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孟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蔡唐立堅(即蔡垂哲之繼承人) 蔡曜明(即蔡垂哲之繼承人) 蔡忠明(即蔡垂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蔡垂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垂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5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垂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1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蔡唐立堅、蔡曜明、蔡忠明3人,有蔡垂哲之訃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本件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唐立堅、蔡曜明、蔡忠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蔡垂哲(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1,6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3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就所主張Walmart Stores,Inc.(下稱Walmart公司)爭議部分,變更所請求賠償國外律師費用之項目、金額,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蔡垂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23,078.26元、新臺幣149,506元,及其中美金1,185,522.26元、新臺幣149,50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37,556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15至25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另原告變更幣別「新臺幣」為「美金」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友義、李煌泓以三角貿易詐欺方式,致原告受有美金803,7 01.35元之損害: 李友義、李煌泓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利用其等處理公司業務之便,與陸籍訴外人唐福安、李建安共同謀議,先由李建安成立香港TL INDUSTRY CORPORATION LIMITIED(下稱TL公司),再由唐福安以原告須解決業務費用為由,使大陸地區安徽漢唐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以較高之價格承接原告之訂單,並由原告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與TL公司,再由TL公司以低價轉由漢唐公司製作。李友義、李煌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需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造成原告額外成本之支出,導致原告受有美金803,701.35元之損害(即本院卷二第39頁至63頁附表3。原告電匯 至TL公司總金額美金5,328,964元-TL公司匯至漢唐公司總金 額美金4,525,262.65元=美金803,701.35元)。另於上開美金803,701.35元損害當中,李友義、李煌泓以給付「Royalty」授權費為由,使原告於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23日支 付TL公司美金17,201.63元、美金37,265.60元,然前開支出憑證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編號,實際上均與原告分別向CIXI FORBABY CHILDREN'S PRODUCT CO.,LTD.(下稱FORBABY公司) 及漢唐公司購買露營配件及大人椅之買賣契約書編號相同,亦即原告購買貨品之交易相對人為FORBABY公司與漢唐公司 ,自始非為TL公司。況原告向FORBABY公司和漢唐公司購買 上開貨品後即為轉售,無支付授權金之必要。顯然李煌泓、李友義巧立名目,使原告匯款予TL公司。而蔡垂哲作為原告總經理,為李友義、李煌泓之主管,對於不符合公司過去交易慣例之交易方式應有所警惕,惟蔡垂哲未盡監督及追查之責,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監督過失。 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蔡垂哲就原告所受美金803,701.35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Walmart公司帳篷釘部分: 原告客戶Walmart公司鋁製帳篷釘(ALUMINUM TENT PEGS) 業務乃蔡垂哲之職務範疇,需與上游廠商進貨後銷出與Walmart公司。就原告與廠商間之買賣契約是否與Walmart公司填單系統之商品內容一致,Walmart公司填單系統所填載之製 程與實際出貨之商品製程是否相同,建置檢驗實際出貨商品之製程等防免措施,均屬蔡垂哲於執行職務時所應注意,並對於李友義、李煌泓及業務六課之人員負有監督及管理職責。惟蔡垂哲未盡上開監督之責,Walmart公司因原告聲稱鋁 製帳篷釘係使用「鑄造鋁」製成,非「鍛造鋁」,錯誤信任鋁製帳篷釘無須承擔任何反傾銷(AD/CV)稅,而接受原告之 貨物。然Walmart公司嗣收到美國商務部發布之命令,表示 因鋁製帳篷釘係由鍛造鋁所製作,而須負擔反傾銷稅,因而對原告提起違約、詐欺之訴訟。最終原告給付美金30萬元之和解金予Walmart公司,並因此支出HALL, ESTILL, HARDWICK, GABLE, GOLDEN & NELSON, P.C.