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文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黃立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 原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柒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壹佰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協議後未能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原告已履行前揭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立遠,黃立遠並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 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萬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後於108年6月6日具狀將上開2項聲明合併為1項(見 本院卷一第4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調整請求之數額 ,最終於110年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萬5,616元,及其中765萬6,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7萬8,954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2日參加「2017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活動,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下路跑動線時,遭被告管理之橋樑工作平台車上重達27公斤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自10公尺高之橋面掉落擊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瘀血、頸部、顏面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功能性失憶、頸椎滑脫、甲狀腺出血囊腫、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共計3萬8,784元(手機2萬8,500元、上衣1,024 元、路跑費用9,260元)(如被告已為給付,且原告於審理 過程中減縮之項目,即不再臚列,下同)、醫療費用(包含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者)23萬3,996元 、看護費用1萬2,500元(配偶請假照護原告,以每日2,500 元計算)、交通費用2萬3,0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者)、薪資損失10萬3,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者),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自106年2 月12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為止,得請求被告賠償748萬1,296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未來仍必須接受植牙,得請求預估植牙費用29萬4,519元; 另原告未來回診預計之回診及交通費用48萬774元,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以上共計為1,073萬5,616元(詳見附表一 所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萬5,616元,及其中765萬6,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7萬8,954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馬達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疏失,且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狀腺出血囊腫、功能性失憶、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而原告於接受治療後已康復,不但回到原工作崗位,且參加各種馬拉松比賽,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手機、路跑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上衣費用並不爭執;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部分,並非由原告所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車資及看護費用部分,有單據者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可固定領得薪資14萬5,735元;而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既已康復,縱認原告得請求,亦僅得請求10萬元至20萬元;至預估植牙費用及回診交通費用屬於將來給付,顯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㈠原告於106年2月12日參加「2017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下時,遭被告管理之橋樑工作平台車上之系爭馬達自橋面掉落擊中,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頸部、顏面及肢體多觸撕裂傷及擦傷、多數牙齒斷裂、頸椎滑脫等傷害,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46萬6,188元,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前對訴外人黃一平(工務局副局長兼新工處處長)、郭俊昇(新工處工務科科長)、張豪軒(新工處中區工務所主任)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其管理始無欠缺,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辦理「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 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而為上開橋樑工作平台車之管理機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8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83070269號函所檢 附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相關卷宗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5至721頁),則自有義務維護該平台車及其上之系爭馬達設備保持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於系爭平台車及其上之系爭馬達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被告派員會同廠商會勘後,認定係因施工廠商進行勘查或修繕工作期間,將原放置於平台車中段無掉落之虞的馬達移至右段,並僅以麻繩綑綁固定,復因麥帥二橋大量車流或重車經過時,橋樑及平台車產生振動,導致系爭馬達被震離平台車往地面落下,砸傷路跑民眾釀成事故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所附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8至659頁),且被告亦自陳:系爭馬達會掉落是因為廠商的疏失,沒有把馬達固定好,目前尚未對廠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是被告對於設置於麥帥二橋下方而有掉落風險之工作平台車,應於其下方道路一定範圍內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車注意(留意上方施工,有掉落物品之風險),甚或是封閉一定範圍之道路,避免有人車因經過工作平台車之下方,遭自工作平台車上掉落之物砸中,亦或是於工作平台車上設置防掉落之機制或裝置,避免工作平台車上之物品掉落或提醒工作人員有掉落之風險,然被告卻未為之,致生本件損害,被告對於系爭工作平台車管理欠缺一節,至臻明確。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馬達會掉落係因為廠商的疏失,沒有把馬達固定好,且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該工區內相關安全維護應由施工廠商依約承擔,且被告人員不斷提醒施工廠商注意該工區內之工安,是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疏失等語。惟縱然本件係因施工廠商移動馬達後,未將馬達固定好,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意旨,亦不應解免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乎被告尚有管理欠缺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其管理無欠缺乙情,然本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所拘束,且本院所為事實之認定,業將相關證據、理由詳述如上,被告僅依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管理並無欠缺,委無可採。 ⒋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瘀血、頸部、顏面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頸椎滑脫、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日、106年4月4日、106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8月31日、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106年8月11日、107年10月18日心理衡鑑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而觀諸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在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該次檢查結果認原告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目前有顯著記憶障礙,並有包含字串序列學習、圖形重現、語言理解、衝動控制之困難,而原告再於107年10月12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檢查結果仍認原 告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有顯著記憶障礙、注意力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困難、衝動控制困難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6年8月11日 、107年10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3頁);又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現因重度神經認知障礙(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DSM-5)於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依據頭部外傷前後之職業功能與行為改變,以及受傷腦部之部位,其認知功能及衝動行為控制困難,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700號函所檢附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當可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狀腺出血囊腫之傷害乙節,固據提出臺大醫院1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依照上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方診斷出患有甲狀腺出血囊腫傷害,則該 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狀腺結節合併囊狀變化為常見之甲狀腺疾病,未見與系爭事故有明確之因果關係,而甲狀腺結節性疾病在自體免疫甲狀腺疾病或非自體免疫甲狀腺疾病,均為常見之變化,並未與原告甲狀腺之檢查結果有因果關聯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4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回復 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尚難認為原告患有之甲狀腺出血囊腫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所據。 ⒍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傷害,且認知功能之評估檢查,必須施作CDR及MMSE檢查,MMSE檢 查分數位於24-30分為認知功能完整,而原告所進行之心理 衡鑑檢查,並未進行CDR檢查,且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所進 行之MMSE檢查分數為24分,認為有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進行認知功能評估檢查時,除進行MMSE檢查外,尚有進行CDR檢查之必要;甚且 ,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其中MMSE之分 數未達24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照被告所提出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已屬於輕度認知功 能缺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從而,被告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即無必要。 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工作平台車之管理有前述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如認有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法人,自應循其他程序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財物損失3萬8,784元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上衣及攜帶之手機,皆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而受有上衣1,024元及手機費用2萬8,500元之損失等語,其中上衣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379至381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主張應屬可採。至手機部分,被告既否認有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毀損之事實,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尚無法判斷原告所攜帶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參加或完成路跑,而支出路跑費用9,260元部分(細項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附表一),其中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3日住院,並經醫師囑咐避免劇烈活動、應門診規則持續複查影像及其他檢測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無法參與後續之路跑活動。而原告因報名渣打馬拉松、新北市雙溪櫻花馬拉松、石碇馬拉松、童話馬拉松共計支出4,4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報名費用4,4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配偶之報 名費用4,400元,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此部份報名費 用之損害,而郵寄費用、手續費之支出則與系爭事故尚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路跑費用於4,4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共計5,424元(計算式: 1,024元+4,400元=5,424元)。 ⒉醫療費用23萬3,996元 ⑴自負額8萬1,008元 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159頁),其中106年4月18 日(380元)、同年月27日(1,420元)、同年5月4日(1,520元)、同年月6月1日(1,420元)、同年7月20日(520元)、同年7月27日(1,420元)、同年8月9日(360元)、同年8月31日(1,670元)、107年2月22日(1,420元)部分,係因原告喉嚨腫痛就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9頁),然原告所受之甲狀腺出血囊腫與系爭事故尚難 認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其請求此部份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130元,難認有據。至於其他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31萬8,483元(計算式:328,613元-10,130元=318,483元),核與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屬必要,應為有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萬7,60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878元(計算式:318,483元-247,605元=70,878元)。 ⑵健保給付15萬2,988元 ①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目的在促進全體國民健康(健保法第1條),為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5項明定之基本國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與健保署間之強制保險關條,係基於健保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健保法第6條第1項),保險費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投保金額以薪資、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為基礎,按衛生福利部擬定之分級表計算,並得視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保險費率以6%為上限(健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2條但書);保險給付支出(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健保法第2條 第4款)自保險經費中提撥,保險經費(即保險給付支出及 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健保法第2條第5款)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17條)。而除有經濟困難等法定原因外,無論保險對象是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均有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義務(健保法第36條),對有能力缴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保險人於其繳清前,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且暫停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以計收;但對符合法定資格或要件之保險對象,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則不得停止保險給付(健保法第37條)。準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係以量能負擔為原則,以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非立於絕對之對待給付關係,實不具對價性;且健保署所為保險給付,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法定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被保險人可獲得之醫療服務及藥物,悉依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定之,不因所繳納之保險費多寡而有差異(健保法第40條、第41條第3項),此與一 般商業保險係依被保險人選擇之保額及保險種類給付保險理賠金者,亦屬有間。又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給付所生費用中之保險給付支出,係由健保署依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後,自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負擔之保險經費中提撥給付(健保法第62條第1項) ,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屬給付範圍之項目、超出支付標準部分外,保險對象無須再就其所受醫療服務及藥物支付分文,亦無請求健保署直接給付之權利。則於保險對象同時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利人之情形,其就保險給付支出部分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未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無損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給付,否則即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有違,而有雙重得利之嫌。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共計15萬2,988 元,固據提出上述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159頁 ),然如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該等醫療費用,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當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費用1萬7,976元 ⑴看護費用1萬2,5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之106年2月13、14、21、23日及106 年3月3、7日由配偶照顧,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6年3月3日、同年月7日一部支付之看護費2,500元,尚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萬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據其傷勢之嚴重性,本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尚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已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間聘請看護乙節,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其請求10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由配偶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屬有據。而 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下來,低於法定基本 工資之時薪,尚稱合理,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至106年2 月21、23日及同年3月3日,原告既已聘請看護,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期間內,仍有請其配偶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要屬無據。