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華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財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華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莊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441,68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3,42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原告自行開發建置8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將設備及 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權利、發電設備各組件之原廠維修保固合約權利,及與地主之租賃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兩造復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約定之8處案場縮減為如附表所示之6處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並將契約總價減為186,638,038元( 含稅,以下均同),其餘條款維持不變。原告已完成系爭案場發電設備建置,且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作業及相關租約權益與設備之移轉,被告至遲應在原告完成最後1案場即附 表編號5之併聯掛表與租約設備移轉程序辦理請款時,依系 爭協議所定付款期限,於次月5日將系爭案場之第四期款, 併同先前積欠未付之4處案場第三期款,一次給付原告,原 告已於108年3月15日就附表編號5案場請款,然被告並未於108年4月8日前付款。被告迄今僅支付系爭案場之第一、二期款,及附表編號3、6案場之第三期款,共65,532,550元,嗣於109年3月16日再給付35,795,393元,尚欠85,310,095元(計算式:186,638,038-65,532,550-35,795,393=85,310,095 )。 ㈡又原告交付之設備總裝置容量實際為3773.55瓩,比約定3862 .15瓩短少28.6瓩,應減價1,403,903元,另因工程遲延致附表編號5、6案場未能適用106年度躉售電價費率,應減價7,745,847元,另原告代收電費收入13,776,309元,應予扣除。惟被告因附表編號2案場適用躉購電價費率6.0672元/KW,較增補協議書附件一約定之裝置容量128KW所適用106年台電躉售電價5.5328元/KW為高,受有利益469,384元(計算式:[〈 6.0672-5.5328〉/5.5328]×99kw×46,750元/kw×1.05=469,384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得與前述應扣減金額相抵。故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約定,尚應給 付原告62,853,420元(計算式:85,310,095-1,403,903-7,7 45,847-13,776,309+469,384=62,853,420),並應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給付自108年4 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案場並無被告所指之工作瑕 疵,原告於附表編號1、2、4案場局部採在模組邊框以自攻 牙鑽孔方式施作接地排電工程,施工當時並無何規範規定須如何施工,且接地排電效果並無差異,發電效率亦未受影響。又增補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躉購電價每度4.7443元僅係參照經濟部106年度7月7日經能字第10604603200號函所訂,將躉購電價取平均值定之,並非約定原告擔保躉購電價為每度4.7443元。嗣台電公司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 條第2項第1款(現行條文第6條第1項第1款),認定應第1部機組與第2部機組電量應合併計算,故第1部499.95峰瓩,第2部499.95峰瓩,合計裝置容量為999.9峰瓩,每度躉購電價應為4.6744元,不得認被告受有損失。況兩造契約係以裝置容量計價,並非以每度躉售電價作計價基礎,原告給付之裝置容量並未短少。退步言之,系爭案場最遲已於108年3月4 日移轉交付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5月20日止之往來 電子郵件及108年3月19日雙方會議已提出通知,惟遲至109 年3月3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案場建置,並將案場設備、與台電公司售電合約、與地主租約權益均移轉予被告,已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被告驗收案場完 成及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台電公司核發開始正式購售電能函文後,連同原告為維持案場支付之必要費用,由原告提供請款文件,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付款,可見完成驗收為 第五期價款之給付條件,被告拒不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第五期款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依兩造間協議原告並無提供原廠保固證明文件之義務,況原廠保固證明文件屬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被告自不能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被告自承其於本件審理中即109年3月16日給付之35,795,393元已包含第五期款,其再為同時履行抗辯,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3,42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總價金應扣減「工程遲延」7,745,847元、「設備總 裝置容量與契約不符」1,403,903元、「電價費率與契約不 符」722,582元、「工程瑕疵」60,971,844元後應為115,793,068元(未稅110,279,112元),剩餘應給付款項35,795,393元(未稅34,090,850元),被告亦於109年3月16日給付原 告35,795,393元,已無應給付原告款項。 ㈡附表編號2案場之實際總裝置容量99瓩,與系爭協議約定之總 裝置容量128.7瓩不符,原告同意扣減29.7瓩之容量即1,403,903元,惟主張該短少裝置容量使被告向台電公司收取之每度電價由每瓩5.5328元上升為每瓩6.0672元,致被告受有469,384元(未稅447,032元)之利益,應損益相抵云云,然裝置容量係指一座發電機組可容許的最大電力輸出量,「發電量」則指發電機組實際產生的電能度數,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2案場裝置容量僅有99瓩,其產出之發電量度數低於128.7瓩,乃屬當然,原告之主張將躉售電價費率應以「發電量度數」為計價標準,誤認係以「裝置容量瓩數」為計算標準,其以裝置容量為標準計算出469,384元與電價收入無關,況 原告交付裝置容量較低之機組設備,使被告受有短少度數之電價收入損失,並無損益相抵情事。 ㈢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簽約後原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作業,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備案獲准後、完成各案場系統安裝、辦理各案場與台電公司併聯掛表,最後協助被告完成與台電公司購售電能合約簽署,並執行及協助被告完成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以設置進度為基準,依第4 條規定各期款項給付條件及時程付款,可見兩造係由原告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之一定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屬承攬契約關係,租賃契約及購售電契約並非由原告轉讓被告,係被告另與建物出租人及台電公司簽署。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61,694,426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⒈附表編號4案場實際產出之每度電價費率4.6744元,與兩造 於增補協議書約定該案場電價費率每度4.7443元為少,每度電價減少0.0699元,收益不足共722,582元(計算式:〈 4.7443-4.6744〉/4.7443×46,750×998.8×1.05=722,582) 。 ⒉被告針對下述各項工程瑕疵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 前段得請求減少價金60,971,844元(計算式:〈46,802,25 0+288,173+9,578,250+1,399,750〉×1.05=60,971,844)。 ⑴原告交付模組係以自攻牙方式在模組鋁框上鑽孔,未正確將接地線固定在鋁框預設接地孔,且部分接地線鎖在支架孔,未正確鎖在接地孔,有些模組甚至未安裝接地線,有些則是接地未正確使用夾扣件、鉚釘、螺栓、彈簧墊圈、平墊圈、杯形墊圈等元件固定於接地孔,違反104年6月3日公布之「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1章第8節 、第6章第6節,及原告母公司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安裝說明書第10至12頁電器安裝說明之接地安全、接地方式㈠等章節之規定。原告履約過程既係以母公司聯合再生公司名義向被告行使契約之權利,其履行契約義務自應一體適用聯合再生公司規定,否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 違。又原告在模組邊框上以自攻牙鑽孔,使模組與接地接觸面積不足,且模組鑽孔面大約1.2至1.5釐米,自攻牙咬合力不足容易鬆脫,也會增加模組與接地線間阻抗,衍生電位差導致功率衰退,電池片功率加速衰退,將嚴重降低模組可正常使用年限,顯見原告交付邊框鑽孔或未正確接地安裝工法之模組,均係已減損模組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而屬有瑕疵。兩造針對模組遭自攻釘鑽孔瑕疵於108年3月19日約定重新協商價格,因模組組列係由數片模組串接組合而成,模組接地安裝錯誤即會形成全部模組組列均無法安全使用,被告提出應以模組全數更換方式減價處理,即按被告向原告購入每片模組原價3,410元,總數13,725片計算,費用為46,802,250元(計 算式:3,410元×13,725=46,802,250)。 ⑵原告在安裝附表編號4、5案場模組過程,以腳踩踏、站立及行走於模組上,違反聯合再生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安裝說明書第2頁安全操作與安裝準則,將致生模組 隱裂及電池片破裂危險,原告在108年3月18日回覆同意進行紅外線檢測,於同年月19日協商會議同意進行紅外線槍量測模組,確認無熱斑隱裂,然迄未辦理,被告因此需另委請廠商檢測,檢測費用以模組裝置容量按每瓩100元計價,合計應檢測裝置容量為2,881.725瓩(計算式:999.9+1,881.825=2,881.725),檢測費用共288,1 73元(計算式:2,881.725×100元=288,173)。 ⑶除附表編號4、5案場中部分以水泥作成棚架屋頂,與支架間無須施作絕緣措施外,其餘鋼製屋頂浪版與上方作為支撐模組之支架異質金屬間,應施作絕緣處理,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處理。被告另委請廠商施作,共應施作裝置容量為3,192.75瓩(計算式:總裝置容量3,773.55-371.8-209=3,192.75),修復費用共9,578,250元 (計算式:3,192.75×3,000元=9,578,250)。 ⑷附表編號4案場之停車棚支撐架有鏽蝕瑕疵,原告經被告 多次催告均拒絕修復,被告得另委請廠商為鏽蝕補強,停車棚支撐架共1,018片模組,裝置容量279.95瓩(計 算式:1,018×0.275=279.95),修復費用共1,399,750元(計算式:279.95×5,000元=1,399,750)。 ⒊系爭案場均屬自地面建置支撐架至建物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屬民法第499條所定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應延為5年,原告於107年8 月30日起至108年3月4日間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備移轉被 告函文後,才陸續將系爭案場轉讓交付被告,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20 日間,陸續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並未逾民法第499條、第514條規定。 ㈣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前 提要件係原告完成驗收之主給付義務,且依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施作工程應以工程設置規範合約之内容為依據,並須記載主要設備如太陽能模組以及逆變器等設備之規格型號,並提供附件之相關竣工文件為驗收標準,可見原告有完成驗收之主給付義務,並提供工程技術規範(施工規範)及太陽能製造商出具之原廠模組安裝說明書及保固書,以驗收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施工符合安全設置標準,及模組安裝符合原廠安裝標準之附隨義務,上開義務與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起已催告原告交付工程技術規範,原告僅於107年3月29日交付空白版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設置規範合約」,遲未確認是否適用於系爭案場,已有給付遲延,復遲未交付模組原廠安裝說明書及保固書,且尚未完成系爭案場之驗收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8,663,80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就太陽能案場簽訂系爭協議,復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86,638,038元。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案場,被告已支付系爭案場之第一、二期款,及附表編號3、6案場之第三期款,共65,532,550元,並於109年3月16日再給付35,795,393元。 ㈢被告就系爭案場並未驗收。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扣除金額即原告代收電費收入13,776, 309元、減價1,403,903元及7,745,847元。 ㈤系爭案場中最後移轉交付被告之附表編號5案場已於108年3月 4日移轉交付被告。 ㈥原告交付之系爭案場實際總裝置容量較系爭協議約定短少28. 6瓩,應扣減金額為1,337,050元(未稅),1,403,903元為 稅後金額。 四、查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價金186,638,038元,被告已給付65,532,550元、35,795,39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減價之金額1,403,903元、7,745,847元及原告代收電費收入13,776,309 元,為62,384,036元(計算式:186,638,038-65,532,550-3 5,795,393-1,403,903-7,745,847-13,776,309=62,384,036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469,384元應返還原告,共計62,853,420元。被告則抗辯電價費率與契約不符,應扣減722,582元,及工程瑕疵應減價60,971,844元,共計61,694,426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有爭執部分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469,384元、被告抗辯抵銷61,694,426元,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應扣減金額中扣抵469 ,384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交付之設備總裝置容量實際為3773.55瓩,比約定3862.15瓩短少28.6瓩,應減價1,403,903元,及原告交付附表 編號2案場裝置容量為99瓩,非系爭協議約定之128.7瓩,以致適用台電公司106年躉售電價每瓩6.0672元,而非增補協 議書附件一所載之每瓩5.53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損益相抵,應扣除所受電價利益69,384元(計算式:[〈6.0672-5.5328〉/5.5328]×99kw×46,750元/kw×1.05 =469,384)等語。惟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本條第1項價金係以106年度適用之躉售電價為計算標準,倘甲方(即原告)未能於106年底前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 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而須適用107年度之躉 售電價,雙方同意按附件一之內部報酬率6.5%計算,調降總價金」等語(見卷一第33頁),是兩造間約定之台電公司購電價格係以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為準,增補協議書附件 一所載「適用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欄所載金額僅係兩 造簽約參考用,而非係以該金額為準。被告既係依約適用台電公司106年躉售電價金額將太陽能電售予台電公司,即無 受有額外利益可言。又原告請求損益相抵之電價(計算式:[〈6.0672-5.5328〉/5.5328]×99kw×46,750元/kw×1.05=469,3 84)係以附表編號2案場實際裝置容量99瓩乘以被告購買設 備每瓩成本46,750元(即6,016,725÷128.7=46,750),即重 新計算之附表編號2案場契約總價4,628,250元(增補協議書附件一之「契約總價」欄,計算式:99×46,750=4,628,250)乘以電價差額來計算,惟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2案場裝置 容量減少,被告所可取得之售電量即因此減少,縱被告所得售予台電公司之每度電價較高,亦不當然受有利益,而需扣除被告每年售予台電公司減少之售電量,且在計算被告損益金額時,被告售電量減少應乘以其設備使用年度,始得計算出被告總共減少之售電量數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損益相抵之計算式並不可採,是上開利益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 第3項應減少系爭協議之價金並無同一原因事實之關係,自 不得扣減。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附表編號4案場每度電價減少0.06 99元,收益不足共722,582元,應予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案場實際產出之每度電價費率4.6744元 ,與兩造增補協議書約定該案場電價費率每度4.7443元為少,每度電價減少0.0699元,收益不足共722,582元(計算式 :〈4.7443-4.6744〉/4.7443×46,750×998.8×1.05=722,582) ,應予抵銷。