律師事務所律師費用美 金35,841元、TAYLOR LAW PARTNERS, LLP律師事務所律師費用美金77,683.49元,共計美金413,524.49元。且蔡垂哲事 後未將該事呈報董事會討論,亦未追究相關承辦人員之業務疏失,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蔡垂哲就原告所受美金413,524.49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蔡垂哲差旅費用部分: 原告之外出差旅費用報帳方式,係由原告預付款項或是事後請款,並需持發票、單據等交易證明沖帳,由會計部門確認。而原告於101年至106年間預付與蔡垂哲之差旅費用,共計有新臺幣149,506元未經蔡垂哲沖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蔡垂哲給付新臺幣149,506 元。 ㈣又蔡垂哲已死亡,被告為蔡垂哲之繼承人,自應就蔡垂哲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蔡垂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23,078.26元、新臺幣149,506元,及其中美金1,185,522.26元、新臺幣149,50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美金37,556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TL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並無詐欺行為。TL公司與漢唐公司合同差價,係唐福安為自漢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壓低漢唐公司商品交易價格,而非原告以較高價格下訂單所致,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實為漢唐公司本應獲得之利潤,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過往亦有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故原告、TL公司與漢唐公司間之交易,並無不符過去交易慣例情事。又原告係依漢唐公司指示而將買賣款項給付TL公司,並無詐欺弊端存在。再者,李友義、李煌泓並無虛增「Royalty」授權費付款名義, 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所提出匯款單金額與原告公司支出明細所載各項「Royalty」實際加總金額並不一致,故原告以該 匯款單據主張其支付「Royalty」授權費顯非事實。且原告 所提出之記帳傳票、匯款單及表格看不出來是否為支付授權費。縱認該筆費用確為授權費,亦為該採購案件所需支出,並非虛增不實項目。另蔡垂哲亦無原告所稱有未盡監督之過失。 ㈡原證41僅為Walmart公司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書,Walm art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仍有疑義。縱原告與Walmart公司之買賣交易,原告有疏失,原告所給付予Walmart公 司美金30萬元之和解金是否皆為Walmart公司對原告所提起 之訴訟請求,顯有疑義。Walmart公司帳篷釘業務之承辦人 員為李煌泓及王聖豊,蔡垂哲並非承辦人員,並未實際聯繫鋁製帳篷釘訂單業務或工廠業務。原告與Walmart公司間有 關鋁製帳篷釘之採購,原告承辦人員並未有業務上疏失。此外,原告所支付之國外律師費用不屬於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且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外國律師費用帳單明細,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支出顯有諸多不實,且有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每年有會計師查核帳務,如有差旅費未核實銷帳之情事,自不可能未予發現。原告就蔡垂哲有差旅費未銷帳並未能舉證。另原告就差旅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蔡垂哲負侵權責任,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縱認為原告就三角貿易部分及Walmart部分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應就原告免除李友義及李煌泓債務部分,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8、105至106頁): ㈠蔡垂哲持有原告公司18,095股之股份(參被證一號),占原告已發行股數5萬股之36%以上。蔡垂哲前為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於106年1月15日離職;李友義前為原告公司營業部副總,於105年9月26日離職;李煌泓前為原告公司業務六課經理,於105年10月3日離職。 ㈡就李友義、李煌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作成109年度偵字第34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參原證61號)在案。 ㈢Walmart公司以原證41起訴原告,嗣後原告並以原證42和解協 議與Walmart公司和解,而支出新臺幣8,999,030元之和解金。 ㈣蔡垂哲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其外出差旅費用報帳方式,係由蔡垂哲申報差旅費用而由原告公司預付款項,蔡垂哲再持發票、單據等交易證明沖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友義、李煌泓利用三角貿易詐欺方式,致原告受有美金803,701.35元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區○○○○○○00000○0000○ ○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證人即漢唐公司董 事長楊磊證稱因原告公司與漢唐公司間約定之價格較高,而TL公司支付與漢唐公司之價格較低,故中間因此產生價差,並經判決認定唐福安隱瞞價差之真實用途,壓低實際交易價格、賺取買賣契約約定價格3%之價差。