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 告 侯尊仁 戴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 如附表2所示10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2所示10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樂活酒店)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門樂活酒店、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侯尊中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侯尊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2至6項聲明,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嗣於109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訴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係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被告侯尊中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侯尊仁及訴外人吳盈良擔任董事。又原告及訴外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均係訴外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分別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而金門樂活酒店係金門渡假村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復指派侯尊中、侯尊仁為金門樂活酒店之法人代表董事,由侯尊仁擔任董事長。金門渡假村公司於100年間 ,以金門樂活酒店投標「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得標後,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受金門樂活酒店委任為系爭計畫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委任期間自簽訂日起至系爭計畫案工程興建完成之日止,委任報酬為2,000萬元。嗣又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並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合意變更為:1.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2.現場考察、3.總體規劃、4.發包作業、5.履約跟進、6.公關作業、7.行政支援;併將委任報酬支付時程合意變更如附表1所示 ,並於增補協議中約定上述第1、2項及第3項其中之與建築 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部分業由原告完成,金門樂活酒店同意支付600萬元報酬,及就上述第5至7項持續進行至102年9月27日簽訂增補協議時已履行部分,金門樂活酒店同 意支付原告400萬元報酬,且上述款項應於102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之後原告仍持續為金門樂活酒店處理規劃上述第4 至7項事務,迄至106年9月間止,金門樂活酒店亦依系爭增 補協議支付第1、2期款,而分別於102年9 月25日及103 年3月14日、102年11月6 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及700 萬元 ,合計1,200萬元予原告。詎金門樂活酒店本應於103年9月30日前支付附表1第3至5期款之委任報酬合計600萬元,然迄 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金門樂活酒店支付600萬元之報酬。 ⑵開曼富驛公司嗣於106年3月28日改選原告之董事長並解任侯尊中、侯尊仁之董事職務,詎渠等竟趁原告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際,由侯尊中無權代表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董事長侯尊仁於106年6月20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誆稱因原告無法正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工程停滯,應無息返還已領取第1 期款之60%即240萬元、及第2期款200萬元予金門樂活酒店, 並放棄請求第3至5期報酬合計600萬元云云。又系爭終止協 議書本應上呈開曼富驛公司簽核,卻經侯尊中於106年8月30日指示被告戴殷雄持其所保管之「總經理侯尊中」圓戳章,在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呈上用印表示同意後,於是日由原告公司匯款200萬元予金門樂活酒店,同時由侯尊中依系爭終 止協議簽發如附表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金門樂活酒店。然系爭終止協議書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侯尊中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且未經原告承認,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間復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金門樂活酒店顯係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終止協議書既屬無效,金門樂活酒店受領原告匯款200萬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之;且侯尊中及侯尊仁均為金門樂活酒店董事,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渠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侯尊中及侯尊仁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侯尊中、侯尊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夥同戴殷雄使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並匯款200萬元與金門樂活酒店,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上述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侯尊中、侯 尊仁為金門樂活酒店董事,違法執行職務而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放棄系爭增補協議第3至5期之600萬元報酬,致原告受 有損害,渠等3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侯尊中及侯尊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終止協議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實際上係於106年8月30日作成,並倒填日期為106年6月20日,戴殷雄受侯尊中指示在系爭終止協議之簽呈上蓋用上開圓戳章,則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法,致原告受有600萬元損害,渠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反面解釋、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及系爭增補協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如附表2所示10紙支票之債權 不存在。2.金門樂活酒店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金門 樂活酒店、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侯尊中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侯尊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6.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7.