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睿資本控股有限公司、勞誠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中睿資本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誠鋒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柯磊 Equilibr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登記註冊之香港公司,由勞誠鋒擔任 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告Equilibr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下稱ECM公司)則係依英屬安奎拉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完成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由被告潘欣怡擔任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雖均未依我國 法為設立登記,而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法人,惟依前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國際管轄權: 1.關於涉外民事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為香港公司,主張被告柯磊行使詐術,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偽以CyberBrain Hong Kong Ltd.(下稱CBHK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其簽訂投資 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潘欣怡所開設之ECM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投資款損 害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及ECM公司分別為香港公 司、英屬安奎拉島籍公司,可知本件屬於涉外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2.被告雖辯稱ECM公司與我國法院間並無任何國際管轄權之聯 繫因素,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為香港,相關證據訴訟資料亦多位於該地,況系爭投資合約已合意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本件應以不便利法庭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柯磊於我國行使詐術,使其將部分投資款依柯磊指示匯入ECM公司之臺灣永豐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等情,由此觀之,已可認原告主張我國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並依此取得管轄權,縱有其他侵權結果地,亦僅為管轄競合之問題。而潘欣怡為ECM 公司負責人,為我國國民,住所地為臺北市,即難謂ECM公 司與我國無何國際管轄聯繫因素。柯磊則亦為我國國民並住居於臺北市。本件被告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攻防,應認其訴訟權之保障亦屬完備,且關於本件所為之證據資料調查,由我國法庭進行,亦未見對被告有何不當之負擔或有何調查上之不便利。再者,原告本件係以侵權行為為據,並非主張系爭投資合約權利,自與系爭投資合約之合意管轄無涉。況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柯磊係在臺灣行使詐術,使其將投資款匯入潘欣怡提供之系爭OBU帳戶,主張被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我國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應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本件準據法等語,委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磊非CBHK公司董事長,竟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在臺灣以當面會談、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之方式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勞誠鋒、原告首席技術官王瑩峰訛稱:其為CBHK公司董事長,原告可投資CBHK公司美金(下同)400萬元;原告可分期投資,於第1期先出資100萬元,其中50 萬元用於購買CBHK公司原有股東股份,其餘50萬元用來投資蘋果手機業務,於收取第1期款項後30日內,將給予原告20% 之CBHK公司股權等語。原告誤信柯磊前開說詞,乃交由王瑩峰依柯磊上開承諾草擬系爭投資合約,經柯磊確認並於系爭投資合約末頁之CBHK公司授權簽署人欄簽章後,掃描為電子檔傳送予原告,勞誠鋒復於106年8月10日簽章用印,完成系爭投資合約簽署。詎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匯款50萬美金至系爭投資合約指定之系爭OBU帳戶(下稱系爭投資款),並再 於同日、翌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投資合約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BHK公司帳戶)後,竟遲遲未取得CBHK公司股權,亦未見CBHK公司有投資蘋果手機業務之行為。原告心生疑竇,經調查始發現CBHK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盧駿義,而非柯磊,且系爭投資款嗣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作買賣期貨之用。柯磊對原告施用前述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OBU帳戶,構成詐欺;潘欣怡提供系爭OBU帳戶予柯磊使用,顯係與柯磊共同施用詐術;潘欣怡為ECM公司負責人且實 際經營公司業務,ECM公司應按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與潘 欣怡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CBHK公司實為臺灣博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研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博研公司確有指派柯磊擔任CBHK 公司董事長,僅係未完成香港註冊登記處之董事長變更程序。系爭投資款於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之金錢 混同,難以逕指該筆投資額未用於CBHK公司之蘋果手機事業,況CBHK公司確有生產蘋果二手手機之業務。原告並未按系爭投資合約匯足約定之400萬元投資款,被告於原告之投資 款尚未繳足前,並無移轉CBHK公司20%股權之義務。潘欣怡提供系爭OBU帳戶僅係供原告依約清償購買老股投資資金之 用,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並未舉證柯磊、潘欣怡有何共同侵權情事。ECM公司雖為系爭OBU帳戶所有人,然潘欣怡提供系爭OBU帳戶供原告繳納投資款之行為,難認 係與公司業務相關,況原告既未證明潘欣怡有何侵權責任存在,ECM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1、224、236-237頁) (一)原告與柯磊於106年8月10日透過微信、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合意簽署系爭投資合約。 (二)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OBU帳戶。原告復 於同日、翌日再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CBHK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柯磊以冒稱CBHK公司董事長、偽稱投資款係用於CBHK公司蘋果手機事業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前情而簽署系爭投資合約,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潘欣怡、ECM 公司應與柯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本件柯磊有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侵權事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 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柯磊冒稱為CBHK公司董事長,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而締結系爭投資合約等語,並提出CBHK公司線上查詢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 ⑴證人即CBHK公司董事長盧駿義前於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2號(下稱27362號偵 案)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CBHK公司董事會於106年8月4日委任柯磊為CBHK公司董事長,但因為蘋果 手機貨源取得不順利,貨源有中斷數次,無法讓香港推廣順利,在柯磊擔任CBHK公司負責人這一年期間內就有想要解除柯磊董事長之職務,所以就沒有向香港政府換發商業登記證等語(見27362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所提CBHK公司106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系 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董事會同意委託任命柯磊為董事長一職,全權負責博研香港公司(按即CBHK公司)經營管理業務。