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許士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良 訴訟代理人 杜文湖 沈宏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英棠 被 告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5頁)。嗣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不變(本院卷第353、385頁)。復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訴訟標的不變(本院卷第395、415頁)。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底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組裝「迷你萬用除濕器」(下稱系爭產品),然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交付彩盒及外包裝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組裝完成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4萬56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圖說、技術資料、設計圖及產品規格代工組裝系爭產品2 萬套,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系爭產品之電源線有黑、白兩色,兩造約定各組裝1 萬套,使用黑色電源線之系爭產品代工報酬為每套新臺幣(下同)185 元、使用白色電源線之系爭產品代工報酬為每套19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產品之彩盒及外包裝即塑膠外殼由被告提供。原告迄已交付1 萬1000套系爭產品予被告,其中7000套使用白色電源線、4000套使用黑色電源線,並將剩餘9000套零件組裝成半成品(下稱系爭半成品),其中使用黑色電源線6000套、使用白色電源線3000套。被告雖有就原告已交付之1 萬1000套系爭產品給付代工報酬予原告,惟系爭產品大多數零件需組裝於塑膠外殼下蓋上,若欠缺塑膠外殼下蓋,原告僅得組裝系爭產品至半成品狀態;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因被告遲未履行交付塑膠外殼、彩盒之協力義務,致原告不能進行系爭半成品之組裝,經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發函 通知被告於7日內交付組裝所需之彩盒、塑膠外殼,逾期即 解除契約,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故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已經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1萬5000元(未稅),即原告為組 裝系爭半成品,委由訴外人鴻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代為購料及組裝而給付鴻宇公司之代工費;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2萬5000元(未稅),此即被告就系爭半成品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代工報酬168 萬元【計算式:185 元X6000 套(黑色電源線代工報酬)+190元X3000 套(白色電源線代工報酬)=168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鴻宇公司之款項145萬5000元後之價差(計算式:168萬元-145萬5000元=22萬5000元);前開所受損害141萬5000元及所失利益22萬5000元,合計164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16萬8000元 ,為147萬2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54萬5600元。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供系爭產品之彩盒及塑膠外殼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完成組裝系爭半成品,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亦同為154萬5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27條第1 項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56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約定,應提供符合被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外,並應對系爭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另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系爭產品所需之彩盒及塑膠外殼,由被告全權負責提供予原告。原告先交付已完成之1 萬1000套系爭產品予被告,由被告販售後,被告便接獲客戶投訴系爭產品之噪音過大。被告因而就遭退貨及尚未售出之系爭產品加以抽樣檢視,發現系爭產品風扇運轉時確有噪音異常,經兩造及協力組裝廠商鴻宇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4 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原告應將已交付之1萬1000套爭產品取回進行檢測(下稱系爭會議決議) 。詎原告竟未依系爭會議決議取回該1萬1000套系爭產品檢 測,並就瑕疵品進行更換,反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155 萬4000元。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尚有系爭半成品未完成,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供系爭半成品之彩盒及塑膠外殼。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0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應依系爭會議決議取回前揭1萬1000套系爭產品進行檢測及更換,拒絕於原告改善瑕疵 前,繼續交付彩盒及塑膠外殼予被告。然原告既於104 年11月24日即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文到7 日內提供系爭半成品彩盒及塑膠外殼,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即表示拒絕提供,則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11日之翌日即可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詎原告遲至107 年12月30日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 告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又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係因原告交付之1萬1000套系爭產品有瑕疵, 又未依系爭會議決議檢測並更換,而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尚未交付之系爭半成品之彩盒及塑膠外殼,足見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若解除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則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半成品均未組裝完成,原告自應扣除節省之費用,而非率將系爭契約履行後可得請求之報酬,直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且就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應以103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為標準,而系爭半成品完工 後含稅之代工報酬為176萬4000元,因原告並未交付已完工 之系爭半成品予被告,原告無營業所得,故無開立發票必要而應扣除5%營業稅後,系爭半成品完工後可得代工報酬未稅金額為168萬元,依淨利率10%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僅為16萬8000元。