第2至6項聲明,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期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原告固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訴外人侯嘉禎為董事長,惟原告遲至106年9月28日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此 期間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仍為侯尊中,其自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又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原告及金門樂活酒店之法定代表人分別為侯尊中、侯尊仁,因侯尊仁未代表原告簽約,故無雙方代表之情事;況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時,原告及金門樂活酒店亦分別由侯尊中、侯尊仁代表簽訂,如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因未由原告監察人代表簽訂而無效,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亦同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向金門樂活酒店請求附表1第3至5期之600萬元報酬。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就上開履約跟進、發包作業等項目為履行,且金門樂活酒店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計畫案,因原告未確實履約,於105年1月31日系爭計畫案之工程因發現水獺巢穴而停工時,原告未協助金門樂活酒店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工之展期,導致工程進度落後20%、建築執照過期,金門樂活酒店更因此遭金門縣政府裁罰382 萬元,再因原告未協助金門樂活酒店取得融資,終至系爭計畫案工程停擺;復因其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約定,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協調系爭專案規劃內容 ,致工程預算師控價偏高而無法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其後發包金額更超出整體預算1億7,173萬元,金門樂活酒店就發包作業部分更另行委任臺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為,於流標後,最終發包作業係由金門樂活酒店自行完成;而履約跟進及總體規劃部分則另分別委由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開發計畫係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公關作業則由金門樂活酒店自行完成,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屬不完成給付,則金門樂活酒店據此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原告既未依系爭增補協議履行委任事務,乃由侯尊中代表原告同意退還第2期款200萬元予金門樂活酒店,並自願放棄收取第3 至5期報酬,應屬正當,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金 門樂活酒店支付報酬。而金門樂活酒店受領原告匯款之200 萬元係基於系爭終止協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復原告固主張侯尊中、侯尊仁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並未說明渠等有何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侯尊中、侯尊仁係兄弟關係而空泛其言,不足為採。再者,系爭終止協議之簽訂乃因原告未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履行義務,致金門樂活公司工程停滯,雙方依系爭計畫案進行之程度及原告未完成履行之營運期程及所致之影響等作為參考,基於商業上之判斷而合意終止契約,屬民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原告請求侯尊中、侯尊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金門樂活公司負法人侵權責任,均屬無稽。且侯尊中處理系爭事務並無故意、過失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對原告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至 戴殷雄並未保管系爭圓戳章,亦未將該章蓋用在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呈,更未參與簽發系爭支票及匯款200萬元等行為 ,其因管理原告公司事務所為之行使職務上行為,尚未逾越權限,原告主張戴殷雄已涉侵權行為一節,核非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金門樂活酒店之負責人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金門樂活酒店與負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協助反訴原告完成其與金門縣政府間合約之財務事項,致工程進度落後、建築執照過期,而遭金門縣政府裁罰合計382 萬元,亦未協助反訴原告完成系爭計畫案總體規劃、發包作業及履約跟進義務,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雙方乃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已領取系爭委任契約第1期款60%價金240萬元及第2期款200 萬元予伊,並放棄第3至第5期款。反訴被告固已給付200萬 元,迄今仍有240萬元未清償。伊自得依系爭終止協議及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倘認系爭終止協議書因侯尊中無權代表反訴被告簽訂,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不生效力。惟反訴被告自101年11月23日起 即由侯尊中、侯尊仁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則侯尊中代表反訴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亦具相同事由而無效,則反訴被告受領第1、2期款合計1,200萬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予以返還,然反訴被告僅給付200萬元,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萬元。爰依系爭終止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提起反訴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終止協議書係侯尊中、侯尊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而無效;縱認前揭2人基於真意簽署, 然系爭終止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屬效力未定 ,經反訴被告否認後已不生效力,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240 萬元之義務。又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經反訴被告承認後自生效力,故反訴被告自有權受領第1、2期款合計1,2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侯尊中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嗣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日完成業務交接。 ㈡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於10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受金門樂活酒店委任為系爭專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委任期間自契約簽署日起至系爭專案工程興建完成之日止,委任報酬為2,000萬元。 ㈢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嗣於102 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並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合意變更為:1.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2.現場考察、3.總體規劃、4.發包作業、5.履約跟進、6.公關作業及7.行政支援。並合意認前述1至2項及第3項 前半段之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業由原告完成並同意支付600 萬元之報酬;前述5 至7 項已進行部分報酬為400萬元,付款時程為102年10月31日前。