足證原告公司本可以 較低之金額與漢唐公司成立訂單,卻因李友義、李煌泓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公司需支付較高之費用與TL公司,原告公司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系爭大陸判決亦認定唐福安、李建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非法侵占所在單位財務,構成職務侵占罪,足證李友義、李煌泓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等語。惟查,依系爭大陸判決第4、5頁記載:「經審理查明:一、職務侵占。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漢唐公司在通 過TL公司及被告人李建安(TL公司負責人)等人承接富字公司的BJ'S公司57600張導演椅,BLISS公司4149張雙人吊床、2900張單人吊床,SAM'S公司381480張大人椅的相關業務過 程中,被告人唐福安(漢唐公司總經理)採用對漢唐公司隱瞞合同差價的真實用途、壓低實際交易價格,並與被告人李建安商定將合同價的3%支付給唐福安個人」、第14頁記載: 「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唐福安透過對漢唐公司隱瞞合同差價的真實用途,壓低實際交易價格,將漢唐公司的應得利益占為已有,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本院認為,被告人唐福安、李建安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單位財物,…」(見本院卷一第137、146頁)。足見系爭大陸判決所認定者,為唐福安將漢唐公司本應得利益占為已有,亦即原告公司所給付之價金本應全由漢唐公司取得,然有部分卻係由唐福安所取走。則受有損害者應係「漢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系爭大陸判決內容,主張原告本可以較低之金額與漢唐公司成立訂單,卻因李友義、李煌泓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公司需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予TL公司,故原告受有損害,實屬無據。是以,原告本件主張原告匯款至TL公司款項,與TL公司匯至漢唐公司款項之差價美金803,701.35元,為其所受之損害,尚難採認。 ⒉另原告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80號緩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9頁)之內容記載:告訴意旨略以:李友義、李煌泓係以三角貿易方式,透過李建安成立之TL公司,以較高價格承包原告訂單,再以低價轉由唐福安經營之漢唐公司生產,從中賺取不法價差等語,並經李友義、李煌泓為認罪答辯後,為緩起訴處分。而主張原告因李友義、李煌泓三角貿易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查,本件原告係與漢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匯入TL公司帳戶,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則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所記載:李友義、李煌泓透過李建安成立之TL公司,以較高價格「承包原告訂單」,再以低價轉由唐福安經營之漢唐公司生產等節,已與事實不符合。且該案李友義、李煌泓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李友義、李煌泓為認罪答辯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能見該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自該案卷中亦未見李友義、李煌泓有關於原告公司以較高價格購買,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相關陳述;其等反而答辯漢唐公司、TL公司訂單價格均相同,其等間內部關係實與原告無涉等語(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自無以該緩起訴處分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友義、李煌泓亦再證稱:富字公司、TL公司及漢唐公司間的三角貿易買賣,沒有造成富字公司的損害,是有更多的利潤,因進貨成本下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137頁)。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有因三角貿易受有損害一事,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⒋原告又主張:原告公司係直接與漢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無透過TL公司成立三角貿易之必要,證人李友義、李煌泓卻令原告公司將貨款匯至TL公司香港帳戶,此顯係「向廠商下訂單後,付款與第三方公司」,而與一般三角貿易「付款與貿易公司,由貿易公司向廠商下訂單」之情形不同。則蔡垂哲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對前開不符合交易常情之方式未有所警惕,顯然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然原告就相關交易與漢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嗣因漢唐公司指示,而將買賣價金匯付至TL公司帳戶,有漢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57頁)。此外,經證人李煌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被證11即本院卷㈣第57頁,請問證人有無看過此保證函?