於翌日公告至8月10日,施工日期自公 告期滿之次一日起,另行擇日開始施工。 ㈨原告徐雅萍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反應被告拒絕提供其1 06年起之歷年原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經都發局限期令被告陳述意見,惟未收受陳述書,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之規定處被告罰鍰1,000元並限期履行義務。 ㈩系爭房屋所屬仰德大廈前因頂樓漏水,前經被告分別於102年 3月11日、105年5月17日、同年10月28日及106年11月28日為頂樓漏水、防水修繕工程,費用各為5萬元、4萬8,000元、5萬400元及3萬元。 被告至110年1月25日之累計帳戶結餘為663萬7,615 元固定基 金供重大修繕使用,另有零用金結餘約每月20到40萬元不等。 被告於107年12月因系爭大樓12樓之3漏水,曾請大禹防水抓漏工程行修繕,費用為3萬8,000元,另於108年12月13日因 系爭大樓12樓之1漏水,決議委由欣年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修 繕,費用亦為3萬8,000元。另於109年4月間就系爭大樓12樓之1部分,為樓頂清理及地面防水漆補裂等工程,費用為1萬元。 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客廳、陽台、臥室、主臥室平頂滲水導致潮濕及剝落,廚房、公寓浴廁平頂滲水導致潮濕及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主臥室吊櫃潮濕受損等損害。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修繕費用、系爭裝潢修復費與交付系爭文件等節,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徐雅萍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潢修復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徐雅萍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其閱覽與影印?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徐雅萍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⒈原告徐雅萍得否依民法第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 繕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徐雅萍於108年間委請 工程行修繕完成仰德大樓頂樓平台漏水,並支付修繕費用37萬9,35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㈤ ),惟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召開管委會開會討論「12樓本號住戶以書面提出修繕屋頂申請案,以及大樓水塔機房屋頂滴水修繕,與頂樓水表改善遷管案,三案並提請本會討論案」之事項,會議決議由工程行承作工程。頂樓屋頂及水塔修繕工程、及水塔修繕部分,由承作廠商採高壓灌注方式,材料採日本進口親水性藥劑進行修繕(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7年8月1日公告至8月10日,施工日期自公告期滿之次一日起,另行擇日開始施工等情(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公告1紙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690號,下稱北司調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為履行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義 務,業已召開上述會議討論,並就承作廠商、修繕方法、修繕日期等作成系爭決議,且公告仰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無誤。又原告徐雅萍固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自台端上任後,頂樓平台漏水(因住戶之管線未進管道間且在頂樓擅自挖洞穿過導致頂樓平台漏水等),..本戶已提出多次請台端依法處理毀損公物導致漏水,但台端未出面積極處理,導致本戶全屋嚴重漏水..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9頁),然被告則以:..修復屋頂之事,請依107年8月1 日公佈之大樓管委會107年7月31日通過之決議辦理..等語(見北司調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方式及承作廠商有依上述決議執行修繕計畫之意,且未怠於履行修繕義務。佐以原告徐雅萍於107年10月1日另委請工程行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進行報價,觀之其提出之工程行報價單(見北司調卷第88頁)所載修繕方式為「將頂樓隔熱地磚打除至RC」、「樓層面板鋪設水泥砂加強結構及排水處理」、「上面漆做整體防水處理」、「上隔熱漆做表面隔熱處理」等工項,核與被告明示所欲進行之修繕工法即高壓灌注法迥然不同,且被告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29日業分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台端所指本會只請管理員塗防水漆及置之不理情事並非真實。前已回覆請依107年8月1日公 告之本會管委會107年7月31日決議事項處理。如何修繕屋頂是管委會的權利..等語,及「妳進行之修理屋頂行為,非本會107年7月31日做成屋頂由承作廠商採高壓灌注方式,材料採日本進口親水性藥劑進行修繕決議之行為,妳的自行修繕屋頂行為不合法,本會不同意支付妳的修繕費379350元」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52、153頁),可見原告徐雅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頂樓平台修繕方式迭有爭議,被告並於存證信函中表明拒絕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主觀上顯不願享有上開利益,更見原告明悉被告就系爭修繕費用之債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綜上各情以察,原告徐雅萍逕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行為,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被告形式上受領利益,實則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則縱系爭頂樓平台業經原告修繕完畢,然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依上關於「強迫得利」之論旨,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屬可採。 ⑶再查,依仰德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有該規約在卷為憑(見北司調卷第54-61頁, 見第55頁反面條文),佐以被告於107年12月因系爭大樓12 樓之3漏水,曾請大禹防水抓漏工程行修繕,費用為3萬8,000元,另於108年12月13日因系爭大樓12樓之1漏水,決議委 由欣年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修繕,費用亦為3萬8,000元。另於109年4月間就系爭大樓12樓之1部分,為樓頂清理及地面防 水漆補裂等工程,費用為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述不爭執事項),足認上開簡易漏水修繕固可由被告開會決議後為之,惟原告徐雅萍逕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支付系爭修繕費用超逾30萬元,屬仰德大廈之重大修繕,即非被告所得以管委會決議之事項,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得為之。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不宜以高壓灌注法修繕乙節,固有108年11月29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放外證物卷),並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3月12日函覆以:高壓灌注防滲水處理..耐久性不佳..,另高壓灌注有傷害原管材及結構體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為憑,惟此情縱然 屬實,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費用高達37萬7,520元,亦非被告所得決議進行,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始得為之。況本件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採用不同之修繕方法,修繕費用復差距30餘萬元,亦有違公平,再參照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6月24日函覆以:防水效能之差異視施工工法、材料品質、施工品質、整體性等而定,尚無法評估高壓灌注法與本會建議之修復方式之防水效能差異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亦難認被告決議以高壓灌注法進行 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有顯不適宜之處。至原告主張仰德大廈12樓之1住戶因被告修繕方式不當致房屋漏水,已於108年12月將該屋出售他人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及房屋分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2頁),然被告除建物登記謄本外,均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此外,原告徐雅萍復未能舉證證明該12樓之1住戶係因被告所為之修繕不當 故將房屋轉售他人乙節,亦未證明仰德大廈12樓之1、12樓 之3住戶經被告為上開修繕後,仍有持續漏水之情事,益徵 原告徐雅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非僅悖離被告之經濟計畫,對其屬強迫得利,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原告徐雅萍自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修繕費用。