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高培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吳沛玲(原名吳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3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4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或籌備旅遊業公司,亦無透過該公司經營以中型巴士對外招攬客戶之「保母車專案」或銷售高鐵票賺取價差之「高鐵專案」等保證獲利之投資案,竟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先向伊佯稱投資「保母車專案」每單位10萬元,每單位每月獲利5000元、投資期間1 年,屆期本金全額返還、期間「保母車專案」可享免費使用保母車等節,再向伊佯以同上開投資條件投資「高鐵專案」,並可免費獲得高鐵票券,且均保證獲利,並均向伊出示載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之「媒體餐飲美容旅遊4 合1 商品/經銷/銷售/股東合約書」各1 份,由伊於付款同日簽約(下分別稱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書),作為佯裝上開廠商均為合作廠商,其旅遊業公司具相當經營規模之不實事項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103 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投資「保母車專案」、於同年12月5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投資「高鐵專案」。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作為經營「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用,僅佯以就2 專案各支付相當於約定之第1 期獲利即5 萬元、2 萬5000元,合計7 萬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伊,差額款項142 萬5000元則由被告實際獲取,伊屢經催討並屆至上2 合約期滿仍無結果,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50 萬元,伊確實全數用於投資公司,未留己用,伊係因忙於另案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無法經營投資事業,造成原告誤會,無欺騙原告之意,亦未用詐術欺騙被告,更未受有不當得利,況伊個人投資亦有虧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有以上開專案合約邀原告投資,並取得投資款,但否認有向原告詐欺取款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投資條件邀其投資被告經營公司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投資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參與投資,遂出具抬頭均為「媒體餐飲美容旅遊4 合1 商品/經銷/銷售/股東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 年,生效日期則分別填具原告交付前揭100 萬元、50萬元款項之日即103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 日,並在合約中間記載「促銷活動/聯合促銷行銷授權處」下方載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等商號、公司(含分店別)及聯絡電話,並由原告在1120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保母車專案」,在1205合約書以手寫方式註記「高鐵專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2頁),復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則被告要約原告參與投資之內容,即應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準。 ㈡惟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東海漁村餐廳」之商號、公司名稱或類此商號、公司名稱查證結果,包括東海漁村餐飲店、東海漁村小吃店、東海漁村餐廳、東海漁村小吃部、東海漁村平價海鮮餐廳等店家,其營業狀況均記載非營業中(見他字卷第139 頁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又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花蓮美容公司」,亦經證人即名稱相當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實際任職該公司之陳昱琳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有合約書這件事情,但合約書上記載花蓮美容之地址明心街6 之4 號確實是伊任職之公司門市地址,伊不知道為何該合約書上會把花蓮美容公司列為合作活動對象之一,也不曾有客人因來花蓮美容公司消費時,表明是參加促銷活動而來消費之情形,伊也不認識合約書上記載之吳采昀(即被告原名)或上載之王鵬雲(即被告之子)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正反面)。加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楀宸有限公司」(下稱楀宸公司)之現營業狀況亦登記為「非營業中」(見他字卷第140 頁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而經被告確認後,雖稱:當初就是楀宸公司負責人本人來跟伊接洽要合作,伊籌備公司交付的錢都是楀宸公司的會計「黃鈺鈞」在收,負責人也知道「黃鈺鈞」住哪裡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然楀宸公司負責人楊桂柔於107 年5 月23日之回函卻清楚載明未曾與被告洽談任何合作案,且並無名為「黃鈺鈞」之人在該公司任職等節,有該回函可憑(見易字卷第78頁),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26日之回函暨所附楀宸公司之相關被保險人名冊確無名為「黃鈺鈞」或類此發音之員工任職於該公司之投保紀錄等情,亦有該回函暨所附上開名冊可證(見易字卷第69-71 頁),則被告所辯其係與黃鈺鈞洽談云云,並不足採。甚而,被告於案發期間未曾擔任任何設立且營運中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有經濟部107 年6 月29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2頁),且被告亦屢次自承無法提供任何當初經營、籌備公司之相關文件(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易字卷第43頁)。綜據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各商家,並無實際參與被告所稱投資案促銷活動及合作,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或籌備旅遊業公司經營上揭投資案等語,應為可採。 ㈢再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合約書所載廠商都是跟伊配合之廠商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卻嗣又改稱:合約書上記載之特約商店是伊要去租車、要用餐,但為何要記載花蓮美容公司,伊不知道怎麼回答,為何這幾家公司要寫在合約書上,伊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反面),再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店家都是股東,就是指這些店家是投資伊籌備中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可見就被告所述,系爭合約書記載上述各商號、公司之用意,尚包括係被告自己經營、籌備中公司之合作廠商,或被告消費租車及用餐之對象店家,或各該廠商為被告經營籌備中公司之出資股東等數種截然不同之意義,被告甚至曾一度表示不知道為何要記載這些商號、公司,足認被告向原告邀集投資並簽約時,並無經營、籌備可供投資人保證獲利之旅遊業或相關類此商業等事實,仍以上開方法訛詐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23 頁、第159-167 頁)。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2 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5000元,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見易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林威廷作證,以證明其曾介紹林威廷予原告投資,然此與本件無涉,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