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見男、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玟娟 謝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陳玟娟、謝瓊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及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謝沂恩所借之款項,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玟娟係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瓊華則係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負責環宇公司之經營及財務調度事宜 。被告缺錢週轉時,謝瓊華或陳玟娟均指派擔任2人特別 助理之謝沂恩(業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對外調借款項 ,以支應被告所需之款項。謝沂恩自103年起即以環宇公 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除偶以現金還款外,被告多係以謝瓊華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號 支存帳戶(下稱謝瓊華支存帳戶)之支票清償借款。被告借款模式如下:1、如謝沂恩親自到場借款,則由謝沂恩 當場簽立借據、背書交付供原告兌領之支票並向原告領取現金。2、如謝沂恩以急需用款而以電話借款時,則由原 告或原告配偶李淑仿依謝沂恩指定之帳戶匯款,事後再由謝沂恩背書交付供原告兌領之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交付謝瓊華之個人支票後,因據謝沂恩告知謝瓊華之支票有開始出現退票情事,公司票比較穩,原告表示希望將謝瓊華之票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瓊華、陳玟娟及謝沂恩等人,明知以非留存於銀行印鑑之印章簽發支票,必將使執票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而無法兌領,竟萌生詐欺之意,而以非留存於銀行之印鑑蓋於支票之方式偽造環宇公司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借款時所交付之謝瓊華個人支票,使謝瓊華得脫免個人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到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710萬元之損害,說 明如下:1、106年1月19日謝沂恩親自向原告表示環宇公 司要借款280萬元,乃當場書立借據1紙並交付謝瓊華支存帳戶票號TM749072、TM749073、TM749074號支票3紙予原 告而領取現金280萬元。嗣於106年5、6月間某日,謝沂恩持偽造之環宇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向原 告換回上述謝瓊華個人支票3紙,該紙偽造支票經原告提 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事後方知支票上印文係偽造。2、106年2月20日謝沂恩親自向原告表示環宇公司要 借現金330萬元,乃當場書立借據1紙及簽收現金並交付謝瓊華支存帳戶票號TM749083號支票1紙。嗣於106年5、6月間某日,謝沂恩持偽造之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向原告換回上述謝瓊華個人支票,該紙偽造支票 經原告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事後方知支票上印文係偽造。3、106年8月4日謝沂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環宇公司要借款100萬元軋票,請原告匯款至謝瓊華支存帳 戶,謝沂恩表示因環宇公司支票用完,先暫交付謝瓊華名下TM738748號支票乙紙,原告乃依約匯款100萬元至謝瓊 華支存帳戶。經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軋兌該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謝沂恩表示欲續借該筆借款至同年9 月25日,謝沂恩乃持偽造之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紙,向原告換回上述謝瓊華個人已退票之支票,該紙偽造支票經原告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事後方知支票上印文係偽造。 (三)被告另於下列時間以偽造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40萬元之損 害,說明如下:1、106年5月10日謝沂恩親自到場向原告 表示環宇公司要借現金460萬元,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簽收現金外,並交付偽造之環宇公司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帳號55889帳戶(下稱環宇板信支存帳戶)票號TM0000000號支票1紙予原告。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提示以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事後方知支票上印文係偽造。2 、106年8月24日上午,謝沂恩親自到場向原告表示環宇公司要借現金440萬元,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簽收現金外,並交付偽造之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紙予原告。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事後方知支票上印文係偽造。3、106年8月24日下午 ,謝沂恩以電話再向原告借款340萬元,原告乃委由李淑 仿匯款340萬元至謝沂恩指定之謝沂恩名下中國信託城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沂恩9834號帳戶),謝沂恩則於次日交付偽造之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紙予原告。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事後方知支票上印文係偽造。 (四)被告因需款週轉,乃於106年7月31日指派謝沂恩以電話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乃委請李淑仿匯款35萬元至謝沂恩指定之謝瓊華支存帳戶供他人兌領謝瓊華之支票。被告又於106年8月1日指派謝沂恩以電話向原告借款179萬元,原告又委請李淑仿匯款179萬元至謝沂恩指定之謝沂恩9834 號帳戶,兩次共計借款214萬元如附表三所示,迄未清償 ,經催告仍不予置理,自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清償之責。 (五)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478條、第103條及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載;及依民法第478條、第103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載;備位則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等語。訴之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顯已罹於時效。謝瓊華於103年間因資金週轉所需,曾向訴外人 鄧玉琴借款,鄧玉琴為取得資金借予謝瓊華,乃向金主等人(含原告)借款,再將所借款項轉借予謝瓊華,以賺取中間利息價差,至104年間謝瓊華因查覺鄧玉琴所貸款項之利息 過高,乃於104年年底前將向鄧玉琴所借之款項全部清償完 畢。詎料鄧玉琴收受款項後,竟未將所收款項清償予金主而係與謝沂恩及訴外人趙龍舜共同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又為取信金主(含原告)等人,乃由謝沂恩利用為謝瓊華保管存摺、印鑑之便,竊取謝瓊華及環宇公司之支票,偽造上開支票後,由謝沂恩、鄧玉琴、趙龍舜假冒環宇公司、謝瓊華之名義向金主(含原告)等人借款週轉,嗣因利滾利,金額過於龐大,謝沂恩與鄧玉琴無力再支付,金主乃將所收之上開偽造支票軋票,軋票後,銀行發現票據上之大小章不符而通知環宇公司,環宇公司始驚覺事態嚴重,方於106年11月13 日開會討論因應處理方式,而謝沂恩因不堪承受龐大債務,乃於事發後即106年11月14日自殺身亡,鄧玉琴於謝沂恩身 亡後,即將所有責任推往謝沂恩身上,並向所有金主謊稱係環宇公司或謝瓊華借款不還云云。此即何以原告所持用以主張權利之票據均係環宇公司或謝瓊華掛失之偽造支票;何以原告借貸金錢予謝沂恩(鄧玉琴),卻均不認識謝瓊華;何以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權利均係聽聞鄧玉琴所述。