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黃淑萍 被 告 許家豪 陳昌麟(原名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563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訴,係主張被告二人於106 年10月15日遊說伊投資來發彩券行,伊因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約定伊每月可獲得分紅1 萬2,000 元。然伊自107 年2 月起均未收到分紅款項,經查證後,始知被告許家豪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來發彩券行。嗣經雙方協商,被告許家豪於107 年4 月2 日簽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自107 年4 月5 日起分6 期償還系爭款項,被告陳昌麟(原名許家榮)亦同意連帶負擔,詎被告二人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承諾書的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第201 至202 頁,台灣掏等法院卷第41頁),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來發彩券行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承諾書(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第29頁),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其他可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且查,本院歷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文件均無人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9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0931號函文暨所附新生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亦陳稱107 年4 月間至來發彩券行找被告二人,渠等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見高等法院卷第15頁),該處非被告二人居所甚明,又卷內更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是以,依原告起訴意旨,系爭承諾書固然在本院轄區內之來發彩券行簽訂,但該地既未約定為債務履行地,本院轄區又非被告居所地,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先予敘明。 ㈢又查,原告陳報被告二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第9 頁)。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許家豪之居所固為新北市永和區上址,然起訴後本院交郵務機構按址送達訴狀等訴訟文書,卻以遷移不明而不能送達,有該送達證書所附退郵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第105 頁),可見許家豪於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於起訴時該址已非許家豪之居所。再查,起訴後於107 年5 月18日查被告二人戶籍登記地,雖均自97年12月23日即遷入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 01 號卷第75、77頁);然起訴後本院交郵務機構按上開戶籍址送達訴狀等訴訟文書,卻亦均以遷移不明遭退回,不能送達,有該送達證書所附退郵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第103 、111 頁),且被告陳昌麟(原名許家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註記」及「個人記事」欄位分別記載為「除口」、「……民國103 年6 月8 日出境民國105 年7 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足徵被告二人在起訴前亦均已離去並廢止該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又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其他被告住居所地址資料,是以,被告二人於起訴時,均屬住居所不明,或無住居所之情況,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渠等起訴時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準此,應以被告二人起訴前最後使用之住所「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170 巷11號」,視為其住所,定本件之管轄,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至被告陳昌麟嗣後於108 年7 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乃起訴後情事有變更,不影響前揭管轄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