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訴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蘆 洲分行所開立之戶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松下國賓』、帳戶號碼為5510000000804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信託債權中新臺幣(下同)544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復於108年5月10日具狀 表示更正上揭聲明陳述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於544 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29頁),理由略謂: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迄至107年1月11日時,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依該公司與元大銀行於104年2月24 日簽立「元大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第1條第3項(本院為兼顧說明便利與一致性,以下採用該契約條項體例,不用一般法律條項體例)約定,松助公司 受益權應依同條第18條第3項約定歸屬於原告,故上揭帳戶 內款項屬原告之信託財產,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有第三人異議事由,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等情,嗣於108年7月4日具狀為先位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於544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信託受益權,於544萬元範圍內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本院核原告前後聲明之依據,其基礎事實均涉松助公司在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是否已移歸原告之爭點,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參加 人元大銀行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扣押松助公司信託受益權並解繳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認參加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如原告受有利判決,可能轉向參加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卷第417至421頁),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49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之存款及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與松助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立「松下國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松下國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後,已匯付544萬元至系爭帳戶予松助公司,詎松助公司自 106年10月11日起開始停業,期間長達1年,依上揭二契約之附件內容,松助公司有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之事實,其與 參加人之信託契約受益人應由委託人即松助公司變為買方即原告,受託人元大銀行並應依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 分配剩餘信託財產予新受益人即原告,可見松助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強制執行,且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之信託財產,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款項為強制執行,有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對已歸屬原告所有之松 助公司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 (二)松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屬可分之標的,各為建融款與預售款等二項不同、獨立之信託財產,此由參加人依匯款原因區分不同帳戶管理,嗣參加人函復法院時,又分列各專戶金額加以陳報,可知實際上信託財產可以分割且可分別結算,從而,法院扣押命令並不及於原告之受益權與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款項。另信託法第12條規範信託財團獨立性,性質屬強制規定,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倘信託受益權 已遭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命令效力所及,即應依法院裁定或命令辦理部分,致該契約得以排除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契約受益人之保障,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違反強制規定部分,應屬無效。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於544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信託受益權,於544萬元範圍 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松助公司前經本院以160年度司執全字第2548號裁定准為假 扣押後,民事執行處業於106年11月15日發執行命令,禁止 松助公司收取參加人信託財產專戶之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除外事由,先於同項「 特定事由」條件成就之日即107年1月11日,則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自無從自松助公司變更為原告。 (二)依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及該條第2、3項規定可知,信託財產並非絕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例如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非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效,可見原告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當然無 效,並不可採。 (三)爰聲明: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之意見略以: 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所交付之財產為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信託財產,僅因管理因素而分為融建款與預售款二本存摺登載。而該預售款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因「特定事由」而消滅前,已於106年1月15日先遭本院執行命令所扣押,效力及於整個信託受益權,原告所指松助公司之預售款受益權自不能移轉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459頁)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7日以執行命令,在1,072,860元本息範圍,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松助公司收取對元大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行以107年9月28日函復,松助公司並無存款債權,而受益權債權已由本院以106年11月15日、107年5月4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復於107年10月23日陳報松助公司受益權金額,有融資款信 託專戶24,812,672元及預售款信託專戶14,525,733元。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07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命元大銀行 就扣得款項(包含融資款項與預售屋款項)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該行於107年12月27日陳報,已於107年12月25日將融資款信託專戶餘額24,390,290元及預售款信託專戶餘額14,529,374元匯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帳戶。 (三)松助公司申請自106年10月11日停業至107年10月10日,復申請於107年10月11日停業至108年10月1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松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業已歸屬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公司信託受益權所為執行、就參加人系爭帳戶內款項所為支付轉給命令,係對原告受益權、原告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原告有第三人異議事由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酌),例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倘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並無權利可茲主張,僅能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自能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意旨、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 酌)。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85年1月26日 立法理由略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 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債 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此時,宜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定,俾保全信託財產,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分別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可知信託受益人亦得本於受益人地位排除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松助公司有停業達3個月以上,致客觀上無法依約 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約定,原告取得松助公司受益權等情,固提出其與松 助公司間「松下國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松下國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附件之聲明內容(本院卷第69、139頁) 、上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文、系爭信託契約節本等件為佐。惟按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按松助公司)及乙方。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買方,應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第4項約定:「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即松助公司)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 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18條第3項本文前段約定:「信託 關係因前條第四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買方」(本院卷第287、300頁),依文義解釋方法,原告僅於「特定事由」成就,且無除外事由即「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情形時,始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 信託受益權)主張受讓該權利,原告並非自始享有受益人地 位或自始當然取得該權利。再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之「甲方應將下列事項訂明於買賣契約中,或於銷售文件中以醒目之警語標示,並向買方說明、提醒買方應詳閱信託契約:(一)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目的係在確保買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功能』。(二)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甲、乙方負最終履約責任。丙方除有違反信契約之義務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93頁),與原告所提松助公司105年4月 29日簽立「松下國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第20條約定「履約保證機制」部分,並無勾選「價金返還之保證」(本院卷 第61頁),以及該契約附件四「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之 共同聲明書人部分,松助公司記為「委託人」,元大銀行記為「受託人」,聲明第1項為「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 地、預售屋價款及建築融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之功能,其信託之目的係在確保買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第5 項為「本案不動產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買方,且委託人不得使買方誤認受託人係為買方受託管理信託財產」等內容相互參照(本院卷第69頁;原告另件「松下國賓房屋預訂 買賣合約書」第31條內容與附件十五聲明書部分,亦同上意旨,參見本院卷第71、95至96、139頁),益證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在於上揭「專款專用」,如「特定事由」未成就,或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原告並無從繼受取得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從而,被告與參加人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1月15日北 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禁止松助公司在執行債權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帳 戶之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在同範圍內,收取參加人受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構成上揭「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情形,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無從歸屬原告等語,並提出上述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 第313、317頁),即屬有據,且合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是 原告因除外事由,未取得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洵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係 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12條規定,無法保障信託契約受益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按該除外事由之法律效果僅為限制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移轉與買方,並無排除信託法第12條之效果,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松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屬可分之標的,客觀上有建融款與預售款二項不同、獨立之信託財產,法院扣押命令不及於原告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與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款項等情,惟按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之除外事由,係買方購屋 款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之前題要件,已如前述,不論信託財產是否為單一,或可分為建融款與預售款等二項,上揭執行命令既未作區分,效力自及於松助公司之全部信託債權;況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本文明確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部分,再次重申第1條第3項有關除外事由之約定(本院卷第300頁),則原告主張除外事由不適用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執 行命令效力不及預售款部分信託財產,亦非可採。至於上揭「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第5項內容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第1條第3項後段內容不一致,僅敘及有「特定事由」,未敘及除外事由部分,因該聲明書均非原告與聲明人之契約,聲明書內容對松助公司、參加人均無拘束力,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依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6年11月15日發執行命令 ,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第18條第3項本文之 除外事由,縱原告主張該項前段之特定事由於107年1月11日成就(本院卷第459頁),原告仍不能取得松助公司之買方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此外,原告就松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舉證有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尚難採信,所為核與第三人異議應以「權利」為事由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先位與備位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