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昭彬、御為建設有限公司、郭鳳娥、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康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吳昭彬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關於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基地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御為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建設)、連康鈞、詹宜臻對於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為建設,與康泰和建設合稱被告)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惟未列康泰和建設、 連康鈞、詹宜臻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康泰和建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並變更訴之聲明以特定 其求為確認之債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再具狀為訴之追加,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設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康泰和建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借款5,000,000元予康泰和建設及 其時任法定代理人詹宜臻、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詹宜臻之配偶連康鈞3人(下稱康泰和建設等人),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400,000元之支票1紙,並給付現金1,600,000元,以為借款之交付。康泰和建設等人則於同日簽發票號CH543901號,票面金額5,000,000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24日,到期日為106年4月23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康泰和建設等人屆期未為清償,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967 號裁定准就上開票款5,000,000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2653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3日對康泰和建設等人、御為建設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康泰和建設等人於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御為建設之金錢等一切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御為建設亦不得對康泰和建設等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御為建設故為異議,否認康泰和建設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14,173元,因未查得康泰和建設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 ㈡查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設於106年7月22日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由御為建設向康泰和建設以833,000,000元之總 價買受「康荷凡爾賽」建案中30戶房地,其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康泰和建設對於御為建設至少有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今 康泰和建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抵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且怠於行使對於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御為建設又辯稱其與康泰和建設嗣後簽署多項契約,調降買賣價金、以其他債權抵銷之,再移轉房地所有權以為抵償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各項契約書均係臨訟編造之物,意在脫免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價金債權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設給付買賣價金債權中之5,0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為建設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性質、存在及金額,難認原告為康泰和建設之債權人,原告就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設間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無確認利益,亦無從代位康泰和建設而為請求。 ㈡康泰和建設因對御為建設之法定代理人郭鳳娥、其配偶陳俊明、其子陳俊銘等人負有借款債務,乃向御為建設洽售附表所示房地,以求抵償債務,並願負責後續之銷售,如產生價差亦願自行吸收損失,御為建設認定條件合理,始與康泰和建設締約購買,以求收回出借之款項。被告自始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690,000,000元,因貸款成數之因素,始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33,000,000元,另於同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記載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調整為690,000,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㈢嗣因附表所示房地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並發生諸多缺失與瑕疵,御為建設依約為康泰和建設代墊諸多工程款,導致權利義務愈趨繁雜,為免爭議,被告乃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結算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所示買賣價金,調降為新臺幣656,400,000元,經扣除御為建設墊付之 工程款、康泰和建設應返還或賠償御為建設之款項後,餘款為44,127,652元,由御為建設將附表所示房地中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8之7號2戶房地( 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383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康泰和建設,以為抵償(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是以,康泰和建設對於御為建設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又御為建設並無配合康泰和建設脫免執行之動機,且康泰和建設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執行之債權額不過約25,000,000元,其不可能為脫免該部分之執行,自行放棄對於御為建設高達數億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間上述各項契約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康泰和建設對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主張代位行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康泰和建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康泰和建設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御為建設至少有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請求予以確認,並代位 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設清償之,由原告代位受領。御為建設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有5,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在此金額範圍內就康泰和建設對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行使: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 定,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妨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經查,原告與康泰和建設於106年1月24日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以15,000,000元之總價購買「康荷凡爾賽」建案中6戶房地,康 泰和建設得於同年4月23日前以原價買回,有該2份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49頁)。