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范成浩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溫翊妘 被 告 天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韻蓉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不得超過全頻六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二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 被告於上址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排放標準值十者,不得侵入原告上址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60條、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9 條、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793 條、第767 條、第96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即刻停止所有污染他人環境行為,並應另遷他處。並恢復遭其油煙燻黑部分。㈡精神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最後於108 年6 月12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9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不得以抽油煙機排氣孔、餿水桶、烹飪設備、空調設備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產生 之煙氣、熱氣、臭氣、喧囂、振動,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長年以來均居住生活於該屋內,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在系爭1 樓房屋開設六品小館餐廳,販售中式料理、提供宴席為業。然被告烹飪時所產生之油煙,經設置在店門口之排煙機及架設在防火巷之廚房抽風扇隨意排放,並放任油煙上竄瀰漫,導致系爭2 樓房屋前陽台、曬衣陽台之牆壁、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熱水器、衣架等物品,長期暴露在油煙中而遭燻黑且沾黏油垢,原告因而無法正常使用陽台,對於生活影響甚鉅。又被告將餐廳廚房之抽風扇設置在防火巷一側,每當餐廳開始營業抽風扇啟動後,餐廳內處理食物、烹飪之氣味(如:燉大骨、滷肉、洋蔥及其他刺激味道)隨著油煙直接向外排放並順著防火巷向上飄散,導致系爭2 樓房屋瀰漫多種食物混合而成之油膩異味。另被告餐廳內部對於廚餘與垃圾桶保管及處理不當,垃圾桶與廚餘桶竟放置在店門口,垃圾及廚餘腐敗產生之惡臭,亦伴隨著上述食物、烹飪氣味飄散,讓居住在樓上之原告感到噁心,生活品質大受影響。此外,被告經營餐廳所使用大火快炒爐、高壓蒸爐等烹飪設備,以及營業用高瓦數冷氣、油煙機、抽風扇等設備,運轉時產生極大機械噪音,原告自107 年8 月9 日起即不斷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經環保局多次派員前來稽查,均認定被告營業產生之噪音,超過主管機關所頒定噪音管制標準。況且上開機器運轉產生之震動、熱能,亦透過房屋混凝土結構傳導至系爭2 樓房屋,室內總是感受到地板牆壁不停震動,而坐落於上開機器正上方之臥房,除了因為熱傳導作用,導致地板、牆壁溫度總高於其他房間地板、牆壁攝氏3 至4 度外,臥房內之床鋪、桌椅等家具,也因為熱傳導之作用,維持溫燙之熱度,縱使冷氣已開至最強,仍難以改善,讓居住在內之原告深感痛苦。再者,前往被告餐廳消費之顧客,時常違規停車阻礙交通,更多次在店外喧囂吵雜,被告還將營業產生之廢棄物隨意棄置在防火巷當中,造成環境吵雜髒亂不堪,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是被告利用系爭1 樓房屋開設六品小館餐廳營業,將營業產生之烹飪油煙、食物及廚餘氣味、噪音、震動、熱能,侵入系爭2 樓房屋,對原告居住區域之安寧,產生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破壞與騷擾,且客觀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第793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抽油煙機排氣孔、餿水桶、烹飪設備、空調設備將系爭1 樓房屋產生之煙氣、熱氣、臭氣、喧囂、振動,侵入系爭2 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 年8 月間以每月約15萬元向訴外人林洪謹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餐廳,若有住戶反映問題,被告均盡力改善。又被告廚房後側靠近防火巷之窗戶上雖裝有吸風扇,惟該吸風扇係將外面冷空氣吸入,增加廚房室內對流,並非原告主張排放廢氣。另被告設有水幕式煙罩、靜電式油煙機防制設備、活性碳除味設備,環保局於現場未發現油煙污染情形,足證並無原告所指油煙污染與臭氣污染之情事,原告誤認水幕式煙罩之水蒸氣為油煙,顯屬誤會,況且被告所處環境尚有其它污染源,難認原告主張油垢沾黏係被告所為。此外,垃圾廚餘皆應環保局要求,加蓋且用繩子綁緊,經環保局排定異味官能檢測2 次均合格,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嗣雖廚餘收集桶因未能完全密封導致有氣味散逸,惟被告隨即購買完全氣密式廚餘收集桶予以改善,杜絕類似情事發生。至環保局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超標乙事,係因檢測地點在與被告相鄰貼近凱恩斯餐廳位置,且凱恩斯餐廳亦有排風管排放氣體,故該檢測值結果並無證明力,難謂該檢測值全係被告餐廳所排放。再者,原告自106 年1 月26日起即以各種名目(如空氣污染、廢棄物污染、噪音污染等)向環保局檢舉,至108 年5 月24日總計稽查94次,另向其他單位檢舉如消防局消防檢查2 次、衛生局3 次、建管局2 次、商業處1 次,除噪音以外,其餘均能通過檢測,且噪音檢測偶有稍微超標,僅係行政裁罰問題,並經被告立即改善已不是問題,尚不足以偶然稍微超標之情形證明對原告有侵害。 ㈡被告快炒爐、蒸爐、冷氣、油煙機等均未與系爭2 樓房屋直接接觸,風管亦全部重做,減少跟樓板接觸面積,降低震動噪音,甚至找來專門處理噪音廠商,設置隔音毯,把原本掛天花板之抽風馬達,放下置於減震彈簧設計之架子,避免直接接觸減少震動,是被告均已積極配合改善各種條件,且在環保局建議下,被告請產業發展基金會做過整體設備評估並輔導改善,依據該基金會出具「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技術諮詢改善建議」報告書,針對油煙、異味設備進行全面改良,每月定期保養靜電機及加裝異味處理設備,並取得良好成果,均能通過環保局之檢測,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依系爭2 樓房屋位置配置圖,可知溫度最高之房間係第三臥房,惟第三臥房位置下方係被告廚房冰箱、切菜、洗碗之處,並非炒菜鍋爐所在,況且原告炒菜鍋爐上方裝設有排煙設備,炒菜熱源為該排煙設備阻擋,無法上傳至天花板,更不可能經由天花板,再將熱源傳至系爭2 樓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快炒鍋爐致系爭2 樓房屋溫度升高,顯無理由。此外,臺北市地處盆地,夏季高溫受全球暖化影響,再加以建築結構、西曬,甚至本棟房屋與相鄰高樓防火巷外推無對流等現象,均形成高溫結果,有時被告營業用冷氣亦無法有冷房作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機器運作致其室內高溫,顯無理由。 ㈢原告檢測設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測合格,其檢測技術、方法未有法律依據,均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又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未有錄製到該聲響、溫度發生源之影像,則該聲響、溫度是否確係被告處所內所製造發出,尚非無疑,縱上開錄影音檔所顯示時間地點為真,亦僅能證明系爭2 樓房屋於上開時間或有類似聲響,尚難證明上開聲響確係系爭1 樓房屋所製造發出。另原告在系爭2 樓房屋內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公寓之建築結構體,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介質密度會有不同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位置亦會產生不同聲響效果,然原告僅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係源自其樓下之被告所製造發出,顯屬誤認,尚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連棟公寓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或另棟房屋所傳導過來,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響確均係被告所發出,況且各層住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均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變成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此外,系爭1 、2 樓房屋於60年間建築完成,屬逾40年老舊公寓,在隔音效果不佳情形下,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他住戶其等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活動應同受保障,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或情況輕微,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以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於系爭1 樓房屋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上址,被告則係於105 年8 月間向訴外人承租系爭1 樓房屋供餐廳營業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1 樓房屋開設餐廳營業,將營業產生之烹飪油煙、食物及廚餘氣味、噪音、震動、熱能等,侵入系爭2 樓房屋,對原告居住區域之安寧,產生一般人難以忍受的破壞與騷擾,且客觀上情節重大,爰請求禁止被告為上開侵入行為,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倘不動產所有人主張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聲響、震動、熱能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時,主張受侵害者,自應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油煙、氣味、聲響、震動、熱能,且其油煙、氣味、聲響、震動、熱能已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噪音部分: 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又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表示;20Hz至200Hz 之均能音量以Leq ,LF 表示。」。本件系爭1 樓及2 樓房屋,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依噪音管制標準中關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最高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32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52分貝,此有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8 年6 月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20233號函及所附「天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污染稽查概要表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資料,見本院卷第321 至333 頁)。