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育靜、劉尹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4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既已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即符規定。被告雖認兩造合意管轄約款有顯失公平而請求移轉管轄等語,然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認以: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非艱澀,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雖為自然人,但系爭契約既然為網站後端系統建置工程之合約,目的在建置網站管理會員系統從事行銷,被告與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者或消費關係仍有別等為由,認為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有效,本院仍為管轄法院,本院自受其拘束,在此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件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本訴所依據之系爭契約請求予以解約,並據以返還定金,顯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所述,自符規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原告起訴原請求本訴部分之金額為578,175元及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先當庭減縮2次聲明後,請 求567,675元(見本院卷1第42頁),嗣並進狀減縮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之8000元(見本院卷1第181頁),故最後減縮 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應為55萬9,675元(計算式如下貳、㈠詳 述,先略),於法相符。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萬2,560元承攬製作被告網站之 後端系統,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支付定金16萬1,280元(計 算式:32萬2,560元×50%=16萬1,280元)予原告,待所有程式功能建置完成且於客戶端測試驗收後,再結清尾款16萬1,280 元(計算式:32萬2,560元×50 %=16萬1,280元)予原告。詎被 告僅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16萬0,500元【計算式:106年7月28 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29萬6,475元,扣除網頁前端設計之報酬13萬5,975元=16萬0,500元】,遂要求原告開始建置網站後端系統,然嗣又不斷要求更改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網站規格,並陸續追加不屬於系爭契約中所附系爭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各項功能(下稱系爭追加項目),原告除表明不得任意更改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外,亦已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8日向被告告知追加製作項目將另計費用。且由107年6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被 告應知悉追加項目須另行收費。原告在完工後,已於107年7月12日、23日,提出驗收清單並促請原告儘速驗收,惟被告竟迄至107年8月3日,始向原告反應網站規格無法達成驗收目標, 已超過雙方約定之7日之驗收期間,依系爭報價單記載之約定 事項,應視同驗收通過,故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等約定,請求被告支付55萬9,675元【原告縮減後請求金 額之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本案餘款16萬2,060元(即原告不 爭執定金為16萬0,500元,322,560元-16萬0500元=本案餘款16萬2,060元),加上如起訴狀所示之系爭追加項目之費用40萬5,615元,減去嗣後原告進狀縮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輪播圖 的畫面文字修正項目之8000元,等於55萬9,675元。計算式為 :162,060元+405,615元-8000元=559,675元】等語。 ㈡對反訴部分之答辯則為:兩造系爭契約,屬於按照特定業主需求所製作之客製化承攬工作,而客製化承攬需耗費相當的精力、時間與資金成本,始能從無到有,被告於期間已實質操作線上網站之成品「會員運動紀錄」、順利取得後端操作流程完工手冊之檔案後,規避給付款項甚至惡意棄單,原告並非未完成工作,而是被告於測試時操作不當,借題發揮功能不完整規避追加前端項目之事實,原告承辦人對被告陸續疑問回覆後,被告回覆稱:『會錯意了~原本以為信箱都可以』等語,已經自認 是自行操作不當造成結果。另於4月17日(應為19日之誤)對 話顯示被告想追加三個圈圈項目之前端工作,然原告承辦人明確回覆:『後台程式已寫下去了,前端不得再做修正』,被告仍 堅持追加項目,可知被告混淆視聽。被告稱追加前端下一步功能因網頁無法鎖定錯誤,事實上承辦人已回覆:『因每個設備滑鼠靈敏度無法控制...僅建議加上下箭頭...』,解決被告本身電腦設備所產生的問題,然承辦人按照被告要求,已完成首頁上下箭頭後,被告於後端建置期間,將原本已完成的上下箭頭(Scorll)改為『下一步』,突顯被告順勢規避自行胡亂追加行 徑。被告稱合約內所備註有"HIIT, Challenge挑戰。Stretch 伸展"相關功能認為本件未完工,但合約內僅有HIIT上架功能 此大項目,當然合約內所備註僅HIIT部分,伸展Stretch項目 原始規格為點按Stretch伸展->出現伸展固定影片(不得更換)->行事曆,現被告已追加改為伸展項目可在前台更換伸展影片 ,並經由本專案承辦人再次確認回覆後告知:『網站上都已完成伸展Stretch與HIIT連到行事曆,除了挑戰Challenge不會連到行事曆』,被告曲解對話為挑戰Challenge為合約內項目,企 圖讓原告陷於錯誤,提供無償追加挑戰challenge相關功能, 經專案承辦人回覆告知已完工項目,才打消念頭。被告稱僅用前端完工連結表示已結案的前端會與後端不同,但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已與專案承辦人告知不再更動、前端已結案,並於同月19日訂後端合約進入後端建置階段,承辦人已交出前端流程完工手冊,因於後端建置會以完工的前端畫面與功能圖樣設計來做後端的製作時間成本估算,評估報價以及後續按前端已完工畫面陸續建置後端之資料庫,使得讓前端能按項目產出實作結果,兩者具有極大的關聯性與影響性,結合才成形網站。前端連結僅單看每頁流程與圖樣設計,按照前端畫面流程再結合後端資料庫才係專案既定製作程序,避免互相影響。詎被告於製作後端項目期間,屢要求專案承辦人不斷更動前端設計,無視誠信原則,迫使原告專案承辦人同意追加無數個無理前端更動要求。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可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16「原證12追加項目之成果操作影片」、原證13第40、41頁之「會員運動紀錄」可以證明,且被告已實質操作線上網站之成品,故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且交付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反訴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委託被告製作網頁之前端設計,約定報酬為13萬5,975元,且被告已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29萬6,475元(計算式 :3萬3,000元+5萬元+21萬3,475元=29萬6,475元),扣除前述 報酬後之餘款16萬0,500元(計算式:29萬6,475元-13萬5,975 元=16萬0,500元)即為本件應付之定金。兩造系爭契約雖未記 載本件承攬工作,應於何時完成,惟兩造實已於訂約前之106 年12月14日透過LINE對話軟體,約定本件承攬工作之完成日期為107年2月12日,原告既未能如期完成網站後端系統之建置,甚且將網站關閉以收回其承攬製作之程式及原始碼而未能交付承攬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原告迄未依約完成網站之後端設計,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㈡至於原證5所示「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簡報.pptx」、原證7所示 「2018.07.13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外).xlsx」、「2018.07.26驗收單.xlsx」內容均與完工、驗收無關。