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模里西斯商 HJY FORWARD MEDICAL INVESTMENT C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模里西斯商 HJY FORWARD MEDICAL INVEST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林季甫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品臻聯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祥 被 告 佐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品臻聯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註記幣別者,下同)3,039萬3,7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佐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臻公司)應給付原告3,039萬3,75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内,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1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醫療器材投資、開發及販售業者,計畫於美國販售高端醫療機械器械「整合性的3D內視鏡及醫學影像系統」(下稱系爭產品),與品臻公司及佐臻公司於107年9月6日簽立「NRE協議書」(即Non-Recurring Engineering ,下稱系爭契約),以美金150萬元之費用,委託品臻公司 負責系爭契約全案的管理及時程管控,並同意由品臻公司委託佐臻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開發及技術整合,依系爭契約約定,佐臻公司應自行開發穿戴式醫療影像顯示智能眼鏡「J4H 3D AR智能眼鏡」(下稱智能眼鏡),佐臻公司並得委託 訴外人鑫視科技公司(下稱鑫視公司)負責開發「HJY拋棄 式3D內視鏡」(下稱內視鏡),佐臻公司並應完成系爭產品之技術整合及相關系統之介接。惟被告未依約定於108年1月15日前完成智能眼鏡之工程驗證測試(即Engineering Verification Test,下稱EVT測試),且其提供之智能眼鏡樣品於使用中竟高達攝氏59.4度高溫,超過美國法規規定,足以燙傷人臉,無法供醫師於手術中穿戴使用,不符約定品質功能,顯然給付遲延且不完全給付;另被告研發出之內視鏡不但未於108年1月15日前完成EVT測試,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 規格,且左右眼2個sensor和影像訊號處理的IC無法點亮, 使內視鏡於開刀進入人體使用時無法擷取畫面,完全無法發揮其功用,當構成瑕疵給付及遲延給付。被告不僅交付之物有不符使用目的及約定規格之重大瑕疵,直至108年6月仍未通過原定108年1月15日之EVT測試,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解 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佐臻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元,並自108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品臻公 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佐臻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或美金31萬9,29 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品臻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或美金31萬9 ,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品臻公司執行系爭產品開發之執行營理與技術整合、委任佐臻公司負責智能眼鏡之技術研發,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系爭產品,系爭契約應為委任關係。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曾與原告針對內視鏡之規格進行多次討論,原告原先所預期之拋棄式內視鏡規格擬將鏡頭寬度定為10mm同時採取半剛性,並擬採用30度鏡與45度鏡,經鑫視公司表示:鏡頭寬度為10mm並搭配半剛性部分,技術上並無困難,惟30度鏡與45度鏡因技術規格較高,且尚須取得專利授權,不符合拋棄式內視鏡之低成本要求,因此建議宜採用0度 鏡為宜,並考量107年10月間即將前往美國進行系統實測, 工作時間緊湊,遂建議於該次測試,先將內視鏡之樣品規格暫定為10mm之「剛性」,前開建議經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又鑑於全球醫療器材市場上,尚未出現將智能眼鏡技術應用於醫療用拋棄式內視鏡之產品,系爭產品之開發最終能否克服技術問題、通過測試而予以商品化,執行上有困難性及不確定性,兩造遂將系爭產品之開發內容分為6階段,而被告已 完成第4階段,並持續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5階段之義務,原告卻未按時於108年2月28日給付NRE費用第4期款項美金30萬元,亦未給付智能眼鏡、內視鏡之成品樣本等費用,以致本專案無法繼續進行,是原告以此為由於10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 ㈠原告與品臻公司、佐臻公司於107年9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開 發整合性之3D內視鏡及醫學影像系統(包括醫療影像行動顯示屏之智能眼鏡、內視鏡及相關系統的介接),並約定NRE 之費用為美金150萬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品臻公司,再由品 臻公司依其與佐臻公司之協議,將相關費用支付給佐臻公司,且品臻公司與佐臻公司在最後核定之總預算及時程內完成本案之開發及成果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㈡原告已轉帳支付NRE費用美金65萬元予品臻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13日給付第1期款項美金5萬元、於107年11月22日、30日給付第2期款項美金10萬元、美金20萬元、於108年1月28 日給付第3期款項美金30萬元。 ㈢品臻公司、佐臻公司曾於107年10月7日前,提供原告一款0度 的硬式(即剛性)3D內視鏡(鏡頭寬度為10mm)樣品、Epson BT300 3D AR智能眼鏡及介接的IFBox(原告爭執其均無法使用)。 ㈣品臻公司、佐臻公司曾於108年1月25日至27日間提供原告HJY 4 3D AR智能眼鏡,及剛性拋棄式3D內視鏡之樣品(原告爭 執其均無法使用)。 ㈤原告以108年6月19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595號存證信函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6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第119至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雖提及原告委託品臻公司負責本案的開發管理,然不因契約使用前開文字,遽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項、第7項約定,原告及佐臻公司、品臻公司合作開發系爭產品,原告同意依專案開發進度,分批支付NRE費用,品臻公司、佐臻公司則在 最後核定的總預算及時程內完成本案的開發及成果之交付,而系爭產品之開發內容分為6階段,原告於第2階段完成美國系統實測及收集使用者/專家之反饋,被告於第3階段完成智能眼鏡及內視鏡的EVT測試,第4階段完成美國醫學會系統展示,第5階段完成智能眼鏡及內視鏡的DVT測試及美國醫學會參展,第6階段完成PVT並結案,原告並依專案開發進度,於簽署系爭契約正式開案後一週內、被告分別完成各階段、交由原告驗收完畢時,各給付被告3.3%、20%、20%、20%、20%及16.7%之NRE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可見系爭契約目的乃著重於被告應完成一定成果之交付,始謂履行契約義務,而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佐臻公司復將本案內視鏡部分另行交由鑫視公司開發製作,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針對工作物之內容具體規範,顯見系爭契約之旨趣並非在使品臻公司、佐臻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且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等語。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系爭產品是一個新的醫療器材開發案,參加匹茲堡會議後,三方才一起同意討論後將規格在11月7日定 下來,在這次會議之前其實就已經就有在討論過程中把本件產品的技術規格確認下來了,因為匹茲堡會議展示手術的醫師有說內視鏡的外直徑要是5mm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35頁),證人陳寶全亦稱:當時是一個創新的技術,討論過 程中才確認好所有的產品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頁) ,足見兩造係因應系爭產品之創新特性,而在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美國進行系統實測及收集使用者/專家之反饋後,應於107年10月底之前與被告確認產品及系統之 完整技術規格,三方再依此規格進行產品開發,尚難以此認為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交付系爭產品之成果予原告。 ⒋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任一方均不得將本協議下之義務委任他人處理或移轉本備忘錄下之權利予他人(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承攬契約原則上雖得使第三人代為之,然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約定應由特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尤其系爭產品之性質上為醫療專業相關之創新產品,兩造間有前揭約定,應屬合理,是尚難以此認定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三方一旦在10月底之前確認產品及系統之完整技術規格及所有醫療相關規範後,丙方(即佐臻公司)將依此進行開發,並在108年1月底前完成智能眼鏡及內視鏡的EVT測試,及在108年6月底前完成智能眼鏡及內 視鏡的DVT測試。丙方並確保該等產品在通過DVT後,將可進入PVT測試階段及未來之正式量產。由於本案係屬於醫療器 材產品,所開發的內視鏡必須符合侵入式醫療級材料規格,且需經耐一次性滅菌消毒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見兩造雖約定佐臻公司應於108年1月底前完成智能眼鏡及內視鏡的EVT測試,及於同年6月底前完成前述產品的DVT測試 ,作為工作階段的交付期間,然觀其契約約定內容,並未特予表明佐臻公司或品臻公司非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自無從僅憑上開契約有約定時程,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⒊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品臻公司負責協助原告進行全案的專案管理及時程管控;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美國進行系統實測及收集使用者/專家之反饋後,應於107年10月底之前與品臻公司及佐臻公司確認產品及系統之完整技術規格,屆時如所確認之規格與現有需求有所差異,三方同意將秉持著誠信原則,進一步協商此差異對原定NRE費用所生 之影響,並找出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第5項末段亦約定:PVT階段的完成將取決於醫療等相關認證所實際需要的時間;第7條並約定:品臻公司會依其與佐臻公司所訂之協議將相 關費用支付給佐臻公司,並與佐臻公司在最後核定的總預算及時程內完成本案的開發及成果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堪認系爭產品為醫療創新專業器材,品臻公司負責工作項目之一為專案開發之「時程管控」,被告負責在「最後核定」的總預算及時程內完成本案的開發及成果之交付,是系爭產品之實際時程與完工日期,尚需兩造於契約進行中進行多次討論、測試,始能確認。 ⒋參以三方係於107年11月7日確認產品及系統之完整技術規格,此有電子郵件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01頁),依陳建裕於本院陳稱:系爭契約約定10月底之 前要確認技術規格,三方在參加匹茲堡會議後陸續討論,在11月7日以書面方式將規格定下來;參加試驗可以讓我們討 論並確認系爭產品的技術規格,第二次西雅圖會議伊有去分享整合智能眼鏡及內視鏡應用在微創手術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至135頁、第138頁),證人陳寶全證稱:系爭產品 是一個創新的技術,討論過程中才確認好所有的產品規格;伊等中間都有持續提計劃、反覆測試,一個星期在鑫視公司討論,一個星期在佐臻公司討論,因為是創新的技術,伊等有提供時程,但行程是滾動式的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至143頁),可知為因應系爭產品為醫療創新專業器材之特性,完整之技術規格需經兩造多次討論、測試予以確認,並通過反覆測試、擬定方案以克服技術障礙,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約定EVT測試、DVT測試乃至交付最終產品之時程,並無嚴守履行時程之合意,而係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應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⒌準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又依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本件即無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如何符合民法第503條規定「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之要件,則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不合法,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 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如認被告提出之內視鏡及智能眼鏡已構成給付,所為給付有重大瑕疵,應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開發一個整合性之3D內視鏡及醫學影像系統(包括醫療影像行動顯示屏之智能眼鏡、內視鏡及相關系統的介接),則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產品即為上開內視鏡及醫學影像系統。本件既尚未進行結案階段,被告亦未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或成果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據以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予被告之NRE費用美金65萬元 ,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之任一方若因可歸 責於本身之事由違反本協議相關約定,違反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對於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盡其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系爭產品之專案開發進度分為6 階段,原告係分批支付NRE費用,於簽署系爭契約正式開案 後一週內、被告分別完成各階段、交由原告驗收完畢時,各給付被告3.3%、20%、20%、20%、20%及16.7%之NRE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陳建裕對此亦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的支付日期及工作階段,兩造約定完成該項工作階段後,原告即支付該階段的相對應金額,之所以這樣約定,是因為按照當時的工作階段成果來付費,這樣對雙方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所以約定分 批支付NRE費用,即係因應系爭產品為醫療創新專業器材之 特性,需原告與佐臻公司、品臻公司共同討論、開發並研擬解決方案,其中內視鏡部分更涉及訴外人鑫視公司,故系爭契約明文將系爭產品之開發階段分為6階段,此係考量被告 依工作進度投入一定程度之人力、時間及費用研發,以及原告可檢視被告完成工作項目的進度,分期支付報酬,則原告於驗收第2階段「完成美國系統實測及收集使用者/專家之反饋」、第3階段「完成智能眼鏡及內視鏡的EVT」完畢後,給付被告各該階段所約定之NRE費用,應屬合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第2階段「完成美國系統實測及收集使 用者/專家之反饋」,然上開階段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應係為確認產品及系統完整技術規格。