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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偵鈴
原告
蘇士縯
原告
蔡宗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告
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源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告
祥易弘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芬
被告
恩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耿毓
參加人
吳耿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驛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葉源祥名下3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三維移動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所有1萬股之股份、原告蘇士縯所有1萬股之股份及原告蔡宗穎所有1萬股之股份。2.被告葉源祥應給付原告等3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祥易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祥易弘公司)、被告恩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恩卓公司),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祥易弘公司與被告恩卓公司間就17萬股誠驛公司股份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誠驛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葉源祥及被告祥易弘公司名下共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三維公司所有7萬3,333股之股份、原告蘇士縯所有4萬3,333股之股份及原告蔡宗穎所有8萬3,334股之股份。3.被告葉源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聲明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股權轉讓合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之追加與變更。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誠驛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葉源祥及祥易弘公司名下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三維公司所有7萬3,333股、蘇士縯所有4萬3,333股及蔡宗穎所有8萬3,334股,惟參加人吳耿毓具狀主張,伊已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政府8樓開放空間,與葉源祥、蘇士縯、蔡宗穎等人達成口頭協議,許由伊加入誠驛公司經營團隊,並取得部分誠驛公司股份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葉源祥亦辯稱原告所執契約關係已變更,當事人不僅原告三人,尚有吳耿毓等語,本院審酌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給付誠驛公司股份之受領對象有可能包含參加人,如不許之參加,參加人不無再對原告訴請返還股份之可能,參加人就原告如何受領股份之結果具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355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源祥主張吳耿毓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政府8樓開放空間,與葉源祥、蘇士縯、蔡宗穎等人達成口頭協議,許由吳耿毓加入誠驛公司經營團隊,葉源祥提議自己仍持有百分之五股權,原告三人及吳耿毓分持其餘股權,且原告三人及吳耿毓各持一半,從而本件之契約當事人已變更成包含吳耿毓共四人,且原告與吳耿毓間有內部合夥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173、187、189、279頁)。經查,吳耿毓結稱伊與葉源祥有業務往來,與蘇士縯有業務往來,只看過蔡宗穎一次,知道原告曾與葉源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伊現在算是和原告三人一起合夥,就是一起入股經驗誠驛公司;當初沒有講到要出資,葉源祥也沒有講到要伊出資,之後也沒有講,原告三人也沒有要求伊出資;107年12月26日天沒有提到合夥的法律關係,但是有提到股權的部分,講說葉源祥保有一部分股權,其他由伊拿一部分,原告三人拿一部分,共同來經營誠驛公司;當天沒有討論股數;那時沒有約定伊要取得多少股份;之後沒有就一起經營的事情再簽約,因為原告與葉源祥間有爭執,所以沒有辦法大家坐下來再討論;葉源祥沒有表示要出讓之股份數;「 (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和葉源祥在107年間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現在知道,葉源祥有拿給我看過。