為什麼會有這個保證函?)有看過。我的印象是也 是工廠的人傳過來,意思是說他們要我們匯款的帳戶到哪裡,就以這保證函來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另 依原告所提出之漢唐公司董事長楊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郵件所附保函是原我司總經理唐福安所發!當是 我因身體原因未真正介入漢唐公司的管理,唐福安全權負責,所以其所發保證函應視為職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頁)。足見漢唐公司確實出具保證函指示原告公司將貨 款匯至TL公司。而漢唐公司為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其應得款項要匯付至何處,本為漢唐公司之權利,則既經漢唐公司要求指示匯付至TL公司帳戶,原告本應依對方指示辦理,尚難以此逕認總經理蔡垂哲有何未盡注意或管理監督之責。況且,縱蔡垂哲有注意上情,而指示款項應直接匯付漢唐公司,原告公司所支付仍係買賣契約上之價格,亦不會因此即減少價金之支付。亦難認有蔡垂哲若注意上情,原告就不會支付上開買價價金之情形。原告所謂蔡垂哲未注意係匯款給第3 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一事,究竟如何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或是蔡垂哲若有注意,原告因而即不會受損害,均未見原告之舉證說明。原告泛稱:被告蔡垂哲對於不符公司過去交易慣例之交易方式應有所警惕,其未盡監督及追查之責,使李友義、李煌泓得以三角貿易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尚無可採。 ⒌再者,據原告陳述:原告公司負責人謝孟安於105年9月20日接手管理公司後,向漢唐公司繼續採購導演椅,付款方式又改為直接將款項電匯予漢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 )。然亦未說明或舉證原告以上開直接電匯漢唐公司方式交易所支付之買賣價格,有因此而降低。則原告主張:其本可以較低金額與漢唐公司成立訂單,卻因李友義、李煌泓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公司需支付較高之費用與TL公司,實無所據。 ⒍另原告主張:李友義、李煌泓以給付「Royalty」授權費為由 ,使原告於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23日支付TL公司美金17,201.63元、美金37,265.60元,然前開支出憑證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編號,實際上均與原告分別向FORBABY公司及漢唐公 司購買露營配件和大人椅之買賣契約書編號相同,亦即原告購買貨品之交易相對人分別為FORBABY公司和漢唐公司,自 始非為TL公司。況原告向FORBABY公司和漢唐公司購買上開 貨品後即為轉售,無支付授權金必要。顯然李煌泓、李友義巧立名目,使原告匯款與TL公司。而蔡垂哲就此有未盡監督之過失等語。查原告泛稱蔡垂哲未盡監督之責,未能查知上情,然就蔡垂哲如何能查知上情、其具體應盡之監督管理作為或如何應為注意就未盡其注意義務,難認原告已為具體舉證說明。依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23日分別支付TL公司17,201.63美元及37,265.60美元,有記帳傳票、匯款單及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383至390頁)。而前開記帳傳票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編號,實際上均與原告分別向FORBABY公司及漢唐公司購買露營配件及 大人椅之買賣契約書編號相同,即交易相對人自始非為TL公司。查上開記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57、383頁)固有董事長、總經理、會計、製表之欄位,然全部均為空白,究竟上開記帳傳票是否會經過蔡垂哲之閱覽實屬不明;再原告上開所謂支出明細之文件,究竟係在何階段所製作?或是否經蔡垂哲之閱覽?在原告公司付出上開款項時,蔡垂哲是否會知悉上二筆款項係以授權金之名目給付?實均屬不明。另原告雖又提出關於記帳傳票上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編號,實際上均與原告與FORBABY公司及漢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編號相同。 然如前述,究是否此情係蔡垂哲應為注意卻未發現?是否上開文件為原告公司給付款項時,均為蔡垂哲同時得為閱覽,以致有所謂得以發現原告所主張該款項相關之買賣契約為FORBABY公司及漢唐公司,而非TL公司之情?或無支付授權金 之必要?而非事後核對文件才能查知,就此亦均屬不明。簡言之,就關於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23日分別支付TL公司17,201.63美元及37,265.60美元,究竟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時,付款之具體流程或程序?有哪些文件會送經蔡垂哲閱覽或核對是否放款?及蔡垂哲在公司付款過程中,其職務上應予注意之情事為何?以及是否自蔡垂哲可閱覽之文件中,應可發現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情事,以致於足以認定在此付款過程中蔡垂哲確實有所疏失,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另證人李友義就原告所指之付款文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57-261、382-390頁,請問從這些看得出來要支付的費用是授權費嗎?)我不知道。這都是會計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證人李 煌泓則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57 至261 、383 至39 0頁,請問你與李友義是否有以給付「Royalty 」授權費為 由,使富字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23日支付TL公司17,201.63 美元及37,265.60 美元?)