被告未曾見過原證13所附具所謂「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完工手冊」,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已交付驗收相關資料予被告,傳送檔案亦非前開資料,更遑論原告關於驗收日期之說法,反覆不一。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項目,除附表編號24金幣程式新增功能以外,被告均未要求、亦未合意增加其他23項為新增功能工作。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項目部分,僅曾於107年6 月8 日時以LINE 稱如果修改了,就如你上次提出的報價,是指增加金幣費用8 千元,對照兩造107 年7 月12日LINE對話通訊內容,當時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尾款含稅及追加金幣部分的費用合計僅為18萬0960元(應為17萬3400元之誤),根本就不包括事後所說系爭追加項目之虛增項目在內。系爭契約後之系爭報價單中第1項第4、5、6、7、8點、第2項第1、2、3、4點、第3項第3 點、第6項第1、3點、第7項第1、2、3點及第10項均未見原告 提出完成畫面,足見原告迄未能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履經被告請求,亦拒不修改完成,被告現除以書狀解除系爭契約外,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於106年12月26日 所受領之定金16萬0,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定金日(即106年12月26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05,00元,及自10 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委託被告製作網頁之前端設計,報酬為13萬5,975元,雙方並已經就前端設計工作合意結案 。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以32萬2, 5 60元承攬製作被告網站之後端系統,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支付定金16萬1,280元(計算式:32萬2,560元×50%=16萬1,280元 )予原告,待所有程式功能建置完成且於客戶端測試驗收後,再結清尾款16萬1,280元(計算式:32萬2,560元×50 %=16萬1, 280元)。 ㈢因原告前委由被告製作網頁前端設計,已約定報酬為13萬5,975 元。而被告已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 月26日匯款,共計29萬6,475元(計算式:3萬3,000元+5萬元+ 21萬3,475元=29萬6,475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前端報酬1 3萬5,975元後,餘款為16萬0,500元(計算式:29萬6,475元-1 3萬5,975元=16萬0,500元),兩造不爭執此金額即為被告於本 件系爭契約實際已付之定金(見本院卷1第42頁)。 ㈣原告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8日,以LINE以附件編號14、15所示內容,向被告告知追加製作之金幣項目將另計費用。原告於107年7月23日以附件編號37所示內容,傳送帳號、密碼及驗收清單並促請原告儘速驗收。被告於107年8月3日有向原告以 附件編號44所示內容,反應網站規格無法達成驗收目標。 ㈤就原告提出關於系爭追加項目之光碟內容(原證12),如附表勘驗結果欄位各欄所示。 本件爭點: ㈠兩造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外,是否已有合意追加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業經縮減)以外之其他系爭追加工作項目? ㈡如前述㈠爭點認兩造已有合意時,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 加項目,是否均已完成?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追加項目之報酬費用39萬7615元(即該部分原請求40萬5,615元-縮減之8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被告是否已經收受原告完成之工作並已經進行驗收程序?原告得否以被告已經完成驗收,請求系爭契約之本案餘款16萬2,060元? ㈣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依期於兩造合意之107年2月12日完成工作,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6萬0,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定金日 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茲比較兩者性質差異性,主 要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 文。準此,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凡是提供勞務,為他方處理事務契約,倘若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系爭契約已經明文為承攬契約,且依第3條第1項約定觀之,可見系爭合約目的,乃著重於原告應依約定時程完成原告要求之工作並通過驗收之測試,始謂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由系爭契約目的性而觀,亦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約定報酬之特性,經核屬承攬性質無誤。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規定明確。而追加承攬工作項目,當事人對於雙方合意修 改、修正、補充或製作之工作項目為何、是否需要另行付費之追加項目、各追加項目之金額各為何等內容、金額必要之點,當須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系爭追加項目之契約。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包括:系爭契約內容之網頁之後端設計部分,及在製作後端設計部分時,原告 認為屬於所追加或修改而應付費之其他部分,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以外之其他24項工作項目。被告則僅對兩造有合意 如附表編號24之金幣功能部分之追加項目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如附表所示其他項目亦屬於兩造已經合意追加須另行付費之項目。原告固稱:由原證6、7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對於更動屬於已結案之前端程式(即系爭契約之合約規格外)所提出之報價與規格清單,且曾回傳予原告、又依據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委託內容僅限於後端系統建置,不包含前端程式更動,被告卻於簽約後未按既定程序更動既定規格、要求更動前端程式,之後被告既知悉原告對於更動前端程式所提出之報價與規格清單,自有合意追加原合約規格外之項目云云。然而,由兩造前述LINE對話記錄觀之,所謂106年11 月27日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兩造已經不爭執之前端設計完成工作部分範圍之對話,故原告雖有在LINE上稱:故日後修改已設計稿為準,不再做修改、網站需修正的地方再麻煩您一次全部提出來感謝等語,但兩造當時目的顯然均在儘速完成前端設計部分工作之結案程序,此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6年12月17日,被告在LINE對話中亦已明白表示 :品均(即原告承辦人證人林品均),前端的部分除了我們之前我請你跟工程師確認的部分,其他不需要修改的不要再調整了,下星期二再把前端確認完,我要交給後台了等語,即可知悉,並非被告允諾或保證於繼續後端程式設計時均不得再作任何修改,否則即同意另增加費用報酬,原告執此作為被告對於追加項目部分已經合意付款之依據,未免武斷。再以,系爭契約屬於客製化承攬工作,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76頁),原告既為專業之程式設計公司,被告為有職業運動程式需求之定作人,原告固為完成程式設計工作之便,或避免承攬程式設計工作因客戶需求滿意度問題恐日後爭議或生報酬減損風險疑慮,將承攬之本件程式設計工作,區分為前端即程式外觀,以及後端即程式內建等兩設計工作,並於完成前階段前端工作即可結案先收取報酬,並即時締約進入後端設計,實則,對無程式設計專業之被告而言,前端設計與後端設計均需完成,始可使用運動程式而達本件承攬工作之目的,僅有前端設計之完工或結案,根本無法達成使用程式目的,此由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明白表示前端連結只是切版(前端)驗收用,實際於後端製作好時使用之情(見本院卷2第25頁)可認。