惟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台電 公司購電價格係以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為準,增補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適用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欄所載金額 僅係兩造簽約參考用,而非係以該金額為準,業如前述,附表編號4案場係適用台電公司106年躉售電價每度為4.6744元,並無與約定不符之情事,增補協議書附件一所載「適用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欄之金額4.7443元並非正確,106年台電公司躉售電價實際既為每度4.6744元,即應適用該電價,原告並無填補增補協議書附件一所載電價與台電公司106 年躉售電價差額損害之契約義務。又台電公司106年躉售電 價之依據為經濟部106年度7月7日經能字第10604603200號公告之「附表四106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 效能)」(見卷一第385-390頁),其上記載太陽光電屋頂 型,100瓩以上不及500瓩之第一期、第二期上限費率為每度4.8111元,500瓩以上之第一期、第二期上限費率為4.6744 元。而附表編號4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共2機組,01機組為499.95峰瓩,02機組為499.95峰瓩,共計999.9峰瓩,為兩造 所不爭,則台電公司依當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現行條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在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不論多少機組,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故附表編號4案場裝置容量999.9峰瓩,適用費率為500 瓩以上之每度4.6744元,此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7年11月12日台南字第107811942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33-435頁),上情為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時所不及知,堪認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一約定躉購電價每度4.7443元僅係參照經濟部106年度7月7日經能字第10604603200號函所訂,將躉購電價取平均值定之,並非約定原告擔保躉購電價為每度4.7443元等情,係屬可採。又系爭協議第4條 第1項第7款、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價金係以106年度適 用之躉售電價為計算標準,倘甲方未能於106年底前取得經 濟部能源局核發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而須適用107年度之躉售電價,雙方同意按附件一之內部報酬率6.5%計算,調降總價金」、「若本太陽能案場實際裝置量與第2條所載之數量不同者,應以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合約之裝置容量為準。本太陽能案場買賣價金之計算以實際併聯掛錶之裝置量為準,並於最後一期款項支付時結算。」等語(見卷一第3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應具備之價值為系爭協議附件一(嗣後兩造同意變更為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一)所載之裝置容量並適用106年台電躉售電價之獲益為準。附表編 號4案場之躉售電價既係適用106年度之躉售電價,即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相符,被告抗辯經濟部公告106年度電能躉 購費率及簽約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在兩造簽約前,可見兩造約定並非根據此為準 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附表編號4案場之每度電價4.7443元,致被告受有722,582元收益不足之損害,應予抵銷,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60,971,844元,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買 賣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為承攬契約,惟查: ⒈系爭協議前言約定:「緣甲方(即原告)已取得本協議書附件所列之8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之建置與營運權利 。乙方(即被告)經評估後判斷本太陽能案場具投資價值,擬由甲方於本太陽能案場工程完成建置後,將本太陽能案場工程完成建置後,將本太陽能案場設備及本太陽能案場與台電公司之購售電合約權利、租約權益及發電設備各組件之原廠維修保護合約之權利,一併有償轉讓與予乙方。」第1條「合作事項」約定:「⒈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 應依相關規定流程,向台電公司申請倂聯作業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備案獲准後、完成各太陽能案場之系統安裝、辦理各太陽能案場與台電公司併聯掛表,最後協助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方完成與台電公司的購售電能合約簽署並執行及協助乙方完成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⒉甲方提供 乙方查核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與本太陽能案場所在建築物及其基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如非屋頂型發電設施則為甲方與基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結構技師簽證、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文、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與設備登記函、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契約與正式購售電函、本太陽能案場之設備清單及主要零配件之原廠出廠及保固證明文件、工程保險單、案場設備容量與鋪排規畫、設備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租金成本、模擬推估本太陽能案場可能之發電效能…等文件。」