上開細目我們是不會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頁)。則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原告所指之該些文件並非作為「業務」之證人所得見,益徵此類文件究竟是否為蔡垂哲職務上所得見,均屬有疑。據上,原告泛以經核對後上開二筆款項記帳傳票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編號,實際上為原告向FORBABY公司及漢唐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編號,而非TL公司,稱蔡垂哲未注意上情,即有監督管理之疏失,尚無可採。 ⒎稽上說明,就原告主張其有因三角貿易受有損害及蔡垂哲有職務上未盡其注意義務之監督管理疏失,均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垂哲應賠償原告美金803,701.35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Walmart公司鋁製帳篷釘部分: ⒈查原告公司於其客戶Walmart公司之填單系統上記載關於鋁製帳篷釘為「鑄造」(cast)鋁,有填單系統列印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8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又Walmart公司向原告購買鋁製帳篷釘,嗣Walmart公司發現原告公司之鋁製帳篷釘係由鍛造鋁所製成, 而非原告所陳述之鑄造鋁,而須負擔美國之反傾銷(AD/CV)稅,因而向原告公司求償,嗣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有Walmart公司起訴狀及原告與Walmart公司和解協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79頁、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63頁),並經證人李煌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要銷貨予Walmart公司之貨物係向上游廠商銳進公司進貨,並提出原告與銳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依上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有關於該「鋁製帳篷釘」為「鍛造」鋁之記載。再依證人李煌 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鋁製帳棚釘當時我是業務經理,Walmart公司每年要報價時,我們就會聯絡工廠,工廠會把 樣品、報價準備好,我們報價給客人。接下來聯絡工廠是 由我下面的助理人員證人王聖豊」、「(問:請問證人,富字公司與Walmart 公司間有關「鋁製帳篷釘」的採購,富 字公司的承辦人員有無業務上的疏失造成Walmart公司的損害?)我認為沒有。因我們富字公司是貿易公司,今天的爭議是製程,製程只有工廠才懂,製程如何也是由工廠告訴 我們公司,不是我們公司業務自作主張去告知Walmart公司不實的內容」、「填單系統填載規格依工廠告知,…規格是 工廠給的,訂單也是在下給工廠出貨等等,也都是按照工 廠給的資料」「在打製程時一定會問工廠,製程問題也是Walmart公司在問的,所以業務會打電話給工廠問。工廠是 認為是鍛造(應為鑄造),Walmart公司認定是鑄造(應為鍛造),最後導致反傾銷。(問:是工廠告知你們是鍛造 製程?)是的。(應指工廠告知為鑄造)」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40、142、154頁);證人李煌泓助理王聖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是Walmart公司鋁製帳棚釘這件事情是在我任職期間沒錯」、「(問:所以鋁製帳棚釘這件事情當時究竟為何會給出錯誤的資訊?)我不太記得。我給的資訊其實都是我們公司有的,所以才會給Walmart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44頁)。足見關於鋁製帳篷釘之「製程 」等相關產品資訊,係由原告公司上游廠商所提供,而原 告公司再依廠商提供之資訊填載Walmart公司之填單系統。而公司員工於進貨廠商提供錯誤資訊,以致於公司將該產 品販售予他人時,亦提供錯誤資訊,該員工個人是否應予 負責,本應視該員工「具體」職務內容為何而定。查原告 係貿易公司,並非帳篷釘之製造商,而係向其上游廠商購 入。則原告公司負責帳篷釘之相關人員,既依照上游廠商 提供之產品資訊,尚難逕指為該個人即有業務上之疏失。 於本件而言,在於上游廠商告知原告產品之製程為「鑄造 」鋁,然於原告出貨後經美國方面認為係「鍛造」鋁,而 被課徵反傾銷稅。則蔡垂哲就此事是否有職務上之疏失, 應視蔡垂哲具體職務是否包括關於向上游廠商所訂購之帳 篷釘之「製程」,其有檢核、確認之義務,即屬其職務上 應注意之情事。而非以該項產品為某員工所負責業務,即 認該產品有錯誤時,該員工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本件雖主張蔡垂哲應建置檢驗實際出貨商品之製程等防免 措施,為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注意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確為總經理蔡垂哲之職務範圍(例如原告公司有委請 蔡垂哲需檢核公司進貨商品之「製程」,是否與廠商所標 示者相符,或原告對於進貨產品向來均有建置檢核製程之 機制,於本件帳篷釘卻漏未檢查等等),而僅泛稱蔡垂哲 為公司總經理即應負責。是原告執以蔡垂哲為原告公司總 經理一事,即認為就本件上游廠商提供錯誤資訊導致原告 遭受客戶求償一事,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蔡垂哲事後未依職權將Walmart公司爭議事件呈報董事會討論,亦未追究相關承辦人員之業務疏失,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為 支付Walmart公司和解金及支出委請律師處理之費用,共計美金413,524.49元。