故可認兩造於前述對 話時,均希冀儘速進入後端程式設計進程,並非已經承諾或有何合意如果有於之後程式設計時或前後端結合時必須修改變動,即依原告主觀定價予以加收報酬費用。且由於不論前端、後端設計,均係由原告公司全部負責承攬程式設計工作,故於整體程式設計之過程中,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兩造本非無可能再適度於前後端整合時進行調整,以達客製化之目的。原告徒憑前端設計驗收之際兩造對話內容,擴張兩造已有合意日後後端設計只要原告認與前端範圍不同有修改,均由原告定價收費之事,難認可採。 2.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開始建置後端設計後,對於涉及修改前端已結案部分,或不在系爭契約報價單範圍之任何項目,均需另外付費,兩造已有合意云云,乃依憑原證7之 原告曾傳送2018年7月13日傳送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 外)檔案後被告並無否認等節為主要依據。然查該2018年7 月13日傳送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外)檔案(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乃原告於兩造對後端程式之完工、進度、驗收等發生爭執後,由原告自行製作傳送,遍觀兩造於107年7月16日後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無提及其同意原告自行認定之系爭追加項目、款項。況且,兩造早於同月12日即在LINE對話中,於原告承辦人員林品均向被告表示:「規格書的功能都有了,再麻煩你確認」等語、被告表示:「@品G (表示 對象:林品均,下同)有確認movement的四個動作都會在同一面嗎?」、「@Janet(表示對象:李育靜,下同) 接下來驗收後,進到哪個階段?」等語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育 靜,即以Janet名義在LINE上明確表示:「不是清單都給你 了嗎?沒問題就結款啊」、「費用為150000尾款+8000元金幣擴充功能+15400稅金=173400元」、「不結案我們就關閉網站走法院啊」等語,由此堪認原告當時就本件結案款項之範圍,僅有系爭契約扣除定金之尾款(即上稱之尾款加稅金)及被告所不爭執外加之金幣功能(即上稱之8000元金幣擴充功能),根本不包括原告所提附表之其他系爭追加項目,否則,原告應會於前述金額請求時即為表示並提及、告知,始符合常理。且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本約明專案若需增加製作項目,則需雙方另行議定,始可收費(見本院卷1第33頁),乃因兩造於當次就驗收事項一言不合、生 有爭執後,原告始於107年7月13日傳送原證23之2018年7月10日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內)檔案(見本院卷2第251 頁)之後,又再自行傳送前述2018年7月13日健身房驗收清 單(合約規格外)檔案(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則被告抗辯其對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4金幣擴充功能確為經其同意為追加另收費項目外,其他系爭追加項目,並無與原告有另行付費以追加承攬工作之合意,依前事證以觀,即非無據。 3.酌以原告法定負責人李育靜於本院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問:就原告起訴主張的追加部分,一開始在談及時候,有無提及要收錢?)我們從無到有,確實會有重要項目給原告看的情形,但前提是主體已經完成,若被告操作不滿意就要提出,主要是報價單項目就要修正。我們沒有修正很多,我們認為被告1月份追加很多。(問:每次被告 對你們的程式不滿意再做處理之前,是否會告訴他這要另外收費或不需要收費?)基本上追加就是要收費,我是在全部完成之後告訴被告。如果1項1項報,(被告)超過60項是追加,我並沒有每次都跟她講,直到最後一次才告訴他,因為基本前端追加也是要錢。(問:締約時就後台程式有無範例或例稿例稿交給被告看?)我們是客製化,所以沒有。(問:有關於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價格是依照何者標準?)是由我決定,以複雜程度來決定價錢,並沒有標準。(問:所以這個價格一定要由你提出,被告才會知悉?)是的。(問:證人林品均有無參與價格部分?)沒有,她是作執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2第175至177頁)。足見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就原告事後提出之系爭追加項目或價格範圍未曾討論,而係於後端設計之系爭契約簽約後,始有因為前端、後端設計開始整合所產生程式設計及實際使用上問題,兩造於後端設計過程中,經過不斷討論、建議而修正、修改,乃為達到程式客製化目的之過程,而被告就後端設計過程中,與原告承辦人林品均雖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項目於LINE對話中討論亦要求修補、修改甚或變更,但除附表編號24所示金幣功能之外,無從可認被告對於該等修正、修補或變更事項需要付費及金額為何,已經知悉,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育靜於107年7月16日即稱:合約規格外的直接按原本整體價格結款,多出的只有金幣那項等語明確,則所謂原本整體價格結款之說法,即與其前所謂「費用為150000尾款+8000元金幣擴充 功能+15400稅金=173400元」語意大致相符,無從認為傳送其認為屬合約規格外之系爭追加項目,除金幣功能外部分,為需另行付費之情形。是縱然被告後於107年7月17日曾回傳0713規格外回覆.numbers之檔案,亦無從認為被告此舉有同意系爭追加項目願另行付費之意思,基此,更難認為兩造已有除編號24所示外其餘系爭追加項目尚有依附表所示標價付費之合意可言。 4.再由被告早於107年2月8日即曾表示:今天可以先看已經完 成之部分嗎?等語(見本院卷2第77頁),堪認被告抗辯其 其實急於完成系爭契約之程式設計工作,原希望於107年2月12日完工,若非程式不能使用,迫於無奈,只得一再請求修正之情,應符真實。而自該時起至同年7月間,兩造頻繁於LINE上討論各項已完成或部分完成或尚測試中之程式項目內 容,原告承辦人林品均或法定代理人李育靜在某些被告需求項目之詢問中,亦會明確拒絕表示無法變動等語,或另行提出其他改善建議方式處置,除被告無爭執應付費之追加金幣項目外,卻均未提及需追加報酬費用或討論金額為何(見本院卷1第191頁、193頁、105頁、本院卷2第81頁、本院卷1之1第11頁),兩造在LINE對話記錄中各項討論內容,究否僅 系爭契約後端承作範圍中整合前端設計無須付費之調整、改善,或者,已屬於另行協議追加而應另外計費項目,由前述對話觀之,難以辨別,原告於前述溝通過程中,不明確表明系爭追加項目內容均需付費,最後於兩造爭執時,始自行認定何者屬於追加項目範圍及應付之金額,且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育靜自行決定項目及金額,縱然被告曾於107年7月16日曾回傳2018.07.13規格外回覆.numbers檔案(見本院卷1 之1第23頁),但該等回覆內容究竟僅係對各該項目完成與 否或希望達成目標之意見,或是已經事後同意原告系爭追加項目請款之請求,既經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行協議合意付款。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前述LINE對話,依前所述,尚無從肯認被告事後已經同意系爭追加項目全部範圍及款項。況且,依該次LINE對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育靜以Janet即表示:「合約規格外的直接按『原本整體價格結 款』,『多出的費用只有金幣那項』!」等語,其另於107年8月 3日表示:「我們多做的『也沒跟你收費』、結果你認為應該 的」、「我們按照原本的規格做是確定可以使用」、「但我們本來就是該給的費用要給齊;『幫您多做結果你認為應該的、也給你合約外的製作內容,怎麼都沒算呢』?」、「而且 現在是在做後端,你跟我講前端畫面不符合、笑死,『前端要改是要收費的,根本跟後端程式沒有關係,且結款的時候才來凹這些、前面要我們修改的時候一句都沒講』」等語(見本院卷1第205頁),則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追加項目,究竟有無經兩造合意需另行付費,依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育靜於LINE對話中所自陳內容,更堪懷疑。又原告就主張於後端設計中另須耗時之系爭追加項目,計價值為38萬9516元(即原請求之40萬5615元-縮減之8000元-合意追加金幣擴充部分之8000元=38萬9516元),甚高於與原來系爭契約總價32萬2560元,且系爭追加項目中有爭議者有23項,竟未於契約履約過程中,向被告進行報價,並於得被告簽署書面或於LINE中明確表示同意該等報價後才為設計施作,亦有違常情,足認兩造於前述過程中,就除金幣擴充部分之外其他系爭追加項目,應無另外給付報酬費用之合意,始符合事實。