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張月、林愈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原 告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林愈得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民 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60萬元,及按 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再於本院109年1月14日審理時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專營保健食品銷售,定期舉辦直銷商表揚大會,97年間時任伊董事兼副總經理之訴外人曾美菁透過時任伊公司顧問之被告引薦,將舉辦表揚大會之廠商更換為訴外人春風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詎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不知情之曾美菁委其與廠商洽談之機會,暗示春風公司給予回扣,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間 向春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安泰陸續收受回扣共計1160萬元(下稱系爭收取回扣事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春風公司因此墊高對伊之報價,致伊受有扣除被告已返還500萬 元後660萬元之損害。雖伊曾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就收取回扣一事進行協商,然僅止懷疑,直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初依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方確知被告侵權行為,是與時效無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固曾因系爭收取回扣事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與另罪合併定執行刑九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原告早於104年11月19日即委請訴外 人宏仁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告知伊應就收取回扣一事進行協商,已知該系爭收取回扣事件始末,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兩年時效期間,應自其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翌日起算至106年11 月19日,業已屆至而消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期間而消滅。又原告委託春風公司舉辦直銷商表揚大會,審核該公司之報價與提案內容,經認合理後於春風公司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春風公司自原告收取報酬,受有利益者係春風公司,該公司自其收取之報酬分給伊1160萬元之部分利潤,伊收取利潤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㈠被告曾利用原告公司委請春風公司舉辦直銷商表揚大會之機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以系爭收取回扣事件向 春風公司收取回扣共計1160萬元。 ㈡原告曾於104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要求協商處理被告所為系爭收取回扣事件。 ㈢被告因系爭收取回扣事件,曾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於108 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與另罪合併定執行刑九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確 定(見本院卷第6至34頁)。 ㈣被告曾於108年6月1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並已給付原告5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即系爭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判決書第4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收取回扣事件,自春風公司收取回扣,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間陸續收受春風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安泰交付之現金共計1160萬元,係因被告以其為原告公司顧問身分出面,利用與陳安泰洽談原告公司表揚大會業務之機會,暗示春風公司須送回扣,陳安泰未察,逐依被告指示將每次所需回扣金額,墊高對原告公司之報價,再由陳安泰提領現金,前往被告指示之台北市老爺酒店、晶華酒店、凱悅飯店、長安東路及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等處交付被告現金等系爭收取回扣事件之情節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與另罪合 併定執行刑九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案件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34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上開以原告顧問身分名義,違背受託價格協商應謀原告公司最佳利益之義務,向陳安泰收取之1160萬元現金回扣,係因背信行為而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1160萬元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價格墊高額外支出之損害,欠缺正當性,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不具保有該116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係屬典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向春風公司收取之116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500萬元後所餘66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雖被告抗辯其與春風公司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春風公司將其自原告公司收取之報酬分給自己部分利潤,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公司給付春風公司報酬並未受損害等語。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其為原告公司顧問身分出面與春風公司陳安泰洽談原告公司表揚大會業務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當時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79頁)在卷可參;且陳安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愈得(指被告,下同)..不是一開始就要求春風公司支付費用,大概是春風公司辦理葡眾公司(指原告公司,下同)活動2、3次之後,亦即98年前後,林愈得才開始要求春風公司額外支付費用..」、「..我為使春風公司能順利取得葡眾公司的活動辦理權,因此才同意林愈得的要求,支付回扣給林愈得..」、「(春風公司)是的,必須要提高報價才符合成本效益,我會將林愈得額外要求的費用,在向林愈得報價時加在其中,其中有部分必須自行吸收」、「(林愈得)他告訴我他是葡眾公司顧問,我印象中他有給我名片,頭銜就是葡眾公司的顧問」、「..後來因為隨著表揚大會的規模越來越大,預算越來越高,在林愈得要的費用也越來越高的同時,就會把所謂的回扣金額灌注在報價裡面..依我的經驗,只要和他洽談,我多數會取得活動承辦權限..我會再把部分回扣金額算在裡面,他也沒有反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詢問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公司顧問身分與春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泰安洽談,陳泰安亦係為取得原告公司活動辦理權,而與代表原告公司之被告洽談,兩人並無私下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且陳泰安同意給付被告之回扣,係為滿足被告要求以取得原告公司活動之辦理權,而墊高對原告公司之報價而來,並非將所得利潤部分分給被告,而春風公司對原告之報價既因被告要求回扣而墊高,原告公司支付春風公司報酬因墊高金額用以給付被告回扣部分,顯係額外不必要之支出,自屬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其與春風公司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春風公司將原告公司給付報酬分給自己部分利潤云云,並非事實,進而謂其收取回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給付春風公司報酬並未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否真正?已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餘不 當得利660萬元,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且原告給付春風公司報酬並未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