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AMI INDUSTRIES,LLC、馬德隆、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江月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AMI INDUSTRIES,LLC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德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MI INDUSTRIES,LLC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AMI INDUSTRIES,LLC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為原告AMI INDUSTRIES,LLC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AMI INDUSTRIES,LLC(下稱AMI公司)係依美國法設立 之公司,具備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有關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我國公司,且原告 訴請被告應給付金錢,目的在於日後可持以強制執行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財產,本院認本件倘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應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 則之立法精神,且便於日後強制執行,堪認妥適。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MI公司係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協議書為請求, 均屬因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有代表人,契約履行地亦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MI公司雖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然其於西元2000年1月5日已在美國紐約州辦理設立登記,目前仍屬活動中(Active)之公司,設有聯絡處所及出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美國紐約州政府公司部網站(網址為 https://www.dos.ny.gov/corps/bus_entity_search.html)公開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AMI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收件資料、美國會計師Caren C. Yoh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㈡第73至76頁、第87頁、卷㈠第555 至561頁),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備當事人能力,起 訴自屬合法。 四、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亦有明定。依被告提出之美國法律 服務網站"upcounsel"網頁資料所示,如本件AMI公司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簡稱LLC)股東得選擇授權予何人管理公司及選擇為公司指定主管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而AMI公司係由馬德隆百分之百持 股之事實,業據AMI公司提出為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美國 會計師Caren C. Yoh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該聲明書並先後經美國紐約州公證人、書記官及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確認形式上真正無訛(見本院卷㈠第555至561頁)。雖被告抗辯前開聲明書並非AMI公司所出具,內容無從採信 云云,惟查該名會計師確係為AMI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人, 有AMI公司申請設立時美國紐約州政府公司部收件證明下方 之署名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可見其對於AMI公司之出 資情形知悉甚詳,其既願出具上開聲明書以資擔保,又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有何親疏交怨而有偏頗之動機,所言自屬可信,且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月屏自稱與馬德隆交情甚篤,其亦曾稱AMI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馬德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益徵前揭聲明書內容屬實,故依上開美國法之相關規定,AMI公司之唯一股東馬德隆以自己任AMI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AMI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 五、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原告馬德隆(以下逕稱姓名)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積欠AMI公司如附表所 示貨款、運費等,AMI公司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予伊,惟於審 理過程中,因被告爭執前項債權讓與之合法性,遂追加備位之訴,以該債權原所有人AMI公司為原告,並以備位聲明請 求向AMI公司為與原訴同一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410至411頁 ),核與原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主觀備位之訴。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依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9,203.74元及其遲延利息,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甚妨礙;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又當庭就附表編號4、5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對此無何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同上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而不容事後復行抗辯不同意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0頁)。末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提出變更,將先、備位聲明倒置,並就備位聲明中附表編號4、5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改為先依買賣契約,如無理由再依無因管理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5、273頁),經核亦僅就法律主張之順序有所調整,而無新增其他基礎事實及調查方式,故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先後向AMI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積欠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貨款、運費共計美金229,203.74元未付(下未分稱時,即稱系爭債權),馬德隆、訴外人江月屏於107 年5月8日各自隱名代表AMI公司及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 告承認積欠AMI公司貨款新臺幣7,080,000元,並承諾分期清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95,000元。