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瑋菱、林淵渟、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沈麗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楊瑋菱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林淵渟 被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_%(未載)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0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4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白文珍於107年2月11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直行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一段37巷,適被告甲○○駕駛被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同路段87巷與上開路段交界處時,被告甲○○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亦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訴外人白文珍騎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甲○○所駕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踝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出院後持續就醫回診,術後2個月內須由專人照護,支出 醫療費用157,496元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支出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萬元);出院後就診往返之交通費用花費17,280元,並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年無法 工作,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其受有薪資損失12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12月=120萬元),且因返回南投老家休養,提前終止北部租屋處之租約而賠付押租金19,000元;另其事發當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亦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致損失6,500元,其隨身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同時毀損,預估修繕費 用為24,020元;原告並因傷勢遺留疼痛、感覺異常、肌力下降等症狀,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以原告案發時29歲算至 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約36年,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再依照36年期霍夫曼係數即2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1,506,056元之損害[計算式:(10萬元 ×6%×12月)×20.0000000=1,506,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左踝留有傷疤,尚須支出124,000之除疤費用;且原告膝蓋、腳踝因系爭傷害影響活動角度 ,迄今仍須持續復健治療,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3,674,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欄所示),原告僅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3,606,056元。 ㈡又被告甲○○係靠行於被告泓運公司,渠等間屬僱傭關係,被 告泓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0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其不否認過失駕車肇致系爭事故,然原告就 系爭傷害僅提出乙種診斷證明,不可作為訴訟證據之用。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就醫單據未記載治療部位,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外,其餘醫療單據、藥妝店家、藥局等收據、發票,被告甲○○均不予爭執 ;而原告休養期間雖由親人看護,然仍應提出家屬具備看護專業之資格證明,始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再者,原告提出之乘車票據部分與門診日期不符,部分回數票、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是否係往返臺北就醫之用,尚難據以請求賠償。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關筆錄皆未記載原告有物品毀損,且原告迄未提出物品損壞之相關照片,其中筆記型電腦之維修單上更僅有維修價格,但未蓋有店家證明章,則其請求隨身物品之損壞費用,實屬無理。另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無法證明其確切薪資數額,其自行以10萬元進行計算薪資損失,顯然無憑。此外,原告雖經鑑定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惟其僅減少6%,未達勞工保險條例認定之最低級別,遑論原告尚能自 理其生活,則其應無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押租金損失,其願意如數賠償,惟原告另外請求除疤費用既未經醫囑認定有除疤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即難認有據等語。 ㈡被告泓運公司部分:其與被告甲○○間為租賃關係,其僅單純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並非立於僱用人之地位, 況依其等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甲○○應自行負擔一切肇事責任,故系爭事故及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均與其無關。倘認其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 任,則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之抗辯,均與被告甲○○相同等 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泓運公司所有之系 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認被告甲○○成 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107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33頁;108年度 北司調字第43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至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指證在案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自堪予認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9至1 03、179至185頁),足見被告甲○○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之事實明確。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裝修公司,卻因系爭事故傷及其左側腿部、腳踝等位置,迄今仍影響其蹲姿、上下樓梯之能力,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確有減損6%,此有臺大醫 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佐(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足徵原告之上開傷情已嚴重影 響其正常生活作息及工作能力,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經查,系爭車輛為租賃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登記於被告泓運公司名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01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347至3 49頁),被告甲○○亦自陳其靠行於被告泓運公司、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有搭載客人、要載客人到他們住的酒店等(見偵字卷第8、71頁;本院卷㈠第381-2頁),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泓運公司所有,並由被告甲○○執行駕 駛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被告甲○○係為被告泓 運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泓運公司即應就被告甲○○前述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 ⑵被告泓運公司雖辯稱其僅係出租名下車輛予被告甲○○,且依 雙方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觀之,被告甲○○應自負民刑事一切責 任云云,並舉系爭切結書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5頁)。