金門樂活酒店並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於102 年9 月25日及103 年3 月14日、102 年11月6 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及700 萬元計1,200萬元與原告。 ㈣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於106 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原告因無法正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工程停滯為由,依約無息返還已領取契約第1期款60%價金240萬元及第二期款200萬元與金門樂活公司,並合意放棄第3至第5期款。 ㈤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簽發如附表2所示、面額各24萬元之支 票10紙交予金門樂活酒店。並匯款200萬元予金門樂活酒店 。 ㈥附表2編號1至3之支票部分經金門樂活酒店提示後,侯尊中先 行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後,向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49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其8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 帶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係基於無效之終止協議所簽發,或因侯尊中無權代理,或是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原告抗辯後消滅等訴訟上爭點,除非金門樂活酒店就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均無爭執,否則原告法律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確認判決除去,而認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1頁) ,然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查本件被告金門樂活酒店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雖仍有爭執,然就系爭支票之時效已完成乙節,則未有爭議,並抗辯:系爭支票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同上卷第93頁參照),足見金門樂活酒店亦不爭執原告得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未於時效完成後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則原告主張除非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均無爭執,否則本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取。故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間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即無再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說明,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確認金門樂活酒店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金門樂活酒店於10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同年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雙方合意原告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合意變更之事項中第1至第3項前半段之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及第5至7項已進行部分業已完成,原告得請領報酬各為600萬元、400萬元,金門樂活酒店已依約支付,其後並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2期 款200萬元,合計支付1,200萬元與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 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而堪以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侯尊中代表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於106年6月20日簽立之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得請求金門樂活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00萬元等情,則為金門樂 活酒店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即已履行規劃諮詢服務事項之第1項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第2項現場考察、及第3項總體規劃之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 規劃方案,並持續進行第5至7項之委任事務等情,無非係依據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記載為其證明,然系爭增補協議書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侯尊中代表原告與被告金門樂活酒店所簽訂,而因金門樂活酒店於102年9月間之負責人亦為侯尊中,故由董事侯尊仁代表金門樂活酒店與原告公司簽約,此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而其後系爭終止協議亦係由當時之負責人侯尊中代表原告與被告金門樂活酒店簽訂,而金門樂活酒店於106年間之負責人為侯尊仁,故由董事長侯尊 仁代表金門樂活酒店與原告公司簽約,有系爭終止協議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是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均為侯尊中及侯尊仁2人先後分別代表契約雙方簽訂,原告既認系爭增補協議 書之記載為真,並用以證明其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且據此主張系爭終止協議為侯尊中及侯尊仁兄弟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何以認簽訂之系爭增補協議記載為真實,其後簽訂之系爭終止協議卻屬虛偽,而不得僅憑侯尊中及侯尊仁有兄弟間之親誼關係,及本件原告公司發生董事經營權糾紛等,單憑主觀臆測即率指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第1項至第3項前半段與建築師團隊合作提出總體規劃方案之義務等情,固提出系爭增補協議書為憑,然徵之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協議,因乙方(指原告)依增補協議第1條所 示,受甲方(指金門樂活酒店)進行以下規劃諮詢服務;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現場考察、總體規劃、發包作業、履約跟進、公關作業、行政支援等工作,乙方並收受甲方依本契約第2條規定所給付之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惟乙方對於前述甲方所委任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乙方因未依第1條第2項第2款工作內容,協助甲方完成履行與金 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合約之財務事項,致甲方無法正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工程停滯,建造執照過期,故乙方同意無息返還已領取之契約60%價金,共240萬元。另乙方未就第1條第1項第3款工作內容,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規劃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致工程預算失控造價偏高,無法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後續發包作業係由甲方自行完成,故第2期乙方同 意無息返還新臺幣2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則依上述約定,原告公司返還金門樂活酒店上開200萬元報 酬,應係因原告未能協助金門樂活酒店順利完成發包作業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先證明其已協助金門樂活酒店完成發包作業,系爭終止協議之記載並非實在乙節。