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頁),顯見系爭協議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而係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協議係以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須取得能源局核備、台電公司之購售電能合約後能出售太陽能電予台電公司,將上開設備及權利移轉予被告,使被告能自系爭案場獲取售電之對價為契約之目的。 ⒉按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之標的物,是否具有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為判斷是否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之工作之標準。被告抗辯原告依約交付之案場設備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首應判斷原告所交付之案場設備 是否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⒊系爭協議係以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須取得能源局核備、台電公司之購售電能合約後能出售太陽能電予台電公司,將上開設備及權利移轉予被告,使被告能自系爭案場獲取售電之對價為契約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系爭協議約定兩造約定之價金係以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合約之裝置容量適用106年度適用之躉售電價為計算標準,有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明文可知(見卷一第33頁),原告 亦以其所交付之設備總裝置容量僅3773.55瓩,比約定之3862.15瓩短少28.6瓩,而減價1,403,903元,足見原告依 系爭協議應交付設備總裝置容量3862.15瓩,此為系爭協 議約定應有之價值。而被告以附表所示案場之模組未正確接地、組裝,已減損模組之價值及通常效用而屬有瑕疵,另於安裝附表編號4、5案場模組過程中,以腳踩踏、站立及行走於模組上,致生模組隱裂及電池片破裂危險,附表編號1-3、6案場之鋼製屋頂浪版與上方支撐模組之支撐架間未施作絕緣處理,及附表編號4案場之停車棚支撐架有 鏽蝕瑕疵,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20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應修補卻未修補,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60,971,844元等語。然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5月20日間電子郵件之內容略為: ⑴107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反應附表編號5、6及訴外之寬特 案場PR值低於80%之問題(見卷一第329頁)。 ⑵107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反應附表編號1案場疑似日照計異常,導致PR過高情形(見卷一第347頁)。 ⑶107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關於附表編號5案場發電異常,2 台INVERTER不發電,1台發電長期偏低(見卷一第327頁)。 ⑷108年1月4日電子郵件要求附表編號5案場應設置安全走道(卷一第317頁)。 ⑸108年1月14日電子郵件係關於附表編號3案場之18號INVE RTER停機原因(見卷一第323頁)。 ⑹108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詢問光陽寬特場監控斷線原因(卷一第320頁)。 ⑺108年3月29日電子郵件稱昨日開會討論,我方提到附表編號1、2、3案場未依規範將支架腳座與屋頂墊片隔絕 。請原告提出回覆討論後,我方才至現場驗收等語(卷一第378頁)。 ⑻被告人員賴延昱於108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稱:「為進行6案移轉驗收,穿透式工法之未使用EPDM之案場,請 比照美濃案場施作」(見卷一第357頁),原告人員朱 祐陞於108年4月23日回覆:「如前次會議中討論,我們會先提供撰美、惠芳二案場,其他缺失改善完的狀況,請華洋確認ok後,前來驗收。至於穿透式工法使用EPDM的issue,最後請領驗收款時,會請商務同仁與您討論 」,被告之Kenny Tseng復於108年4月30日稱:「撰美 、惠芳二案場,穿透式工法使用EPDM的issue對於我司 來說還是驗收的缺失之一。目前應確認好如何改善這個缺失,我司才會進行驗收」(見卷一第356頁),原告 之朱祐陞於108年5月8日回稱:「貴司日前提供工程設 置規範合約-華威版本中,是描述到"異質金屬接觸界面,應有絕緣處理",非貴司所要求,腳座和浪板之間需 夾以EPDM墊片的方式處理。撰美及惠芳二案場,浪板均是有經烤漆處理,具有絕緣效果,亦即支撐架腳座並非直接和浪板金屬材質直接接觸,不會產生電位差腐蝕。請依2019/4/10我司前往貴司會議結論,儘速安排時間 ,前來驗收」(見卷一第355-356頁),被告之Kenny Tseng於108年5月10日稱:「想請問美濃案為穿透式工法有使用EPDM,撰美及惠芳二案場卻不使用EPDM,可否解釋一下為何有不同工法?另外您提到浪板有經過烤漆處理,如後續出現電位差腐蝕狀況,是由貴司負責與屋主釐清嗎?」,原告之朱祐陞回覆:「不同工班有不同的施工方式,但符合規範(有絕緣處理)即可。〈關於如後續出現電位差腐蝕〉若經雙方認可(必要時請第三方認證),確為施工造成電位差腐蝕,由我司保固處理」(見卷一第354頁),再於108年5月14日稱:「您5/10 提出的問題,當天已回覆如下文,不知是否可以安排前來驗收的時間呢?」、108年5月15日稱:「麻煩請回信告知是否同意我司工程關於EPDM的意見」(見卷一第353頁),被告於同日回覆:「不同工班有不同方法這點 我們這邊不認同,我司對的是你們,不會在意你們找什麼工班,希望你們就美濃案子的標準,一樣加裝EPDM,浪板就算有烤漆處理,是屋主自己的浪板,我司希望不希望屆時過了保固,還需要去向屋主釐清責任,另外晟田的案子絕緣阻抗異常問題至今尚未解決,就算我司沒有簽訂維運合約,但出現串列異常,在保固期內,EPC 理當該修復完成」,原告之朱祐陞於108年5月20日回覆:「若屆時屋主有反應腳座處浪板有生銹狀況,我司會與屋主釐清責任。