況原告自陳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溢付17萬6400元代工報酬予原告,則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報酬,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85 至186 頁,第193頁,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3 年底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代工組裝系爭產品2萬套。 (二)原告將2 萬套系爭產品分2 批出貨予被告,第1 批1 萬1000套已交付被告(內含7000套使用白色電源線、4000套使用黑色電源線),第2 批9000套(內含3000套使用白色電源線、6000套使用黑色電源線)則尚未交付被告。 (三)原告就使用黑色電源線系爭產品之代工報酬為每套185 元,使用白色電源線系爭產品之代工報酬為每套190 元。 (四)第2 批9000套系爭產品即系爭半成品依約完工後可得之代工報酬共計176 萬4000元(含稅),其中被告於給付第1批1萬1000套系爭產品之代工報酬時,溢付17萬6400元( 含稅),故倘原告於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後,尚得再請求158 萬7600元(含稅)之代工款。 (五)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所載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外包裝」即兩造所稱之系爭產品「塑膠外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2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7條第2項契約解除權1年除斥期間之 起算,應自「原因發生時」,即承攬人定期催告,而定作人逾期不為其行為時而言。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交付之第1批1萬1000套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又未依系爭會議決議檢測並更換,而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尚未交付之第2批9000套系爭半成品之 彩盒及外包裝,足見被告未履行該協力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1.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雖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然若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99年度台上第78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158萬7600元 ,其中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被告之第1批1萬1000套系爭產品有瑕疵,及原告未依系爭會議決議取回檢測並履行更換義務此一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②準此,依 上開證人廖昱宣所為證詞,佐以永日嘉公司所提出恆宇公司不爭執真正之2次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22至134頁)暨104年11月4日之會議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綜合以觀,即可推知雖於104年11月4日會議進行前,兩造即已就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組中之50組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方法及所定標 準進行測試,且測試結果其中3組系爭產品有音量異常瑕 疵情形,惟該異常瑕疵情形,乃係因外包裝塑膠殼以超音波進行壓合時未臻密合以致產生共震而造成音量過大所致,但就其餘750組系爭產品則迄今均未於兩造同意下進行 任何之測試,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永日嘉公司一再陳稱就其餘750組系爭產品依兩造間約定,係應由恆宇公司 負責取回、測試並更換云云,然此已為恆宇公司所否認,且參酌永日嘉公司就此所舉證據即104年10月26日會議錄 音譯文全文以觀(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期間恆宇公司代表(指訴外人廖丞焌)雖有向永日嘉公司表示『如果有這種東西,你可以把不良品退回來』;永日嘉公司代表則表示『其實我們現在累積已經有4、500台的不良』;廖丞 焌又表示『要看啦,這個東西可以退回來』;永日嘉公司代 表復再表示『……這個運費沒有多少,我認為這也不能是由 我們公司負擔,懂我意思嗎…』;廖丞焌則又表示『我知道 ,沒關係啦,這找人去收沒問題』(見原審卷第125頁)等 情,然上開對話不過為兩造進行會議時所協談之過程而已,本即難逕認恆宇公司業已同意就該750組部分自行取回 、檢測並更換。遑論依證人廖昱宣前開所述可知,該次104年10月26日會議中所論及者,主要均係針對上開業經恆 宇公司檢測完成之該50組系爭產品而言,自更難認就其餘750組系爭產品恆宇公司仍有負責取回、檢測並更換之義 務。依此,永日嘉公司既主張該750組系爭產品有前述瑕 疵情形,且其所稱依兩造約定,應由恆宇公司負責取回、檢測並更換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仍應由永日嘉公司就該750組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永日嘉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上情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該750組系爭產品有前述之瑕疵情形存在為可採。是堪認除證 人廖昱宣所述經測試僅有3組是61分貝,超過兩造事後所 約定之標準外(此部分恆宇公司仍無庸負瑕疵責任,詳後述),其餘797組系爭產品難認有永日嘉公司主張之瑕疵 情形存在。③承前,104年10月26日會議後,經恆宇公司測 試雖有3組系爭產品是61分貝,超過兩造事後104年11月4 日所約定之標準(見原審卷第38頁),然其所以造成音量過大產生噪音原因,乃係因外包裝塑膠殼以超音波進行壓合時未臻密合以致產生共震而造成音量過大所致,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產品之塑膠外殼係由永日嘉公司負責提供且係由該公司負責以超音波進行壓合等情,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5頁)及證人徐國榮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1頁),由此可徵上開永日嘉公司所稱之瑕疵情 形,其發生原因乃係因該公司所負責之超音波壓合行為未臻密合所致,與恆宇公司所採購之零組件及組裝行為無關,並不可歸責於恆宇公司,恆宇公司自可據此主張免責,此觀諸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即明。