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玟叡、許善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玟叡 兼法定代理 許善行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 告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許善行、凃靜婷(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所共同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拍手公司 前由許善行擔任董事長,嗣許善行辭任董事長之職務,並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2111號函准許解任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是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拍手公司即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且迄未選任新任董事長,而該公司尚有董事許善行、吳玟叡等情,有拍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現有全體董事即許善行、吳玟叡為拍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拍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拍手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期至108年7月18日屆滿(下稱系爭借款 ),許善行、凃靜婷並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為憑,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拍手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1,992萬2,37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拍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許善行則以: (一)拍手公司為整合、清償公司之債務,乃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借款2,000萬元。嗣經原告徵信、 審核,於106年11月2日以授信額度通知書(下稱第1次授 信額度通知書)通知拍手公司,拍手公司並於同日簽收。由第1次授信通知書內容可知,原告在審核拍手公司所提 之借款申請案後,同意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任保證人及許善行、凃靜婷擔任連帶保證人下,授信與 拍手公司得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享有最高額度為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得採循環動用方式 動用,惟每次動用期間不得超過90天。在簽署第1次授信 額度通知書後,拍手公司為順利向原告借得款項,乃依上開額度通知書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除於106年11月2日簽署系爭總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另安排許善行、凃靜婷 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系爭總申請書上簽名,以示願任保證人之意思外,並分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各自簽署面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則於拍手公司將簽署 後之系爭總申請書、系爭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本票擲回後,隨即一次撥付款項2,000萬元予拍手公司。則 由第1次授信通知書之記載,許善行所負之最高限額保證 期間僅係以1年為期或至該第1筆借款債務完全清償為止,而非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第1筆借款已於107年10月23日,由拍手公司向原告借得之第2筆借款款項清償 完畢,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許善行所負之第1筆借款 連帶保證人義務亦於是時消滅,因此許善行就拍手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後對原告所生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 (二)如認許善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案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以及同年4月19日2次同意拍手公司延期清償,然原告對於該2次延期未通知連帶保證人,且未取得許善行基於 連帶保證人身分對於債務延期之明示同意,故自第1次延 期(即108年1月23日)起許善行就不對拍手公司之延期債務負保證責任。許善行雖身兼拍手公司董事長,其代表拍手公司在相關債務延期清償文件上用印,僅係居於拍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之,自不得以此遽論許善行已同意續為延期債務之保證人,且該等文件上沒有任何許善行是基於保證人身分所為之簽署或用印。從而,許善行既未被徵詢且未明示同意拍手公司債務之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自不得由許善行承擔延期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凃靜婷則以: (一)凃靜婷係由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代表人當選為拍手公司的董事,原任期為106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並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法 人代表董事,則凃靜婷之保證責任至該日起即終止。又凃 靜婷已告知原告不願擔任保證人,原告亦表同意,並承諾會與拍手公司暨許善行另洽保證人,因原告之承辦人允諾盡速變更連帶保證人,且不影響到拍手公司之債信評等等因素,凃靜婷勉為同意拍手公司第1次債務延期至108年4 月19日,並繼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方簽署聲明保證同意書。惟凃靜婷於聲明保證同意書之範圍,僅限於拍手公司 第1次債務延期,且凃靜婷自第1次債務延期末日屆至時, 終止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拍手公司第2次債務延展之款項,並未告知凃靜婷,亦未取得凃靜 婷之書面同意,依系爭總約定書第7條保證人特別條款之 第3項特別約定,凃靜婷即不負保證責任。 (二)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6日起借款已達2,000萬元之上限, 此後拍手公司債務均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每1次借 新還舊數額,均為2,000萬元上限,顯然原告於拍手公司 尚未清償原積欠2,00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即再行借貸2,000萬元,屬超額借貸,凃靜婷無庸為「新債務」即「超額 借貸債務」負擔任何保證責任。 (三)凃靜婷辭任拍手公司董事,並與原告達成不應繼續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共識,凃靜婷並行使附始期之終止意思表示, 此後原告未再通知任何延期清償,凃靜婷無從行使書面同 意權,甚至無從再次終止,則不應認定凃靜婷持續負擔連 帶保證人責任,否則即對於凃靜婷顯失公平,恐有權利濫 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拍手公司向其借款2,000萬元,其中尚欠1,992萬2,3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而 許善行、凃靜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拍手公司 連帶清償等語。惟許善行、凃靜婷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拍手公司應清償原告之金額若干?(二)許善行及凃靜婷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 證責任?茲審究如下: (一)拍手公司應清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拍手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拍手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拍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許善行雖辯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年利率應以2.1%計算,不應加計稅捐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未提出任 何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撥款申請書上明文記載「三、本筆授信利率:1 基礎利率:貴行2-3個月台幣定存機 動存款利率。2 加碼:1.5%,稅賦另計,計年率2.2199% ,並隨之浮動調整。」(見本院卷第33頁)之約定不符,即難採信,為無理由。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總申請書第1條「債務範圍:本金:(幣別)新台 幣貳仟萬元整及其衍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申請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甲方(即拍手公司)對乙方(即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4條「甲方之聲明及保證:甲方及/或保證人就甲方於本申請書所載總額度範圍內及所有之交易(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於現在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共同簽發或更新並交付乙方之本票,均係擔保甲方對乙方一切債務之履行及清償,日後甲方與乙方分次之往來,不論其性質、內容,均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第7條「保 證人特別條款:保證人等就甲方因本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乙方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方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等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下列事項:㈠甲方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甲方向乙方申請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應提出保證人之書面同意,經乙方同意後,保證人仍應依總約定書及本申請書繼續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28頁),係原告與許善行、凃靜婷間約定就原告與 主債務人即拍手公司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為本金2,000萬元及其衍生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即為最高限額保證。