然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案就協助辦理發包作業部分,係由金門樂活酒店另委任新光公司所協助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供參(見同上卷第275-293頁),佐以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新光公司於建照核發之 次日以電子郵件建議3家廠商,並獲金門樂活酒店同意,領 標作業方面,於102年12月24日召開之新建工程會議決定出 標方式,協助辦理領標手續;議價決標方面,有新光公司所提與三家投標廠商之開標、議價記錄,及根基營造公司之價值工程提案,藉由變更材料降低承包金額,於102年11月7日提供空調設備之比較方案供金門樂活酒店參考;簽訂契約方面,新光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起負責協助擬定工程契約, 並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工程合約初稿供各參與單位審閱, 隨後並根據各單位提出之修正意見負責之修正。則新光公司全程參與發包行政作業、並協助擬定工程契約;但未審查發包圖說、預算書及標單;亦未見新光公司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之紀錄等語,顯見新光公司於該事件中非僅詳為指明其曾協助金門樂活酒店辦理發包作業之具體處理事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法院調查審認;反觀原告對於其究如何協助金門樂活酒店進行發包作業,則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相關證據亦均付之闕如。而原告公司雖曾派員訴外人任潔光、許靖協出席金門縣政府與金門樂活酒店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有金門縣政府於109年5月5日檢送之系爭計 畫案全案卷及任潔光錄取通知函及投保資料、人事異動表、移交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252頁、第293-297頁、第301-303頁),觀之上開履約管理工作會議紀錄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雖有原告公司上開人員出席之16次簽到紀錄(見同卷二第134、143、149、158、162、167、173、178、184、189、195、202、208、215、223、231頁),然僅以派員參加金門縣政府之相關會議,尚不必然屬履行系爭計畫案關於發包作業項目之委任事務,佐以證人楊志閩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到庭證稱:發包作業(指由原告公司何部門負責)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此外,原 告就發包作業項目究為如何之協助,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可由系爭計畫案已開工,證明原告已完成發包作業事項云云搪塞,並提出距系爭計畫案103年完成發包作業後甚 久,且全無關連之電子郵件及開會通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3頁、本院卷二第85-93頁),實屬無稽。況許靖協 雖據證人楊志閩證稱其為原告公司人員等語,然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許靖協之電子署名為:「許靖協/Jim開發中心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多數郵件 係由其致函原告公司人員,則許靖協究竟為金門樂活酒店或原告處理系爭計畫案之相關工作亦未可知。是系爭計畫案雖已完成發包作業,然並未經證明係經原告協助處理,其遽然執以推論,殊難憑採。又楊志閩雖證述其有負責進行系爭增補協議總體規劃部分等語,然參照其於103年1月至105年3月間在金門樂活酒店之轉帳傳票「經理欄」上核章乙節,有轉帳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000-000頁),似在原告及金 門樂活酒店均有任職,則其所證述為系爭計畫案之進行事務,是否係為原告為之,亦屬可疑。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增補協議之委任報酬係依付款時程定之,而非以原告處理特定委任項目乙情,據以說明系爭終止協議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而證人楊志閩雖證稱:系爭委任契約係按照付款時間請款,與委任進度應該沒有關連云云,然楊志閩於106 年9月28日至109年6月22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參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55-357頁),於109年6月3日 至本院作證時僅證稱:目前失業中,之前在原告公司上班,職稱為財務協理,從103年6月至106年9月,當時是自行辭職,伊離職前並不知道有終止協議等語,而蓄意隱匿其於作證時仍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情,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況系爭增補協議固有約定如附表1之付款時程,然委任報酬本 應於原告確實履約後,被告方有報酬給付義務,故原告如有未為履約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雙方另訂系爭終止協議以終止系爭增補協議,亦屬正當,則原告單憑付款時程主張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可取。 ⑷又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乙方未協助甲方完成履行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合約之財務事項,致甲方無法正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工程停滯,建造執照過期等語,而金門樂活酒店依據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契約規定,本應於103年3月25日前完成融資契約簽訂,卻遲至107年3月26日系爭計畫案107年第1次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時尚未完成,致系爭計畫案進度落後停擺,並因金門樂活酒店遲延辦理增資遭金門縣政府以106年6月23日府件農字第1060032372號函懲罰性違約金68萬5,000元,此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門縣政府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160、245頁及第248-251頁、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且任潔光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時移交清單上記載:金門BOT專履約①停工6個月申請需繼續追蹤②..續停申請.. ④因進度落後縣府有提到罰款問題,金額需斟酌如何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均可徵系爭增補協議上關於計 畫案工程停滯等記載並非子虛,佐以證人楊志閩證稱:其參與的應屬系爭增補協議3.總體規劃部分,伊擔任財務相關,當時協助具體事項例如銀行部分,銀行審核貸款,評估未來狀況、成本投入及收入預測等語(見同上卷第278頁),足 見系爭增補協議確包含財務規劃及融資等委任項目,自難遽認系爭終止協議關於系爭計畫案因原告未能協助金門樂活酒店處理財務部分之記載為虛偽,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終止協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係倒填日期云云,無非係以系爭終止協議係於106年8月30日併同簽呈送至開曼富驛公司,並提出簽呈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 頁),然簽核日期與系爭終止協議之簽署無涉,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終止協議有倒填日期之情事。 ⑸綜上各節,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協助總體規劃(指財務規劃、融資貸款部分)、發包作業等委任項目,及系爭終止協議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僅憑侯尊中與原告公司董事有經營權糾紛,且同意與金門樂活酒店終止系爭增補協議並退還部分款項,即謂系爭終止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2.