是恆宇公司抗辯永日嘉公司所稱瑕疵情形實係因可歸責永日嘉公司之事由所致,其並無庸負何瑕疵責任等語,即非無據,足以採取。更何況,就上述經測試之50組系爭產品事後恆宇公司並已配合永日嘉公司辦理更換,而以退貨補貨方式處理完畢,有進貨退回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益徵此部分並無永日嘉公司所指稱未盡保固責任之情(此觀永日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恆宇公司違反保固責任,係指就剩餘750組系爭產品部分,該公司未依約定方式履行保固責 任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綜上所析,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組有 前述瑕疵情形,應由恆宇公司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云云,均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等情,即認原告交付被告 之第1批1萬1000套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且原告並無依系爭會議決議取回檢測並更換之義務(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四)(1)②③,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且前揭瑕疵存否之爭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之一,並就兩造攻防及舉證均詳予審究論駁(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四)),另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交付1萬1000套 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並無依系爭會議決議取回檢測及更換,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交付之第1批1萬1000套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並無依系爭會議決議取回檢測並更換之義務,於本件自得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抗辯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協力義務,係因原告已交付之第1批1萬1000套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又未依系爭會議決議取回檢測及更換所致云云,自不足採。3.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產品(即系爭產品)所需之彩盒及外包裝,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提供予甲方(即原告),以利甲方出貨;並以乙方名義(品牌)對外銷售。」(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確有提供彩盒、外包裝予原告之協力義務,俾原告得完成系爭產品組裝之全部工作,並得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已將第2批系爭產品9000套組裝成半成品至僅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供彩盒及外包裝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業據 證人徐國榮證述:我在鴻宇公司擔任管理組裝產線的組長;104年間原告委託鴻宇公司做系爭產品,數量是2萬套,鴻宇公司已完成並交付1萬1000套,尚有9000套未完成組 裝,未完成組裝的原因是沒有拿到包裝彩盒及上下蓋(即外包裝);107年11至12月間鴻宇公司將9000套系爭產品 ,完成將PC板焊接上電源線的工作而組裝至半成品狀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1、252、253頁),且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91頁)。綜此,足認原告於107年12月間即將第2批9000套系爭產品即系爭半成品組裝至半成品狀 態,依前揭說明,自斯時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催告請求被告履行提供系爭半成品所需之彩盒及外包裝之協力義務,俾其得以完成工作。又原告已於107年12月21日寄發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被告於收受次日起7日內履行提供系爭半成品所需彩盒及外包裝 之協力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該律師函經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而被告迄今尚未 履行該協力義務一節,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第192至193頁、第420頁)。故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7日內履行提供系爭半 成品彩盒及外包裝之協力義務,因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 收受後逾期並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2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自生 解除效力。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即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文到7 日內提供9000套系爭產品彩盒及塑膠外殼,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即表示拒絕提供,則原告至遲於104 年12月11日之翌日即可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詎原告遲至107 年12月30日始解除系爭契約,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本院卷第83、19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1.原告固於104年11月24日有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提供第2批9000套系爭產品之彩盒及外包裝之協力義 務,有統領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函可稽(下稱原告104年11月24日律師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原告亦自陳略以:原告發送原告104年11月24日律師函時,原告僅 將白色電源線之系爭產品3000套組裝成半成品,黑色電源線之系爭產品6000套還是處於零組件的狀態,並未完成組裝至半成品,原告將系爭產品組裝至半成品後,才有權要求被告履行提供彩盒、外包裝之協力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提供彩盒及外包裝予原告之協力義務,須於原告將系爭產品組裝至半成品狀態後,始得請求被告履行該協力義務。而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3)...經查:①依證人徐國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 知,伊任職之鴻宇公司係負責兩造間系爭產品交易之採購與組裝,所採購的零組件,則包括有電源線、PC板及PC板上面的零組件、加熱器(加熱模組,包括加熱片)、鋁片、風扇及一些螺絲等。