依陳建裕所述,兩造在參加完匹茲堡會議後,就有將系爭產品的技術規格確認下來,參加這次會議的目的就是確認系爭產品的完整技術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138頁),證人陳寶全證稱:因為要出去蒐集資訊,所以鑫視公司先提供一款試訂的內視鏡,鏡頭尺寸為10mm,原告是在9月間提出這 件事情,產品是應用在骨科及神經外科上,試訂的10mm,使用上可能會有所限制,所以當時有採取試訂的解決方式是「半剛性」,操作上比較有空間;後來鑫視公司提供的內視鏡是10mm,但是沒有「半剛性」,而是「剛性」,因為時間太急迫,而且「半剛性」只是一個試訂的方案;參加匹茲堡會議的人有陳建裕、王獻章、還有伊,鑫視公司有提供10mm、剛性的內視鏡,會前會有跟陳建裕及相關的人員做事前的討論,因為當時直徑是10mm,有一個鏡片上的玻璃有裂痕,3D影像立體感沒有呈現的很好,所以有借醫院本身的內視鏡產品(2D,接近5mm)讓醫生體驗,這樣有達到作市場規格調 查的目的,眼鏡部分佐臻公司是提供EPSON的產品,該產品 佐臻公司也有參與,控制盒也是EPSON的產品,是佐臻製造 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至143頁),證人陳寶全、王獻章並稱:兩次美國參展,鑫視公司所實際交付的內視鏡規格,事先有經過原告同意後帶去參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 ),堪認兩造於參加匹茲堡會議、西雅圖會議後,確實已確認系爭產品及系統之完整技術規格,則被告已達成「提供樣品供原告於美國進行系統實測及進一步收集使用者或專家反饋」之契約義務,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智能眼鏡、內視鏡並未提供追溯性文件,而有法規上瑕疵等語。然依陳建裕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產品是要進入美國市場的醫療器材,在產品已經開發完,PVT階段已經完成,並且產品量產完,要到美國上市之前 要進行510(K)的審查,批准之後才能夠在當地販售,追溯性證明文件(QSR)是美國法規針對醫療器材上市,規定產 品各個階段都要留下紀錄,與510 (K)是相輔相成的,510(K)是針對產品本身,QSR是在產品通過美國上市後,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可以到生產的製造廠來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設計及製造使用材 質之追溯性證明,應尚未達給付階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EVT測試階段即提供追溯性證明,然依陳建裕所述,當時係 佐臻公司提出發票向原告請求支付製作樣本的材料,原告才要求被告提供追溯性證明(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復參諸 原告與佐臻公司間之對話紀錄,佐臻公司傳訊「開發中與量產後的材料驗收,我們有明確的規範與資料,零件的traceability(可追溯性)相關資料我們也一定會提供,但發票與付款證明抱歉依公司政策目前所有ODM客戶皆沒有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難認被告有拒絕提出追溯性文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亦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樣品,智能眼鏡溫度過高,內視鏡規格為外直徑10mm,且sensor/IC沒有配對成功,有功能及規 格上瑕疵,且並未完成EVT測試等語。然查,陳建裕陳稱:108年5月10日原告與佐臻公司有開會,這次開會是希望能夠 透過討論,加快產品開發進程,並解決產品技術問題;108 年1月28日伊已經給付第3期款美金30萬元給被告,當時我看到的EVT測試報告只有智能眼鏡的溫度,溫度是不符合法規 的規定,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會改善,伊就支付款項,內視鏡則沒有做出來,也沒有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至139頁),可知被告依工作進度投入一定程度之人力、時間及費用研發,原告並依此進行驗收並支付第3階段之報酬 ,則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及完成該階段工作項目,即有疑義。參以證人王獻章於本院證稱:本案是走到EVT2,當時希望可以結束EVT2進入DVT,但是影像跟光學都需要一些 時程,當時都有在檢討產品方面的一些瑕疵;溫度在DVT進 入到PVT之前一定要解決,因為溫度有牽涉到許多層面,有 可能是系統面的問題,在DVT階段一定要解決;內視鏡外直 徑5mm的規格在EVT階段一定要做驗證;EVT1已經完成,至EVT2中間我們有另外提供產品,因為要到美國做展示,EVT2當時是還要再做修正的;智能眼鏡溫度過高,有可能是硬體走線的問題,也有可能是機構的問題,可以逐漸去收斂,有可能加散熱片,或是從機構面加孔去解決,這些是伊等要提供方案給業主去一起討論的,技術上是可以克服的,伊等我們有做2次測試改良,第1次有降下來,但沒有到標準,第2次 沒有特別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46頁),可認被告並非必然無法達成內視鏡、智能眼鏡之規格要求,則其因系爭產品之創新特性而多次反覆進行測試改良,付出一定人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尚難逕認被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復依證人陳寶全證稱:伊等是在108年6月左右被通知要暫停,之前都有持續在進行,108年3月至5月 間我們都有在討論,一個星期在鑫視公司,當時尚無收到要暫停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44頁),益可見被告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前,並無惡意拒絕履行契約之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無法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並交付工作物,則其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佐臻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元,並 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品臻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佐臻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或美金31 萬9,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品臻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或美 金31萬9,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