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蘇玲艷 戴鷺靜 章偉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黃苡倫(即李芳綺即黃芳綺) 被 告 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薇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苡倫(即李芳綺即黃芳綺)應給付原告蘇玲豔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苡倫(即李芳綺即黃芳綺)應給付原告戴鷺靜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苡倫(即李芳綺即黃芳綺)應給付原告章偉娜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苡倫(即李芳綺即黃芳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蘇玲艷、戴鷺靜、章偉娜(請求被告黃苡倫(即李芳綺即黃芳綺,下稱黃苡倫)、拜耳迪笙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拜耳迪笙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在卷可參,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既屬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苡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拜耳迪笙公司旗下品牌「寵愛之名」為知名美妝保養品牌,主打「生物纖維面膜」,亮白淨化、光之鑰等系列在海內外頗受好評,在上海、香港等地均設有店面,並於進駐台北一○一( Taipei 101 )購物中心,成為第一個在101 獨立設櫃的醫美品牌。原告三人在大陸從事代購行業,以賺取微薄利益為生,被告黃苡倫則為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之員工,綽號為「綺綺」,任職台北101 專櫃,以台北101 專櫃櫃長之身分對外取信於他人,聲稱可以幫助大陸地區顧客購買商品,原告信賴被告黃苡倫之身分,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陸續匯付款項至被告黃苡倫之支付寶、個人招商銀行等私人帳戶向被告黃苡倫訂購寵愛之名商品。詎被告黃苡倫自107 年起,總是以商品缺貨、改版、需湊訂製數量等理由拖延出貨,經原告多次催討儘速交貨,被告黃苡倫僅交付部分商品,甚且被告黃苡倫現已捲款潛逃,音訊全無。被告黃苡倫對原告蘇玲豔、戴鷺靜、章偉娜分別尚有813 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5,320 元、960 項價值合計44萬8,695 元、631 項價值合計31萬8,352 元之商品未依約出貨,另對原告章偉娜有13萬3,073 元之預付款未退還,被告黃苡倫遲延交貨、詐取貨款之行為造成以代購為業之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商品與消費者,影響原告之信譽並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黃苡倫是於任職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台北101 專櫃時,以台北101 專櫃櫃長身分與原告交易,應認被告黃苡倫係於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為濫用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拜耳迪笙公司為黃苡倫之僱用人,疏察前情,於撤除台北101 櫃點,資遣被告黃苡倫後,亦未向被告黃苡倫負責的客戶為任何通知,任由被告黃苡倫繼續以櫃長名義對外提供代購商品之服務,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就被告黃苡倫前開侵權行為顯有監督之疏失,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玲豔34萬5,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鷺靜44萬8,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偉娜45萬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公司查詢後,並未發現有被告黃苡倫代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之銷售交易紀錄,被告公司亦無開立相關交易之發票,且原告主張渠等係將貨款匯入被告黃苡倫之個人帳戶,亦徵原告非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無關。況被告公司於已107 年3 月31日將台北101 之櫃點撤出,並資遣台北101 櫃點之工作人員,其中即包含被告黃苡倫,是被告黃苡倫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黃苡倫於107 年4 月1 日仍欺瞞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處離職、續以被告公司名義回答、接單之行為,均屬被告黃苡倫個人之詐欺行為,顯非被告公司可得支配與控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苡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苡倫為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之員工,以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台北101 專櫃櫃長身分,聲稱可以代原告訂購寵愛之名商品,詎被告黃苡倫未依約出貨,詐取原告三人貨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拜耳迪笙公司為被告黃苡倫之僱用人,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拜耳迪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黃苡倫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對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主張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黃苡倫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商品明細、與被告黃苡倫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第149 至209 頁),又被告黃苡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黃苡倫詐取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苡倫分別賠償原告蘇玲豔34萬5,320 元、原告戴鷺靜44萬8,695 元、原告章偉娜45萬1,425 元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黃苡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因被告黃苡倫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對被告黃苡倫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5 月23日經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已於108 年6 月1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黃苡倫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主張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黃苡倫為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之受僱人,且於被告黃苡倫於107 年3 月31日遭資遣離職後未通知原告,任由被告黃苡倫繼續以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台北101 專櫃櫃長名義對外提供代購商品之服務,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拜耳迪笙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規定與被告黃苡倫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原告自承渠等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黃苡倫,渠等私下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黃苡倫訂購商品,非親自到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台北101 專櫃購買,並依照被告黃苡倫之指示將貨款匯付至被告黃苡倫私人帳戶,至於被告黃苡倫是如何取得商品,渠等並不知情亦不在意,只在乎被告黃苡倫是否如期交貨,且經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內部查詢,均查無被告黃苡倫代替原告訂購貨品之紀錄,亦無開立相關發票,綜觀上情均顯示原告與被告黃苡倫間之買賣,均係基於私人委託關係而為,縱令一開始渠等與被告黃苡倫所以接觸係因被告黃苡倫職務上之機會所賦予,然嗣後渠等間之交易行為模式,顯係原告信任被告黃苡倫個人,願意將貨款直接匯入被告黃苡倫個人帳戶,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黃苡倫為原告代購寵愛之名商品之管道,難認被告黃苡倫係為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執行職務或具有足令原告信賴之執行職務外觀,而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就原告與被告黃苡倫私人委託關係,本難遽認有何指揮監督疏失存在,被告黃苡倫詐取原告貨款應認係其個人犯罪行為。況被告黃苡倫已於107 年3 月31日遭被告拜耳迪笙公司資遣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發生問題的交易確實是發生在107 年3 月以後,有原告蘇玲豔與被告黃苡倫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第120 頁),被告黃苡倫雖於離職後仍以被告拜耳迪笙公司台北101 專櫃櫃長名義與原告交易,然此亦為被告黃苡倫取信原告而施用之詐術之一,乃被告黃苡倫個人犯罪之一部分,亦非被告拜耳迪笙公司所能知悉及控管,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拜耳迪笙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致被害人不能受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而查,本件被告黃苡倫詐取原告貨款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拜耳迪笙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苡倫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拜耳迪笙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苡倫分別給付原告蘇玲豔34萬5,320 元、原告戴鷺靜44萬8,695 元、原告章偉娜45萬1,425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