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承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許承祖 王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僑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承祖負擔58%、原告王偉人負擔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承祖與王偉人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及103年4月1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業務管理人員,離職前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5,600元及40,000元。詎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及107年5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 務。惟被告係「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主要業務為「停車場經營業」,被告於107年5月間依上開事由資遣原告後,除原有之停車場營業所「微風廣場」、「微風松高」、「微風信義」仍繼續經營外,並新增「微風南山」地下停車場營業所,且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7月間,持續於104及1111等人力銀行網站 刊登兼職人員工作内容與原告在職時所從事者相同,顯見被 告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事,被告依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之。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違法資遣原告時即屬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提供,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又,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每月薪資分別為55,600元及40,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7,800元及40,100元,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每月提繳退休金各3,468 元及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許承祖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 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許承祖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許承祖55,6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原告許承祖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 原 告許承祖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確 認 原告王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⒌被告應自107年 6月 1日起至原告王偉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 王偉人40,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 至 原告王偉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王偉人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合法: ⒈被告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要件: ⑴被告於107年間引進車牌自動化辨識系統,而有減少現場停管 人力之情形,於同年5月間基於經營決策之專業判斷,決定 裁撤停管課退出微風松高停車場、微風本店停車場、微風信義停車場之停車管理業務,因而不再有相關人力需求,遂將人力編制由原先之27名逐步縮減至4名員工,其中微風本店 停車場原需9人,後改為無需人力;微風信義停車場、微風 松高停車場改由微風公司安管人員負責,被告僅剩下會計負責帳務,其他管理部分均由微風公司安管人員或請廠商協助處理,是被告確有該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3個停車場的管理員人力需求仍存在,僅是由總公 司安管人員代替,非屬「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然基於尊重企業經營權自主原則,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變異,屬業務變更性質範疇,在此項要件判斷上,應於文義涵蓋之範圍内依個案 事實從寬認定,不能因被告裁撤停管課後,改由微風公司安管課負責信義、松高等2個停車場之管理業務,即漠視被告 基於企業經營權自主原則下,為避免人力資源徒然耗費,及公司人力無法有效運用等種種考量下,裁撤停管課確屬「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事實。 ⑶原告雖提出104及1111等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停車場行政兼職 人員資訊,惟被告未於資遣原告等人後另行聘僱停車場管理員,上開徵才資訊皆為微風公司刊登,與被告屬不同法人,不能依此而認被告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存在。縱微風公司有聘用停車場工讀生之事實,該工讀生所從事事務內容與原告2人不相同,工讀生工作與正職人員 有別,無於資遣原告等人後另行聘僱工讀生而取而代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增「微風南山」地下停車場營業所等語, 然「微風南山」與被告分屬不同法人,且「微風南山」直 至108年1月10日才開幕營業,與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 已相隔7個多月。 ⒉被告符合「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倘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前,已提供勞工適當之安置工作,惟為 勞工所拒絕,即應認已善盡安置前置義務,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於107年5月中旬召開說明會時,即向預計資遣之勞工表示被告雖無其他職缺可供轉任,然仍願意協助渠等依相同薪資、職等轉任至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即微風公司等)之安管部門、超市現場人員、自營餐廳服務人員等。原任職於被告停車管理員之張庭華、許捷婷、蔡宜家、陳威廷等人均獲協助轉至被告所屬關係企業服務。被告鑒於原告2人已 任職相當期間,相關資歷完整,積極安排原告2人轉任至關 係企業中職稱、薪資等條件均相等之其他通常職務,然原告2人僅因相關職缺與原先工作內容較無關聯,即拒絕被告之 安置服務,被告始不得不依法資遣,應認被告無須再強行安置,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2人。 ㈡被告預告以資遣方式,分別於107年5月31日與原告許承祖、於107年5月28日與原告王偉人終止勞動契約,向原告2人為 資遣要約,經原告2人先後於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8日 簽署資遣費計算明細而為承諾,同意並接受被告資遣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已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由被告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遲至108年7月20日方提出勞資調解申請,應認雙方已達成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契約分別於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28日終止。 ㈢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適法,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732號判決意旨,原告2人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而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應就其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8日、107 年5月31日資遣原告2人後,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難謂被告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縱原告2人提出系爭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及起訴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薪資,然尚不能據此認其等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被告之具體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於該時點陷於受領遲延。 ㈣又,縱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然: ⒈倘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原告2人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許承祖受領163,345元、原告王偉人受 領109,889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 ⒉原告2人遭資遣後,分別任職於多間公司,原告2人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自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其所受領之 如下報酬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許承祖部分: ①薪資部分:107,82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34,800元 。 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6,46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每 月2,088元。 ⑵原告王偉人部分: ①薪資部分:13,59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迄今每月25,200元 。 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815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迄今每月 1,512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承祖、王偉人分別於102年10月8日及103年4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業務管理人員,離職前月薪分別為55,600元、40,000元。 ㈡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許承祖、王偉人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許承祖自被告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63,345元;自他 公司受領:⑴107,82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34,800 元薪資;⑵6,46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2,088元勞 工退休金。 ㈣原告王偉人自被告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9,889元。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發給薪資及提繳退休 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究者為: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 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即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均屬業務變更性質之範疇。又,業務性質應否變更、應如何變更,涉及企業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企業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雇主之組織決策自由,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在文義涵蓋之範圍內,依個案事實從寬認定。然,以業務性質變更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本質乃雇主基於經濟性事由為解僱原因,勞工本身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且勞工與雇主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屬形成權之一種,於雇主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取得勞工同意,將使勞工喪失既有工作,嚴重影響勞工生計。準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須以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條件。亦即在判斷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時,應審酌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事由所為之解僱決定,是否具有正當性,及有無善盡安置前置義務而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應予審究者為:1、被告有無業 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2、如有,被告是否善 盡安置前置義務,而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經查: ⒈被告有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告抗辯:該公司於107年間引進無紙卡車牌自動化辨識系統 ,而有減少現場停管人力之情形,決定裁撤停管課退出微風松高停車場、微風本店停車場、微風信義停車場之停車管理業務,因而不再有相關人力需求,遂將人力編制由原先之27名逐步縮減至4名員工,其中微風本店停車場原需9人,後改為無需人力;微風信義停車場、微風松高停車場改由微風公司安管人員負責,被告僅剩下會計負責帳務,其他管理部分均由微風公司安管人員或請廠商協助處理等語,業據提出停車場管理設備租賃契約(3年)(見本院卷第95-106頁)、 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1-181頁)、被告107年5月至8月勞保名冊(見本院卷第183-188頁)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微 風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曾三垣於本院中作證:被告在107年5月前協助微風集團處理百貨公司停車場管理業務,之後這塊業務由微風廣場安管課負責集團安全管理。