嗣AMI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馬德隆,並於108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㈠馬德隆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80,000元;倘認AMI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則改由AMI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7,080,000元。㈡倘認馬德隆或AMI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無理由,馬德隆即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9,203.74元;如認AMI公司與 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無買賣合意存在,就該部分馬德隆另主張屬馬德隆個人為免被告延誤工程進度所為之無因管理,請求返還管理費用,金額同附表編號4、5所示;又倘認AMI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則改由AMI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9,203.74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馬德隆或AMI公司新臺幣7,0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425,000元自109年4月9日(即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馬德隆或AMI公司美金229,203.74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部分: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江月屏個人,而非被告,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80,000元,已屬無據,況系爭協議書 僅為初步意向書或預約,後續雙方另於107年5月10日進一步協商時,馬德隆已表明無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希望改以解散清算公司之方式,江月屏當場亦未爭執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又於107年5月20日明確向馬德隆表示同意結束公司,並經馬德隆回覆同意,足證系爭協議書業經兩人合意解除。尤甚者,馬德隆日前於109年5月18日又具狀向另案法院表示「接受江月屏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80,000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或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1.被告不曾就附表所示貨品與AMI公司達成買賣合意: ①被告受領附表編號1、2、3所示貨品之原因,係基於馬德隆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月屏個人於104年4、5月間曾有合作協議 ,共同投資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故兩人約定由馬德隆代替江月屏採購附表編號1、2、3所示貨品給被 告承攬之國揚雲端科技外牆磁磚工程建案(下稱國揚建案)使用及代為支付價款,以抵付馬德隆應付之合作酬金4,000,000元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3號民事 判決亦認定馬德隆、江月屏2人間之合作協議存在,此於本 案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受領附表編號1、2、3所示 貨品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 ②附表編號4、5部分,該等零件乃係馬德隆之員工黃尚謙在使用鑽孔機時操作不當造成機具損耗,自行要求馬德隆所購買,領貨者亦為馬德隆所經營之安美亞公司,被告不曾要求代購,甚至從不知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支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運費。 2.馬德隆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另主張係為被告無因管理所採購云云,然被告當時尚有另台全新機器未使用,如有更換零件必要,自新機拆除部分零件即可,無購買必要,況本件並無不能徵詢被告同意之情事,故馬德隆主張其採購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云云,顯無可採。 3.且AMI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馬德隆,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 契約書上簽署人「Mrs. Xu-Ping Zhang」究為何人,尚有疑義,被告否認該人為AMI公司之有權代表人,上開債權轉讓 契約應為無效,馬德隆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據。 4.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運費或運送人墊款請求權 時效僅有2年,原告縱使得請求附表所示運費,亦早已罹於 時效,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固不爭執AMI公司有為其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並已經被告所收受,及系爭協議書確為江月屏本人所簽署等事實,惟否認其應依系爭協議書或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馬德隆或AMI公司如先、備位聲明所示金 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新臺幣7,080,000元予AMI公司? 2.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僅為預約? 3.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意解除? 4.AMI公司有無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債權合法讓與馬德隆 ? ㈡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有無自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 2.原告有無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運費? 3.AMI公司與被告有無就附表所示物品達成買賣合意? 4.如未達成買賣合意,馬德隆另主張其係基於無因管理意思為被告採購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貨品,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償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費用,是否有據? 5.AMI公司以107年10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馬德隆之行為,是否係經合法代表?效力如何? 6.附表編號1、2、5所示之運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新臺幣7,080,000元予AMI公司? ①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協議書後段約定:「另外有貨款計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整分二年償還(共分24期償還,每期償還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整,第一期償還日為107年5月31日,餘期償還日為每月月底,最後一期為109年4月30日。」,後經手寫改為:「708萬元改為108年元月元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前支付 完成」,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甲方僅由江月屏、乙方僅由馬德隆簽名,惟江月屏及馬德隆當時分別為被告及AMI公司之負責人 兼唯一股東,分別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前揭說明可考(見司促卷第105頁),另參江月屏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2日即107年5月10日,與馬德隆在吳佩書律師事務所重新洽談新版協議書內容時,江月屏自述:「我800萬(應為700萬元之誤)上面寫得一清二楚的這個釘子的錢,你說釘子的錢我要給你,我說好,那應該是公司應該要付的錢,我就認了嘛,那我也沒有話講,那這個協議書,就是也把那個釘子的錢也寫在上面了,這個每一個部分都是已經按我們那天的協議書寫的...」