證人林品均於本院時結證稱:沒有在被告每次追加時都確認這事追價要另計費或要求議價要被告簽署,以合約為準原本功能會修正,合約外就是另外的。其他還有很多,健身房合約格外記錄只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2第47至48頁、 第51頁)。姑不論證人林品均為本件承攬工作原告方之承辦人,與本件有極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向原告之疑慮,可信度堪疑,然其亦表示未與被告在討論履行系爭契約之修正時,明確表明若需修正尚需另付費多少金額之情,僅於事後任由原告單方決定何者為追加項目另行依約收費,自非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已合意另行議定之追加項目款項至明。綜上,不論原告有無曾於107年7月間將前述2018年7月13日健 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外)檔案傳送被告、其上是否有載各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育靜自行認定之金額,但依客觀事證以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除金幣外之其他追加項目有付費合意,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3及25 追加項目之金額,當屬無據,自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一語提及承攬工作應完成時間,但依兩造於LINE上之對話,可知經被告要求,原告曾同意於107年農曆過年前完工交付本件後端設計程式( 見本院卷1第55、56頁),且依該LINE上對話紀錄,原告分 別於107年2月8日、7月4日、7月12日、7月23日傳送檔案及 後台進入之帳號與密碼予被告(見本院卷1第57頁、本院卷2第237頁、本院卷1之1第29、33頁)供作驗收之用,但於前 開期間過程中,兩造仍繼續就系爭契約之後端設計項目及與前端結合部分進行意見交換及修改,原告並於107年7月26日傳送驗收單,則可認兩造雖有於口頭約定於107年農曆過年 前盡量完工,但因應兩造對系爭後端設計程式即與前端設計程式統合之修改、修正或追增金幣項目過程,實則,被告已經同意延展工作期限,自無從事後以原告無法於約定於期限前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而請求解除契約。 ㈣兩造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報價單最末頁固約定有:「...請於7日內驗收完畢,如超過7日,則視同驗收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1第33頁、本院卷1之1第202頁),雖記載於系爭報價單,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僅將之引為製作範圍之約定內容, 但被告對兩造有前述合意並無爭執,原告執為兩造系爭契約附隨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受拘束,即非無由。惟此視同驗收約款,乃指兩造約定原告系爭契約完工後,被告應行驗收,如原告已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卻遲誤或故意不進行驗收程序時,等同被告未履行驗收義務,於被告無異議情形下,當然應於限定期限內視同驗收通過,以避免原告完工後,被告故意或過失遲誤不完成驗收,導致兩造間是否已經完成驗收,生有爭議。然而,倘若被告於約定之驗收期間,對於工作物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程式設計是否符合約定,仍有爭議時,斷無從以被告無異議而延遲告知驗收完成與否情形等同視之,否則,豈非以此款約定強求被告於對工作物仍有爭執情況下,卻被迫於7日期限屆至,即視為驗收無異議通過,有 違公平原則,此當非此款之合理解釋。承前所述,原告多次傳送驗收清單或驗收單檔案及後台進入之帳號與密碼予被告供作驗收之用,兩造自已合意進入驗收程序無誤。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12日即要求被告驗收一事(見本卷院2第249頁),然於107年7月12日起7日(即同月19日)內,兩造仍 在就該程式設計程式內容進行討論、對是否完成亦有爭議,且原告後又繼續傳送後台進入之帳號與密碼予被告繼續驗收並回覆被告質疑之程式問題,難認原告於前述期間有何依據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報價單最末頁約定之7日驗收期間之效力 (見本院卷1第33頁、本院卷1之1第202頁)可言。再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育靜以Janet於107年8月1日表示:「麻煩一下,我們給的驗收期限到本週五(即同月3日)、不然就會關閉網站」,被告表示:「好」,則兩造 已經合意約定以107年8月3日作為驗收期限,然而當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育靜僅一再要求被告結清付款,被告已經表示:按照之前規格書上的項目估價、你可以看規格書上項目的報價核對等語時,原告並未回應,對被告認為就兩造已驗收的部分完成結清、但原告認為不在規格書上的項目不修改不調整,沒辦法達成驗收目標,被告只能按照已經開發完成且完成驗收的部分結算等情,原告並不理會,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客製化項目是否已達到實際完成可使用之驗收完成或仍尚未驗收完成之事,達成合意。且被告既然已於期間內於LINE中即提出:「像是行事曆部分,沒有按設計稿、前端所顯示的選項,也沒完全製作完畢。HIIT也只完成一半,前端的畫面不完全符合。諸如這些情況,他不是完成的產品等情(見本院卷1第205頁、本院卷1之1第35頁),亦非原告所指於指定或約定驗收期間超過7日遲誤未為異議視同驗收完畢 情形,故原告以此認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視為驗收完畢之尾款,尚有誤會,無從准許。 ㈤查被告於驗收期間所爭執工作有無完成部分,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定價單範圍,無非包括:原告提出之原證13經對系爭報價單,有第1項第4、5、6、7、8點、第2項第1 、2、3、4點、第3項第3點、第6項第1、3點、第7項第1、2 、3點及第10項未見完成畫面。第5項HIIT GIF動作上下架 管理功能說明要將分級之各項組合動作影片經選擇後串聯成菜單,並能將GIF檔案串聯成影片等管理功能,為系爭專案 之核心功能,如果不能由會員自由編輯所選擇之動作,則不符合需求。另伸展上架功能程式,亦為系爭報價單第5項:… 由管理者自行上架級數,如果不能由被告選擇上架,則將完全不符被告需求,均迄無法完成。系爭報價單第9項要求應 有社群串接功能,並列串接:「facebook、line、google、instagram」4項功能(「pinterest」被告未要求)亦未完 成,對被告已不爭執合意同意追加金幣功能部分,亦認未完成交付。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稱因原告關閉網頁故未完成交付,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被告結清尾款,則交付原始碼並正式 上線,則據兩造LINE對話記錄,兩造既然因為完工爭議最終均同意暫先關閉網站之情(見本院卷1第205頁),自無期待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追加金幣部分原始碼可能 性,故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無理由。自應就被告爭執尚未完成之前述工作項目,依兩造舉證情形,以認定完成工作與否。 2.徵以系爭契約之後端程式設計工作既為客製化,且原告為專業程式設計公司,相較於無此專業之被告,原告應負有依原告提供資料及希望需求意見,進行程式開發建置,並具體化系爭契約書特定工作項目即報價單範圍之義務,且經被告已提出之相關需求,原告亦應與被告溝通其需求具體化為程式系統之專業技術及作法建議,故於系爭報價單範圍密切相關或整合前後端程式之修改,除非兩造合意為追加項目,於一般程式設計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認為原告應依被告之需求建議予以完成,始符合系爭契約履行承攬工作之義務。此由兩造LINE對話中,兩造就後端程式設計建置過程中,兩造頻繁就測試網頁及前後端結合後實際使用內容協商溝通意見及進行修改,原先口頭約定之完工測試進度,亦經兩造合意從107年2月間延後至同年7月仍在繼續,且依兩造LINE對話記 錄足認原告就爭議之系爭追加項目修正過程,並無與被告另行協議加付款項,乃爭訟後始為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可印證。 3.原告舉出原證5、8及原證13第40至41頁會員運動紀錄,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契約之前述工作(見本院卷1第175頁),並舉證人林品均於本院所證稱:合約內合約外都完工了,被告驗收期限並無反應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第52頁)為據。 有關系爭追加項目金幣部分,業經被告測試無誤,應已完工,有兩造107年7月10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2第79頁)可按 ,應可認定。