又觀之系爭保證契約並未記載雙方間就該保證有期限之約定,足見原告與許善行、凃靜婷所成立者,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 額保證。 2、許善行雖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參酌第1次授信額度通知書 之記載期間為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且該第1筆借款業於107年10月23日清償,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連帶保證人義務亦已消滅云云。惟查,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況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可就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而無須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此乃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生之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需求,始有最高限額保證之設計,故由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目的以觀,自無從以第1筆借款清償日即 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之期限,而應係以約定之最高限額作為保證範圍之界限,否則主債務人在不逾最高保證限額範圍內,再向債權人為另筆借款,則保證人仍須另訂保證契約,而失去最高限額保證之迅速簡便需求之目的,最高限額保證亦無從以原約定方式為運作。是許善行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之期間為第1筆借款之期間,拍手公司之第1筆借款已於107年10月23日清償,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 務亦因而消滅云云,業與系爭總申請書之約定及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不符,應不足採。 (三)次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既均為 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業由被上訴人連同債權一併受讓,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該保證書第七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僑○公司延期清償時,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書面通知送達時,續負保證契約等語,惟富○邦銀行縱未將同意僑○公司延期清償一事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仍不得執此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告主張拍手公司依系爭總約定書及總申請書之約定,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於借款屆期後再以新借款償還舊 借款,詳如附表二拍手公司歷次借款明細所示,並有撥款申請書及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9頁),前揭撥款申請書除附表二編號1之第1筆借款外,其餘均載明撥付方式為「借新還舊」,及「借款人同意以本申請書作為與 貴行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及申請書』之一部份」之文字,縱認拍手公司係為延展第1 筆借款清償期目的所為之歷次動撥,惟前揭撥款申請書已明文約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舊債務,即非屬債務之延期清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既屬許善行及凃靜 婷之最高限額保證範圍,許善行及凃靜婷自應與拍手公司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至於凃靜婷辯稱借新還舊造成新舊債 務同時存在,則新債務之2,000萬元即屬超額借貸債務, 保證人即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最高限額保證係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有超額情事,僅超額部分不在保證範圍,然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並未超過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範圍,凃靜 婷即應負保證之責。 2、凃靜婷另辯稱已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法人代表董事,且 僅同意繼續保證至第1次債務延期之末日即108年4月19日 止,並以「聲明保證同意書」及與原告承辦人黃嘉淇交涉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5、277至278頁)。經查 ,依凃靜婷出具之「聲明保證同意書」之記載,係凃靜婷 依系爭總約定書/申請書之約定,同意於辭任拍手公司董 事後「溯及自卸任日起繼續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見本院卷第105頁),另參酌證人 即原告承辦人黃嘉淇於本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到院證述「借款的期限是三個月一次,債務的展期是從1月23日 到4月19日,這段期間因為凃靜婷說她已經卸任了,所以 我們應該要更換保證人申請,但我在總行的溝通過程中,有要求需要由拍手的母公司以及新的總經理出具新的連帶保證人,所以在母公司跟總經理願意出任保證人的情況下,我會提出變更申請。」、「因為母公司及新的總經理不願出任保證人,我們的聲明保證書是保證被告凃靜婷卸任 之後的債務,這是在卸任後仍然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的情形下才會簽立的聲明書,然而在母公司及總經理沒有出任連帶保證人的情況下,我們不會去取消被告凃靜婷的保證 。」(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及證人黃嘉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拍手今日債務將申請延展至2019/4/19, 我這邊會儘速提出變更申請,原則上希望在下次換單前能完成」等文句(見本院卷第277頁),均未記載凃靜婷之 保證責任僅至108年4月19日止之意旨,則凃靜婷所辯僅擔 任連帶保證人至108年4月19日,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3、至於凃靜婷辯以原告未再通知任何延期清償,凃靜婷無從 行使書面同意權,甚至無從再次終止,則不應認定凃靜婷 持續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否則即對於凃靜婷顯失公平, 恐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凃靜婷自得隨時通知債 權人終止該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原告要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件凃靜婷已於108年10月29日以台 北北門郵局字29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自到達時原告時起生終止之效力,惟保證人僅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就終止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則仍應負保證責任。故凃靜婷仍應就已發生之系爭 借款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堪為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許善行、凃靜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拍手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2萬2,3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一 編號 債款金額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時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外以左列利率20%計算 1 14,000,000元 13,945,662元 108年8月1日 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99%(註) 自108年8月2 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 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5,976,712元 108年8月1日 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99%(註) 自108年8月2 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 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0元 19,922,374元 (註):依原告2-3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利率0.6%加碼1.5%,即2.1%。 稅賦另計後:2.1%÷〈1-5%(營業稅)-0.4%(印花稅)〉=2.2199% 附表二:拍手公司歷次借款明細 編號 貸放金額 貸放起迄日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證據出處 1 20,000,000元 106年11月6日至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20,000,000元 本院卷第 333、347頁 2 20,000,000元 107年2月2日至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20,000,000元 本院卷第 335、347頁 3 20,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7年7月27日 107年7月27日 20,000,000元 本院卷第 337、347頁 4 20,000,000元 107年7月27日至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20,000,000元 本院卷第 339、347頁 5 20,000,000元 107年10月23日至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20,000,000元 本院卷第 341、347頁 6 20,000,000元 108年1月21日至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20,000,000元 本院卷第 343、347頁 7 20,000,000元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7月18日 未依約清償 本院卷第 345、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