⒉查環保局於107 年7 月7 日起迄108 年3 月15日間因受理原告陳情被告有噪音污染情事,派員至原告系爭2 樓房屋測量被告所在系爭1 樓房屋所發出之音量,經量測結果有超過該時段管制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值之部分分別為:⑴107 年7 月7 日稽查概況:於陳情人居住場所指定地點,量測低頻均能音量值已逾噪音管制標準,依法告發,並諭令業者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01分前完成改善;⑵107 年8 月9 日稽查概況:會同於陳情人之生活起居地點量測低頻音量39.7分貝,背景音量31.0分貝,修正後音量39.1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⑶107 年9 月1 日稽查概況:會同陳情人,於陳情人生活處所量測低頻音量為40.8分貝,背景音量32.6分貝,修正後均能音量為40.1分貝,已逾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⑷107 年9 月2 日稽查概況: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其生活處所進行低頻音量為41.8分貝,背景音量為30.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41.8分貝,已逾第3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依法告發,並諭令業者於107 年10月2 日18時37分前完成改善;⑸107 年9 月3 日稽查概況: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其生活處所進行量測,量測低頻音量為41.6分貝,背景音量為28.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41.6分貝,已逾第3 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⑹107 年9 月4 日稽查概況: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其生活處所量測低頻音量,量測均能音量為39.0分貝,背景音量為30.0分貝,修正後之均能音量為38.5分貝,已逾第3 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⑺107 年9 月5 日稽查概況:會同於陳情人住家內量測音量,其排風設備運作時之低頻音量值為38.3分貝,背景音量為29.5分貝,經修正後音量值為37.3分貝,已逾第3 類晚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⑻107 年10月14日稽查概況:會同陳情人前往了解,於陳情人居住場所之指定地點量測低頻音量,噪音量測值已逾管制標準,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⑼107 年11月4 日稽查概況:會同陳情人,於其生活處所量測低頻音量,其低頻均能音量為38.9分貝,背景音量為33.3分貝,修正後之音量為37.5分貝,已逾第3 類晚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⑽10 7年11月25日稽查概況:會同陳情人前往了解,於陳情人居所指定地點量測值已逾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⑾107 年11月29日稽查概況:會同陳情人前往了解,於陳情人居所指定地點量測,低頻管制標準37分貝,量測40.4分貝,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⑿108 年1 月25日稽查概況: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其生活起居處量測低頻均能音量為37.9分貝,背景音量28.6分貝,修正後均能音量為37.4分貝,已逾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⒀108 年2 月1 日稽查概況:會同陳情人前往了解,於陳情人指定地點量測低頻音量,噪音量測值已逾管制標準,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⒁108 年3 月15日稽查慨況:會同陳情人前往了解,於陳情人指定地點量測低頻音量值已逾噪音管制標準,依法告發並按次處罰,有系爭函文資料及臺北市市府信箱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59 頁)。可知系爭1 樓房屋於上開期間,經環保局認定場所、設施等物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依法予以告發裁罰者共計14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衡酌上開管制標準係主管機關為落實噪音管制法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目的所制訂,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並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轄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管制音量,故適為聲音對人民居住安寧影響之依據,依前揭量測結果,可知被告發出之聲響不僅於原告之房屋內均可聽聞並已逾越當地管制標準,且非短暫、偶發而得容忍或忽略者,而具有長期性、持續性,對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樓上之原告,已使其無法適當休憩、長期以來生理與心理均蒙受重大痛苦與壓力,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居住安寧,自屬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並非輕微。是以,原告自得請求禁止被告產生之音量聲響侵入系爭2 樓房屋,而禁止之時段及分貝數,則應以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為依據,逾此標準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煙氣、臭氣部分: ⒈系爭1 樓房屋於108 年6 月29日,經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大隊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採樣流程,經檢測結果認定系爭1 樓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測定值為17,排放標準值為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10萬元,有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8 年10月9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6408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 至467 頁)。