經營IPHONE、IT整新機相關產品之銷售決議: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等文字相符,堪認柯磊主張其有於106年8月間受任為CBHK公司董事長乙情,應為真實。 ⑵原告雖爭執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8年9月10 日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034號(下稱6034號他案)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令其表示意見,答稱:這是香港公司的內部紀錄,但我們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是盧駿義等語(見6034號他卷第59頁反面),並未積極否認其內容,更表示係CBHK公司內部紀錄等語,應堪信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真正。原告空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尚難為採。 ⑶是以,自前述盧駿義於偵查中之內容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堪認柯磊辯稱其確有經博研公司指派擔任CBHK公司董事長,僅係未完成香港註冊登記處之變更程序,締結系爭投資合約當時為有權代理CBHK公司之人等語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柯磊冒稱其為CBHK公司董事長,應屬施用詐術乙情,尚與上開事實未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投資款並未如柯磊所言用於CBHK公司投資蘋果手機業務,而係轉匯至其他帳戶買賣期貨之用,此亦為其詐術之行使等語。惟查: ⑴觀系爭投資合約第2條第1款內容所載,匯入系爭OBU帳戶 之系爭投資款用途係作為購買老股即公司原有股東之投資資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未符,則柯磊是否確有於締結系爭投資合約時,向原告保證其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投資款用途必係作為CBHK公司投資蘋果手機業務之用,已屬有疑。 ⑵復查,CBHK公司之臺灣母公司即由盧駿義擔任負責人之博研公司,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7月間有向新加坡商博思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博思達公司)採購iPhone手機轉售等情,此有博研公司採購單、支出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明細、出口報單、博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博研公司出貨單、他公司訂購單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明細可證(見27362號偵卷第14-71頁),此亦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記載CBHK公司係為推展蘋果手機銷售,始委任柯磊為董事長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主張CBHK公司確實有經營蘋果二手手機買賣業務等情為真。原告雖主張前開博研公司單據均係系爭投資合約簽署以前之單據,益見系爭投資款並未用於蘋果手機業務等語,然原告已未能證明柯磊確有保證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投資 款係用於投資蘋果手機業務,況系爭投資合約更載明系爭投資款用途係購買老股,已如前述,則尚難據此推認柯磊有對原告施以「佯稱系爭投資合約會用於推廣蘋果手機業務」等詐術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⑶至於系爭投資款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作為買賣期貨所用乙節,則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縱屬為真,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投資款 既為購買CBHK公司原股東股份之用,則該筆款項縱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此亦係CBHK公司原股東以出售股份後所得款項買賣期貨之個人行為,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此與柯磊有何關聯,是原告以此主張柯磊行使詐術等語,並非可採。 4.再查,柯磊自始均未爭執確有收取原告100萬元之投資款 ,且已於107年間陸續歸還原告50萬元,自難僅因原告與 柯磊間嗣因系爭投資合約履行發生爭議,或柯磊當時於香港推廣蘋果手機業務不如預期,即遽論柯磊於向原告磋商並締結系爭投資合約斯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本件事實業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柯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前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2號、109年度偵續 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查無柯磊涉有何詐欺犯行, 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閱無訛,益徵柯磊關於本件系爭投資合約事宜,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或詐欺情事。依首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此情,則原告請求柯磊應就其系爭投資款之損失,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潘欣怡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ECM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投資款之損失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1.原告固主張本件潘欣怡提供系爭OBU帳戶予柯磊使用,供 作柯磊向原告不法詐取系爭投資款之用,係與柯磊共同詐欺等語。然就柯磊部分,已難認定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投資款之權利或詐欺等情事,已如前(一)述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潘欣怡除提供系爭OBU帳戶以外,究有何不 法詐取原告系爭投資款之事實存在。況原告對潘欣怡所提出之詐欺告訴,亦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認定潘欣怡僅係單純出借系爭OBU帳戶予柯磊,並不知悉 系爭投資合約相關事宜,認其無詐欺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潘欣怡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柯磊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所據。 2.原告復主張ECM公司本件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法 人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ECM公司代表人即潘欣怡就原 告本件所請求之系爭投資款損害應負何賠償責任,ECM公 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與潘欣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對ECM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聲請證人王瑩峰到庭作證,主張可證明本件詐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本院所調取之臺北地檢6034號他案卷宗內已有王瑩峰於108年8月29日所為警詢陳述,經本院詢以此部分之調查必要性為何,然原告並未說明王瑩峰前開警詢陳述尚有何不足之處,以致於本件審理中有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