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倍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吳倍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頌嘉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後未能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41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踐行前揭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炳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頌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行民國106 年「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全國大會」之轄區安全維護工作,乃指派其所轄員警及鐵拒馬 管理維護人員於106年1月22日凌晨1 時25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及以東之愛國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上架設鐵拒馬。詎被告竟疏未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阻絕器材管理運用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第6條第1項第3、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以帆布遮蓋平鋪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之慢車道路面上之1 具鐵拒馬(下稱系爭拒馬),及在周圍設置警示燈、封鎖 線或派遣員警巡守,復未在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鐵拒馬活口處擺放交通錐或設置警告燈號,並派員引導用路人駛離拒馬放置區域。適有原告於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25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南 往北方向右轉進入愛國西路慢車道,再沿愛國西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拒馬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顎裂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破)傷、腰部挫傷、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雙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住院治療數月,仍因下半身癱瘓而不良於行,現生活起居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原告因被告對系爭拒馬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5,951元、復健費用81萬1,440元、看護費2,174萬3,56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3,141元、勞動能力之減損573萬7,067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經扣除訴外人臺 北市警察之友會中正二辦事處(下稱警友會)代被告支付之19萬2,691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7,691元、看護費6 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9,000元),原告仍受 有損害3,069萬8,47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萬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發布命令,並以發佈新聞方式對外公告愛國西路自106年11月22日0時起將管制人、車通行,且事故發生時已指派員警於前揭路口之鐵拒馬活口管制車輛通行,被告之管制設置並無欠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制訂之子法,母法自應優先適用,而愛國西路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指定為管制道路,即應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縱未於該路段設置前揭設施,亦無過失可言。又縱認被告之管制措施不完備,惟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前,上方路燈照度正常 ,視線清楚,而原告之同事於事故發生前6分鐘亦騎車安全 通過同一地點,足見本件事故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原告明知其於管制區內騎乘機車,本應主動向員警請求引導駛離管制區,詎原告非但未向員警求助,反趁員警引導其他用路人之際,騎車突破被告之管制措施,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求助義務之與有過失,應負90%以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負責於106年1月2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及以東之愛國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上架設鐵拒馬。原告於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25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南 往北方向右轉進入愛國西路慢車道,再沿愛國西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號前,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平鋪於該處之系爭拒馬,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第58頁、第247至第254頁、第368至第406頁、第478至 第482頁、第524至第5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76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系爭拒馬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北市警保字第101346655 00號函文所附新修正之系爭實施計畫第陸點注意事項(四)所載:「鐵拒馬預置後應即規劃安全措施,設置警示燈、封鎖線,派遣適當警力巡守,並遴派幹部督導,以維護行人及器材安全,另拒馬架設後,亦應比照前開安全措施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6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 各單位進行拒馬設置作業前後,為保護行人安全,應有設置警示燈、封鎖線、派遣適當警力巡守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系爭拒馬設置目的僅在組隔外界進入,並無上開實施計畫適用,尚無足取。 ②又被告未在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鐵拒馬活口處擺放交通錐、 改道牌或設置警告燈號、封鎖線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第279頁、第287頁 )。又從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原告兩名同事與原告乃先後從該拒馬活口處駛入愛國西路慢車道,並無遭員警攔阻(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復參被 告到庭自承:現場很多拒馬沒有架設完成,警力有限,在場3位員警是機動性在現場巡邏,只有將原告前方自小客車攔 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足認被告在系爭拒馬預置 處,除未依系爭實施計畫設置警示燈等安全措施,亦無配置足夠引導民眾駛離之適當警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拒馬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一節,應屬有據。從而,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其設置、管理系爭拒馬之欠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覆本院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及急診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至慈濟醫院急診時,乃「檢傷評估(3 級):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昨天晚上騎車撞到拒馬--致下巴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現因背痛診斷T12Fx 故自行轉入」,且於當日接受緊急脊椎後方固定及融合手術等情(見院卷一第576頁至579頁、第588 頁),而該等傷勢乃急性發生,而非慢性病症,應係當下事件所造成。