〈關於晟田絕緣阻抗異常〉5/14已修復 ,改善完成(5/15 22:50mail已回覆過)」(見卷一第352頁),被告再於同日回覆:「請問負責的時間為何 ?保固期內還是20年?若屋主不同意如何處置?〈關於晟田絕緣阻抗異常〉貴公司朱副理是否沒在follow案場的狀態?晟田案場只要下雨過後就會有絕緣阻抗異常的狀態發生,造成我司發電損失。貴司於5/14修復完之後,於5/18又出現INV01絕緣阻抗異常造成不發電,每次 發生異常的Inverter都不一樣,我司對貴公司施工品質感到堪憂,無法驗收?考量到貴司針對缺失回應的態度,我司⒈針對模組接地採用自攻方式⒉中信金車棚結構, 也要求一併加入檢討項目,待釐清之後再去現場驗收」(見卷一第351頁)。 由前開被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見被告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1月16日間電子郵件,均未就模組未正確接地、組裝 、附表編號4、5案場模組有腳印之瑕疵通知及催告原告。至被告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0日之電子郵件,僅就浪板與支撐架間須以EPDM墊片方式絕緣處理之問題表示意見,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又被告108年5月20日電子郵件最後一段稱:「我司⒈針對模組接地採用自攻方式⒉ 中信金車棚結構,也要求一併加入檢討項目…」等語,僅稱要求列入檢討項目,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所稱以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20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依前開原告與被告間⑻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未同意其 依約有於「浪板與支撐架間設置EPDM墊片」之義務,被告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5月22日修訂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太陽光電設置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應檢人參考資料」關於模組固定之注意事項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太陽光電設置職類乙級學科測試題庫第27題」之記載,主張原告應依上開標準設置絕緣墊片云云,然上開資料並非兩造間協議,復非法令規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原告母公司聯合再生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安裝說明書」所載「安裝與固定模組的支架必須是堅固耐用、抗腐蝕及紫外線的材質」等語,並未就浪板與支撐架間應設置絕緣墊片為何規定,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兩造108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79-380頁)僅就附 表編號4-6案場缺失有紀錄,並無附表編號1-3案場,且就附表編號4案場關於體育館之缺失為:「箱體生鏽、螺栓 畫線不確實、施工造成的鐵鏽未清除、模組上有腳印、螺栓生鏽、接地線漏鎖、模組被自攻釘鑽孔」,關於男生宿舍之缺失為:「螺栓生鏽、螺栓有使用白鐵的部分請改成鎂鋁鋅、箱體外箱無接地、水泥基礎補強」,關於升壓區之缺失為:「AC盤內線路凌亂、線槽內部鋒利處修繕、線槽銜接處修繕、INV AC箱體外箱接地、金屬軟管開口處修繕、INV結構補強」等情,是附表編號4案場只有體育館部分被告指出有模組被自攻釘鑽孔,而原告之母公司URE(United Renewable Energy Co., Ltd.即聯合再生公司)就關於接地部分之缺失表示「請EPC修繕」(EPC即工程總承包指原告),就「模組被自攻釘鑽孔」一項未為任何表示,該會議記錄之「3/19會議討論記錄」欄則記載:「⒈提供模組保固書⒉提供被自攻釘鑽孔模組位置圖⒊財務端重新 協商價格」等語。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案場指出之缺失並無模組未正確接地、組裝之項目。從而,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會議中只有就附表編號4案場之體育館區部分指出 有模組被自攻釘鑽孔一情,堪以認定。 ⒍原告抗辯被告主張有自攻牙鑽孔之瑕疵係局部存在於附表編號1、2、4,該部分占全部工程僅一成左右,此為配合 地形、地物施工上之限制所採取之施工方法。太陽能光電設備係由多數太陽能板予以排列,以接受日照產生電力,而每塊太陽能板四周邊緣係由鋁製邊框包覆,為防止漏電或產生靜電,故各鋁框間必須用電線相連,最後一組鋁框以電線接至地面,使餘電得以宣洩,其接地線在兩個鋁框間可以用螺絲、螺帽連接,亦可用電線連接,而自攻牙鑽孔之施工方式係在兩鋁框之適當位置,以自攻牙螺絲鑽孔,並用該螺釘固定連接之電線,使各鋁框得以相互導電及排電,僅屬施工方法之不同,接地排電效果並無任何差異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協議、增補協議書並未約定工程設置規範,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3-45頁), 原告人員王彥傑於107年3月29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載明兩造是否要繼續討論工程規範合約,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57頁)。是原告所為施工方式並未違反 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舉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上所載「模組不保固了嗎?安裝接地的重要性」一文,及林敬傑於107年7月23日「PID-電位差導致衰退」一文(見卷一第464-483頁),主張原告安裝方式違反太陽能光電產業 界的製造標準及慣例一節,惟上開文章僅能證明太陽能光電產業中有主張此種觀點,並未能證明該等觀點為太陽能光電產業之標準慣例,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⒎被告主張附表編號4案場之停車棚支撐架有鏽蝕,被告於10 8年3月19日會議時再要求原告處理,原告拒絕處理,由108年3月19日會議記錄拒絕將該項缺失列入記載內容可以為證等情,惟無從以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沒有記載附表編號4案場停車棚支撐架有鏽蝕,而推論被告有對原告催告該 項缺失,原告未於該會議記錄記載該事項亦無從推論為原告曾拒絕處理該項缺失。