原告並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3,400,000元之支票1紙,及給付現金1,600,000元,經康泰和建設時任法定代理人詹宜臻蓋章簽收,有 上開契約附件之繳款期別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康泰和建 設、連康鈞、詹宜臻於同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96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其中留存之系爭本票影本無誤(影本存於本院卷二第301-302頁),系爭本票上康泰和建設、詹宜臻、連康鈞 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其後,康泰和建設由連康鈞代理,與原告於 同年2月2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確認康泰和建設與原告間原約定之法律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第8條第4項),康泰和建設已如數收到借款5,000,000元(第1條),並約定還款期日為106年4月23日(第2條 );此外,雙方並約定,康泰和建設、連康鈞、詹宜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第5條第1項),前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共同擔保康泰和建設對於原告已借未償借款、現時及將來一切債務之履行(第5條第2項),倘康泰和建設逾期未能返還本件借款金額,原告有權主張其已依「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給付價金共5,000,000元(第8條第4項);同時, 另排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所載付款條件 約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 ⒊御為建設雖主張康泰和建設所簽署上述契約書面係由連康鈞無權代理,並擅自代詹宜臻簽名蓋章所為,對康泰和建設不生效力等語,惟各該契約文書均蓋有詹宜臻之印章,其印文與詹宜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用印章相符,堪信為真正。連康鈞與詹宜臻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5-188頁),且連康鈞嗣後並已接任康泰和建設之董事長,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可見連康鈞亦有參與康泰和建設之業 務,詹宜臻將其印章交予連康鈞使用並委其代理康泰和建設締約,尚與常情無違。況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御為建設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連康鈞係盜用詹宜臻而與原告締約。 ⒋據此,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1月24日業已給付5,000 ,000元予康泰和建設,而原告與康泰和建設當日所簽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附有買回之約定,衡諸實務上確有以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作為融資擔保之情形,尚難以該2契約書之存在,遽行否認 原告與康泰和建設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尤以原告與康泰和建設嗣後已將兩造之約定載明於「還款協議書」,確認上述5,000,000元為借款性質,且系爭本票係該借款債權 之擔保,堪信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確有5,000,000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其票據權利亦為存在。原告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僅獲分配14,173元,以供抵充執行費,其本金部分並未受償,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1頁),故認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仍有 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5,000,000元存在。因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康泰和建設對於御為建設之債權,經御為建設聲明異議,康泰和建設又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系爭扣押命令、御為建設聲明異議狀、原告之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9-122、125頁),自應認原告於上述5,000,000元借款金額範圍內,就康泰和建設 對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行使。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確為833,000,000元,系爭增補協議 所載價金變更為690,000,000元等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民事判決、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依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亦即僅推定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已,惟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本於其他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認定。 ⒉經查,康泰和建設及御為建設於106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該等契約所載,由御為建設向康泰和建設買受「康荷凡爾賽」建案中如附表所示30戶房地,買賣總價為833,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7-107、113-119頁),其後康泰和建設於106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106 年楊平登跨字第004160號,就前述「康荷凡爾賽」建案中30戶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御為建設,御為建設已登記取得該等房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 申請卷宗、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登記資料卷)。依上述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為833,000,000元,文義 甚為明白,應為兩造之真意。 ⒊被告雖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記載:被告合意將前述「康荷凡爾賽」建案中30戶房地之買賣總價變更為690,000,000元等語,並經公證人於108年12月2日認證(見本院卷一 第109-111、121-123頁、本院卷二第73-79頁),御為建 設據以辯稱:被告自始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系爭增補協議所約定之690,000,000元,因貸款成數之因素,始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33,000,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9、261-262頁),惟此與系爭增補協議所載「變更價金」之記載不符,且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銀行核貸時之重要依據,倘若系爭增補協議所載69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始為兩造之真意,被告另作成系爭買賣 契約而記載買賣價金為833,000,000元,再由御為建設持 以申辦貸款,而御為建設於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6號柯羽姮與康泰和建設、御為建設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一審)亦自承:其向兆豐銀行及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時,未提出系爭增補協議予銀行一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御為建設 之相關人員豈非涉及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又比對御為建設前後二次提出之系爭增補協議,被告於系爭增補協議末頁之簽名位置並非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二第79頁),顯非同一份系爭增補協議再經認證,自無從認定為原始之契約內容,是御為建設所辯,應無可採。 ⒋又於另案訴訟一審中,御為建設於107年4月13日收受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經一審法院於107年6月1日、同年7月3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0日行言詞辯論後,御為建設於同年12月25日始當庭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如系爭增補協議確係於106年7月22日即已簽署,御為建設自可於初為答辯時即為提出。