實則本件借貸之借款人係謝沂恩、鄧玉琴而非謝瓊華或環宇公司,原告所持之偽造支票係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及謝瓊華之支票,偽造上開支票後,由謝沂恩假冒環宇公司、謝瓊華之名義向原告借款週轉。環宇公司及謝瓊華既未持支票向原告借貸,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顯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謝瓊華、陳玟娟及謝沂恩,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而以非留存於銀行之印鑑蓋於支票之方式偽造環宇公司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借款時所交付之謝瓊華個人支票,使謝瓊華得脫免個人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到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71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以偽造之支票透過謝沂 恩向原告借款,使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40萬元之損害云云,均僅主張原告之債權 受有損害,而未主張原告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已闡明原告應就本件請求權基礎敘明被告該當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然原告仍未說明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 表一所示710萬元、附表二所示1,240萬元,合計1,950萬 元之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2、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98年 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及具可歸責性,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沂恩共同偽造環宇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一「換票後交付支票」欄位、附表二「交付清償借款之支票」欄位所示,所憑證據僅以謝沂恩之遺書(見本卷院一第238、313至317頁),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38號、107年度偵字第1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39、319至32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其中謝沂恩自述其自行籌錢還利息、謝瓊華完全不管及伊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交付原告之支票之不法行為。另由上開謝瓊華告訴謝沂恩、鄧玉琴之刑事偵查案件,依原告於該案之證述,伊借款時不認識謝瓊華,並稱謝沂恩向伊借錢才拿到謝瓊華個人及環宇公司之支票,有關謝沂恩代表環宇公司借錢乙節,均係聽聞自謝沂恩之單方陳述,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二第181至183頁、 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除未見原告有何向謝瓊華或環宇公司求證之事實外,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要無任何被告參與偽造支票犯行之認定,是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支票之不法行為。再者,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亦自認所借款項均係謝沂恩向其接洽,並由謝沂恩提供遭偽造之環宇公司支票予原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前開環宇公司之支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使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710萬元、附表二所示1,240萬元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利益損失,即屬無據,為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195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用錢之人即為借錢之人,亦即為偽造支票之人」之論述(見本院卷一第376頁),主張其所借予謝 沂恩之款項均為謝瓊華所用,即逕自推論謝瓊華為偽造支票之人,實屬違背一般常人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雖據此聲請本院調查被告、謝沂恩、訴外人宇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寬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所有國內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該期間內各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然原告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謝沂恩受僱於環宇公司擔任謝瓊華之秘書,則環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謝沂恩之侵權行為負損害之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經查,被告雖否認環宇公司為謝沂恩之受僱人,並提出謝沂恩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畫面為據,其內容記載謝沂恩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1月15日係由宇寬公司投 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非環宇公司等情 ,惟依被告提出之環宇公司財務經理黃介文於107年11月7日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之證述,謝沂恩於環宇公司擔任董事長謝瓊華之個人秘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原告主張謝沂恩受僱於環宇公司擔任謝瓊華秘書一職,尚屬可信。然依黃介文之調查筆錄記載謝沂恩僅保管謝瓊華之個人帳戶及支票、印鑑,並未負責保管環宇公司之支票簿與大小章,且謝沂恩曾向環宇公司總經理賈武強承認有偷竊環宇公司支票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66頁),可認謝沂恩於環宇公司擔任之秘書職務不包括開立環宇公司票據及保管印章;其竊取環宇公司之支票,並蓋用非環宇公司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並持遭偽造之支票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調借款項,客觀上亦不具執行秘書職務外觀,自與其在環宇公司擔任秘書職務無關,亦非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要屬謝沂恩之個人犯罪行為,無民法第188條之 適用,則原告以環宇公司應就謝沂恩上開犯行,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陳玟娟擔任環宇公司董事長,謝瓊華則為該公司董事,有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謝瓊華於另案亦承認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支票,並在其上蓋用非環宇公司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再持偽造系爭支票行使向原告借款之行為,要屬謝沂恩個人之犯罪行為,縱謝瓊華將其個人存摺、印章、支票交付謝沂恩保管,並委由其向外借款,或謝沂恩向原告借貸之目的係供謝瓊華使用,均與謝瓊華、陳玟娟執行環宇公司職務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謝瓊華、陳玟娟執行環宇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環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5、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並未說明謝瓊華、陳玟娟於執行環宇公司職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且環宇公司支票遭竊亦難認為謝瓊華、陳玟娟處理環宇公司事務有何違反法令可言,則原告主張謝瓊華、陳玟娟執行環宇公司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環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均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 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稱附表一至二之款項,係謝沂恩表明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意旨;附表三之款項為被告指派謝沂恩向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並以附表一至三「證據 出處」欄位之之證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㈠㈡之借款,均由謝沂恩出具個人名 義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59、63頁),並無謝沂恩代理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文字記載。