(法官問,看到的內容及時間為何?)約107 年底看到,看到合約的內容,葉源祥LINE給我看一下,我有閱讀內容,我只有大概看過,沒有很認真看,葉源祥當初有要轉讓他的股份給三維移動這些人。(法官問,你有注意契約第一頁為何?)不記得。(法官問,你有注意葉源祥要轉讓多少股份出去?)不記得。(法官問,當時你已經看過原告在107年的合約了嗎?)還沒有。(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看到的?)開完會之後才看到的。(法官問,葉源祥有說那個合約不算數了嗎?)沒有。(法官問,當天原告有說那個合約不算數了嗎?)也沒有。(法官問,當天說一起經營有要採取合夥的法律關係嗎?)並沒有提到所謂的法律關係,但是有提到股權的部分」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0至520頁),相較於原告起訴所憑「股權轉讓合約書」內容有更為明確之價金及各人應持有股份之分配比例(本院卷第29、33頁,下稱系爭合約),吳耿毓就葉源祥讓與股份予原告及自己之事,客觀上顯未就標的股份之數量有明確合意,自難認吳耿毓、原告三人及葉源祥已就股份讓與乙事成立契約,遑論吳耿毓就系爭合約其他內容有更完整要約或承諾之法律行為致其已取代原告三人而共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被告主張吳耿毓於會談後已成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乙節,洵屬無據,其主張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告祥易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553、5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維公司、原告蘇士縯與訴外人王冠堯為取得被告誠驛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於107年3月21日與被告葉源祥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出讓方」為「葉源祥(以下簡稱甲方)」,「受讓方」為三維公司、蘇士縯及訴外人王冠堯,於「一、1.」約定股權轉讓之標的為「甲方合法持有目標公司(按誠驛公司)之股權」,於「二、1.(1)」約定:「所轉讓給乙方(即三維公司、蘇士縯、王冠堯,王冠堯嗣讓與給原告蔡宗穎)股權是公司之真實出資,是合法擁有之股權,甲方(即葉源祥)擁有完全的處分權。甲方已獲得公司股東的充分授權:授權甲方全權代表目標公司(即誠驛公司)其他股東簽署本合約,並做出與甲方相同之保證與擔保。」於「四」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議,目標公司100%股權轉讓價款金額為90萬元新台幣. ..」可見被告葉源祥除自己持有之誠驛公司3萬股股份外,亦有受被告誠驛公司之其他股東即祥易弘公司之授權而將誠驛公司全部20萬股股份讓與原告,系爭合約雖未將祥易弘公司列名,然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知契約當事人包括祥易弘公司,葉源祥就祥易弘公司轉讓該公司所有誠驛公司股份乙事,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葉源祥及祥易弘公司均有轉讓名下誠驛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合約「一、2.」約定:「轉讓日期: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一、3.」約定:「股權轉讓分兩種模式,甲、乙雙方均同意依實際狀況辦理。(1)第一種模式:甲方仍持有5%股權,並擔任目標公司董事、董事長一職。乙方包含:蔡宗穎持有31%股權,並擔任目標公司董事一職;三維移動有限公司持有33%股權,並指派代表人擔任目標公司監事一職;蘇士縯持有31%股權,並擔任目標公司董事一職,目標公司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2)第二種模式:乙方提出目標公司新的董事、董事長(具有交通技師執業資格者)人選,變更後,甲方直接轉任目標公司監事一職(0持股) ,不再涉及公司經營管理責任。新任董事、董事長是否簽約乙方人員及股權轉換內容等,在不涉及增資條件下,甲方均無意見。其餘董事與董事長擔任人員由乙方全權處理。」可見誠驛公司董事長須具有交通技師執業資格,如原告於合約所載股份轉讓生效日即108年1月10日起,未提出具有交通技師執業資格之人選擔任董事或董事長時,依當時「實際狀況」即應採「第一種模式」即轉讓95%之股份予原告等人,若「實際狀況」是原告已提出具有交通技師執業資格之人選擔任董事或董事長,即採「第二種模式」而轉讓誠驛公司100%之股份予原告。又系爭合約「四」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目標公司100%股權轉讓價款金額為90萬元新台幣,詳細項目如下…」、「六」約定:「1.甲、乙雙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約之約定內容,任一方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均視為該方對另一方之違約,另一方有權要求該方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相關損失。違約金為股權轉讓價款之全額。2.遵守合約之一方在追究違約一方違約責任之前提下,仍可要求繼續履行或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可知葉源祥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轉讓股份義務時,原告得請求90萬元違約金。