顯見被告經營餐廳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確有侵入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危險,而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對於生活環境、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有負面影響,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並非輕微,則原告以受有侵害之情,請求排除,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排放之煙氣、臭氣,自應以前述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標準為依據,逾此標準範圍則屬無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1 樓房屋有設置相關設備排放油煙廢氣,且稽查人員採樣地點在馬路中央,應有瑕疵云云。然查,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8 年10月9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64087號函檢附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略以:「⒈公私場所:六品小館⒉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⒏採樣位置:廠區周界」、「採樣位置為環保局指定味道最濃處…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防制設備種類:EP2 、活性碳3 層、水幕式煙罩…氣象條件:無雨…靜風…現場採樣或處理情形:會同陳情人、業者進行採樣…附近店家凱恩斯餐廳為後方防火巷頂樓高空排放,不致影響採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461 、463 頁)。足見稽查人員係考量現場狀況、系爭1 樓所有防制空氣污染設備、採樣時之氣候及排除其他影響之污染源等情,依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採樣流程所為之判斷,其空污處分之內容或程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另被告雖有裝置相關設備改善排放油煙之狀況,然仍未能完全符合管制標準,實難謂日後再無煙氣、臭氣侵入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㈣震動、熱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餐廳亦有產生震動、熱能侵入系爭2 樓房屋之情形,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云云,並以地板溫度測量變化及統計結論比較列印資料、自行蒐證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9 、261 至303 、347 至355 頁,外放證物袋)。然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原告自行測量取得數據及製作之內容,為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測量之儀器、採樣方式及內容是否正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指稱系爭2 樓房屋遭熱能、震動侵害乙節,確實來自於系爭1 樓房屋之機器設備所致。且縱認該等證據資料係於系爭2 樓房屋錄製,惟其是否立於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狀態下錄製,亦不得而知,是其所錄製之內容當有失真之虞。此外,再參酌原告前揭所提出之溫度統計表及圖檔內容所載,原告住處之室內溫度最高曾有達34點餘度之情形,然此或因室內空間設計、周遭環境、室內室外機具等情影響,是否確屬被告處發出,或兼有其他原因所致,均難以證明。另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震動、熱能為被告所致,且該震動、熱能已超過兩造居住環境所在地區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或被告有何不法性。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為其所主張製造前揭震動、熱能行為,則其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其房屋內之震動、熱能侵入至系爭2 樓房屋內,均屬無據。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餐廳消費之顧客違規停車阻礙交通、在店外喧囂吵雜,及被告隨意棄置廢棄物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所指震動、熱能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主張有屬實。 ⒉至環保局雖於106 年7 月25日稽查系爭1 樓空氣污染狀況時,有就熱氣部分勸請業者調降風速或是評估更改排放口方向,以維護空氣品質等情,有系爭函文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勸導改善僅屬一般行政稽查作業程序,與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上情尚屬有間,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被告經營餐廳所產生之噪音、煙氣、臭氣所侵害,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情形以及被告之資本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23 至426 頁,限閱卷),暨本件侵權之態樣、時間、違反相關法規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前揭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為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無從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請求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