本院於109年4月29日當庭詢問御為建設訴訟代理人吳永鴻律師:為何被告於另案訴訟一審之後期始當庭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吳永鴻律師僅答以:確認後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嗣御為 建設於同年5月20日始具狀敘明:因另案訴訟一審前階段 均係就該件原告柯羽姮與康泰和建設間債權存否、金額若干等節進行攻防,待柯羽姮於107年12月17日提出匯款單 據,證明確曾給付金錢予康泰和建設後,御為建設始認該件原告已盡最基本之舉證責任,故於次一庭期提出系爭增補協議,就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防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姑不論該訴訟策略 是否符合常情,因吳永鴻律師於另案訴訟一審亦為御為建設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上述訴訟策略如為真正,應為吳永鴻律師所熟知,其應可當庭答覆本院,並無於庭後再行確認之必要。是御為建設所稱訴訟策略之考量是否真正,尚屬有疑。御為建設於另案訴訟一審拖延逾半年,歷經6次庭期後,始提出 系爭增補協議,又無具體可信之正當理由,其是否為臨訟編造,益為有疑。 ⒌再查,康泰和建設既已無可執行之財產,本院將訴訟文書郵寄至其公司登記地址、連康鈞戶籍址,均遭以「無此公司」、「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一第171、211頁),經本院囑託警員訪查,發現連康鈞、詹宜臻早已搬離戶籍址而不知去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6月6日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227頁),是康泰和建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已無法正常營業,參以御為建設所自承:康泰和建設因積欠御為建設之法定代理人郭鳳娥、其配偶陳俊明、其子陳俊銘等人借款債務,乃向御為建設洽售附表所示房地,以求抵償債務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以及康泰和建設已遭原告 於本件起訴求償,另遭柯羽姮於另案訴訟一審、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起訴求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283、本院卷二000-000頁),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內併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劉漢邦(執行債權額5,000,000元)、游鳳珠(執行債權額10,000,000元)、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債權額378,320元)、祥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權額239,663元)之執行案件 ,同時聲請對於康泰和建設或連康鈞、詹宜臻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可見康泰和建設積欠多數債務而無法清償,已無法正常營運,各該債權人隨時可能轉而就康泰和建設對御為建設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確有脫免執行之動機。御為建設雖辯稱:康泰和建設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執行之債權額不過約25,000,000元,其不可能為脫免該部分之執行,自行放棄對於御為建設高達數億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云云,惟康泰和建設積欠諸多債務,其總額多少現仍無從估計,自無從據以排除康泰和建設與御為建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求脫免執行之可能。 ⒍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應確定為833,000,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所載價金變更為690,000,000元等語,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系爭結算協議所載變更買賣價金、清償之約定有部分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債權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屬有據: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而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 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扣押命令只須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即發生扣押效力,縱未送達於債務人,亦不影響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扣押命令經核發後,倘未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其效力自仍存續,不因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受影響。 ⒉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1月3日對御為建設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康泰和建設等人於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御為建設之金錢等一切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御為建設亦不得對康泰和建設等人清償,並於108年1月7日送達御為建設收受,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120-2頁)。是以,系爭扣押命令自108年1月7日起發生效力。 ⒊據此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效力如下: ①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總價變更為 656,400,000元部分,屬於債權之處分,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金額為833,000,000元。 ②第3條約定:由御為建設將附表所示房地中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8之7號2戶房地 (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383建號建物及其基地) 移轉登記予康泰和建設,以抵償44,127,652元,另由御為建設簽發票面金額367,652元之支票1紙部分,核屬代物清償、新債清償之約定,均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③至其餘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抵銷之款項,即第1條所約定 御為建設代償之貸款350,745,425元、御為建設已付之 第一期款墊付之工程款137,384,000元,第2條所確認之往來款項即御為建設代墊之後續工程款項與瑕疵修繕費用53,577,843元、御為建設因於另案訴訟一審敗訴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6,800,000元、康泰和建設 另向御為建設借支之款項63,287,600元、御為建設因附表一所示房地涉訟之訴訟費用477,480元,縱認均得以 抵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債權,其金額至多僅為612,272,348元,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債權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仍少於抵銷後之金額,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康泰和建設有5,000,000元之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價金為833,000,000元,確為被告之真意。被 告於系爭增補協議所記載價金變更為690,000,000元等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被告所為系爭結算協議所載變更買賣價金、清償之約定有部分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康泰和建設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御為建設之買賣價金債權在5,0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設給付5,000,000元及自原告108年12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代位康泰和建設請求御為建設給付,並由自己代位受領部分,原告及御為建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被告御為建設有限公司、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康荷凡爾賽」建案買賣標的及價金 編號 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 御為建設主張 被告實際約定之價金 御為建設主張 被告結算後之價金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0之2號、10之3號、10 之5號、10之6號、10之7號、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12之8號、 12之9號、12之10號、16之3號、16 之5號、16之6號、16之7號、16之8號、18之7號、18之8號、18之9號、18之10號,共21戶房屋及其基地。 584,600,000元 483,000,000元 未分別約定 2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巷00弄00○0號、10之9號、12號、12之1號、12之2號、12之3號、16之9號、16之10號、18之3號,共9戶房屋及其基地。 248,400,000元 207,000,000元 未分別約定 總價 833,000,000元 690,000,000元 656,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