(三)嗣於107年11月間訴外人王冠堯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經兩造同意後,由具有交通技師執業資格之蔡宗穎所承受,原告並於107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為選擇之意思表示,提出可任誠驛公司董事、董事長之人選蔡宗穎,則葉源祥、祥易弘公司自應系爭合約「一、3.」約定之「第二種模式」轉讓100%誠驛公司股份予原告,原告尚於108年1月4日以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4日108瀚律字第0001號函通知葉源祥,催告其應於108年1月10日前將名下誠驛公司股票轉讓予原告,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且告知相關之違約責任,惟葉源祥、祥易弘公司迄未轉讓任何股票,亦未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一、3.」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誠驛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葉源祥及祥易弘公司名下共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三維公司所有7萬3,333股、蘇士縯所有4萬3,333股之股份及蔡宗穎所有8萬3,334股。

(四)葉源祥、祥易弘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08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誠驛公司股票以「第二種模式」轉讓予原告,亦未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報備變更,原告尚得依系爭合約「六」約定,請求葉源祥給付90萬元違約金。

(五)祥易弘公司為系爭合約之債務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將名下17萬股誠驛公司股票讓與原告,竟將該17萬股誠驛公司股票讓與被告恩卓公司,所為誠驛公司股票讓與之行為有害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祥易弘公司與恩卓公司間就17萬股誠驛公司股份所為之讓與行為。

(六)爰聲明:

1.被告祥易弘公司與被告恩卓公司間就被告誠驛公司17萬股股份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誠驛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被告葉源祥及被告祥易弘公司名下共20萬股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三維移動有限公司所有7萬3,333股、原告蘇士縯所有4萬3,333股及原告蔡宗穎所有8萬3,334股。

3.被告葉源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參加人陳述:

(一)祥易弘公司、恩卓公司均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葉源祥亦無權代理祥易弘公司或有表見代理祥易弘公司之行為,原告自非祥易弘公司之債權人,並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祥易弘公司讓與其所有17萬股誠驛公司股份予恩卓公司之行為。

(二)原告雖請求葉源祥以「第二種模式」轉讓20萬股股份予原告,惟系爭合約約定誠驛公司股票轉讓予原告時,共有二種模式,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葉源祥,而葉源祥曾於上揭107年12月26日桃園商談時提出依「第一種模式」將名下誠驛公司股票轉讓予原告而行使選擇權,原告已不得請求以「第二種模式」履行。其次,原告前與吳耿毓、葉源祥為上揭商談後,系爭合約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及吳耿毓四人,原告所為選擇之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四人共同決定,並非適法之選擇。再者,誠驛公司發行股份數共20萬股,葉源祥個人持股僅3萬股,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於逾3萬股部分並無理由,且祥易弘公司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祥易弘公司並否認授權葉源祥為系爭合約之代理人,原告亦無由請求祥易弘公司將其所有17萬股誠驛公司股份讓與原告。

(三)如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六」約定,請求被告葉源祥給付9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因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四」約定而給付葉源祥90萬元價金,葉源祥並主張以上揭90萬元價金債權為抵銷。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三維公司、蘇士縯與王冠堯先於107年3月21日與葉源祥簽立股權讓與合約書,嗣合意王冠堯部分讓由原告蔡宗穎承受(本院卷第79頁)。

2.祥易弘公司已讓與其所有17萬股誠驛公司股份予恩卓公司(本院卷第509頁)。

4.原告迄未依系爭合約「四」給付葉源祥90萬元價金(本院卷第5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聲明第一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祥易弘公司讓與其所有17萬股誠驛公司股份予恩卓公司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祥易弘公司為原告債務人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祥易弘公司有授權葉源祥為代理人,為隱名代理關係,葉源祥始得變賣該公司所有17萬股股份,祥易弘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394頁),惟被告葉源祥及祥易弘公司均否認之。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7條、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查系爭合約書首頁之當事人「甲方」僅有葉源祥一人,末頁簽名處「甲方」亦僅有葉源祥一人,祥易弘公司並未名列其中,亦無在契約內簽名蓋章之事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原告雖主張葉源祥與祥易弘公司間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故系爭合約始會約定轉讓祥易弘公司所有17萬股股份云云,惟葉源祥及祥易弘公司均否認有代理之情,且上揭契約書內容全無任何「代理」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文句提及祥易弘公司,自無從認葉源祥有何「代理」或祥易弘公司有何「本人」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對祥易弘公司有何股份交易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祥易弘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該公司讓與其所有17萬股誠驛公司股份之行為,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3.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葉雅芬證明葉源祥就祥易弘公司股份有完全處分權部分(本院卷第539頁),查祥易弘公司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祥易弘公司並否認葉源祥有代理權或簽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495至497頁),縱葉源祥有如原告主張之處分權,原告仍非該公司之債權人,並無由請求撤銷該公司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已為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有關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如未完成背書記載,自不生轉讓之效力,亦不得以之對抗公司。