微風廣場在之前是使用停車紙卡做停車場辨識及收費,在107年5、6月前後 升級版本改成使用自動辨識方式為主,取消紙卡的工具。引進後我們的業務就有調整,本來需要管理紙卡的收取、回存、註銷這些事情就減少了,人力因為這樣實際上也能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證人即微風公司人力資源部 襄理張孟於本院作證:僑漢(即被告)一直負責我們停車場管理業務,但因現在使用自動化設備比較普遍,僑漢有不同地點在進行這個業務,公司希望評估整體業務狀況,是不是能更簡化,所以在微風廣場( 復興南路) 設備有做更新,才開始進行工作上的盤點,檢討人力。信義、松高沒有做類似的系統變更,但僑漢一直執行停車場的業務,業務是相關連的,例如主管做交維計畫或提案、管理是一致的,所以管理還是串連的,我們有去盤點、整頓工作,有些工作可併入安管一起執行與管理。微風集團裡安管人員有增加人員編制,我們本來希望留任人員去填補安管人員的編制,僑漢的編制被消滅了,合併到安管裡的編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在案,參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之微風廣場本店停車場 確實有改用無紙卡的車牌自動化辨識系統(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被告抗辯該公司經營停車場之事業,在技術、手段、方式確已有所變更,致其業務發生結構性變異等語屬實。而承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企業經營權自主,並尊重雇主之組織決策自由,依個案事實從寬認定原則,認被告稱該公司有業務性質變更,且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3個停車場的管理員人力需求仍存在,僅是由 總公司安管人員代替;原告仍在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停車場行政兼職人員資訊;且被告新增「微風南山」地下停車場營業所,非屬「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並提出104人力銀行 網站、1111人力銀行網站網頁資料(第29-51頁)為證。惟 查,證人曾三垣證稱:原本停車場管理課經過盤點後,可將工作由集團的安管課協助管理,工作性質可以減少,屬於工讀生就可以負擔的工作,其他正職的工作改由安管課正職人員負責,改為無紙卡的自動化辨識系統以前,正職人員的業務是收費、紙卡補充、註銷、現場狀況排除、客人需求、週年慶交維計畫、統計分析報表。工讀生不用作交維計畫、統計分析報表,金錢不讓工讀生碰。改為無紙卡的自動化辨識系統之後,正職人員的業務收費、現場狀況排除、客人需求、週年慶交維計畫、統計分析報表,工讀生工作跟變更前一樣,但紙卡取消了,最主要是在頻率的部分,更換系統後,日常工作由工讀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據 此可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停車場改為無紙卡自動化車牌辨識系統後,原屬正職人員負責之收費、紙卡補充、註銷、現場狀況排除等工作已無須要,因而可以大幅減低正職人員之須求,但原屬工讀生負責處理之交維計畫、統計分析報表、金錢收取等以外之其他非必須由正職人員負責之工作則仍有其須求。準此,自難徒以被告之母公司微風公司在原告2人 離職後仍有刋登招募工讀生等資訊一事,否認被告有因業務 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之必要。至於「微風南山」地下停車場營業所部分,被告已否認該停車場係由被告公司所經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縱該停車場亦係由被告公司所經營,但該停車場係於108年1月10日才開幕營業,亦據被告提出微風南山開幕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第117頁),與本件 終止勞動契約時間已相隔7個多月,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於107年5月間與原告2人終止契約時並無減少正職人力須求之情形。 ⒉被告是否善盡安置前置義務而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該公司於107年5月中旬召開說明會時,即向預計 資遣之勞工表示被告雖無其他職缺可供轉任,然仍願意協助渠等依相同薪資、職等轉任至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即微風公司等)之安管部門、超市現場人員、自營餐廳服務人員等,乃積極安排原告2人轉任至關係企業中職稱、薪資等條件均 相等之其他通常職務,然原告2人僅因相關職缺與原先工作 內容較無關聯,即拒絕被告之安置服務,被告始不得不依法資遣等語,業據提出該公司其他員工張庭華、蔡宜家、陳威廷、許捷婷等人轉職後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人事異動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15頁)等為證,並據證 人曾三垣於本院作證:我們有向員工進行說明停車場管理的業務性質調整,預定將停車場管理業務改由母公司的安全管理課負責。有一天下午請當天有上班的停管課的同仁到停車場辦公室,三家店有不同的人去說明,也有進行安置作業,當時許承祖是停管課的課長,打算把他轉到總務課去,除了副總、總務部經理,我有跟他談,但他回覆不想轉調到總務課,希望跟其他同仁共進退,希望以資遣方式離開。另王偉人也是要留用的,我們有告訴他,會留用在安全管理課,我們還有提供其他選擇給他,但他說沒有考慮這些選項,我們問他是像其他同仁一樣選擇資遣方式離開,當時蠻多人我有點忘記他的回答,總之他有簽資遣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證人張孟作證:許承祖、王偉人是僑漢停車 事務的幹部,是我們想留任的員工,希望他們可以留任,也有提供轉調的機會。許承祖的部分,希望他能轉調總務部,但他希望跟同仁共進退。王偉人的部分,希望他留任在安全管理部,他有表達沒有留任的意願,他沒有特別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在案,堪認被告抗辯:該公司 已善盡安置前置義務而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亦非無可取。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被告於解僱前已向原告2人提出安置計畫,並提供其他職 位供原告2人轉調,雖因遭原告2人拒絕而未為其2人進行調 職,應認被告已善盡安置前置義務,而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被告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核屬正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分別於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28日合法終止。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即乏所據,均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2人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承祖薪資55,600元本息、給付原告王偉人薪資40,000元本息,及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許承祖提繳退休金3,468元、為原告王偉人提 繳退休金2,40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