有關系爭契約之系爭報價單中第1項第4點會員測量記錄、第5點會員個人資料編輯設定、第6點自動提醒繳費通知功能、第7點剩餘天數倒數程式建置、第8點忘記密碼部分、第2項第1點建立好友清單列表(刪除)、第2點訊息 留言記錄、第3點回覆訊息功能、第4點金幣記錄、第3項第3點會員數滿1500人就自動消失支持開發APP的按鈕、第6項第1點自動記錄會員起始日與到期日、第3點完成運動則自動跳出行事曆、第7項第1點部位分析、第2點每月統計(每月數 值折線圖)、第3點目標統計及第10項推薦金後台系統功能 說明,被告係以:均未見原告舉證完成畫面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工作等語,予以爭執。衡之一般而言,程式網站之外觀設計、實際操作具不同專業,故由不同設計人員分工為常態,外觀設計多由具備設計出身者製作美工有稱作UI設計師;程式屬於實作部分,多由資訊系出身或具程式專業者撰寫有稱作工程師。設計會輸出圖片,檔案類型可能是靜態如JPG檔、AI檔,設計確認完成後,圖片元件檔交工程師根據不同元件檔,實作網站功能如「按鈕」或「選單」這些功能或稱作前台。實作大致分成本件「前端」或稱前台、「後端」或稱後台或資料庫。「前端」主要是能做出對應不同螢幕大小客戶需求的畫面,也要做對應不同瀏覽器的畫面如對應Chrome、IE等瀏覽器的畫面,需製作程式。「後端」是跟資料庫間、前端間連結問題,包括資料暫存例如帳號登入狀態,還有搜尋的資料要從資料庫抓出來使用,後台負責計算運作,資料庫負責去設計架構,儲存網站上及使用網站使用之資料。設計公司為有效率提供客戶服務,通常會區分為前、後階段,畫面元件檔確認,再進行網站架構規劃,架構規劃工程師寫程式時越早開始建置、規劃,網站實作完成時程越容易達成。即使僅修改單一圖片,但工程師可能前端、後端資料庫都要因此修改,工作量差異極大,如果網站設計一開始就完整溝通確認完成,當然減少重複修改工作量,為設計公司在效率控管成本流程上應具備之專業。關於被告所爭執之前述未完成之後端設計程式部分,原告提出原證5兩造LINE對 話記錄為證,即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已傳送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簡報.pptx檔案予被告,且被告嗣後於107年6月14日傳 送健身回覆0614.key檔案給原告,原告雖指前述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簡報.pptx檔案,即為完工手冊檔案,然此顯然僅 為原告為驗收程序而傳送之指引手冊,而後端設計完工,理論上被告定作之系爭工作即該前後端結合之程式應可於測試網站上實際操作。故完工與否,並非原告一方主觀認定有設計程式即可。若兩造於驗收程序中仍有爭執,即需由原告就被告爭執之部分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皆已依約完工。原告又舉原證8,認被告已經於兩造LINE對話記錄中截圖 (見本院卷1之1第27頁),足見被告已經實際操作完工網站云云。然查該截圖為會員稱呼網頁,被告表示會員名稱需因應各會員名稱而非固定為瑪莉(代稱)、另一截圖為H.I.I.T網頁,但該截圖是否已經完工,兩造並無在該次對話記錄 中達成合致,且無法證明被告爭議之前述系爭契約內容均已可以完全實際操作而達完工程度。原告另舉原證13部分,則為已完成系爭網站圖表說明,關於第1項第5點會員個人資料編輯設定,依本院卷1之1第64、79、127、131、141、145頁之截圖及說明,互為比對,可認基本資料編輯、身體數據部分應已完成,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系爭契約該部分內容不符,應為有利原告之推認。至於被告爭執前述第1項第4點會員測量記錄、第6點自動提醒繳費通知功能、第7點剩餘天數倒數程式建置、第8點忘記密碼部分、第2項第1點建立 好友清單列表(缺刪除)、第2點訊息留言記錄、第3點回覆訊息功能、第4點金幣記錄、第7項第1點部位分析、第2點每月統計(折線圖功能)、第3點目標統計、第10項推薦金後 台系統功能說明,則均未見原告就此逐一說明完成情形或為相關之舉證。其中,依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30日LINE對話記錄以觀,原告之承辦人林品均雖對第2項第2點每月統計折線圖部分提出說明,但被告仍有爭執:折線圖是有在規格書裡的,設計稿只是平面資料沒有套入資料等語,原告承辦人林品均又稱:驗收前端曲線圖只有體重,故曲線圖也只會顯示體重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265頁),則兩造之爭議源於原告於設計稿或前端設計時專業溝通量窳之結果,究為原告誤認被告定作之意思僅需顯示體重資料,或被告誤認折線圖顯示之資料於設計稿僅為例示,又因急於開始進行後端設計,如前所敘,而造成兩造認知上差別?兩造就此真實合意之範圍為何?等,均未見原告舉證為證明,且既無可資比對之設計稿或相關資料在卷,亦無從僅以此對話中原告方之表示,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爭執之第3項第3點會員數滿1500人就自動消失支持開發APP按鈕之部分,依據原告所提 本院卷1之1第117頁之截圖及說明,雖有該前端畫面,但究 否如同說明於滿1500人購買1年的健身計畫,按鈕就會消失 ,並無從認定,與另本院卷1之1第131頁僅顯示支持開發前 後台資料連結,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爭執之第6項第1點自動記錄會員起始日與到期日、第3點完成運動跳 出行事曆,第1點自動記錄會員起始日及到期日部分,依本 院卷1之1第75頁有付費起算起始到期日之說明但無從可認確已有實際功能,第3點完成運動跳出行事曆部分,僅有本院 卷1之1第75頁有說明於點按行事曆會跳到畫面、本院卷1之1第171、173頁有可用之行事曆畫面,並無可認有自動跳出功能,亦俱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基上,原告既為承攬工作之一方,且為被告從無至有客製化系爭契約之運動程式系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即應舉證證明已經將所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式功能建置完成後,交由被告測試驗收無誤,始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款項。被告為原告客戶即定作人,既具體爭執前述系爭契約項目尚未為完工,雖已進入驗收階段,但並未完成驗收無誤,原告具有資訊專業,就前述不利於己之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完成驗收無誤或原告已經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其逕以被告未於原告規定之驗收期限內同意驗收無誤請求給付尾款,當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24追加之金幣程式新增功能故依事證可認已完成,但該追加功能無法分割於後端設計外獨立使用,應與系爭契約之履行併視之,該部分之款項亦無從於系爭契約完工後並驗收無誤前單獨請求。 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固為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 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 地。蓋因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1.被告雖認為兩造之前驗收程序多有爭議,原告不願照被告指示進行修改,因原告迄今未完成全部工作,本件定作運動程式仍無法使用,且因原告逕行關閉網站、逾期完工,被告已經另行花費尋覓設計師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工作,故提起反訴,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然而,本件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於107年2月後,仍頻繁往返溝通修改程式前後端各細項,被告既然務求本件程式設計實用達完全滿足事前之希冀目的,已與原告合意延長完工期限,業如前述,且依兩造履約過程中之諸多事證,難認兩造以完工期限為系爭契約之重要要素,被告亦無舉證本件有原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法因被告於發生爭執後逕覓人另設計程式,即認為係歸責於原告遲誤工作完成所致。兩造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之驗收程序中,對於原告究否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甚有爭執,期中多有建議及修改、改善情形,已如前述,且依附件編號44所示,因應被告於107 年7月12日以兩造若有爭執無法共識達成結算時,暫先關閉 網站之提議,被告已於107年8月3日時對原告表示:「我的 立場也說得很清楚,目前已經驗收的項目我們這邊清算」、「就是這樣,您可以先關閉網站,有什麼爭議我們就走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68頁),則實已同意就原告於107年8月3日時提供之後端設計工作暫時停止驗收或相關補正、修改。