至鴻宇公司採購上述零件後之組裝過程,亦經證人徐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交出去的成品是已完成外包裝彩盒的成品。組裝過程是先將PC板上的零件過錫焊上去,再把過錫焊好零件的PC板焊上電源線,接著將焊上電源線且已過錫的PC板放入下蓋(外殼塑膠蓋)固定起來,接著再將鋁片放入下蓋,再放上加熱器,再放上鋁片,然後將鋁片、加熱器、鋁片鎖起來,成為一個加熱模組,接下來再鎖上風扇,之後再將風扇的電源線插在PC板上的一個零件上,這樣就形成一個底座而可以通電。然後再將客戶提供已經完成的超音波結合的上蓋及中蓋與下蓋結合。超音波結合是客戶永日嘉公司做,不是我們做。至此烘鞋器這個產品就已完成組裝,之後我們再將產品放到客戶提供的外包裝彩盒內,完成整個成品,交給恆宇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恆宇 公司代工組裝系爭產品,確實係需要永日嘉公司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行為方足以完成,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頁) ,此並為永日嘉公司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堪以認定。②又 ,關於恆宇公司尚未交付永日嘉公司之系爭產品9,000組 部分,恆宇公司雖已以104年8月10日之存證信函、104年11月24日發文之104年領字第104217號律師函,通知永日嘉公司其已備妥該9,000組產品之零組件,並請求永日嘉公 司依約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俾便完成代工組裝,惟永日嘉公司迄今仍未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予恆宇公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永日嘉公司回覆恆宇公司之104年12月10日(104)文法字第104號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第42至44頁),並經證人徐國榮證述 永日嘉公司並沒有將該9,000組產品之外包裝彩盒及塑膠 外殼予以交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9頁),且上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證人廖昱宣所述『該9,0 00組零組件目前有些還是採買回來的狀態,有些已經不是。其狀況目前就如同本院卷第267頁所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5至286頁);以及證人徐國榮所述『該9,000組零件 是鴻宇公司採購,恆宇公司跟我們公司下單2萬組,我們 已經交了1萬1000組,還有9,000組,2萬組零組件是1次採購。零組件採購回來是放在我們公司,但剩下的9,000組 我們都還給恆宇公司,我們還給恆宇公司的時候,該9,000套PC板上的零件都已經過錫焊上去了,而且有些已過錫 的PC板也已經有焊上電源線,但並沒有9,000套全部都焊 上,我們只有做到上述階段,其他都還沒有做就還給恆宇公司了。上證2中間大張照片就是底座完成的狀況,但9,000組還給恆宇公司時,還沒有做到這個狀態。前述所稱該9,000組中有部分已焊上電源線的PC板其狀況就如同本院 卷第267頁下方記載組裝完成半成品(PC板焊上電源線) 的情形。鴻宇公司將9,000組部分退給恆宇公司之後,就 無再就該9,000組部分幫恆宇公司做過任何組裝。』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再參酌恆宇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五)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25頁),除完成半成品數 量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則尚與證人廖昱宣、徐國榮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恆宇公司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7頁),並自陳已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 之9,000組部分備妥零組件,但僅其中2,984組係屬已將過錫焊好零件之PC板再焊上電源線白色之半成品(下稱系爭半成品),其餘則均尚為個別之零組件,與當初剛採買回來時之狀況相同,至為明確。③基此,參酌證人徐國榮前 開所述組裝過程,於恆宇公司完成系爭半成品後,固確實係需要永日嘉公司提供塑膠外殼(下蓋)之協力行為,恆宇公司方足以繼續履行,然本件依恆宇公司所自承其乃係按永日嘉公司通知之排程進行系爭產品之組裝,且永日嘉公司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組部分,業已通知恆宇 公司組裝電源線白色3,000組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25頁),則依上說明,雖系爭產品尚未交付9,000組其中電源線 白色3,000組部分與電源線黑色6,000組部分係屬數量上可分,惟就該電源線白色3,000組部分,則仍難認恆宇公司 有不依永日嘉公司指示而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換言之,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組部分,因恆宇公司之給付兼須永 日嘉公司之協力行為,故恆宇公司雖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恆宇公司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依此,承前所述,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組部 分,恆宇公司既迄今仍僅有就其中2,984組完成組裝至所 謂半成品狀態,而未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組部分均完 成至該狀態,依上說明,顯然恆宇公司就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全數完成,難謂已符合債務本旨實行,縱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至系爭產品尚未交付9,000組其中屬電源線黑色6,000組之部分,因恆宇公司始終並未先依債務本旨履行(即完成組裝至前述半成品狀態),自不得逕以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爰不待言。④從而,就系爭產品 尚未交付之9,000組部分,均難認恆宇公司業已依法以準 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亦堪認定。」等情(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亦認原告於發送原告104 年11月2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時,尚未將第2批9000套系爭 產品全部組裝至半成品狀態,不生提出之效力,故被告尚無未負協力義務之情,原告之催告不合法,自不具備得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要件,除斥期間不得自斯時起算。 2.則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半成品部 分(本院卷第13、397頁),並於108年1月18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日期),各該解除權之行使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未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係屬合法而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係先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4萬5600 元,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損害,並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85頁),而為選擇合併。