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商諾思克股份有限公司、齊藤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日商諾思克股份有限公司(NONSCAL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齊藤烈(SAITO AKIRA)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4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復於當庭並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145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239 頁),惟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原告所為之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尚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位於花蓮市中正路、三民街口(坐落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商場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被告應依原告各階段之進度分期給付。詎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6 年6 月間提出第3 期工作內容,包含商場室內平面設計圖、商場室內天花板設計圖、商場主要空間意象透視圖、3D透室圖等,被告卻又要求大幅變更原先設計,致原告設計進度停滯不前,僅得於107 年5 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階段性費用結算。而前揭原告所提交之設計圖說乃佔第3 期工作進度50%,亦即原告已完成第3 期整體設計50%,故被告應就此部分為結算並給付第3 期設計費用款項之50%即1,925,000 元(計算式:第3 期設計費用385 萬元×50%=1,925,000 元)。縱 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終止不合法,惟系爭契約亦已由被告另行終止,依約兩造仍有辦理結算之義務,故被告有給付前述1,925,000 元之義務,但迄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曾於106 年6 月間就第3 期工作內容即商場室裝細部設計(SD)文件提交部分之設計圖,惟原告既自稱該部分作業僅佔第3 期工作進度之50%,可見其尚未全數完成第3 期作業,且該等設計圖均未經被告確認核准,難謂合於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即無給付設計服務費之義務。而原告雖於107 年5 月29日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然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先定15日以上催告期間要求被告補正,自未取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亦無從請求階段性費用結算甚明。嗣被告考量原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且遲未達被告設計需求,遂於107 年6 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發函予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已終止,且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所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前於107 年5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08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亦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卿蓬字第1070615001號公司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卿蓬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3、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3 期工作進度50%,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該期設計服務費用之半數即1,92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定性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商場外觀、室內構想基本設計,原告並應提出相關平面圖、立面圖、3D透視圖等設計圖說,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且經被告確認核准後,原告始能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領一定比例之酬金,足認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依前開說明,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訛。 ㈡原告得否請求設計服務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設計費用總金額為1,100 萬元,其中第1 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總設計費之10%即110 萬元、第2 期應於商場建築立面定案及完成都審掛件時,給付總設計費之20%即220 萬元、第3 期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完成提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5%即385 萬元、第4 期商場室裝施工圖作業(DD)完成提交時,給付總設計費之30%即330 萬元、第5 期取得使用執照時,給付總設計費5 %即55萬元,各期款項除第1 期應於簽訂後7 日內給付,其餘期數則於原告完成各期工作內容時給付;兩造並就付款方式於同條約定:各階段之作業經被告確認核准後,即可進行請款申請,被告核可後於30天內,以銀行電匯方式匯至本所(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日本)。準此,兩造就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進度、應付款項金額及付款方式,均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則原告於完成各階段工作並經被告確認核准設計內容後,始可向被告請求各該期之約定款項金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提交商場室內平面設計圖、商場室內天花板設計圖、商場主要空間意象透視圖、3D透視圖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工作內容,並達成該期整體設計進度之50%,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之半數即1,925,000 元(計算式:總金額1,100 萬元×第3 期應付款項比 例35%×原告完成度50%=1,925,000 元),固據其提出10 7 年11月21日簽收單暨所設計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惟原告既自陳該金額係因被告未能確定設計方向,故於其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依照交付之設計圖說比例所估算(見本院卷第13、134 頁),足見其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第3 期款之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之全部工作內容,且該部分設計圖說雖經原告提交予被告,然據被告否認有核准情事,就此復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第3 期款項,即屬無憑。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依該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故其依約亦得請求被告結算階段性費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訂15日以上之催告後甲方仍未補正時,得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⑶甲方委託業務非乙方原因超過6 個月停滯時,乙方有提出階段性費用結算或終止合約之權利(系爭契約誤植為力)」,是倘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工作進度停滯逾6 個月時,原告得定15日以上之催告期間要求被告補正,被告如不補正,原告即可取得結算階段性費用或系爭契約之終止權限。然查,原告雖於設計進度停頓約1 年後,於107 年5 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08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內容,均未見原告有限期被告補正之情,則原告既未踐行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所定之催告程序要件,即難認其可請求結算階段性費用或已合法取得終止權限,故原告以該函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從結算階段性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要屬無據。又原告雖稱其於106 年6 月起即曾多次催請被告盡快確認設計方向,均未獲被告置理,然此部分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履行催告義務。原告再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受該條項本文之限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既已就此為明文約定,並將第3 款列於該條項下,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兩造締約之意旨應即在於該條項所列之各款情形,均須依循該項本文所定之限期催告程序,原告始可據以取得結算階段性費用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況原告既明知法律效果有所差異,立約時即應就此條款為明確之獨立規範,惟該第3 款仍明列第7 條第4 項下,並經原告同意締約,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主張第7 條第4 項第3 款屬誤植,其無庸受該條項本文催告程序之限制,委無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即系爭契約)。合約終止後,雙方應辦理結算,甲方應給付所有終止時應付而未付之款項,乙方(即原告)已收取之費用無須返還甲方」,可知被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契約一經終止,兩造應就設計服務費款項進行結算,如被告有尚未給付之款項,仍須給付予原告。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卿蓬字第1070615001號公司函為終止,該終止之意思並到達原告等情,有該公司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足徵系爭契約確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依約即應進行結算。然原告並未完成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之全部內容且未經被告核准,故原告無從請求第3 期款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就此即無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餘款可言。又原告復再爭執其所提交之部分圖說,已由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故該等圖說具有相當經濟上之效用,被告自應就該等圖說負給付設計服務費之責任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文義顯然相悖,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依其完成之工作比例給付半數之第3 期款項。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款項,亦屬無理。⒌綜前各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其並未完成商場室裝基本設計(SD)之所有內容及未經被告確認核准,故其依同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1,925,000 元,亦無理由。而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另行合法終止,惟原告復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雖另聲請將本件送交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其已提交之設計圖鑑定其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此節縱經證明,猶無從改變原告並未完成該階段所有工作之事實,自難以影響本院就前開各項爭點之認定,因認尚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1,9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