嗣因原告提起訴訟,始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已另行付費交由他人處置,系爭契約履約現在對被告無益等為由,提起反訴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實非有理。況且,原告於驗收程序中,就認仍有未完全完工之項目,亦無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既非經被告催告定期履行已遲延仍不履約完工,原告徒以被告違反履約期限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2.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 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全部完工,因對被告爭執之系爭契約項目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故無可採。然被告主張原告交予其驗收中之後端程式設計內容尚未完工供其驗收,終非均指未履行系爭工作之完成,且被告所指該等爭議項目內容,究否僅屬於瑕疵程度尚非不能修補,亦非無疑。兩造雖因驗收過程中,各執一詞予以爭執,但就被告爭執之系爭契約各項目,究有何已達無法修補改善程度,或原告已明示就該符合系爭契約之部分拒絕修補之情形,亦未見被告具體指明,仍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3.從而,被告以兩造已約明系爭契約後端程式設計之履行期日如前所述,但原告屆期仍未能完工,顯已遲延工作,且認原告並無專業能力於限期內完成為由,而以書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此請求返回已付前述定金款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及兩造合意如附表除編號3以外之系爭追加項目均已完成,亦已提 出驗收清單促請被告驗收,被告迄至107年8月3日始反應網站 規格無法達成驗收目標,已超過約定7日驗收期間,依系爭報 價單約定視同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等約定,請求被告支付55萬9,675元,依前所述,其既未能舉證被告爭 執之系爭契約項目確已完工,亦無從舉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項目除編號3、24以外,兩造尚有合意付款之約定,且金額 乃契約之重要要素,亦無從單憑原告一方認定以定之,則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及追加項目費用,均非有據,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6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以系爭契約約定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7年2月,因被告遲延給付,現履行已無意義,而以107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報酬16萬0500元,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萬16萬0500元及自受領日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本訴之訴、被告反訴之訴,均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各失所附,均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業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亦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系爭追加項目(原告請求24項,已縮減編號3之請求) 編號 原證12所示之追加製作項目 費用(新臺幣) 原證16之檔案內容 勘驗結果(是否原告提出影像與項目內容相關) 1 已付費會員在首頁點擊challenge需改變連結路徑:連到equipment的頁面 1萬8,000元 編號1 符合 2 首頁的搜尋需連結外部google 1萬1,300元 編號2 符合 3 輪播圖的畫面文字修正 8,000元 無相應檔案 未舉證原證16內無與此項目對應之影像檔案 備註:原告已經進狀減縮此部分聲明。 4 滿足下列兩種條件會出現勝利圖示: 1.運動滿28天、 2.所有數據的分子和分母一樣 2萬3,500元 編號4 影像部分符合 有2.部分出現勝利圖示之影像 5 測量記錄畫面新增"月份" 8,000元 編號5 符合月份切換 被告爭執無畫面顯示後端連結 6 會員頁面新增/編輯密碼的畫面 1萬8,500元 編號6 符合 7 會員設備區塊新增灰色圓圈項目 8,000元 編號7 符合 8 會員登出的文字新增底線 8,000元 編號8 符合 9 變更測量紀錄填寫頁面 13,000元 編號9 符合 被告爭執只能輸入數字,折線圖無法隨之變動,未證明未連結資料庫 10 菜單功能程式撰寫於後台 3萬元 無相應檔案 未舉證或說明原證16內有「編號10」檔案,但其內容與此項追加項目看不出關連。 11 伸展上架功能程式撰寫於後台 3萬元 無相應檔案 未舉證或說明原證16內有「編號11」檔案,其內容僅提及網頁連結「Shop」內的部分內容曾修改「品牌想曝光」等文字,與此項追加項目關連形式上看不出來 12 品牌招募合作頁面更改文字 8,000元 編號12 符合 13 不使用器材區塊新增"下一步"畫面與功能 2萬元 編號13 符合 14 創投方式畫面的送出功能新增"OK"出現的效果 1萬3,500元 編號14-編號15 符合 15 創投方式畫面的下方文字新增"一連串文字內容" 8,000元 符合 16 後台新增"facebook"連結功能 2萬5,000元 編號16-編號19 符合 17 後台新增"Pinterest"連結功能 2萬5,000元 符合 18 後台新增"Google"連結功能 2萬5,000元 符合 19 後台新增"Instagram"連結功能 2萬5,000元 符合 20 首頁的好友加入區塊新增一個"搜尋"功能 1萬9,500元 編號20 符合 21 隱私權的文字更改置中樣式 8,000元 編號21-編號23 無更改前後影像影片人聲稱設計稿中,各項文字之格式原為「齊頭」,嗣修改為「數字下方均為空格」 22 免責聲明的文字更改置中樣式 8,000元 23 使用條款的文字更改置中樣式 8,000元 24 金幣程式新增功能 8,000元 編號24-1 影像中顯示「邀請卡」,內容為朋友付費後可受回饋5元金幣。 編號24-2 影像中顯示「獎勵金幣$5」 25 修改會員資料數據對應名稱(文字) 9,000元 編號25 外觀符合 (被告辯稱無比對影片無證明可改動) 附件: 兩造LINE對話記錄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記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106/11/27 原告表示:「@健身房劉小姐(CHUAN)如電話所述1.因為目前已經進行到切版的階段 故日後修改以設計稿為準,不再做修改 這次提到的箭頭可以幫您做修正 2.網站需修正的地方再麻煩您一次全部提出來 感謝」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87頁 2 106/12/14 1.被告傳送「合約(金宏行銷).pdf」檔案 2.原告表示:「Ok」、「大致上條例沒什麼問題的」 3.被告表示:「原則上,就抓除夕之前完成,一個月左右請先回覆進度,如果有延後的話,也請讓我知道時間。」 4.原告表示:「已確認除夕在2/15,那差不多時間的,趕在除夕前可測試系統」 原證17 本院卷2 第75頁 被證2 本院卷1 第55頁 3 106/12/17 被告表示:「品均,前端的部分除了我們之前我請你跟工程師確認的部分,其他不需要修改的不要再調整了,下星期二再把前端確認完,我要交給後台了」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87頁 4 106/12/26 被告表示:「…已經匯款了喔,請確認金額是213475元」、「一筆合計:前端的尾款及稅金+後端訂金 共213475元)」、 「目前暫定的時間,請您確認一下 匯款日期:12/26 時程進度檢視:1/26(fri)以及回覆可測試日期 預期完成:2/12」 被證2 本院卷1 第56頁 5 106/12/27 1.原告表示:「款項有收到了,完成時間在2/12有點趕,但盡量在過年前趕看看,讓你在過年時可以測試」 2.被告表示:「好,到時候會讓一些資料先上架測試」 3.原告表示:「OK」 原證3 本院卷1之1 第9頁 被證2 本院卷1 第56頁 6 107/01/25 1.被告表示:「動作裡的下一步再往下一點,中間」、「器材的下一步不要拿走」 2.原告表示:「好的」 3.被告表示:「電腦版的scroll可以幫我改成下一步嗎?跟手機版一樣,可以嗎」 4.原告表示:「改HIIT的頁面就好嗎?」、『還是其他有「SCROLL」頁面都是?』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89頁 7 107/02/08 1.被告表示:「今天可以先看已經完成的部分嗎」 2.原告表示:「下班時會給你,還在趕工中」並傳送〈功能列表–健身房–00000000.xlsx〉檔案 3.原告表示:「右方有後台進入的email帳號與密碼」 原證17 本院卷2 第77頁 被證3 本院卷1 第57頁 8 107/02/23 1.被告表示:「品均可以幫我在關於我們放上信箱嗎?在最下面就好」 2.原告表示:「加在這邊?」 3.被告表示:「對」、「麻煩你謝謝喔」 4.