且被告主張該停車棚支撐架上有1,018片模組,故扣減其裝置容量279.95瓩,每瓩5,000元計價,共應扣減1,399,75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停車棚 支撐架鏽蝕即應更換停車棚上全部模組之依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399,750元之抵銷債權,並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原告在安裝附表編號4、5案場模組過程,以腳踩踏、站立及行走於模組上,違反聯合再生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安裝說明書第2頁安全操作與安裝準則,將致生模 組隱裂及電池片破裂危險,原告在108年3月18日回覆同意進行紅外線檢測,於同年月19日協商會議同意進行紅外線槍量測模組,確認無熱斑隱裂,然迄未辦理,被告因此需另委請廠商檢測等語。惟被告於兩造108年3月19日會議時僅就附表編號4案場中之體育館之部分反應模組上有腳印 一節,就附表編號5及編號4案場之男生宿舍、升壓區均未為上開表示,且該會議討論記錄欄記載:「複驗時,雙方持紅外線槍量測案場模組,確認無熱斑隱裂」等語,有兩造108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79-380頁)在卷可 查,而原告自108年4月23日起即不斷催告被告前來驗收,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卷一第353頁、第356頁),被告迄未驗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未依兩造108年3月19日會議結論辦理。 ⒐系爭協議第6條之「保固、瑕疵擔保責任」約定:「⒈甲方 保證乙方所取得之各太陽能案場設備(包含且不限於規格、性能、機能式樣、設計或其他約定事項)完全符合本太陽能案場之能源局要求及售電予台電公司之使用目的。甲方同意就各太陽能案場自併網暨開始售電於台電之日起,就各太陽能案場之太陽能模組負10年有限產品保固責任、就模組瓦數負10年衰退小於或等於10%,25年衰退小於或 等於20%之有限輸出功率保固,並就各太陽能案場設備其 他硬體設備負5年保固責任(下稱保固期)。各太陽能案 場設備於保固期內如有任何品質、性能不良、規格、設計不一致或有其他瑕疵,經乙方通知甲方並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應於合理期間內為乙方修補完成。無論本合約其他條文如何規定,雙方同意乙方因各太陽能案場設備具有前述瑕疵時,其得對甲方主張之請求,僅以前述修補並符合第5條第6項之驗收標準為限。⒉甲方保證乙方自本合約所取得之各太陽能案場設備於保固期內,於正常清潔與維護運作的情形下,其每年平均PR值高於或等於80%。⒊甲方若 違反本條上開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得以甲方依第4 條第1項第6款提供之保固支票向甲方求償。」等語(見卷一第35頁),是依照兩造之約定,如有瑕疵,應由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並經原告確認確係瑕疵,被告僅得請求原告修補。再依前揭約定,原告保證其案場所生電力每年平均PR值高於或等於80%,而被告所指之瑕疵均未使被告取得 之各案場電力低於前開標準,此由被告從未提出系爭案場生產之電力低於前開標準之相關證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前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並非可採。 ⒑關於聯合再生公司就接地部分之缺失表示「請EPC修繕」後 ,被告嗣後對原告之電子郵件均未再就接地有何缺失為任何催告,此觀被告108年3月29日至5月20日止之往來電子 郵件即明(見卷一第351-357頁、第365頁、第378頁)。 而觀諸被告最後於108年4、5月間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均 在討論是否應加裝墊片絕緣一事,並未就原告修繕後有何其他缺失為何爭執。而被告爭執應加裝墊片絕緣一事,並無任何依據,業如前述,原告自108年4月23日起即一再表示修繕完成,請被告派員驗收,被告迄今均未派員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驗收,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堪以採信。 ㈣被告就第五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6項規定, 原告需完成驗收之主給付義務,及原告有提供工程技術規範及太陽能製造商出具之原廠模組安裝說明書及保固書,以驗收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施工符合安全設置標準,及模組安裝符合原廠安裝標準之附隨義務,並與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間具對待給付關係。 ⒉查系爭協議第4條「價格、付款條件及應備文件」第1項約定:「⒈本太陽能案場總價金即【附件一】各太陽能案場售價金額之總計,共195,047,311元整(未稅)。本太陽 能案場付款時程及方式如下:⑴第一期款:各太陽能案場價金之10%,於本協議書簽署後7日,經甲方提供予乙方請款相關文件,由乙方支付款項予甲方。⑵第二期款:各太陽能案場價金之20%,於甲方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的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後,甲方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予乙方請款相關文件,經乙方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 遇假日得順延至最近工作日)以電匯方式由乙方將款項支付甲方。⑶第三期款:各太陽能案場總價金之30%,於甲方 模組及逆變器進場,並經雙方點交驗收後,甲方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予乙方請款相關文件,經乙方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遇假日得順延至最近工作日)以電匯方式由乙方 將款項支付甲方。⑷第四期款:各太陽能案場總價金之30% ,於甲方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作業並完成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方與出租人租約移轉且公證及能源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移轉申請書用印完成後,甲方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予乙方請款相關文件,經乙方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遇 假日得順延至最近工作日)以電匯方式由乙方支付款項予甲方。