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EO PUAY LI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EO PUAY LIN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林修禾 高晨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肆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長期經營名為「VIC(Value Investment College)價值投資學院」之理財教學服務,並於臉 書網站設有社團、粉絲專業及介紹網頁。被告林修禾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原告公司招攬客 戶制度、財務運作等知之甚詳。嗣被告林修禾於108年7月1 日遭原告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檢視公司內部資料,赫然發覺被告林修禾於任職期間除設立上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楷公司)同樣經營理財教學服務,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外,另有下列行為:㈠原告原定於108年1月11日至1 3日開設「美股價值投資3日集訓營」及「菁英投資者培訓計畫」,均已籌備完畢並向客戶收費。詎被告林修禾擔任董事長期間,明知開課在即,竟無故取消課程,並於訴外人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付平台擅自退費予客戶,使原告損失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340,806元。㈡又被告於107年10月1 7日,巧立名目,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楷 公司及被告林修禾帳戶,作為被告之董監事報酬,又濫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為員工獎金,無故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楷公司。被告林修禾上開行為損害公司利益,被告高晨欣為公司監察人,怠忽職守,未制止董事違法行為,渠等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義務之違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領取董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議定,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林修禾亦未經董事會別決議及報告股東會發放員工獎金,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4,813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大股東新加坡8VIC Global Pte.Ltd.(下稱8VIC公司)與被告合作初期係以出資方式資助被告所有之上楷公司,嗣雙方合資於107年1月3日成立原告,由8VIC公司負責資金運作。而因上楷公司成立較久,原告無法取得網路金流平台及刷卡機等服務,均有上楷公司先代原告申請,甚至代墊部分款項,原告再將款項匯予原告,此均係經8VIC公司當時負責人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授權後為之,基於此背景,8VIC公司以書面同意解除被告林修禾之競業禁止義務,故被告林修禾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或受任人義務之處。又附表編號1、2為被告應得之董事報酬,編號3為員工獎金,匯出前均已得8VIC公司同意;附表編號4金額為上楷公司代原告聘請員工及被告高晨欣之獎金,匯款前已得8VIC公司同意,事後因8VIC公司撤回同意,得8VIC公司同意及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重新協議,上楷公司已匯回2,802,284元,是被告並無掏空原告資產。另消費者多是因被告林修禾而報名課程,然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被告林修禾董事職務,被告林修禾恐離職後無法滿足客戶,且所有課程宣傳之授課講師均已全部離職,未免日後損及原告名譽,被告林修禾遂告知消費者是否仍履行與原告之合約,大多數消費者無履約意願,被告林修禾即依合約退款,並無損害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在民事訴訟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修禾無故取消課程,退款予客戶,致原告損失2,430,806元 ,又擅自轉帳至上楷公司或被告自己帳戶共14,514,007元,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退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學員退款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被告林修禾無故取消課程,退費予客戶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VIC價值投資學院報名 表格,其中「學員同意條款」記載:「學員繳付集訓營課程之訂金後,自繳付訂金當日起算,一年內未參加其報名之集訓營課程可申請退還訂金。」(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 報名之學員未參加課程,得於一年內無條件退費,則倘學員因被告林修禾自原告公司離職,不再於原告開設課程授課而選擇退費,此為依契約學員應具有之權益,被告林修禾依學員申請將繳交之訂金退還學員,亦有所憑,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⑴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依同法第277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而原告公司章程第15條亦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此有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0頁),可知原告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之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又稽之公司法第196條 第1項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 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公司董、監事報酬即應由股 東會議定,不宜由董事會單獨議定或僅讓股東會追認。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為渠等之董監事 報酬,經原告同意始匯出,並提出DIRECTOR'S REMUNERATION AGREEMENT、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惟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 ,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之1條、第204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董事會仍以集會 之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決議為必要。而股東會係股東就公司之業務為個別之意思表示,並加以決議,從而以之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必要機關,與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均屬會議體之機關,且其開會之形式、目的類似,就出席之方式而言,未能親自出席者,二者均規範有委託出席制度(公司法第177 條、第205條參照),是股東會之會議形式,既與董事會 無異,自應作相同之處理,即應以有集會形式為必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被告林修禾僅與時任8VIC公司執行長之石偉明簽訂「DIRECTOR'S REMUNERATION AGREEMENT」,約定渠等之董監事報酬為淨利15%,其後以電子郵件就107年1月至同年9月之董監事報酬向8VIC公司請求核 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股東會就董監事報酬曾為任何決議,核與原告公司章程不符,原告之董監事報酬於公司股東會議定前,被告無由依渠等與8VIC公司之約定請領董監事報酬。 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 ⑴被告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為員工獎金,上楷公司 品請員工之薪資,均經過原告同意分發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即參考第157 條體例之定額或定率方式,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權衡人才與資金對 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員工酬勞以現金發放或股票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嗣後並報告股東會並兼顧股東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足見員工酬勞分派係因公司經營獲利,為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而設。且其條文文字用語為「應於章程明訂」、「應由董事會……」 ,即此為強行規定,公司必須於章程規定獲利時分配與員工之比例,且如以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分派時,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報告股東會。 ⑵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 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見本院卷第500頁)。查,被告僅寄發電 子郵件向8VIC公司執行長石偉明及經理Pete Tan告知將分派3,870,000元予原告員工,另給付4,533,789元予上楷公司員工,此由電子郵件內容記載:「Just to clarify, we want to give team members the full 12 months, wewill add 扣繳 and 營業稅(for members who's workand health insurance is in 上楷) So to team members today in 楷洋:3,870,000 To team members in 上 楷,will be transferrd:4,533,789(including 營業稅and 扣繳)」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就以現金發放員工獎金有無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發放數額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第19條所定之分派比例1%等節,均未舉證為佐,顯有悖前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另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支 應之項目、金額為何、是否確為上楷公司協助原告營運,代為聘請員工之費用,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則被告空言泛稱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為上楷公司代聘員 工之費用及被告高晨欣之獎金云云,已難驟信,亦難僅憑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作為被告自原告帳戶支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或解免依法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之正當依據。 ㈡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及第216 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章程就董監事業務執行權限部 分並無特別規定,其業務之執行自應以公司法規定為據。而為避免董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兼顧股東權益,揆之前揭公司法規定,董監事之報酬,應明訂於章程或由股東會議定,以現金發放員工報酬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被告林修禾為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卻未由股東會議定董監事報酬,亦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報告股東會,即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董監事報酬及分派員工酬勞,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當認欠缺公司負責人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高晨欣為原告之監察人,本應監督公司財務狀況,卻未就被告林修禾未遵循法令及章程之公司資金支出通知停止,任由被告林修禾為給付,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核有違反公司法第224條規定之情事。是以,被告就其職務之執行,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然被告已 於107年12月18日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匯回2,802,284元至原 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扣除該部分後,應為11,711,723元(計算式:14,514,007-2,802,284=11,711,723元)。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於108年10月17日自原告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受 有損害,被告須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11,711,723元,迄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7日起,加計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11,723元,及自108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會計帳載日期或銀行對帳單收支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7年10月17日 3,055,109元 以「派遣人員費」名義匯入被告林修禾個人帳戶 2 107年10月17日 3,055,109元 以「派遣人員費」名義匯入上楷公司帳戶 3 107年10月17日 3,870,000元 銀行存摺列示為「獎金」 4 107年10月17日 4,533,789元 以「派遣人員費之獎金」名義匯入上楷公司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2,340,806元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被告林修禾擅自退費部分 2 14,514,007元 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被告林修禾掏空公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