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舜嘉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陽光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7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即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7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1,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媒體部之 記者及主持人,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而被告公司係香港泰德陽光集團在臺之關係企業(子公司),有104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可證,並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平 日執行業務所使用之名片,其上登載「泰德陽光集團」可稽。又集團旗下在臺之其他關係企業尚有泰德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陽光數位製作有限公司、塞席爾商台灣陽光媒體技術有限公司、塞席爾商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席爾商泰德交易技術有限公司等。 ㈡詎被告於108年1月9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 要,又無適當位置可供安置為由,預告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9日終止,其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因懷孕臨時另尋他職實有困難,且除原本記者、主播之專業外,尚得勝任行銷、業務等工作,惟均遭被告以無適當位置可供安置,且行銷、業務等工作須香港總公司指派或決定為由拒絕,並質疑原告到職後第2個月即懷孕,是否後續要利用公司來享有法 律上之保障,對於數月前甫被挖角並捨棄原來電視臺記者、主播穩定工作之原告而言,實感錯愕。此部分有108年1月11日原告參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泓其、人資主管吳家鈴、人資人員郭淑華之資遣會議中「(原告:我昨天提到的那個部分呢?)人資主管吳家鈴:可能也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指香 港總部)的意思是說你來公司其實時間很短,怎麼可能在這麼短時間內就要求公司要對你做出這麼多的這些那個就是因為他們有推算嘛,假設你現在懷孕三個月不好意思因為他們真的是很嚴格,我就只是傳達,就是說他們的思路是如果你現在懷孕三個月,表示你來公司第二個月你就懷孕,那是不是接下來就打算利用公司這些法律上所享有的保障。但是當然我有跟他說,懷孕這種東西本來就不是我們控制或甚麼的嘛,這本來就那個,但是他說其實照法律上,我們並沒有需要做這個補償,我是說對,的確按照法律上,我們是不需要做這個補償的。」、「(原告:所以轉作其他職務也沒有辦法?可是不是還是很多人留下來,可以做行銷或是做業務甚麼的。)人資主管吳家鈴:行銷跟業務是香港指派或是香港決定的,但是因為你的特性剛好就是主播」、「(原告:那如果就以台灣這邊的話,我還能獲得些甚麼保障?如果就台 灣,我們如果先跟香港切割來看的話)總經理李泓其、人資主管吳家鈴:但其實我們所有的錢都是香港!」、「(原告:簡單來講我現在已經沒有別的選項、沒有別的選擇了?)人資主管吳家鈴:工作上的安排就沒有辦法了!」、「(原告:所以我現在只能簽了,基本上我沒有別的選項?)人資主管吳家鈴:是!」之對話可證。 ㈢且實則,原告同部門尚有無懷孕情形之其他同事劉怡妤、冼俐君,經被告安排至行銷部門,且經查,被告同年月16日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招募廣告中,尚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社群行銷」、「商家推廣業務人員」、「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企劃行銷」等職缺,被告顯然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位置可供安置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懷孕歧視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並曾於108年3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仍拒不恢復兩造僱傭關係,原告實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73,000元,以及自108 年1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 ㈣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即次日1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⑷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設立,係提供資訊軟體、資料處理服務的新創 公司。主要研發區塊鏈底層技術、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運營,及開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各式創新商業運用。而為推廣區塊鏈的應用,被告公司媒體部設有電視節目製作團隊,製作電視節目「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節目。被告為上開節目召募人員,已說明為區塊鏈暨紀錄片影視製作需用人員,有任用合約可證。 ㈡原告則於107年8月8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電視節目「解碼 區塊鏈」,及「趨勢解讀」節目之播報記者及節目主持人,惟前開電視節目對推廣區塊鏈應用並無顯著效果,被告公司決定調整推廣方式,停止製作電視節目,故有裁撤電視節目製作人員之必要,此為被告出於經營決策所需。而與原告同時負責「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電視節目製作之人員共有5位,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停止製作電視節目後,因區塊鏈行業泡沫化,導致被告公司業務量緊縮,各組織部門並未開缺,實無適合職務安插原告等5人,其中2位女性、3 位男性。 ㈢被告於108年1月9日跟包括原告在內的5位電視節目製作人員進行懇談,原告對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一事無異議,原告考慮一天後隔天即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兩造約定不再就協議書約定事項再 做任何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原告同時在1月10日、1月11日收拾私人物品後,於108年1月11日交回門禁卡等被告公司財產,被告亦於108年1月31日給付協議書約定費用,兩造就協議之第一-四項均已履行完畢。