惟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3條約定:「本車輛(指系爭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運下列物品……。乙方(指被告甲○○)應在約 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指被告泓運公司)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可徵系爭車輛雖已由被告泓運公司出租予被告甲○○使用 ,然被告泓運公司就系爭車輛仍保有相當之管領能力,於被告甲○○有違約情事時,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終止租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且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 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 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基此,小客車租賃業同屬汽車運輸業,其對所屬 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有管理責任。是被告泓運公司及被告甲○○內部之間,姑不論屬靠行關係或係僅係租賃 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泓運公司許可被告甲○○使用其名下所有 之系爭車輛,並對被告甲○○有管理監督之權能之客觀事實, 則被告甲○○自屬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之「受僱人」無誤, 被告泓運公司抗辯被告甲○○僅係租用其所有車輛,非為其服 勞務之受僱人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泓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其就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當不能卸免其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泓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核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甲○○駕駛被告泓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駕車 運送乘客途中疏於注意而碰撞白文珍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之損害,情節重大等情,均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該醫院持續就診並接受手術,並至其他醫院、復健科診所等進行復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華泰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各單據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頁數」欄位所示),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7291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3至301頁)。經本院核對後,原告此部分金額共計支出151,658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其中尚應扣除非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之證明書費用1,1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5、13 、14)。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藥局購買藥品,並租借輪椅、助行器,計5,198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3至54,其中編號51 單據業經原告捨棄,見本院卷㈢第8頁),亦據其提出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復經被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5頁),自應准許。被告雖爭執其中一品堂診所所開立之收據,皆未記載治療部位,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云云,然原告已提出一品堂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可徵其病況 確為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右膝挫傷、瘀血腫痛、左踝脛骨骨折,且被告就該此診斷就醫證明書形式上真正復未爭執,因認原告至一品堂診所接受之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且有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為155,756元(計算式:150,558元+5,198元=155,756元,即如 附表二總計部分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至被告甲○○雖一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證 明書,無足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固為乙種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證明書就醫時間、醫囑內容均與系爭事故密切相關,且為醫師診斷後所開立,其上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診治醫師之用印,再佐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有急診、就醫及接受手術之事實,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7291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至 301頁),是該等乙種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可信之處,則被告 徒以診斷證明書非為甲種診斷證明書而否認其證據憑信性,並不足取,併此指明。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而於術後60日內均由家人全日照護,故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12萬元等 情,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而原告接受上開手術部位為左側腿部,於手術後尚須以石膏固定支撐,顯然影響原告腳部行走功能,衡情於術後必未能立刻痊癒,且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原告於術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原告於手術完成後,共計2 個月內確須由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無訛。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應提供家屬具備專業看護資格之證明,方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惟依上述說明,縱原告係由家人照護而非專職看護,被告仍不能免於賠償責任,且親屬縱無專業看護能力,其因照顧原告傷勢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親屬具備看護能力或證照,否則不得請求此費用云云,礙難憑採。又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元全日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實屬有理,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估算為17,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國光號回數票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9頁)。