經核亦與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106年2月10日醫字021931號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下顎裂傷約4.0公分,左上肢、左下肢挫傷、擦破傷, 腰部挫傷」,及慈濟醫院106年2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臉部撕裂傷口」之傷勢部位相符(見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認系爭傷勢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從而,原告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聯合醫院、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支出共545,951 元,乃系爭傷勢診療所生必要醫療費用,扣除警友會代被告支付之107,691元(即被證1編號2、4、8 部分),原告尚得請求438,260元(計算式:545,951元-107,691元=438,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須購買如原證10所示之背架、便盆椅、輪椅、復健用具及定期購買尿布等用品,支出之費用共計為53,141元,經扣除警友會代被告支付之19,000元(即被證1編號1部分),仍有34,141元未受償(計算式:53,141元-19,000元=34,141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院卷二第 102頁),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141 元,應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等重大傷害,且經進行手術及復健後,現仍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賴他人照料看護乙情,有慈濟醫院、振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有專人照護需求暨其照護期間等節,該院覆稱「吳女士因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合併肥胖(身體質量指數32.9),經評估後判定有專人照護需求,需全日看護,期間為永久」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303 號函、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297至299頁),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確有永久看護之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由專人看護及親屬間照護費用共計1,615,600 元,其中專人看護費用603,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聯大就業中心社收據、祥閎管理顧問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院卷一第181至185頁);另前述期間由原告親屬照護部分,依上說明,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被告就該金額亦不爭執(見院卷二第376 頁),則扣除警友會代被告支付之看護費用66,000 元(即被證1編號9 部分),原告請求所餘費用1,549,600元(計算式:1,615,600元-66,000元=1,549,60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108年1 月11日)至平均餘命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73年5月9日出生,起訴時為35歲,觀諸106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餘命仍有49.51年,且被告就看護費一天以2,200元計算乙節,復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03 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0,017,165元【計算式為:792,000×25.00000000+(792,000×0.51)×(25.00000000-00.00000000)=20,017,165.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51 [去整數得0.51])】,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0,127,968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1,677,568元(含已支出部分1,549,600 元及預為請求部分20,127,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乃衡酌被害人身體健康、職業及技能等因素,以判斷侵權行為通常可造成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非以被害人實際發生薪資減少之結果為標準。經查,本院前以108年10月29日北院忠民吉108重國7字第1089371349 號函委請臺大醫院代為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參酌原告之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紀錄、急診留觀紀錄、急診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傷口護理問題照護紀錄單、輸血治療同意書、影像報告單、檢驗報告單、復健科 Discharge Summary 、門診病歷單及振興醫院門診紀錄,並於109年2月4 日請原告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 等情,有臺大醫院函文及回復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告復就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院卷二第31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以58% 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42,1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05年7月至同年12 月之固定薪資單及變動薪資單 等件可證(見院卷一第205至218頁),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每月通常可領取之薪資42,164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於73年5月9日出生,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可憑,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32歲又8 個月,距退休年齡尚32歲又4 個月。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293,461元【計算式:(42,164元×12個月)×58% =29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37,067 元【計算式:293,461×19.00000000+(293,461×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5,737,067.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5,737,067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份起,每週須至北榮進行針灸治療1 次,每月約須支出400元;另自同年8 月份起,須定期至振 興醫院回診復健,每月約須支出2,981 元,故原告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為3,381元(計算式:400元+2,981元=3,38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0頁),應堪認定 。又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合併肥胖,致需永久看護,且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達58%,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所受脊髓損傷等傷勢重大且影響終生;復佐以振興醫院函覆本院表明:「...病患因脊髓損傷之後遺症, 雙下肢運動功能受損合併疼痛,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可見因脊髓損傷之後遺症,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108年1月1日 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之復健費用共計811,440元(計算式:3,381元×12月×20年),尚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經數年密集復健,現仍下半身癱瘓,未來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以及原告名下無財產,大學畢業(詳證件存置袋)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之被告提出其於106年1月19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發 布命令,公告包含愛國西路在內之相關道路指定為管制區,於106年1月22日0時起至22時止實施全面人、車管制,請用 路人配合並接受值勤人員之引(指)導,有該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 駛入愛國西路慢車道時,知道該區域有交通管制、有看到前方自小客車被攔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72、374頁),足見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明知該路口周邊區域為限制人車通行之管制區域,且進入管制區域人車應依執勤員警指示引導,其見聞前方同向車輛遭執勤員警攔停後,猶未停車尋求執勤員警指示,而繼續駛入愛國西路慢車道,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實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拒馬設置管理欠缺之行為固屬肇事主因,然原告行經管制區,已見聞前方車輛遭攔停,仍未停車尋求引導而逕駛入肇事地點,亦為屬肇事次因,依雙方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與有過失,方屬公允。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70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1,488,933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141元+醫療費用438,260 元 +看護費用21,677,568元+勞動力減損5,737,067 元+復健費 用811,4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70%=21,488,9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88,933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院卷一第2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