而此損害與事後有無追辦相關人員業 務疏失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蔡垂哲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⒋原告另主張:依105年3月30日上午9時15分李煌泓(即Ed0000 000itop.com.tw,本院卷五第142頁)寄發予原告公司美國代表處業務代表Andy Haingaertner之電子郵件,表示:「2.現在,William(即蔡垂哲)解決本案的最佳方式,將是 提出比原先之5萬元更佳的條件。他剛才已經提高到10萬美元,是他對於案件的最大支持。董事長不太開心,且不會 為本案支出任何費用,因為他們告訴我們,在過去六年, 我們一直在虧損。上述10萬美元將由William自行負擔。如果不是這樣,William剛才表示,他將會聲請破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頁、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而蔡垂 哲僅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於尚未釐清Walmart爭議之疏失即願自掏腰包提出10萬美元之和解方案,可證蔡垂哲自認有 疏失等語。然上開郵件,經證人李煌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針對此郵件寫法最主要原因是蔡垂哲依其經驗的一個策 略,他把董事長講出來的原因是富字公司是有董事長的架 構,但美國方一直要逼蔡垂哲一次一筆很大的金額,所以 蔡垂哲就用他經驗方式由我下筆跟美國談,譬如以分期方 式,表達是董事長不高興,不是蔡垂哲本人可以作主,用 這樣的溝通方式來跟Walmart公司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頁),可見上開郵件內容主要係在於Walmart爭議事件 談判內容之傳達。則關於10萬美元將由蔡垂哲自行負擔等 語,究竟蔡垂哲確有此意?亦或僅為談判策略下的一個說 法,以促使Walmart接受該和解方案?亦或有其他目的,實屬有疑。原告以上開內容主張蔡垂哲自認疏失,尚無可採 。 ⒌據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鋁製帳篷釘事件,蔡垂哲於其 職務上有所疏失或違反其監督、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 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 垂哲賠償美金413,524.49元,為無理由。 ㈢蔡垂哲差旅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垂哲於101年至106年間,經計算後,尚有共新臺幣149,506元差旅費用原告公司預付予蔡垂哲,然尚未經蔡 垂哲持單據沖銷等情,據原告提出原告100年至102年原告公司分類帳、100年至102年預付費用分類明細統計表(即統計上開分類帳之資料)、原告103年至105年公司分類帳、103 至106年預付費用分類明細統計表(即統計上開分類帳之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585至619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每年有會計師查核帳務,如有未核實銷帳情事,自不可能未予發現。且經被告私下詢問先前公司人員,亦表示不可能有此未予核銷情形。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分類帳之形式真正予以否認等語。然查,證人王聖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問你們差旅費的報帳方式為何?是否是先申報差旅費用而由富字公司預付款項,之後再持發票、單據等憑據報帳?)我申報有兩種方式,一是事先預支費用,事後拿單據、填完後由證人李煌泓核對,沒問題簽字後再送到會計部門、蔡垂哲確認,若預支有多或少就是多退少補。另一是完全沒有預支費用。事後也是一樣拿單據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6頁),復衡諸常情,同公司就員工差旅費之報帳 方式應為一體適用,則原告公司差旅費之給付有上開二種方式,應可認定。則既有由原告預先支付出差費用予員工之方式,自有發生事後漏未核銷之可能。被告稱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差旅費尚未核銷情形,尚無可採。再依原告陳明:蔡垂哲聲請預付差旅費用,原告於支出款項後會記載於分類帳借方金額欄位,於蔡垂哲持單據沖銷時,原告會將沖銷金額列載於貸方金額欄位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分類帳確已詳載日期、傳票號、摘要内容及金額。且依分類帳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93頁),可見關於蔡垂哲出差費用,有時係原告公司 先預付、有時則係蔡垂哲先持單據向原告公司申請,原告公司嗣再給付款項,核與上開證人王聖豊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合。另原告所提出之分類帳,內容除蔡垂哲之出差費外,另外還有防毒軟體費用、辦公室火險、員工意外保險費、自用車租金等,亦均詳載日期、傳票號、摘要内容及金額。則稽上各情,可認該分類帳之內容應屬實在,應非原告事後為訴訟需求而偽造。至於原告公司每年有會計師查核帳務一事,與是否即會發現蔡垂哲差旅費有尚未銷帳情事,實屬二事。 ⒊據上可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預付予蔡垂哲之差旅費用,尚有新臺幣149,506元未經蔡垂哲執單據為沖銷。則上開金額 即屬於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可認蔡垂哲受有此部分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垂哲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 繼承蔡垂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49,506元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蔡垂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