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京豪科技有限公司、王素梅、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姜長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京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先位 被告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王裕文律師 備位 被告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向備位被 告購買由先位被告生產之貨品編號RS2596_ADJ_U、品名為RS2596_ADJ_UT0_263_5之電源轉換IC(下訂日期、數量及備位被告出貨日期如本院卷㈠第247頁所示)5萬2000個,每個單價為9元,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同)49萬1400元(含稅),用以作為原告生產工業用顯示液晶驅動版 產品之零件。原告於備位被告交貨後,生產型號DCMR60、DCMR44、TDS3165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出貨與世界各 地之廠商。惟原告出貨與廠商後,陸續接到廠商反應系爭產品發生瑕疵,要求原告退貨,原告只得重新生產並重新出貨給各廠商。經委託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分析檢驗,檢驗結果(下稱系爭檢驗報告)認定系爭產品中生產週期為「AN30」總數約1萬2000顆之電源轉換IC(下稱 系爭晶片),有IC內部之PIN腳封裝不良之瑕疵,俗稱「脫 層」,且上開瑕疵會因使用之時間增加而產生,是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晶片不符合約定之品質,顯有瑕疵。而先位被告係系爭晶片之製造人,原告就系爭晶片因前述瑕疵,遭客戶退貨之損害共計美金17萬5452.1元,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4項規定,先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先位被 告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責任,然備位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晶片存有上述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 萬8000元,另原告因系爭晶片前述瑕疵,遭客戶退貨之損害共計美金17萬545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5452.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5452.1元及10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則以:先位被告非系爭晶片之商品製造人,且原告亦非消費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先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提之系爭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受檢驗晶片具有「Delamination(脫層)」、「Wirelift(打線脫落)」之現象,惟此等情況之產生係因晶片受焊接溫度、濕度、外力影響等加工過程不當所致,而非原告通常使用所致,況系爭晶片於送交檢驗前已經過拆裝、焊接加工、運送、安裝、測試、再拆卸、再運送等諸多易造成「脫層」、「打線脫落」現象之程序,且系爭晶片生產製造後,業經多次檢測而未發現瑕疵,是系爭檢驗報告結果無法判斷系爭晶片於生產過程中所生瑕疵。又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無從證明原告實際受有任何損害,且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而原告所提出原告損失統計表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不具真實性,原告無據率謂其受有美金17萬5452.1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所列產品是否如原告所稱遭退貨,甚是可疑,原告所提原告損失統計表所列之各品名之出貨數量及單價,經比對後,部分與出口報單所列不符,原告主張受有美金17萬5452.1元之損害,顯不可採。雖原告提出系爭檢驗報告,惟檢驗樣品係由原告自行提供,宜特公司於確認客戶指定分析之項目後進行分析實驗,證人即系爭檢驗報告製作人常克維僅能將實驗分析後發現之結果記載於檢驗報告內,並無法判定該結果發生之原因;雖原告送驗樣品有「打線脫落」及「脫層」現象,但無法直接判斷IC內部PIN腳有瑕疵並造成系爭晶片功能失效。又晶片若保存方 式不當,亦可能造成系爭晶片檢驗結果。況原告經確認其所交貨之系爭產品包含系爭晶片正常,方出貨給客戶,故系爭晶片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向備位被告購 買貨品編號RS2596_ADJ_U、品名為RS2596_ADJ_UT0_263_5之電源轉換IC,原告於上開期間,下訂日期、數量及沛倫公司出貨日期、數量如本院卷㈠第247頁附表所示,總計數量共5萬2000個。每個單價以9元計,總價金為49萬1400元(含稅 )。 ㈡原告所營事業包括驅動顯示板之生產及出口,其向備位被告購買上開電源轉換IC,用以作為生產工業用顯示液晶驅動板之零件。 五、原告先位主張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5452.1元及利息,備位主張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5452.1元及10萬8000元暨利息等情,為先位被告、備位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所製造系爭晶片導致其受有損害, 然據先位被告提出採購單、訂貨合同、訂購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7頁)觀之,先位被告是否確為商品製造人,已非無疑;次查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性質屬於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暨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屬於契約責任有別,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依原告主張損害項目觀之,原告請求並非固有人身或商品以外財產之損害,而係原告以系爭晶片製造之系爭產品遭廠商退貨後所生費用、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此類損害應屬契約責任範疇,是原告 主張先位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侵權責任顯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出賣系爭晶片存在不完全給付,導 致其以系爭晶片製造之系爭產品遭廠商退貨,備位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依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證明不完全給付之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僅提出系爭檢驗報告作為證明不完全給付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6頁)。查系爭檢驗報告固記載「DelaminationwasfoundonDie/Pad/Lead」(脫層)、「Wireliftwasfound」(打線脫落)之情事,惟「ConclusionOrSuggestion」(結論或建議)欄位完全空白(見本院卷㈠111頁);雖經實驗發現上開異常,惟無法 判斷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IC內部PIN腳存在脫層或打線脫落 之情事乙節,經證人常克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6頁) ,且證人常克維證稱:造成「脫層」瑕疵之原因有很多,例如加熱或外力所造成;無法判斷若IC產生「脫層」或「WireLiftwasfound」後是否會造成整顆IC或部分功能失效;晶片若保存方式不當包括濕度、組裝、運送、拆卸不當、焊接溫度等,都有可能造成晶片有本院卷㈠第107至126頁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但我現在無法確認;一般而言,IC有脫層或打線脫落之情形,可能會對該IC造成什麼影響,我無法判斷,就經驗而言也無法判斷;IC有脫層或打線脫落的原因是無法透過檢驗方式得知;無法判斷IC有脫層或打線脫落的瑕疵是否於生產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3至530頁)。綜上,足見宜特公司確實出具系爭檢驗報告,惟系爭檢驗報告僅能證明送往檢驗之產品存在脫層或打線脫落之現象,至於現象的成因為何?是否在交付貨物時已經存在?是否是因為產品製造不良在交付貨物後發生劣化?是否是因為交付貨物後保管或交工之瑕疵導致?均無從確定,且就IC有脫層或打線脫落對IC或後續製造產品的影響,均無從確定。本院無從認定確實系爭晶片確實存在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又未能以其他證據佐證,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主張,為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無從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