原告表示:「好的」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1頁 9 107/03/06 1.被告表示:「品均會員登入的放記密碼,你可以幫我改一下位置嗎?放在視窗的下面」、「麻煩妳」 2.原告表示:「這個部分已經套好後端資料這位置沒版法再更動囉」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1頁 10 107/04/03 1.原告表示:『建議在這邊加上欄位「舊密碼、新密碼、再次輸入新密碼」』 2.被告表示:「就在這邊加上」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1頁 11 107/04/19 1.被告表示:「均,在會員頁面的空白處,設備的位置增加圖像,數據測量下方就保持空白,手機版因為是分別獨立頁面,所以不需要調整」、「下方新增的灰色圈圈不需要點按功能」 2.Janet表示:「圖像為三個灰色圈圈嗎」 3.被告表示:「對」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3頁 12 107/04/23 1.被告表示:「品均登出的位置我放在number麻煩妳看一下檔案,還有付款後的感謝視窗」 2.Janet表示:「登出的位置無法隨意調整、因為會跑版」、「付款後的感謝視窗,沒有辦法再做新頁面」 3.被告表示:『感謝視窗上有要填入好友帳號的位置,這頁視窗有做了,要讓會員填寫」、 『原本登出的位置,也不可能跟原來的重點按鈕一樣大,甚至頁面上只有「儲存」一處而已,不要因為登出就做一個一樣大的按鈕。』 4.原告表示:「我等等確認進度表資料」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3頁 13 107/05/01 1.被告表示:「請先按照進度表上已提出的問題修改頁面、HIIT上架功能待我和品均確認」 2.Janet表示:「明天公司上班,品均會與你通話」 3.被告表示:「我知道今天休假,進度表有提出的是之前還沒改善的,除了頁面和HIIT上架問題未知以外,其他都可以先調整噢」 原證17 本院卷2 第89頁 14 107/05/07 1.被告表示:「請問金幣的贈送機制,有問到工程師了嗎?單次付費後都可以贈送金幣」 2.原告表示:「他們在想如何處理,明天會跟我討論,這部份看複雜度我再報價給您」 3.被告表示:「好」 4.原告表示:「Ok」 本院卷1 第105頁 15 107/05/08 1.原告表示:『你好,金幣部分以A會員分享給B會員註冊後,B會員註冊完,且當下A問時是付費會員的狀態下,可得到5元金幣,B會員若每月都付費則A會員(有付費的狀況下)可一直拿到5元金幣,這程式撰寫為8000元費用』、 「另外,Stretch以前說的是不動的,現在又說要增加上架影片????」 2.被告表示:「目前是放一個影片但是這影片要怎麼放上去?」 3.原告表示:「因為以前你說伸展都是固定影片啊」、 「固定影片的話,就給我們這個影片,我們幫你放上去啊,因為只有一個,就是寫死在程式啊」、 「或是我們在hiit上架裡面多一個伸展欄位,讓你換這個單獨的影片」 4.被告表示:「好的,那再HIIT上架多一個伸展欄位」 本院卷1 第105頁 16 107/05/10 1.原告表示:「10:從後台可以編輯修改facebook摘要>之前沒有談到可以編輯此功能,facebook摘要的內容是固定的」 2.被告表示:「稍後跟品均電話確認」、 「今天沒有上傳進度嗎?」 3.Janet表示:「明天下班前會給、還在測試中」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5頁 17 107/05/14 1.被告表示:「Janet午安,後端的部分問題已都提出,請稍加掌握時間,在五月底之前盡可能讓後端部分都能測試了,六月我們就開始整體測試,有些調整前端的部分也是在驗收後才進行…」 2.原告表示:「了解」 3.原告表示:「前端部分要先提好,不是改完架構又改前端,因為前端程式也是很麻煩,光google搜尋那塊就是前端調整出問題,所以後端也無法解決才會停頓那麼久」、 「麻煩能夠提出就全部一起提出,他們會自己評估哪個先處理比較好」 4.被告表示:「…有問題我馬上就會整理給你們處理,不過有些都是邊做邊看到問題,沒辦法避免」、 「我本來以為妳提議的方法會比較好執行,但如果卡在這邊,看要不要把搜尋移除,不做搜尋功能呢?」 5.原告表示:「我明天跟他們討論」 原證4 本院卷1之1 第11頁 原證17 本院卷2 第81頁 18 107/06/01 1.被告表示:「…六月中請務必把後端程式完成,後半個月就已經要全部功能測試,以及還有需要調整前端部分。」 2.原告表示:「因於您這邊突然改變規則、造成架構有點跑掉、原本挑戰部分是說不能夠選的、結果現在又說要跟hiit一樣;現在工程師這邊全在處理這塊。如果改不動、這區塊就會放棄、因為之前您這邊告知我們的挑戰不是這樣做法的、也都做好架構、改是不能改的」 原證4 本院卷1之1 第11頁 19 107/06/04 1.原告表示:「菜單要寫死是做到一半你才這樣要求的啊」、 「挑戰也是一下說寫死、一下說改能夠選」、 「原本hiit上架而已,結果菜單又變成獨立,這些都是報價單裡面沒有製作的規格」、 「程式這東西不是邊做邊想、一開始就應該要想好製作方向、不是做到一半一下這樣一下那樣」、 「我非常確認上面幾項都是後來才改的規格、且原本照您最初要的規格早就完成、結果整個架構改掉、且前台也早有說過不能動、結果分母那個位子的身體部分也叫品均增加、我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2.被告表示:「菜單我之前跟你研究過,問說還是他要做另一個欄位,把它寫死,你本來說可行,又後來說不要這要用,我一切都尊重工程師好做的方式」 原證4 本院卷1之1 第11頁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5頁 20 107/06/08 1.被告表示:「其他部分跟規格書上做的是一樣的,除了金幣,如果你們這一塊不想再修改,就按照本來的,如果修改了,就如你上次提出的報價。另外,HIIT上架的部分,麻煩就按照現行規格書上的內容測試。測試後要是有問題,我們再討論」、 「畢竟有些動到前端的設計稿,反倒是跟原來版本不一樣,這些部分也是因為我認為工作做好就好,不太計較,反倒是你們現在跟我提出異動。」、 「ok你還是可以整理」 2.原告表示:「哪些該做哪些多做,我這邊本來就要清楚,…」 3.被告表示:「到時候你再全部整理完,我在跟您說」 原證6 本院卷1之1 第19頁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7頁 21 107/06/09 1.原告表示:「movement拿掉的話流程上會有問題,且之前驗收前端點擊按鈕『自己編排專屬菜單、參考我們指定動作』都是連到相同的頁面,現在後台程式已經寫下去了,沒有辦法再調整頁面」、 「流程簡報裡也沒有寫到點擊『參考我們指定動作』movement區塊會不見」 2.被告表示:「他是寫只能會選set up的強度和部位,以及equipment」、 「不是嗎」、 「上面沒有要選movement」 3.Janet表示:「但前端不能變動,不是要拿掉就拿掉、這是前端之前就做好的」、 「架構流程做好是不能動的」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7頁 22 107/06/11 1.Janet傳送〈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簡報.pptx〉檔案並表示:「品均週一會跟您確認每項」 2.被告表示:「好」 3.Janet表示:「Ok」 原證5 本院卷1之1 第15頁 23 107/06/14 1.被告表示:「@品G上次的簡報我先回覆給你」 2.被告傳送〈健身回覆0614.key〉檔案 3.被告表示:「如果待處理的部分完成,再請您測試完跟我說」 4.原告表示:「好的」 5.被告傳送〈健身房後台操作流程簡報0614回.key〉檔案 原證5 本院卷1之1 第15頁 24 107/06/22 1.被告表示:「STRENTCH CHALLENGE RECOVERY在this week就如上面設計稿顯示」 2.原告表示:「六月目標旁邊加上按鈕『儲存』儲存填寫的六月目標資料麻煩@健身房劉小姐(CHUAN)確認」 3.被告表示:「好」 原證14 本院卷1 第197頁 25 107/07/02 1.原告表示:「@健身房劉小姐(CHUAN) 32後台已經有上架伸展影片的地方囉」 2.被告表示:「知道,但是前端看到的影片應該也是要從這邊看到,但後台卻沒有」、 「所以現在看到影片是只有前端的流程,還是有套後台程式」、「抱歉~影片的資料應該是沒問題,我在更換一個影片測試看看」 3.原告表示:「好的」 原證17 本院卷2 第85頁 26 107/07/03 1.被告表示:「@品G剩下的進度表還要多久能夠全部完成?有些測試需要配合天數倒數,最後驗收會先設定好日期嗎」、 「請回覆金幣發送是否有後台?」 2.品G表示:「進度表更新會跟你說」、 「金幣在後台會有紀錄」 3.被告表示:「剩下的進度表還有12項目,請在本周四前更新」 4.品G表示:「35已處理,請確認」、 「18修正資料是空白的應為下圖修正資料,這部分已修正」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37頁 被證17 本院卷2 第205頁 27 107/07/04 1.品G表示:「進度表已更新」、「我們這邊測試正常,請提供影片」、 「原本的設計稿跟切版背景都是在首頁,無法再做調整」、 「請提供測試帳號」 2.被告表示:「測試帳號帳號:0000000000密碼:Bb00000000」 3.品G表示:「好」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37頁 28 107/07/10 1.被告表示:「金幣的功能測試完ok」、「居住地修正ok」、「@品G我兩點打給你」 2.品G表示:「…我們內部看完後會針對問題回覆」 3.品G表示:「影片中的問題: 1.