而兩造既簽訂被證2協議書,就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於108年1月10日合意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原證9錄音檔內容可知,雙方會談對話中,原告表達對離 職金的想法,惟被告表達只能比照勞基法關於資遣、預告工資及年休換算薪資等規定提供離職金。過程中原告提出條件,惟被告亦說明被告立場考量,原告最後自身考量並同意被證2協議內容,雙方合意終止,並無不平等情形。被告並無 濫用經濟地位情形,原告顯然曲解雙方協議過程。更何況,與原告同時被裁撤的尚有其他4位電視節目製作人員,並非 僅有原告,原告謂被告故意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地位,使原告喪失給予懷孕勞工應有之保障(產假、生育津貼)等語,顯然無稽。兩造既簽訂被證2協議書,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協議無效 ,並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誤信被告公司確實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可安置,對於被告是否確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重要之事實,及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顯曲解法律規定。且依協議書會談過程,被告 先於108年1月9日進行懇談,嗣原告對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一事無異議,原告考慮一天後隔天即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同時在1月10日、1月11日收拾私人物品後,於108年1月11日交回門禁卡等 被告公司財產,原告對此過程並不爭執。可見就成立協議內容,原告確有同意之意思,且與其於系爭協議簽名確認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處,或其意思與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誤信被告公司確實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可安置,對於被告是否確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重要之事實,及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陷於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被 告公司為推廣公司業務而製作「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電視節目,前開電視節目對推廣區塊鏈應用並無顯著效果,被告公司決定調整推廣方式,於107年12月停止製作電視 節目。跟原告同時負責「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電視節目製作之人員共有5人,均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區 塊鏈行業泡沫化,導致被告公司業務量緊縮,各組織部門並未開缺,並無其他適當職缺可供安置。被告公司107年12月 到108年6月在職人數每月均下降,有被告公司107年12月到 108年6月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足見原告對區塊鏈行業泡沫化,導致被告公司業務量緊縮等,並不爭執。顯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已自行審酌,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及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其嗣後認知不同,原告亦係自身所知審酌判斷,於系爭協議商談過程中,與被告互相讓步而同意被證2協 議方案,並就被證2協議之內容受領完畢,是就其同意被證2協議結果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誤信被告公司確實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可安置,對於被告是否確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重要之事實,及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顯然有誤。 ㈥且因被告與人力銀行刊登係以半年為期,被告並未特別下架,惟自108年1月起被告並無召募任何行銷、業務人員,原告以人力銀行廣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有業務、行銷職缺可安置原告等語,顯有誤會。況訴外人劉怡妤及冼俐君二人原本工作內容本即為文字推廣例如部落格寫作、社群行銷等,其職稱雖掛名「文字記者」「記者」,惟其寫作內容係為推廣被告公司業務,實際即為行銷人員。此由劉怡妤、冼俐君 107年10月到108年4月,寫作內容均以「報導」方式且與被 告公司「區塊鏈」業務有關,即可證明。再者107年12月電 視節目停止製作時,劉怡妤及冼俐君即分別負責內容行銷及社群行銷,當時被告公司內部組織除當時在職行銷人員,並無多餘行銷人員職缺,實無職缺可供安置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終止劉怡妤及冼俐君勞動契約,將職缺空出安置原告,係歧視原告等語云云,顯曲解事實。且香港陽光集團旗下公司在臺灣有泰德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陽光數位製作有限公司、塞席爾商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席爾商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席爾商泰德交易技術有限公司等。惟前開公司均屬跨國運作,在臺灣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函可知,被告集團之泰德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陽光數位製作有限公司、塞席爾商台灣光媒體技術有限公司、塞席爾商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席爾商泰德交易技術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到108年2月間根本無受僱員工,遑論有職缺可以 提供原告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月有業務、行銷職缺可安置原告等語,顯有誤會。 ㈦又原告既主張曾表示願擔任行銷、業務,自應以原告擔任行銷業務之薪資計算,而非原告原擔任之記者、主播薪資計算。再者,原告今年8月之前即已到三立新聞台任職擔任氣象 主播,顯然亦認同系爭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原告根本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每月73,000元薪資,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8日所簽訂之任用合約記載略以:「…1.任 用報到日:報到日為2018年8月8日。2.任用職位/部門:媒 體部/新聞記者及主播…5.工資:(a)每月73,000元*13月。(b)每月一次,於每月月末一天支付。…10.雇員職責:區 塊鏈暨紀錄片影視製作。主管交辦事項。」等語(卷第85頁)。 ㈡兩造於108年1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略以:「因公司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將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人於乙方任職之所有工作項目及領用之資財包含門禁卡片,應於108年1月11日如數移交完成。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服務法給付相關假期及費用。乙方依規定於108 年1月31日支付資遣費。雙方簽立後,就不再針對上述事 項作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卷第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4人力銀行之被告公司簡介、原告名片、被告公 司於108年1月20日查詢所得之1111人力銀行招募廣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4、5月間 被告公司刊登劉怡妤之文章報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8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資遣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劉怡妤、洗俐君之名片、原告應徵履歷、被告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公司介紹、區塊鏈報導、被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登載之企業 資訊、1111、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廣告價格資訊等文件為 證(卷第25-57、127-156、241-245、259-26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任用合約、協議書、區塊鏈行泡沫化新聞、在職人員人數及負責職務表、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劉怡妤107年10月至108年4月行銷內容、洗 俐君107年11月至108年3月行銷內容、錄音檔譯文等文件為 證(卷第85-109、175-2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懷孕歧視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及違反最後手段性等為由主張解僱原告不合法,有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略以:「因 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將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人於乙方任職之所有工作項目及領用之資財包含門禁卡片,應於108 年1月11日如數移交完成。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就業服務法給付相關假期及費用。乙方依規定於108年1月31日支付資遣費。雙方簽立後,就不再針對上述事項作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是依照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乃係被告表明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之規定單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被告行使形成權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以及記載移交時程及依法規定事項之處理程序等等內容,而內容並未有原告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亦未提出合意終止之意思,則雙方既然均無合意終止之意思,即無從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非足採,是本件雙方既無終止合意,則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得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所謂業 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因此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應指其企業業務有重要性質變更之情形而言,且在客觀上確有性質變更之狀態,並已達重要性之程度,始足當之,而非得以將任何業務更動均可視為業務性質變更,又企業業務有重要之性質變更,乃屬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方得以確認為業務重要性質變更之情形,否則無意開啟假借業務更動作為業務性質變更之態樣,因而得以輕易依照該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相違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提供資訊軟體、資料處理服務的新創公司,主要研發區塊鏈底層技術、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運營,及開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各式創新商業運用等語,而此項業務性質,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並未有何變更之情形,雖然被告主張:為推廣區塊鏈的應用,製作「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電視節目,原告擔任節目之播報記者及主持人,但因該節目對推廣區塊鏈應用並無顯著效果,被告公司決定於107年12月停止製作,而有裁撤 負責製作人員共5人之必要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此項變更乃 係因為認為節目對推廣並無顯著效果而為調整,應僅為其推廣方式之作法調整,與企業業務重要性質變更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8日簽訂任用合約而任職於 被告公司,繼之即於108年1月9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簽訂協 議書,期間僅有5個月餘,其期間短暫並無從認為已經過相 當時間持續觀察而足以認為為企業業務有重要性質變更之情形,亦可確定;況且,再審酌本件事發始末,業據被告表示略以:「公司於107年12月左右因董事長表示勞方等5人之團隊所執行之業務未有任何成效,而公司需進行帶進營收之業務,公司之電視台節目製作業務將立即停止…」等語,此有調解記錄在卷可按(卷第40頁),由此足見,決定製作節目之業務係因為無法立即產生公司營收之緣故,是此項變動乃為業務推廣作法之調整,應非屬業務性質之情形,亦可認定,尤其,其係因顧慮營收之狀況,乃應屬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得否因為其未達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要件,即可允其以業務性質變更之理由終止契約,亦堪容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即非無疑,並無從遽以採信。 ㈣其次,就被告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部分,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招募廣告中,尚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社群行銷」、「商家推廣業務人員」、「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企劃行銷」之行銷及業務職缺,而且,原告同部門尚有無懷孕情形之同事劉怡妤、冼俐君,經被告安排至行銷部門工作,且其等所撰擬文章、報導工作,亦為原告作為記者之專業領域範圍,原告名片亦記載資深新聞記者,與劉怡妤、冼俐君之名片記載資深文字記者、記者之情形相符,且原告履歷亦載明記者為其專業領域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名片、招募廣告、履歷在卷可按(卷第30、133頁), 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等語,並非 無由,而被告雖主張:與人力銀行刊登係以半年為期,被告並未特別下架廣告,惟自108年1月起被告並無召募任何行銷、業務人員,原告以人力銀行廣告主張於108年1月有業務、行銷職缺可安置有誤等語,但是,被告前揭無職缺而仍刊登徵人廣告之答辯,顯與常理相違背,尚非足採,且更與劉怡妤、冼俐君轉任行銷部門工作之情形相違背,是被告前揭答辯,尚非足採。 ㈤況且,本件雙方於108年1月9日洽談過程,對於原告所表明 因懷孕臨時另尋他職實有困難,且除原本記者主播外,亦勝任行銷業務工作,則經被告公司人資主管吳家鈴回覆以:「(原告:我昨天提到的那個部分呢?)人資主管吳家鈴:可能也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指香港總部)的意思是說你來公司其實時間很短,怎麼可能在這麼短時間內就要求公司要對你做出這麼多的這些那個就是因為他們有推算嘛,假設你現在懷孕三個月不好意思因為他們真的是很嚴格,我就只是傳達,就是說他們的思路是如果你現在懷孕三個月,表示你來公司第二個月你就懷孕,那是不是接下來就打算利用公司這些法律上所享有的保障。但是當然我有跟他說,懷孕這種東西本來就不是我們控制或甚麼的嘛,這本來就那個,但是他說其實照法律上,我們並沒有需要做這個補償,我是說對,的確按照法律上,我們是不需要做這個補償的。」等語,此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按(卷第241頁),顯然係以原告懷 孕之情形作為減少勞工及安置適當工作之考量,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要件相違背,亦可確定。 ㈥再者,協議書固記載:「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將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簽立後,就不再針對上述事項作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卷第89頁),但是,本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並無從依照該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該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內容即非 事實,則雙方是否應受第5條之限制,並非無疑,其次,於 原告簽署協議協議書前,除被告公司人資主管吳家鈴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要件之回覆內容之外,亦據被告 公司總經理李泓其、人資主管吳家鈴回覆略以:「(原告:所以轉作其他職務也沒有辦法?可是不是還是很多人留下來,可以做行銷或是做業務甚麼的。)人資主管吳家鈴:行銷跟業務是香港指派或是香港決定的,但是因為你的特性剛好就是主播」、「(原告:那如果就以台灣這邊的話,我還能獲得些甚麼保障?如果就台灣,我們如果先跟香港切割來看 的話)總經理李泓其、人資主管吳家鈴:但其實我們所有的錢都是香港!」、「(原告:簡單來講我現在已經沒有別的選項、沒有別的選擇了?)人資主管吳家鈴:工作上的安排就沒有辦法了!」、「(原告:所以我現在只能簽了,基本上我沒有別的選項?)人資主管吳家鈴:是!」等語,此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按(卷第241頁),而此等對話之內容 ,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相違背,而且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是該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即為被告所告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告知錯誤訊息,如已無其他位置(包括業務、行銷工作)可供安置之錯誤資訊,及香港總公司對於原告任職不久即懷孕,是否想藉由繼續任職享有法律上保障有所質疑,資遣原告為合法等等錯誤訊息,被告並告知錯誤引用之法規要件及法律效果,且被告所告知之錯誤內容均為協議書之重要之點,導致原告誤認已別無選擇,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因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 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無效,原告並不受其拘束等語,即非無由,應可採據。 ㈦是故,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而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仍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惟仍遭被告拒絕,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由此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當時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 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薪資為7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原告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薪資,足見被告對於將來到期之每月薪資債務,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在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前,原告既無補服或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對原告而言,自屬確定將來會對被告發生之薪資債權。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就將來之薪資債務為給付之表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20日(即違法解僱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⑴被告自108年1月20日(即違法解僱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有理由,應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被告解雇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