然就此被告辯稱:部分乘車單據與就診日期不符,且高鐵車票有同日多筆搭乘紀錄,其中國光號回數票部分更未經原告證明係往返就醫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踝脛骨骨折,已詳前述,顯然影響其腳部功能,衡情較難以自行騎車、開車前往就醫,且因原告返回南投休養,與臺北尚有距離,顯見其於附表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日期前後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之必要。經本院逐筆核對之結果,臚列如下: ⑴高鐵車票部分,因原告迄至107年4月15日須有專人全日照護(即原告107年2月15日出院後起算2個月),業詳前述,故 於此日期之前之2人高鐵乘車費用核屬必要,惟其中未經原 告舉證說明須第三人同行(附表三編號3、6)、或於107年4月15日後須家人陪伴(附表三編號10、12)之情事,復為被告所爭執,自無從准許。 ⑵又其中屬住院期間(附表三編號15)、無相對應之就醫紀錄(附表三編號23)、同日多次搭乘(附表三編號34、35)之計程車費用支出,未經原告證明有何必要性,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並經被告否認,亦應予剔除。 ⑶至國光號回數票部分(附表三編號16),除部分就醫日期已有搭乘高鐵紀錄外,其中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回診日期原告顯有乘車往返之需求,業如上述,然原告未證明於該等期間內有何須親屬陪同之必要,故此部分僅於2,720元(計算式 :4次×2趟×340元=2,72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12,930元(詳如附表三總計部分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衣物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穿戴之外套、褲子、鞋子因之毀損,共計損失6,50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縱有穿戴上開衣物,然該等物品是否已因系爭事故致毀損不能使用之情形,既未據原告舉證已實其說,即難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⑵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 Pro,序號C02V35YWHTD8,下稱 系爭筆記型電腦)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系爭筆記型電腦購買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②原告主張於事故當時,其隨身攜帶之系爭筆記型電腦遭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4,020元(均為零件),並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 中均未有關於原告物品毀損之紀錄,難認系爭筆記型電腦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該估價單並無用印,真實性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白文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車搭載原告遭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攜帶之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左邊外殼有刮傷、摔傷之情形,原告當場也有反應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本院亦當庭確認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筆記型電腦型號、序號與系爭筆記型電腦相符,及勘驗系爭筆記型電腦左側上蓋有1處碰 撞損傷之痕跡,且於開機狀態中,螢幕為全黑無法顯示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36、38頁),並有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序號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1頁),綜前足證系爭筆記型電腦確有因系爭事故摔毀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要非無稽。 ③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準此,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系爭 筆記型電腦購買於106年9月17日,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2月11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筆記型電腦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筆記型電腦自購買迄前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5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65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修繕費用為18,656元。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開刀,休養共計1年,於此期間內其均無法 工作,依其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平均月薪資約為121,453元,以每月10萬元計算,其受有薪資損失計120萬元(計算 式:10萬元×12月=120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1頁),惟查: ⑴被告就此辯以匯款紀錄之備註欄可自由記載,且106年10月更 有2筆薪資記錄,故認存摺內頁明細尚無從證明其任職於何 處、薪資之多寡及是否確有薪資損害云云。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起任職於奧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奧奇裝 修公司),有奧奇裝修公司109年8月10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1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應由專人照顧並休養1年,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再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3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尚留有後遺症(詳如後述),並考量室內設計師一職,於工作時有前往案場勘查、拜訪客戶等需求,則系爭傷害傷及腿部,對其工作之執行確會造成影響,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年,於此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堪可採 信。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投保底薪每月僅為25,200元,可知部分薪轉收入屬於獎金而非固定薪資,不應計入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7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70560號函暨後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3至395頁)。而觀諸奧奇裝修公司109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函所附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薪資撥轉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71至481頁;卷㈢第17至19頁),原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每個月均受有高於投保薪資之收入,且領取數額亦不固定(各該月份依序分別為78,770元、114,006元、98,447元、58,952 元、101,312元、89,917元),顯見其每月收入或因獎金、 津貼而異,而非屬經常性、必然性之給與,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薪資數額差異情形之原因,又未就超過投保底薪之金額為其給付勞務所獲取之對價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因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5,200元為計算標準,方屬妥適。 ⑶被告雖另舉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 詢網頁擷圖(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辯稱原告未經奧奇裝修 公司解聘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其為留職停薪1年,且該網頁 之最近異動日期,應係與登記證書相關之異動,非指原告更換公司之異動,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至被告再提出薪資公秤網頁擷圖、104人力銀行手機APP畫面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99、403頁),主張原告薪資應該未達10萬元云云,惟薪資高低尚因學歷、年資、專長等個人因素而定,要無從一概而論,況本院業已函詢勞保局查明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並以此計算其薪資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無可採,附此敘明。