等語,有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1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許日旭於另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履行協議民事事件中亦具結證稱:還有一筆708萬元的款項,這是馬德隆先去國 外買了一批貨給「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9頁), 顯見江月屏與馬德隆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清償貨款新臺幣7,080,000元時,江月屏即表示此筆債務是「公司應該要付 的錢」,而非其個人債務甚明。再以江月屏事後委任吳佩書律師代擬之新版協議書草稿,其中第3點「其他債權債務事 宜」即改為記載:「甲方(即江月屏)擔任負責人之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乙方(即馬德隆)擔任負責人之美國AMI公司貨款708萬元,甲乙雙方約定,鈦美公司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於每月月底前償還295,000元, 分期兩年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5頁),益 徵江月屏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代理被告承諾清償新臺幣7,080,000元予原告,而無以其個人名義承擔此筆債務之意思 無訛。原告既表明此情乃為其於簽署協議書時所明知,則依前揭說明,此項意思即生隱名代理之效力,被告事後執簽署名稱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江月屏個人云云,洵不足採。 ③又馬德隆係以代理AMI公司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一情,業據 原告一致陳述在卷,佐以吳佩書律師依據江月屏陳述所擬之新版協議書草稿亦記載被告係積欠馬德隆擔任負責人之「AMI公司」貨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馬德隆係隱名代理AMI公司,且此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就此既無其他反證,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 ④至被告辯稱江月屏、馬德隆均擔任多年之企業負責人,依渠等之智識經驗,均熟知如以公司名義簽約應顯示公司名稱,故依系爭協議書上從無被告鈦美公司之文字出現,足證江月屏、馬德隆係以個人身分簽約而無代理公司承諾債權債務之意等語,然即使江月屏、馬德隆具有豐富商業經驗,亦未必深諳法律,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前半段,係針對馬德隆、江月屏個人共同投資泰爾公司之出資返還問題所為協議,後半段始為本件貨款約定,則雙方是否略於注意,即逕以個人名義簽署協議,亦屬可能,故被告徒憑前詞即謂江月屏、馬德隆並無代理公司之意思,尚無可採。 ⑤綜合上情,足以推認江月屏及馬德隆係分別以代理被告與AMI 公司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此為雙方互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仍該當隱名代理,而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AMI公司及被告,堪予認定,被告以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江月屏個人,故其無須依協議書給付貨款新臺幣7,080,000元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僅為預約?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 之文件名稱即明確載為「協議書」,並未使用預約或其類似用語,核其內容亦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完整、明確之規定,而未載明日後尚待雙方另訂正式契約之旨,再參以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江月屏旋即通知馬德隆於 同年月10日前往吳佩書律師事務所交付新臺幣3,000,000元 本票1紙,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行所載「雙方同意107年5月9日支付現金300萬元」之約定等情,有江月屏與馬德隆間LINE對話紀錄、本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 0頁),倘被告無以系爭協議書為本約之意思,豈有依約清 償之可能,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即為本約,並非無據。被告雖謂佐以系爭協議書最後1段備註「簽約後」江月屏應 開立支票等語,足證雙方於107年5月8日當日即有約定後續 要前往律師事務所討論另簽正式契約云云,然查江月屏於107年5月9日即已開立支票,並通知馬德隆翌日前往律師事務 所領取,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文義,反徵江月屏亦認契約業已成立,又依證人許日旭於另案中明確證稱:當天江月屏本來還要當場支付馬德隆300萬元支票,後來是為了慎重,想 說隔天再去律師那邊交付,順便辦理股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25、427頁),更見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無訛,其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意向書或預約云云,委無可取。因此,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不因兩造嗣後有無就新版協議書達成合致而異。 3.系爭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意解除? 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一方當事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自應先行證明兩造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係以:馬德隆與江月屏於107年5月10日討論時互提新條件,最終無法協商,馬德隆即表明其無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希望改以解散清算公司解決,江月屏當場亦未爭執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故兩人當日已有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嗣江月屏又於107年5月20日明確向馬德隆表示同意結束公司,並經馬德隆回覆可以這樣處理,足證兩人已於107年5月20日再次確認終止系爭協議書買賣交易,改達成解散清算公司之合意;且馬德隆於109年5月18日更明確具狀向另案法院表示「接受江月屏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AMI公司與被告於107年5月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本約,而非僅為預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即使雙方於107年5月10日又各自提出新的條件進行磋商,而未能達成合意,亦僅能認雙方未簽署新版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協議書,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 ⑵馬德隆於雙方協商不成後,雖提出解散清算泰爾公司之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譯文28:11、28:23、28:27處),且 未據江月屏所反對;嗣江月屏於107年5月20日又以LINE向馬德隆表示希望將公司所有的資產作最後的處理,並經馬德隆回覆可以這樣做處理的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而核與系爭協議書前半段原本約定 係由江月屏以新臺幣21,000,000元向馬德隆收購馬德隆所持有之泰爾公司股權似若未符。惟細繹被證8錄音譯文之完整 前後文即知,馬德隆提出解散清算泰爾公司之建議,係因新版協議書草稿第二條第㈤點規定倘江月屏日後係以出售不動產方式籌款,馬德隆應同意延長3個月之付款期限(見本院 卷㈠第353頁),增加系爭協議書所無之約定,造成雙方發生 齟齬,故馬德隆提議直接變賣公司所有資產,以利其盡速取回出資(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0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馬德隆提議解散清算,無非是為求變現,以加速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即江月屏應給付馬德隆新臺幣21,000,000元)之實現,而非解消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思,洵非無據。