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正尚、御為建設有限公司、郭鳳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正尚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為:㈠ 確認訴外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康泰和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其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康泰和公司有1,000萬元債權,並由康泰和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106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壹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康泰和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20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又康泰和公司與被告於106年7月22日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康泰和公司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 賣價金總計為8億3,300萬元,被告已於106年8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自應將前開價金給付予康泰和公司,而御為公司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56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自承至少尚有2億6,514萬5,086元之價金未給付予康泰和公司。原告乃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185號受理,並於108年8月5日對康泰和公司以及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康泰和公司於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金錢等一切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康泰和公司為清償。詎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為異議,否認康泰和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數額,難認原告為康泰和公司之債權人。 ㈡康泰和公司於106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2份(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乃因康泰和公司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以部分價金抵償康泰和公司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鳳娥、其配偶陳俊明、其子陳俊銘等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康泰和公司並主動表示願負責後續之銷售,如產生價差亦願自行吸收損失,被告認定條件合理,始與康泰和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被告自始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6億9,000萬元,因貸款之需求,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億3,300萬元,另於同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價金調整為6億9,000萬元。 ㈢嗣因系爭房地銷售狀況及價格均不如預期,並發生諸多缺失與瑕疵,被告為康泰和公司代墊諸多工程款,導致權利義務愈趨繁雜,為免爭議,被告乃與康泰和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結算協議書(系爭結算協議)。是以,康泰和公司對於被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又被告並無配合康泰和公司脫免執行之動機,且康泰和公司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執行之債權額不過約2,500萬元,其不可能為脫免該部分之執行,自 行放棄對於被告高達數億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㈣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康泰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 ㈠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㈡原告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185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康泰和公司在1,000萬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康泰和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康泰和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乃於108年8月21日以「債務人【即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08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與康泰和公司於106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康泰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共計30戶),買賣總價為8 億3,300萬元。康泰和公司並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於108年12月11日就系 爭房地中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號建物以及其等坐落 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康泰和公司。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鳳娥與其配偶陳俊明於105年合計匯款1億730萬元予康泰和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鳳娥與其配 偶陳俊明、其子陳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合計匯款3,008萬4,000元予康泰和公司。 ㈤被告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2億7,720萬元代償康泰和公司所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欠款。被告另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7,354萬6,185萬元代償康泰和公司所積欠合庫銀行之欠款。 ㈥被告代康泰和公司墊付工程款項4,556萬6,174元、357萬5,92 5元。 ㈦除上開款項外,被告另支付康泰和公司合計2,962萬7,600元,及代康泰和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與下包商合計95萬5,03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康泰和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與康泰和公司於106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康泰和公司對於被告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因而就上開買賣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康泰和公司對被告有何買賣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8月15日北院忠108司執慧字第81185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8月26日北院忠108司執慧字第81185號函暨被告108年8月21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康泰和公司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康泰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數額,難認原告為康泰和公司之債權人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 定,原告本得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債權人尚得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於本件無庸再為實體認定原告對於康泰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與康泰和公司間之系爭增補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亦即僅推定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已,惟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本於其他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與康泰和公司於106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該等契約所載,由被告向康泰和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共30戶),買賣總價為8億3,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訴外人即康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康鈞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794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因為要還合庫銀行土建融3億5,000萬元,才會將30戶房屋賣給郭鳳娥的被告公司,當時買賣價金是8億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53頁),而郭鳳娥於系爭偵查案件委任吳永鴻律師即 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具狀答辯:被告和康泰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5億8,460萬元,第1期 款1億730萬元之方式購入系爭21戶建物與其對應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經核其買賣價金、不動產標的均與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約定為8億3,300萬元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自始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系爭增補協議所約定之6億9,000萬元,因考量貸款需求,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提出系爭增補協議為憑( 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第186至192頁),惟此與系爭增補 協議所載「變更價金」之記載不符,且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銀行核貸時之重要依據,倘若系爭增補協議所載6億9,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始為被告與康泰和公司之真意,被告另作成系爭買賣契約而記載買賣價金為8億3,300萬元,再由被告持以申辦貸款,而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亦自承:向兆豐銀行及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時,未提出系爭增補協議予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之相關人員豈非涉及詐欺取財等 罪?又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提出之系爭增補協議,被告於系爭增補協議末頁之簽名位置並非同一(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88頁、第104頁、第192頁),顯非同一份系爭增補協議再經認證,自無從認定為原始之契約內容,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應為8億3,300萬元,系爭增補協議所載價金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變更為6億9,000萬元,乃屬被告與康泰和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系爭結算協議所載變更買賣價金、清償之約定有部分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價金債權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屬有據: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 明文。又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扣押命令只須合法送達於第三 人即發生扣押效力,縱未送達於債務人,亦不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8月1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康泰和公司於系爭確定裁定所示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金錢等一切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康泰和公司清償,被告既於108年8月21日聲明異議,應認系爭扣押命令已送達被告收受,此亦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是以,系爭扣押命令應認於被告聲明異議前已發生效力。 ⒊據此,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效力如下: ⑴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變更為6億5,640萬 元部分,屬於債權之處分,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金額為8 億3,300萬元。 ⑵第3條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中之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383建號建物及其等基地移轉登記予康泰和公司,以抵償4,412萬7,652元,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36萬7,652元之支票1紙部分,核屬代物清償、新債清償之約定,均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⑶至其餘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抵銷之款項,即第1條所約定被告 代償之貸款3億5,074萬5,425元、被告已付之第一期款1億3,738萬4,000元,第2條所確認之往來款項即被告代墊之後續 工程款項與瑕疵修繕費用5,357萬7,843元、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一審敗訴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680萬元、康 泰和公司另向被告借支之款項6,328萬7,600元、被告因系爭房地涉訟之訴訟費用47萬7,480元,縱認均得以抵銷系爭買 賣契約所示價金債權,其金額至多僅為6億1,227萬2,348元 (350,745,425+137,384,000+53,577,843+6,800,000+63,28 7,600+477,480=612,272,348),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 示價金債權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既仍少於抵銷後之 金額,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康泰和公司對於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