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部分予以審究。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1萬5000元(未稅),即原告為組裝系爭半成品,委由鴻宇公司 代為購料及組裝而給付鴻宇公司之代工費;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2萬5000元(未稅),此即被告就系爭半成品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代工報酬168 萬元【計算式:185 元X6000 套(黑色電源線代工報酬)+190元X3000套(白色電 源線代工報酬)=168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鴻宇公司之 代工款項145萬5000元後之價差(計算式:168萬元-145萬5000元=22萬5000元);前開所受損害141萬5000元及所失 利益22萬5000元,合計164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報 酬16萬8000元,為147萬2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54萬56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鴻宇公司於107年12月間完成9000套系爭產品組裝至半 成品之工作,業認定如前。依鴻宇公司向原告就系爭產品代工組裝之報價單記載,鴻宇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內部零組件採買、組裝、包裝後出貨予原告,有鴻宇公司103年11月2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37頁)。併參酌證人徐國榮於前案證述略以:「我們(即鴻宇公司)交出去的成品(即系爭產品)是已完成外包裝彩盒的成品。組裝過程是先將PC板上的零件過錫焊上去,再把過錫焊好零件的PC板焊上電源線,接著將焊上電源線且已過錫的PC板放入下蓋(外殼塑膠蓋)固定起來,接著再將鋁片放入下蓋,再放上加熱器,再放上鋁片,然後將鋁片、加熱器、鋁片鎖起來,成為一個加熱模組,接下來再鎖上風扇,之後再將風扇的電源線插在PC板上的一個零件上,這樣就形成一個底座而可以通電。然後再將客戶提供已經完成的超音波結合的上蓋及中蓋與下蓋結合。超音波結合是客戶永日嘉公司(即被告)做,不是我們做。至此烘鞋器這個產品就已完成組裝,之後我們再將產品放到客戶提供的外包裝彩盒內,完成整個成品,交給恆宇公司(即原告)。」等語(前案二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原告係將系爭產品之零件採購、組裝、包裝等全部工作均委由鴻宇公司代工。 3.依原告與鴻宇公司就系爭產品由原告委託鴻宇公司代工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記載略以:「付款條件:乙方(即原告)同意依下列方式付甲方(即鴻宇公司)生產費用:A.訂金:總金額百分參拾,於合作協議書簽署後,以支票方式給付。(現金票)B.第一期款:總金額百分之參拾,於收取500套完整貨品後給付。C.尾款:總金額百分之肆拾, 於全數生產完後給付。」等語,有該合作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31頁)。另參酌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產品使用黑 色電源線單價為160元、使用白色電源線單價為165元(本院卷第337頁);而系爭半成品中使用黑色電源線有6000 套、使用白色電源線有3000套,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而鴻宇公司業於107年12月間將第2批9000套系爭產品零組件組裝至半成品狀態,尚未裝上彩盒及外包裝,業認定如前,應認鴻宇公司就系爭半成品尚未全數生產完成,則依原告與鴻宇公司於前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鴻宇公司尚未達可向原告請求尾款階段,原告應給付鴻宇公司之代工款項應為訂金及第一期款即總金額60%,合計 為87萬3000元【計算式:【(160元X6000套)+(165元X3000套)】X60%=87萬3000元】,此部分為原告因解除系爭 契約其中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仍應給付鴻宇公司之款項,自為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87萬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2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工報酬為168 萬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2頁);然原告陳稱該168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鴻宇公司之代工款項145萬5000元後之價差(計算式:168萬元-145萬5000元=22萬5000元),即為原告獲利部分之所失 利益云云(本院卷第39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 第422頁)。然鴻宇公司並未為原告完成系爭半成品之全 部組裝工作,是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之單價計算得出原告應給付鴻宇公司之代工款項145萬5000元(本院卷第341頁),即非可採。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原告為被告組裝系爭產品,係屬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分類之「未分類其他家用電器製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422頁),該行業103至107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10%(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故原告預期 可獲代工報酬168萬元乘以10%後,原告為被告組裝系爭產品9000套之預期可得利潤為16萬8000元,此為原告所失利益。綜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87萬3000元及所失利益16萬8000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4萬1000 元。 5.惟原告自陳:被告就系爭半成品之代工報酬已於先前溢付17萬6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其中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認定如前。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契約其中關於系爭半成品部分經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款17萬64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415頁、第422至423頁),自屬有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104萬1000元,經被告以17萬6400元債權為 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萬46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 院卷第1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