2.原告主張伊與葉源祥就20萬股誠驛公司股份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股權移轉效果,自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誠驛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81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誠驛公司108年11月7日、105年12月20日、95年8月9日章程第二章均記載發行記名式股票等語,該公司登記資料亦記載已發行數為20萬股等情,有該公司章程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誠驛公司有發行股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81、569至571、423至467頁),原告更坦認其未曾取得任何實體股票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80頁),堪認原告不曾以完全背書方式取得任何誠驛公司股票權利,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仍非誠驛公司之股東,洵可認定,原告請求誠驛公司變更股東名簿部分,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三)有關聲明第三項部分:

1.按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20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2.原告主張葉源祥有未於108年1月10日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未辦理誠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報備變更登記之事由,且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催告仍不未履行等情(本院卷第581頁),葉源祥並不爭執,雖葉源祥辯稱伊不履行之理由,在於伊為債務人,伊有選擇權並選擇第一種模式,原告無選擇權,且系爭合約當事人又已更改為原告及吳耿毓四人,原告不得單獨行使選擇權云云。惟觀諸上揭吳耿毓證詞可知,原告、吳耿毓及葉源祥於107年12月26日商談結果,吳耿毓就系爭合約內容不僅未有完整認知,且就葉源祥要讓與多少股份,自己要取得多少股份,取得股份價金為何均未有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其如何與原告組成葉源祥所稱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律關係,亦有不明,可見至多僅屬締約前之協商,自難認吳耿毓當時已有與他人成立契約之法律行為,況且吳耿毓猶證稱事後亦未簽立契約,也沒有再談下去;(法官問,葉源祥有說那個合約不算數了嗎?)沒有。(法官問,當天原告有說那個合約不算數了嗎?)也沒有等情(本院卷第515、517頁),可見系爭合約未因該日商談而失其效力,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當事人已有更改,當事人非僅原告云云,並不可採。次查,系爭合約「一、3.」約定:「股權轉讓分兩種模式,甲、乙雙方均同意依實際狀況辦理。」並未就何人有選擇權為約定,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堪認葉源祥作為股份轉讓之債務人,具有選擇權。再觀諸系爭合約「一、2.」約定:「轉讓日期: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依體系解釋方法,自應以108年1月10日前行使選擇權,始能滿足原告之債權且符當事人真意。葉源祥既未於該日前有何選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葉源祥之選擇權已移屬於原告。縱認第一、二種模式選擇權並無行使期間,另原告業於107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們會選擇模式2,由蔡宗穎擔任董事長,學長(按葉源祥)轉0持股,並擔任監事一職」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其實質亦應認包含限期催告葉源祥履行之法律效果,始為合理,且原告已預為選擇第二種模式之意思表示,嗣於108年1月10日即生選定葉源祥履行「第二種模式」債務之效果。是葉源祥既未履行股份轉讓之事,姑不論應給付之股數為葉源祥辯稱之3萬股或原告主張之20萬股,均堪認葉源祥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且可歸責於葉源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六」約定,請求葉源祥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3.次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查系爭合約並無明文約定價金之給付時間(本院卷第31頁),依民法第369條約定,應認與股份轉讓之期限為同日,即108年1月10日,則原告之價金債務已屆清償期。又葉源祥主張其對原告有90萬價金債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且此價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同種類之金錢給付,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葉源祥自得主張以90萬元價金債權與原告9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且抵銷後原告違約金債權餘額為零元。是原告請求葉源祥再給付90萬元,即非可取,應不准許。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劉貴珠、王冠堯以證明葉源祥應移轉誠驛公司全部20萬股股份,而非3萬股部分,因本院已認葉源祥有違約之事實,且此股數多寡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合約「六」約定請求90萬元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誠驛公司108年11月7日、105年12月20日、95年8月9日章程第二章記載發行記名式股票,且登記資料記載已發行數為20萬股(本院卷第581、569至571、423至4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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