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盛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大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康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20 號)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92 號)廢棄,發回本院更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為: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供銷合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113 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1頁)。嗣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8,113 元整。既已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1 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商品委託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通路下架止,由其輔導代理被告之產品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全國通路上架銷售。詎料,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告知原告其於同年8 月1 日起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並要求原告將庫存貨品於同日移交新代理商。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達成協議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庫存貨品之原本可預期佣金(即帳上全省庫存量×進價×7 %,經核算應 為243 萬1,990 元)。本件乃被告片面終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更應給付上開可預期佣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未經雙方協議而終止兩造合約關係,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即上開可預期佣金)。其次,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約定及被告與全聯公司間供銷合約書所載供銷期限,兩造合約關係應至少持續至108 年12月31日(即被告與全聯公司供銷期間迄日),今因被告片面終止合約關係,導致原告在上開期限無法取得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即應賠償上開所失利益,而原告於107 年1 月至同年7 月從被告收取之佣金收益為166 萬6,794 元,平均每月為23萬8,113 元【計算式:1,666,794 元÷7 月= 238,113 元】,以此 作為原告後續每月之可預期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8,113 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9 月1 日起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商品在全聯公司全台通路之運送、上架、促銷、帳務請款相關事宜,復於106 年5 月31日再簽訂委託商化合約書,將代理費用調降並明訂工作範圍及內容,定義商化服務為協助被告所有商品在全聯福利中心各分店賣場陳列管理。嗣於107 年7 月17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於107 年8 月1 日起單方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及委託商化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合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已分別約定合意終止或單方終止之法律效果,顯係有意區分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原告所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適用問題,更無併存請求之餘地。本件既非屬合意終止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庫存量總價7 %之金額。況系爭合約書第14條乃課予原告應「協助收回全省通路存貨」之義務,方得取得「帳上全省庫存量×進價 ×7 %」之補償,然原告既未執行收回代理通路之庫存,自 無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補償費用之理。又系爭合約書本質上既具委任性質,當事人之一方本得單方任意終止契約,另一方不得以原可預期獲得之報酬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後續與全聯公司履約而銷售所得利益乃基於自身努力而來,非屬原告所失利益之範圍。況兩造合約關係終止後,雙方經磋商已於107 年11月22日協議,由被告支付164 萬7,155 元取回庫存商品,被告應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同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前言部分明定:「甲方(指被告)經由全聯公司議價完成之商品,為委託乙方(指原告)總代理,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復於系爭合約書第6 條明定原告服務項目為「各地區代送商及轉運倉服務之帳務、訂單相關事務」、「全聯公司送貨憑單相關作業」、「全聯公司之帳務、請款等相關作業」、「每月促銷活動之建議與協調,並負責促銷之作業流程」、「新品之提報、報價與議價一切作業流程」、「協助甲方之產品在上架販售期間的所有行政作業(如變包、簽約等)」,其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則依系爭合約書第2 項約定,包含代理費與未入統倉代送費與轉運費、銷貨收佣(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另依委託商化合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所有商品在全聯福利中心各分店賣場陳列、管理之服務(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是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需提供上開所列勞務之給付,被告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觀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實屬包含委任、運送及承攬等類型之混合契約,揆諸前揭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契約種類者,自可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亦對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於107 年8 月1 日經被告終止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188 頁)。從而,兩造合約關係應於107 年8 月1 日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堪予認定。另兩造雖對原告終止前之履約成效及對被告行使終止權之原因有所爭執,然被告所行使乃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權,則毋須論斷終止契約之一方基於何種理由,僅需回歸原告所請求之依據判斷,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4、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1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43 萬1,99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而終止委託代理回收乙方(即原告)之通路代理權時,乙方須收回通路存貨代理費用7 %(帳上全省庫存量×進價×7 %)。」及第 15條:「未經雙方達成協議而終止委託代理權而致乙方(即原告)蒙受損失時,乙方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甲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互為參照,則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前提為「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而終止」。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約定單方任意終止兩造合約關係,顯非屬合意終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4條。原告固主張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而應予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4條,然所謂舉輕以明重為解釋法律之一種方式,係在未有直接及明確規範時,基於已規定事項之目的考量或邏輯上推論,就該未規定事項更有適用於已規定之理由時,方得適用該規定而為當然解釋。如未規定事項與已規定事項,不具事理或情理上之當然關係,或本質上已有明顯差異而得為不同評價之事項,自不得任意解釋,此際並無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適用可言。本件兩造均為具一定資力之法人,經審閱磋商而簽訂系爭合約書,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已明確區分「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而終止」、「未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而終止」兩種相異情形,顯見締約時已特意區分不同終止情形而為考量,就系爭合約書第14條既已明確限定於合意終止之類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為曲解;且既有明確規範,合意終止與單方終止間亦無具事理之當然關係,應不得以舉輕明重之法律解釋方法,逕謂在被告單方任意終止之情形下,亦得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未經雙方合意終止,而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所載「代理費用7 %」之方式計算損害。惟系爭合約書第14條限於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係單方終止合約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如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而為主張,仍應舉證證明有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存在,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15條約定請求給付243 萬1,990 元本息部分,顯無所據,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3萬8,113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在107 年1 月至7 月已向被告收取佣金收益為166 萬6,794 元,每月約可取得23萬8,113 元,然因被告單方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以致原告損失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系爭合約期間)之所失利益,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23萬8,113 元。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代理費用採銷貨收佣」(見本院前審卷第19頁)及兩造委託商化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依據全聯公司每月對帳單銷售×1 %的金額與代理費用合計開立發票向甲方(指被告) 請款,甲方收到發票後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乙方」(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是原告每月可依約領取之報酬,仍需依照當月銷售額始得計算,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20 頁)。然每月銷售額尚需依照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等情為計算,且銷售額本會因市場、消費慣習、產品特性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則就已發生之銷售額是否得以持續,是否發生變化之依據,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就前述預測未來銷售之數額部分舉證證明,是107 年8 月1 日終止以前原告每月已得報酬費用,乃基於先前銷售狀況計算而得,無從逕以推認必然為未來每月原告一定可取得報酬,難認已具客觀之確定性。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有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存在。從而,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請求被告在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間按月給付23萬8,113 元,難認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經銷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1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43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3萬8113元,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