又原告自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借款,均係與謝沂恩接洽,且款項或以現金交付謝沂恩,或依謝沂恩之指示辦理匯款,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向其為授與謝沂恩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或向謝沂恩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並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情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 ,惟僅以原告自謝沂恩處取得之取得謝瓊華名義開立之支票嗣後兌現及謝瓊華帳戶曾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卷一第403至4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謝沂恩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時,被告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謝沂恩之事實,則事後該借款之使用用方式及流向,均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一至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至於謝沂恩向原告借款時,以其係為環宇公司借款為由一節,縱認屬實,亦僅為謝沂恩借款之動機,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授權謝沂恩或有表見代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均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均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 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即可構成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4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的過程中,被告有取得這些款項而加以使用」,並受有不當得利1,950萬元及214萬元應返還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惟查,原告係基於與 謝沂恩間之借貸契約,給付謝沂恩如附表一至三之款項,而非給付被告1,950萬元及214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取得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478條、第103條、第16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478條、第103條、第169條之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玟娟、林霈錦、鄧玉琴、黃介文、溫鳳琴,並向各金融機構調閱被告、謝沂恩、宇寬公司之帳戶資料、及陳玟娟另案刑事卷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6頁)及調閱謝瓊華之支票兌領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待證事項均為本件借款之金流流向,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原交付清償支票及預計清償日期 換票時間 (民國) 換票後交付之支票 借款流向用途 證據出處 ㈠ 106年1月19日 280萬元 現金交付予謝沂恩。 謝瓊華支存帳戶,票號TM000000(000.2.16)、TM000000(000.2.15)、TM000000(000.2.l0)號支票3紙。 106年5、6月間 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06.8.31)1紙。 不詳 1.謝沂恩所簽借據1紙(本院卷一第41頁)。 2.謝瓊華板信支票3紙(本院卷一第43頁)。 3.環宇公司H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紙(本院卷一第45頁)。 ㈡ 106年2月20日 330萬元 現金交付予謝沂恩。 謝瓊華支存帳戶,票號TM749083號(106.3.20)支票1紙。 106年5、6月間 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06.8.31)1紙。 不詳 1.謝沂恩所簽借據1紙(本院卷一第47頁)。 2.謝瓊華板信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49頁)。 3.環宇公司H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紙(本院卷一第51頁)。 ㈢ 106年8月4日 100萬元 由原告匯款至謝瓊華板信68688號甲存帳戶。 謝瓊華支存帳戶,票號TM738748號支票(106.8.12)1紙,經原告於106年8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約於106年8月23日左右 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06.9.25)1紙。 原告借款100萬元匯入後,同日由票號738667號持票人領走。 1.謝瓊華板信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53頁)。 2.原告匯款單1紙(本院卷一第55頁)。 3.環宇公司H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紙(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交付清償借款之支票 交付支票日期 (民國) 借款流向用途 證據出處 ㈠ 106年5月10日 460萬元 現金交付予謝沂恩。 環宇板信支存帳戶,票號TM0000000號支票1紙(106.6.1)。 106年5月10日 不詳 1.謝沂恩所立借據1紙(本院卷一第59頁)。 2.偽造之環宇公司板信商銀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紙(本院卷一第61頁)。 ㈡ 106年8月24日 440萬元 現金交付予謝沂恩。 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106年8月24日 不詳 1.謝沂恩所立借據1紙(本院卷一第63頁)。 2.偽造之環宇公司H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紙(本院卷一第16頁)。 ㈢ 106年8月24日 340萬元 由李淑仿電匯340萬元至謝沂恩指定之謝沂恩名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環宇一銀支存帳戶,票號HA0000000號支票乙紙。 106年8月25日 其中100萬元於同日領現去向不明,另一筆240萬元則同日轉帳予鄧玉琴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 1.李淑仿匯款單1紙(本院卷一第67頁)。 2.偽造之環宇公司H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紙(本院卷一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借款流向用途 證據出處 ㈠ 106年7月31日 35萬元 由李淑仿電匯至謝瓊華支存帳戶。 同日由票號TM738750號支票執票人兌領。 李淑仿匯款單1紙(本院卷一第71頁)。 ㈡ 106年8月1日 179萬元 由李淑仿電匯至謝沂恩中國信託城東分行9834號帳戶。 收到匯款後6分鐘即轉帳至謝瓊華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李淑仿匯款單1紙(本院卷一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