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終止協議未經原告事後承認而 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門樂活酒店返還200萬元: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民事裁判意旨)。 ⑵查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侯尊中同時為原告董事長及金門樂活酒店董事,已如前述,且系爭終止協議,並無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難認系爭終止協議為有效,則金門樂活酒店受領上開200萬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金門樂活酒店返還200萬元,核屬有據。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侯尊 中、侯尊仁及金門樂活酒店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訂。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 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係以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加損害於他人時,始應由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尊中、侯尊仁分別為「金門樂活酒店」董事及董事長,未經金門樂活酒店董事會決議,即私下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侯尊中係代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僅侯尊仁為代表金門樂活酒店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而執行金門樂活酒店之職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侯尊中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⑵再者,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增補協議之總體規劃(關於融資貸款部分)、發包作業項目,已如前述,則侯尊仁固代表金門樂活酒店與原告公司商議提前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部分報酬等事宜,尚難認上開執行職務、為金門樂活酒店爭取契約權益之行為,乃加於原告之損害,亦無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從僅以原告公司支付200萬 元與金門樂活酒店,即認屬侯尊仁及金門樂活酒店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侯尊中、侯尊仁及金門樂活酒店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4.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侯尊中、侯尊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處在相似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尊中、侯尊仁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參照前開說明,僅被告侯尊中係代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侯尊仁則為代表金門樂活酒店與原告簽約,並未代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侯尊仁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誤認。 ⑵又原告主張侯尊中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圖減免金門樂活酒店支付委任報酬,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簽立系爭終止協議,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利益等節,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終止協議須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金門樂活酒店確因融資契約遲無進展,致系爭計畫案進度落後等情,已如前述,則侯尊中或基於與金門樂活酒店雙方長期友好關係,或考量系爭計畫案工程及融資進度延宕、及原告公司協助履約進展不順利等諸多因素而同意與對方提前終止契約,並返還部分報酬,尚屬正當,自不能僅以公司負責人與第三人為和解,而有些許讓步之行為,即逕謂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應審視原告就系爭增補協議之履約狀況而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履行上述總體規劃、發包作業等項目,已詳述如前,則侯尊中代表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商議提前終止契約,並同意返還部分報酬,雖因未獲原告事後承認而失其效力,然亦不得謂係侯尊中故為損害原告之利益所為,且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侯尊中、侯尊仁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5.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侯尊中、 侯尊仁及戴殷雄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侯尊中、侯尊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夥同戴殷雄使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且簽訂終止協議時,侯尊中並不在場,而係由戴殷雄代為通謀,並蓋用侯尊中圓形戳章,致原告公司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 固據提出簽呈、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15-344頁及本院卷二第73頁),並經原告公司前會計助理即證 人黃献慧於公證人處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時陳稱:他們要處理102年的帳,我說要告訴我前因後果我才可以去處 理。所以他們出了一個簽呈,一個契約終止合約,..,他們就是要去賠什麼金門樂活的一些款項等語,及原告公司稽核人員陳宗榮陳稱:戴先生通常是侯尊中的代理人,他有一個圓形的章,原則上文件是給他蓋過以後才給侯先生簽名、放行等語,然證人黃献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只看過上開簽呈,簽呈上面9/21,是我手寫,我那時才看到文件,因為會計呂姓協理要我入帳,到我手上,我請他提供相關文件及合約,後來沒有補來,我就沒有入帳,簽呈上面的章(指「總經理侯尊中」之圓戳章)我不清楚何人蓋,但有看過戴殷雄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405頁),而原告既未能 證明系爭終止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侯尊中之前代表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均未見原告為反對,或要求應由監察人代表簽訂,則系爭終止協議固因原告事後否認而失其效力,然於侯尊中指示戴殷雄或原告公司人員匯款時,尚未經原告就系爭終止協議之效力為否認,自難遽認侯尊仁及戴殷雄有何明知金門樂活酒店之受領權不存在,而仍故意指示人員匯款之情事,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呈上之圓戳章確為戴殷雄用印。 ⑶綜上,被告侯尊中、侯尊仁及戴殷雄前開所為,核與民法第1 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失,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金門樂活酒店應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3至5期報酬,侯尊中、侯尊仁為金門樂活酒店董事,違法執行職務而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放棄該600萬元報酬,並由戴殷雄受侯尊中 指示在系爭終止協議之簽呈上蓋用上開圓戳章,侯尊中、侯尊仁、戴殷雄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法,致原告受有600 萬元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損害,首先須就其已履行委任契約而得請求600萬元報酬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系爭計畫案工程約於103年5月間進行發包,於同年6月14日正式動工(參照本院卷二第160至177頁會議 紀錄),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業已履行系爭增補協議關於發包作業等委任項目,僅依據付款時程認有受領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增補協議如附表1所示之第3至5期款項付款 時程係在103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即為系爭計畫案工 程進行至上述發包作業至開工期間,而原告究如何履行系爭委任事項,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自難信為真實。