⑸第五期款:各太陽能案場總價金之10%,於乙方驗 收本太陽能案場完成及甲方協助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方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之開始正式購售電能函文後,連同甲方為維運本太陽能案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本太陽能案場設置地點之租金或使用費、清潔維護費用、保險費…等),甲方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予乙方請款相關文件,經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遇假日得順延至最近工作 日)以電匯方式由乙方支付款項予甲方。…」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33頁),是系爭協議共分5期付款,最後一期付款條件為「被告驗收完成及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之開始正式購售電能函文」,且驗收為被告之義務。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施作工程應以『工程設置規範合約』之內容為依據,並須記載主要設 備如太陽能模組以及逆變器等設備之規格型號,並提供附件之相關竣工文件為驗收標準。」等語(見卷第35頁),惟兩造間並無工程設置規範合約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交付空白版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設置規範合約」,遲未確認是否適用於系爭案場,已有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⒊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提供乙方查核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與本太陽能案場所在建築物及其基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如非屋頂型發電設施則為甲方與基地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結構技師簽證、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文、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與設備登記函、台電公司電能購售契約與正式購售電函、本太陽能案場之設備清單及主要零配件之原廠出廠及保固證明文件、工程保險單、案場設備容量與鋪排規畫、設備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租金成本、模擬推估本太陽能案場可能之發電效能…等文件。」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頁),又系爭協議第4條「價格、付款條件及應備文件」約定各期應備 之文件並無「本太陽能案場之設備清單及主要零配件之原廠出廠及保固證明文件」(見卷一第43-45頁),足見原 告僅需提供原廠出廠之保固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無需提供上開文件始得請款。被告抗辯原告遲未交付模組原廠安裝說明書及保固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於被告驗收太陽能案場 完成、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之購售電能函文,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予被告請款相關文件,經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支付款項(見卷一第33頁),原告本件請求包括 第五期款,並非僅請求第三、四期款,是原告主張以第三、四期款應付日期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 可採。因此,本件債權請求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起起算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2,384,03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⑴附表所示案場之模組安裝及接地安裝方式,對於模組之發電效能、功率穩定度、使用年限有無影響?是否減損模組價值?是否影響產品保固?是否影響電流導引保護機制及電氣安全功能? 如是,則減損價值之比例為何?⑵附表編號4、5 案場之模組有無隱裂及電池片破裂,如有,應採取何種方式改正解決?如無法改正解決,價值減損比例為何?及聲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附表所示案場屋頂浪板與支撐架間未施作絕緣處理措施,及附表編號4案場停車棚支撐架鏽 蝕,是否造成電位差腐蝕,影響構件強度及整體結構安全,是否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如是,應如何改正解決?如無法改正,減損價值之比例為何?(見卷二第39-41頁 ),惟被告迄未舉證已就上開瑕疵通知原告並請求修補,其餘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其聲請鑑定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案場名稱 租賃契約 簽署日 設備移轉 登記日 原告主張台電購售電合約移轉日 1 惠芳鋼鐵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14日 107年11月21日 2 鄭惠芳自宅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14日 107年11月21日 3 撰美室內裝修 107年9月20日 原告:107年8月21日 被告:107年8月30日 107年10月25日 4 中信學校 108年1月4日 107年12月18日 108年1月16日 5 晟田科技 107年9月14日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29日 6 昶維工業 107年9月14日 107年9月5日 107年10月19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