按了下一步,第二頁應該在Equipment,為什麼直接到Movement? 2.用筆電軌跡版頁面會亂滑? 3.黃色上下箭頭怎麼會重疊?如果無法修正請明確指出。 >1:我請工程師修正 2:這是電腦設備的問題,我們這邊沒有辦法控制 3: 上架的圖片尺寸錯誤,導致跑版(晚點給你上架圖片的建議尺寸)」 4.被告表示:「依照尺寸上架就有四個動作顯示嗎?」 5.品G表示:「我晚點確認下」並傳送〈2018.07.10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內) .xlsx〉檔案 原證17 本院卷2 第79頁 被證17 本院卷2 第209頁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47頁 29 107/07/11 1.原告傳送〈2018.07.10健身房驗收清單(合…格內) .xlsx〉檔案 2.被告表示:「前面的已經確認了嗎?這份驗收清單有把規格書後面備註放進去嗎?」 原證9 本院卷1之1 第29頁 30 107/07/12 1.原告表示:「規格書的功能都有了,再麻煩你確認」 2.被告表示:「@品G有確認movement的四個動作都會在同一面嗎?」 3.原告表示:「我確認下」 4.被告表示:「@Janet接下來驗收後,進到哪個階段?」 5.Janet表示:「不是清單都給你了嗎?沒問題就結款啊」 6.Janet表示:「費用為150000尾款+8000元金幣擴充功能+15400稅金=173400元」 7.被告表示:「你上次說存證信函是?」 8.Janet表示:「法院就是存證信函」 9.Janet表示:「不結案我們就關閉網站走法院啊」 10.被告表示:「還沒啊尾款還沒結,跟存證信函有什麼關係嗎」 11.被告表示:「也是等驗收都沒問題才結案不是嗎?合約是這樣寫沒錯吧」、「我們也還在整理驗收的內容」 12.Janet表示:「一條就是完成時間內驗收結款,另一條喔就是你寄存証過來,我們網站關閉走法院、就這樣、還要在扯什麼」 13.被告表示:「@品G待我方確認驗收項目,謝謝」 14.品G傳送〈2018.07.12上架建議尺寸.docx〉檔案 15.品G表示:「這是後台上架的建議尺寸」 16.品G表示:「請用這個帳號測試第28天(有時效性的,請今天確認)帳號:0000000000密碼:Bb00000000」 17.品G表示:「@CHUAN測試完畢後,再麻煩給我所有的修正問題資料,謝謝」 18.被告表示:「按鈕怎麼不能按?」 19.品G表示:「再麻煩您將所有問題總結給我,謝謝」、 「還有,我問一下,原本在movement的設定是可以放四張圖不是嗎? >這部分要麻煩你將後台的資料全部上架完畢,movement會依據你所設定的搜尋條件來呈現」 原證9 本院卷1之1 第29頁 原證15 本院卷1 第203頁 原證17 本院卷2 第86頁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49、251頁 被證4 本院卷1 第67頁 31 107/07/13 被告傳送〈2018.07.10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內) 回覆.xlsx〉檔案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51頁 32 未顯示時間點, 應為107/07/16 之前 原告傳送〈2018.07.13健身房驗收清單(合…格外) .xlsx檔案 原證7 本院卷1之1 第23頁 33 107/07/16 1.原告表示:「在set up畫面點『下一步』,會滑到設備,再次點擊『下一步』會先重新整理一次才會滑到movement,因為系統要搜尋使用者所選擇的條件」 2.被告回傳〈2018.07.13規格外回覆.numbers〉檔案 3.被告表示:「用電話可以嗎」 4.原告表示:「我打給你」 5.Janet表示:「合約規格外的直接按原本整體價格結款,多出的費用只有金幣那項!」 6.原告表示:「@健身房劉小姐(CHUAN)合約規格外的回覆文字有被切到,再麻煩您重新給我一份,謝謝」 7.被告表示:「我晚點傳過去」、「@Janet ok瞭解」 原證7 本院卷1之1 第23頁 原證17 本院卷2 第88頁 34 107/07/17 1.被告傳送〈0713規格外回覆.numbers〉檔案 2.被告表示:「你把表格拉寬一點」 3.品G表示:「我看下」、 「有看到了」、 「合約規格外的功能新增這一項」 4.被告表示:「你都把它記錄在驗收單裡就可以」 原證7 本院卷1之1 第23頁 被證7 本院卷1 第139頁 35 107/07/18 1.原告提供「繼續健身計畫」的測試畫面,並表示:「已修正,測試畫面如下」 2.被告表示:「收到」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51頁 36 未顯示時間點 1.被告表示:「瑪莉的稱呼要是會員名稱喔」 2.Janet表示:「Hiit跟挑戰並沒有連到行事曆這塊流程、所以不處理這兩項」 原證8 本院卷1之1 第27頁 37 107/07/23 1.品G表示:「帳號:cthoathuytien@gmail.com密碼: 00000000C」 2.品G傳送〈2018.07.10健身房驗收清單(合約規格內)回覆.xlsx〉 3.品G表示:「@CHUAN如電話所述,再麻煩您今天盡快驗收因測試帳號有時間限制」 4.被告表示:「好我再確認」 原證10 本院卷1之1 第33頁 38 107/07/24 1.品G表示:「@CHUAN請問網站確認完畢了嗎?」 2.被告表示:「還沒有我確認完會跟妳說」 3.品G表示:「好的」 4.被告表示:「我這兩天比較忙一點,驗收的部分我儘快確認再跟你回覆」 5.品G表示:「了解」 6.被告表示:「你提供給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我這邊無法登入啊」、 「無痕也是依樣」 7.品G表示:「麻煩幫我先刪除瀏覽紀錄再進行測試,我這邊測試是正常的」、 「帳號: cthoathuytien@gmail.com密碼:00000000C」 8.被告表示:「無痕也無法登入」、 「他沒有瀏覽紀錄」、 「還是你換用safari開看」 9.品G表示:「我這邊測試safari、用其他電腦測試都是正常的麻煩您現在先將瀏覽紀錄刪除,再進行測試看看」 10.被告表示:「我用手機看可以,電腦不行」 11.品G表示:「麻煩你把瀏覽紀錄刪除再重開機或用其他的電腦測試看看」 原證10 本院卷1之1 第33頁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59頁 39 107/07/26 被告傳送〈驗收單.numbers〉檔案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59頁 40 107/07/27 1.品G表示:「右上圖的文字資訊跟左上圖的不同,是以左上圖的資訊為準嗎?」 2.被告表示:「文字是以左邊的為準」 3.品G表示:「好」 4.被告表示:「先用四張圖片作為測試用」、 「第26項4.手機版:測量數據:月份切換的待確認中」、 「第26項5.儲存按鈕的字不見,目標的地方待確認中」 5.品G表示:「什麼地方待確認?」 6.被告表示:「你上面說的內容待確認」 7.品G表示:「好」 8.被告表示:「你可以再把訊息更新到驗收單中傳給我嗎?謝謝」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63頁 41 107/07/30 1.品G表示:「了解」、 「曲線圖依照設計稿所示,只會顯示體重的資料」、 「@CHUAN再麻煩你回電給我」 2.被告表示:「折線圖是有在規格書裡,設計稿只是平面資料沒有套入資料,按鈕設計左右邊是需要讓左右邊的資料都可以在格子裡顯示。」、 「再請把驗收單回復回傳給我」 3.品G表示:「好」 4.品G傳送〈2018.07.26驗收單.xlsx〉檔案 5.品G表示:「橘字為更新的內容」、 「每月健身紀錄在左邊就有呈現了驗收前的前端曲線圖只有體重,故曲線圖也只會顯示體重的資料且原本不能編輯『X月目標』,這部分也是後來加上去的」 原證23 本院卷2 第265頁 42 107/07/31 1.原告傳送〈2018.07.26驗收單.xlsx〉檔案 2.原告表示:「@健身房劉小姐(CHUAN)橘字的地方再麻煩您儘快確認驗收」 原證7 本院卷1之1 第23頁 43 107/08/01 1.Janet表示:「麻煩一下,我們給的驗收期限到本週五、不然就會關閉網站」 2.被告表示:「好」 被證4 本院卷1 第67頁 44 107/08/03 1.Janet表示:「今日驗收期限已到期,麻煩款項今日儘速結清、否則會關閉網站」 2.被告表示:「按照之前規格書上的項目估價」、 「你可以看規格書上項目的報價核對」 3.Janet表示:「我們都核對過了,認知差距太大」 4.被告表示:「已驗收的部分才會完成結清」 5.Janet表示:「我們多做的也沒跟你收費、結果你認為應該的」 6.被告表示:「基本上這個開發沒有完全可以使用,你們認為不在規格書上的項目不修改不調整,沒辦法達成驗收目標。我也只能按照已經開發完成且完成驗收的部分結算。」 7.Janet表示:「我們按照原本的規格做是確定可以使用」、 「但我們本來就是該給的費用要給齊;幫您多做結果你認為應該的、也給你合約外的製作內容,怎麼都沒算呢?」 8.被告表示:「像是行事曆部分,沒有按設計稿、前端所顯示的選項,也沒完全製作完畢。HIIT也只完成一半,前端的畫面不完全符合。諸如這些情況,他不是完成的產品。」、 「我的立場很清楚,沒有完成的部分,無法結算。這都按照原價計算,我們接手處理得耗費資源更多。」 9.Janet表示:「而且現在是在做後端,你跟我講前端畫面不符合、笑死,前端要改是要收費的,根本跟後端程式沒有關係,且結款的時候才來凹這些、前面要我們修改的時候一句都沒講」 10.被告表示:「我的立場也說得很清楚,目前已經驗收的項目我們這邊清算」、 「就是這樣,您可以先關閉網站,有什麼爭議我們就走訴訟程序」 原證11 本院卷1之1第35頁 原證15 本院卷1 第68頁、第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