至勤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雖於受託查核原告105年度財務報表時, 曾於106年2月27日對金門樂活酒店執行函證,並經金門樂活酒店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回函同意就上開報酬列入其對原告之應付帳款(見本院卷二第469-473頁),然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已履約,且系爭終止協議經侯尊中代表原告與金門樂活酒店合意終止,固因原告事後否認而失其效力,然此亦非謂系爭終止協議關於契約履行之相關記載均屬虛偽不實,自難僅以上開會計執行函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60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門樂活酒店返 還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履行委任事務,其先位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增補協議第1期款之60% 即240萬元,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均為無效,其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情,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反訴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先位依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先位依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萬元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不得依無效之終止協議為請求: 查系爭終止協議書因侯尊中同時為金門樂活酒店董事,未由原告公司監察人代表簽訂,且無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證明而無效,業如前所述,故反訴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求原告給付240萬元,核非有據。 2.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能協助其完成履行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合約之財務事項,致反訴原告嗣後遭受金門縣政府裁罰382萬元,且未協助反訴完成發包作業,而係由反訴 原告自行完成,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440萬元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計畫案工程因金門樂活酒店無法順利簽訂融資契約,且反訴被告亦未能證明就發包作業已為相關協助等節,固如前述,然反訴原告經金門縣政府於106年6月23日裁罰68萬5,000元之事由係以其違反系爭計畫案投資契約第18條之約定 ,因金門樂活酒店於契約簽訂後逾1年遲未辦理增資,且經 通知2個月屆期未改善而予以裁罰;另於106年11月13日遭金門縣政府裁罰313萬5,000元,亦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定辦理增資,其自有資金不足而致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而遭金門縣政府按日以5,000元計罰所致,此節均有金門縣政府函 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54頁函),是反訴原告上 述遭裁罰之原因均係因其自有資金籌措不足所致,縱反訴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為融資契約簽訂及發包作業之協助,然反訴原告亦有自行籌措資金之責,尚不能僅因反訴被告上開未協助履行委任項目之行為,即認與其遭金門縣政府上開裁罰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認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尚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有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為保護公益所設,尚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仍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經侯尊中代表與金門樂活酒店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後,原告公司確於委任期間有派員任潔光為履約等行為,且收受金門樂活酒店所支付之委任報酬,均如前所認定,足見原告有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約定之內容履行之意思表示。又公司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是反訴被告既就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為事後承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應屬有效。此亦可由反訴被告將系爭委任報酬列入會計查核事項可證,堪認反訴被告之行為,應已由該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前揭說明,上述契約自屬有效。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00萬元報酬,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金門樂活酒店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1: 期別 付款時點(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0月31日 1,000萬元 2 102年12月31日 200萬元 3 103年 3月31日 200萬元 4 103年 6月30日 200萬元 5 103年 9月30日 200萬元 6 第2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 200萬元 合計 2,000萬元 附表2: 發票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受款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AA0000000 106年9月1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2 AA0000000 106年9月2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3 AA0000000 106年9月3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4 AA0000000 106年9月4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5 AA0000000 106年9月5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6 AA0000000 106年9月6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7 AA0000000 106年9月7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8 AA0000000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9 AA0000000 106年9月9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0 AA0000000 106年9月10日 24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