另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出院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請求出院後之106年3月7日之看護費用,同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 由。 ⑵車資5,476元 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為證(見本院一第165至247頁),然其中106年2月12、13、15、17至25日之單據、106年2月26日有關535元及575元之單據、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之單據、106年3月2日有關375元、575元之單據、106年3月3日有關600 元之單據,共計1萬9,310元,均係原告配偶所支出之車資,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此該等車資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而原告請求之車資共計2萬8,566元,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之1萬9,310元,已低於被告先前支付予原告之車資2萬3,090元,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資賠償。 ⒋薪資損失10萬3,200元 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105年度、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而原告於106年度之薪資雖較105年度少13萬3,839元(計算式:1,238,400元-1,104,561元=133,839元),然薪資之增減原因所在 多有,尚難僅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年度之薪資有減少,遽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748萬1,296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受傷復原情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09年10月30日校 附醫秘字第1090906405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以及臺大醫院以110年3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849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依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臺大醫院門診評估後,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調整後,其勞動能力之喪失項目及比例如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淤血、頭部外傷後遺症、記憶功能障礙問題,仍留存有認知功能影響,在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上造成部分影響,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0%;頭部、顏面部及肢 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已癒合無留存明顯障害;多處牙齒斷裂,植牙術後,留存有咀嚼硬質食物困難,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頸椎滑脫症併頸部活動受限,留存有右側肩部肌力減少,過去檢查有右側下段頸神經根病變,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因上述疾患須長期使用藥物控制,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以上評估係依AMA Table 13-8。綜合上述並參酌其職涯及受傷年紀調整後得全人障害比例為40%,相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273至275頁 )。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並綜酌原告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原告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40%計算,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治療後已康 復,並回到原工作崗位,是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0%,該減少情狀即為原告所受 損害,僅是依原告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自不能以原告嗣後回到工作岡位、繼續受領薪資,謂其未受有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⑶原告為63年8月17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動力安全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薪資 為123萬8,4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則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10萬3,200元(計算式:1,238,400元÷12月=103,20 0元)為適當。是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4萬1,280元(計算式:103,200元×40%=41,280元),是原告請求 自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6年2月12日起至128年8月16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22年6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8萬1,213元【計算方式為:41,280×181.00000000+(41,280×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7,481,212.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748萬1,213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名下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獎金、房屋及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大醫院評估需長期追蹤(可能長達20年以上),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4日上開函 文所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且原告目前已罹患失智症,亦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以,本院綜合以上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預估未來植牙費用29萬4,519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而經植牙,未來每10年仍有植牙之需求,而請求未來植牙費用29萬4,519元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國瑞牙醫診所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可進 食硬質食物,為維持美觀及發音、咀嚼功能,至少每10年需要進行植體贗復治療,必要時不排除大面積補骨及全口重建等語,足見原告未來是否需植牙重建,仍依實際發生狀況而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來有每10年為植牙之必要,亦未陳述估算將來植牙費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份預估未來植牙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 ⒏預估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48萬77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大醫院評估需長期追蹤(可能長達20年以上),每年約4次回診(神經心理功能及影像檢查每2至3年1次)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4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又三軍總醫院評估原告目前持續門診追蹤,並給予投藥治療,依健保規定3個月回診乙次,腦部檢查為每年乙次等情,亦有三軍總 醫院108年9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921號函所檢附之說明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堪認原告確於未來之20年有持續回診,且每年回診各4次之必要,另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最近1次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該等費用均為520元),並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與主張之捷運及公車費用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次回診費用(含醫療及交通費用)以6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於9萬6,000元(計算式:600元×4次×2家×20年=96,000元)尚屬合理,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請求賠償財物損失5,424元、醫療費7萬878元、看 護費用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8萬1,213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及交通費用9萬6,000元,共計915萬8,515元,應屬有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其中765萬6,66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送達證書)起,其 餘150萬1,853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萬8,515元,及其中765萬6,662元自108年2月24日起,其餘150萬1,853元自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編號 項目 細項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更正後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財物損失 眼鏡 16,900元 16,900元 0元 手錶 13,500元 13,500元 0元 短褲 1,280元 1,280元 0元 手機 28,500元 0元 28,500元 上衣 1,024元 0元 1,024元 路跑費用 9,260元 0元 9,260元 以上合計 70,464元 31,680元 38,784元 2 醫療費用 自負額 328,613元 247,605元 81,008元 健保給付 152,988元 0元 152,988元 以上合計 481,601元 247,605元 233,996元 3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看護費 55,000元 42,500元 12,500元 車資 28,566元 23,090元 5,476元 用品膳雜 18,113元 18,113元 0元 以上合計 101,679元 83,703元 17,976元 4 薪資損失 2個月未上班 291,471元 103,200元 188,271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7,481,296元 0元 7,481,296元 6 慰撫金 2,000,000元 0元 2,000,000元 7 預估植牙費用 294,519元 0元 294,519元 8 預估回診與交通費用 480,774元 0元 480,774元 總計 11,201,804元 466,188元 10,735,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