準此,則原告徐雅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徐雅萍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費用?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徐雅萍未受委任,亦未俟本人之指示,逕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且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業如前述,且本件復非合於民法第174 條第2 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當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正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又依「強迫得利」之法理,被告得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迭於前述。被告既未獲有利益,原告徐雅萍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潢修復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若可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 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第3條第9款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惟依同條例第3 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中段、但書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定期公告,並屬辦理移交之事務。故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為共用部分之修繕,並為全體區分所有人管理支付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包括公用基金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之財務。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前經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11日、105年5月17日、同年10月28日及106年11月28日為頂樓漏水、防水修繕 工程,費用各為5萬元、4萬8,000元、5萬400元及3萬元;又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及7月19日開會討論「12樓本號住戶以 書面提出修繕屋頂申請案,以及大樓水塔機房屋頂滴水修繕,與頂樓水表改善遷管案,三案並提請本會討論案」,會議決議:「今天不做最後決議,請廠商就各種施工方法及細節,再提出報告後再議。」,嗣於107年7月31日作成系爭決議;又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客廳、陽台、臥室、主臥室平頂滲水導致潮濕及剝落,廚房、公寓浴廁平頂滲水導致潮濕及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主臥室吊櫃潮濕受損之損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㈦、㈧、㈩、),應堪信為 真實,顯見被告前已陸續就頂樓漏水部分為相關維護及修繕,是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本次未履行修繕義務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起開始漏水,屢經催告,被告仍怠於維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徐雅萍固曾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記載:本戶已提出多次請台端依法處理毀損公物導致漏水,但台端未出面積極處理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9頁),然迄今未能具體指明其催告被告之時間及次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已難遽信為真。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函覆原告徐雅萍之存證信函中 記載:本會接獲台端107年7月13日出具請求修理屋頂申請書後,隨即短時間內召開管理委員會,就台端之修繕整個頂樓還是局部修繕主張理由及隨件檢附之估價單(1張為45萬元 ,另1張為6萬0,00元,合計51萬6,000元之鉅額修繕估價單 )討論。歷經台端到場陳述意見,以及請施工廠商3次到場 。就可能施工方法及工程優劣性及施工金額進行3次充分討 論後,於107年7月31日作成屋頂由承作廠商採高壓灌注方式,材料採日本進口親水性藥劑進行修繕之決議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29-131頁),堪認被告接獲原告申請修繕系爭頂樓 平台之時間應為107年7月13日,則其於同年7月14日及7月19日開會討論,並於同年7月31日作成承作廠商及修繕方式之 決議,即難認有怠於處理修繕共用部分之過失。又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兩造對修繕費用差距甚大之施工方法始終未達成一致,且本件前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未漏水狀態之施工費用仍達37萬7,520元,亦如前述 ,雖原告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未為修繕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係受系爭頂樓平台所共有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其僅須達未漏水之狀況,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尤其涉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財務所應再加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從僅單憑原告所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遑論原告自陳其自107年1月房屋大量漏水,衡情應尚在前次即106年11月28日修繕漏水工程之保固期內 ,而與被告是否怠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維修無關。由此足認被告依承包廠商所提意見為相關討論後,所提修繕方式實已兼顧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無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可言。準此,則原告未俟被告依決議內容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罔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之權益,暨被告維護管理委員會依職責處理仰德大廈事務之原則,即自行進行鉅額之修繕工程,並據此謂被告遲延修繕有未盡系爭頂樓平台修繕義務之過失,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徐雅萍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其閱覽與影印?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 ⒉查原告徐雅萍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徐雅萍主張其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1、2所示文件之必要性,尚無不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對於請求閱覽或影印之對象,固係規定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應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一部分;並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具有密切關聯,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1 、2所示之系爭文件供原告徐雅萍閱覽、影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訴求閱覽之系爭文件,與系爭頂樓平台維修之處理無涉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徐雅萍有無閱覽影印該條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則原告徐雅萍縱未證明或釋明有無必要性,仍不因此影響被告有提出該條相關文件資料之義務,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徐雅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1、2所示之文件供其閱覽、影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 表1: 編號 應交付文件 金融機構 戶名 交易明細日期(民國) 櫃台機編號 交易明細支出概要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會計憑證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106年6月2日 0000000 工程款(水塔第1期) 16萬5,000元 2 106年6月27日 0000000 水塔工程尾款 38萬5,000元 3 106年12月4日 0000000 頂樓工程(頂樓油漆) 3萬元 4 107年6月1日 0000000 公設維修 15萬2,000元 5 107年9月4日 0000000 頂樓水塔(吳先生) 6萬8,500元 6 107年9月20日 0000000 頂樓水管工程(吳先生) 11萬元 附 表2: 編號 被告管委會應交付之文件 1 仰德大廈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名簿 2 仰德大廈於106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3 仰德大廈於106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本 4 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6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