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計為302,400元(計算式:12月×25,200元=30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稽。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奇裝修公司,且其未屆退休年齡,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可認定。復依系爭鑑定意見表之說明:「病人(即原告)於107年2月11日發生事故後,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踝脛骨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後續遺留疼痛、感覺異常、肌力下降等症狀。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楊女士(即原告)符合全人障害比例為6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而 系爭鑑定意見表經被告當庭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8頁 ),且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專業鑑定認其傷勢雖經手術治療,仍殘存上揭障害,日後幾無痊癒之可能,必將影響其左側腳部未來之靈活使用,足徵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比例為6%無訛。被告雖主張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所定之殘廢失能資料,原告經鑑定之減損比例未達該附表最低級別即15級(減少能力7.69%),故原告應無損失可言云云。然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並增訂第54條 之1規定另行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然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亦僅明訂失能狀態、等級及審核基準 ,而無各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尚未達7.69%,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實質 損失等語,難認有據。 ⑶據上,審酌原告係78年12月25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3年12月25日止。原告固主張應自事故日起算至退休年齡 ,計36年云云,惟原告既已請求事故後1年之薪資損失,即 應扣除該期間已獲得之賠償,自108年2月11日起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計35年10月14日,始屬允洽。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00元,年薪資為302,400元,已如前述,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8,659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為302,400元×6%=18,144元;18,144元×20.00000000〈35年之 霍夫曼係數〉+(18,144元×0.00000000〈日數折算1年之比例 即317/365〉)×(20.0000000〈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 000〈35年之霍夫曼係數〉=37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超過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核屬無據。⒎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⑴租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北部賃屋而居,因系爭傷害返回南投家中休養,因此提前終止租屋契約,須賠償1個 月租金即19,000元作為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聯勝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7頁),被告就此陳稱無異議,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⑵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位於左側腿部,並留有疤痕,故其有除去疤痕之需求,經估價後約須花費104,000元 (原告起訴請求除疤費用為124,000元;嗣雖降低主張金額 ,惟並未一併減縮訴之聲明,並此指明),業據其提出傷口照片、美麗晶華診所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8頁;卷㈢第43頁)。被告雖辯稱美容治療僅能改善疤痕狀況,難以完全康復,且主張原告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估價云云。查,北醫雖函覆本院稱因原告並未於該院追蹤治療,故無法估算除疤之相關費用等語,有該院109 年8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479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9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約29 歲之年輕女性,其所受系爭傷害留有疤痕,對其肢體外觀產生影響,縱使除疤療程未能回復原狀,亦可有效減輕遺留之疤痕面積或淡化疤痕顏色,且依上開美麗晶華診所估價單之記載,原告請求除去之疤痕組織,俱與原告傷處相符,又該診所為醫學美容、皮膚科專業,該估價單復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則此除疤費用104,000元,堪認為維持原告受傷後身 體或健康所必要,顯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室內設計師;被告甲○○負責家中經濟,惟 目前待業中,須扶養其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泓運公 司實收資本額達5,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筆錄 、被告甲○○戶口名簿、被告泓運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7、343頁;卷㈢第69頁),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形,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歷經手術後,尚須持續復健,更因系爭傷害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前各節,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17,80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總計」部分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 月4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11頁)、於同年12月6日送 達予被告泓運公司(見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7,801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7,801元, 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項次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醫療費用 157,496元 155,756元 二 看護費用 120,000元 120,000元 三 交通費用 17,280元 12,930元 四 財產損失 外套 3,500元 0元 褲子 1,000元 0元 鞋子 2,000元 0元 筆記型電腦 24,020元 18,656元 五 薪資損失 1,200,000元 302,400元 六 勞動能力減損 1,506,056元 378,659元 七 其他必要費用 租屋違約金 19,000元 19,000元 除疤費用 12,400元 10,400元 八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300,000元 總 計 3,674,352元 1,317,801元 註:原告僅於上開主張之損害範圍內請求3,606,056元(見本院卷㈡第353頁)。 附件:系爭筆記型電腦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4,020×0.536×(5/12)=5,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20-5,364=18,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