故被告即使提出被證9、被證12之對話紀錄,證明江月屏已與馬德 隆合意變賣泰爾公司資產等情,亦不能佐為渠等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 ⑶況且上述馬德隆與江月屏個人間之股權買賣問題,與本件AMI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問題,要屬二事,縱使約定於同一文件中,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不可分。綜觀被證8之錄音譯文,江月 屏與馬德隆協商變賣公司資產,乃係為解決上述新臺幣21,000,000元股權買賣價金之籌措問題,與本件新臺幣7,080,000元貨款全然無涉,自難僅憑渠等2人事後同意變賣公司資產一情,遽謂AMI公司有與被告達成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本 件貨款部分之合致。 ⑷同理,馬德隆另案訴請江月屏履行協議民事事件中(歷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2號),馬德隆固於109年5月21日具狀表明「被上訴人(即馬德隆)願接受上訴人(即江月屏)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該案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6頁)。惟參酌馬德隆於該狀內記載:「上訴人係經評估泰爾公司所有之房屋、土地等資產價值,主動出價2千1百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對泰爾公司之債權及股權,因而於107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 議。被上訴人既為償債不得已變賣泰爾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後文義,及該案中馬德隆與江月屏之攻防均限於上開新臺幣21,000,000元股權買賣價金,全未提及本件新臺幣7,080,000元貨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歷審卷宗電子卷 證遍查無誤,足認原告主張馬德隆上開表示所稱之「系爭協議」,真意係限指系爭協議書中之股權買賣部分,而不涉及本件貨款部分等情,應屬可信,不能僅拘泥於文字,即謂馬德隆係有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全部,而致失其真意。 ③從而,被告執前所陳,辯稱系爭協議書已經雙方合意解除,A MI公司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80,000 元之貨款云云,為無理由。 4.AMI公司有無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債權合法讓與馬德隆 ? 再按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此為我國實務向來所是認。準此可知,認定性和解並非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即成立認定性和解後,原有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僅行使時其效力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貨款新臺幣7,080,000元,係基於AMI公司原先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229,203.74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且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屬認定性和解,亦為原告所是認,核屬無誤。本件馬德隆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主張AMI公司已於107年10月16日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馬德隆云云 ,然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以觀(見司促卷第23頁),可知AMI公司所轉讓者應為原來之買賣價 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此並不當然使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債權一併發生讓與之效力,是以馬德隆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貨款債權,尚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有效之系爭協議書給付新臺幣7,080,000元之貨款予AMI公司,堪予認定,被告迄未履行,則AMI公 司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AMI公 司已將前開債權合法讓與馬德隆一節,核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優先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新臺幣7,080,000元予馬德隆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6.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AMI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本應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4期,每期償還新臺幣295,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其中新臺幣4,425,000元(即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15期已屆期部分)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從而,馬德隆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馬德隆新臺幣7,0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425,000元自109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AMI公司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AMI公司新臺幣7,0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425,000元自109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買賣或無因管理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馬德隆或AMI公司美金229,203.74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採購物品 貨款金額 (美金) 運費金額 (美金) 總計 (美金) 1 104年7月29日 鑽孔機(SBN502 Drilling Machine)2部、 鑽頭(FZPB9 Daimond DrillBits)265 個、 釘子(FZP Ⅱ11x8 M6T Anchors)1,000 個、 螺帽(M6 SS Hex Nuts)1,000 個 59,980元 4,607.14元 (單據見原證23) 64,587.14 元 2 104年9月8日 鑽頭(FZPB9 Daimond Drill Bits)224 個、 釘子(FZPⅡ11x8M 6T Anchors)49,000個、 螺帽(M6 SS Hex Nuts) 49,000個 67,480元 2,809.63元 (單據見原證23) 70,289.63元 3 105年1月11日 鑽頭(FZPB-T Drilling Bit)200個、 釘子(FZPⅡ11x8 M 6T/10 D40 Anchor)80,000個 93,000元 93,000元 4 105年9月10日 鑽頭夾持器(Bit holder,#00000000)0個、 夾緊環(Clamping ring,#00000000)00個、 固定螺母(Retainer Nut,#00000000)0 個 528元 528元 5 105年6月6日 馬達(Driving motor MB2 and pulley)1 個、 固定螺栓(FZP Ⅱ11x6 M6 T/10 PA )250 個 600元 198.97元 798.97元 合計 229,20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