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煌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陳文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施佳鑽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彬、陳文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文彬、陳文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彬、陳文生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8367號函為解散登記,以孫煌正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7年8月30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司字第3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孫煌正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同)2,002萬7,700元,及自107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1萬3,850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於109年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萬7,700元,及其中1,963萬5,000元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9萬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1萬3,850元,及其中981萬7,5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9萬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卷第10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9月簽訂「投資協議書(大股東履約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以投資訴外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策科技公司)104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55元),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總計35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另於系爭投資協議 第3條約明:「有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原告)有權要 求乙方(即被告)按照本次現增每股認購價格加計2%利息買 回全部或部分本次現增所認購之股權。⒈除經上市櫃掛牌外,聯策科技公司106年度實際獲利未達預算之50%(即稅後獲 利低於115,982仟元)。實際獲利金額以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為準。⒉除政經、資本市場等不可控因素或經甲方同意情況下,聯策科技公司未能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時。⒊公司上市櫃前,除不可控非自願性因素外,乙方不再經營聯策科技公司時。」(下稱系爭買回條款),兩造間對於買回之標的物(即系爭股權)及價金(即56.1元)已達成合意,堪認兩造間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9月成立。而聯策科技公司106年度實際獲利未達預算之50%,亦 未能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於107年11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置理。觀之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被告二人同列乙方,故被告二人應一體視之,又約明被告二人應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全部或部分出資買回,其性質應屬不可分之債務,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爰先位依系爭買回條款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2萬7,700元。若認本件係屬可分之債,備位依系爭買回條款約定、民法第367條 、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1萬3,850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萬7,700元,及其中1,963萬5,0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39萬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1萬3,850元,及其中981萬7,5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9萬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清算人依法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範圍内,始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系爭投資協議並非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原告本件主張,顯然係欲與被告發生新的買賣系爭股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解散時已存在之債權,且出售原告持有聯策科技公司股份之行為,並非在上開清算人職務範圍内,應依公司法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始得為之 ,原告之清算人應無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已決議解散,並無權利能力,無從再於107年11月29日另行發函主張權利、負擔義務,原告於 解散後,始欲行使買回權,於法未合。又系爭買回條款,僅係約定條件成就時,原告得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權全部或部分,原告是否要求被告買回?買回多少?均未具體約定,難認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況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系爭買回條款無法得出條件成就時,原告即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且原告未曾提出系爭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聯策科技公司預定於109年下半年申請興櫃,具有發展前 景,聯策公司之人員已向原告提出延展投資協議2至3年、讓渡原告所持有聯策公司之股權予原告公司股東之方案,已獲部分股東認同,現原告之清算人逕以訴訟方式請求以先前非公開發行之價格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非有利於原告公司股東。 (四)原告曾分別與被告及聯策科技公司簽署投資相關文件,皆係指同一筆投資,原告於104年8月間固以每股55元認購系爭股權,惟聯策科技公司已於106年1月20日以股東會決議退回資本公積每股7元予原告,另於105年、107年及108年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元、1.2元及1.2元,是原告 實際持有系爭股權之成本已降至約每股43.6元,原告以每股55元並加計2%利息之價格(原告主張每股56.1元)請求 被告2人買受系爭股權,有違誠信原則。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金錢給付,又系爭投資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4年9月簽訂「投資協議書(大股東履約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以投資訴外人聯策科技公司104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55元),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總計35萬7,000股。 (二)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買回條款約定:有下列任一情況時, 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乙方(即被告)按照本次現增每股認購價格加計2%利息買回全部或部分本次現增所認購之 股權。⒈除經上市櫃掛牌外,聯策科技公司106年度實際獲 利未達預算之50%(即稅後獲利低於115,982仟元)。實際獲利金額以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為準。⒉除政經、資本市場等不可控因素或經甲方同意情況下,聯策科技公司未能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時。⒊公司上市櫃前,除不可控非自願性因素外,乙方不再經營聯策科技公司時。 (三)原告於107年4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回條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依約以每股56.1元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權全部,爰先位依系爭買回條款約定、民法第367條、第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2萬7,700元。若認本件係屬可分之債,備位依系爭買回條款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1萬3,8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且原告之清算人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 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於系爭投資協議前言載明:「緣甲方(即原告)投資認購聯策科技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係基於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個人名義與甲方簽訂有關履約之本各項協議之條件下投資,雙方本誠信原則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等語,並於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系爭買回條款分別約定:「甲 方以原告投資聯策科技公司104年8月所辦理現金增資之認股價格(每股55元整),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總計35萬7,000股,詳如甲方與聯策科技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有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乙方(即被告)按照本次現增每股認購價格加計2%利息買回全部 或部分本次現增所認購之股權。⒈除經上市櫃掛牌外,聯策科技公司106年度實際獲利未達預算之50%(即稅後獲利 低於115,982仟元)。實際獲利金額以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為準。⒉除政經、資本市場等不可控因素或經甲方同意情況下,聯策科技公司未能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時。⒊公司上市櫃前,除不可控非自願性因素外,乙方不再經營聯策科技公司時。」,可知系爭買回條款約定之目的在於促使原告投資聯策科技公司,認購系爭股權,並為避免原告投資產生虧損,由被告承諾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向原告買回系爭股權之全部或部分,核系爭投資協議應兼具投資、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性質,而參系爭買回條款已明確記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股權)及價金(即認購價格加計2%利息=56.1元),應認兩 造就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契約必要之點,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解為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業於104年9月成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尚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既就契約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得反於契約之文字而加以曲解,被告遽謂系爭買回條款僅係表達原告於特定情形下,得提出是否要求被告買回股權,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與契約文字文意相悖,洵非可採。 ⒊又聯策科技公司106年度稅後獲利低於115,982仟元,有聯策科技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未能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上市櫃掛牌交易,亦有被告自承聯策公司預定於109年下半年向主管機關申請 興櫃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買回條款第1點 、第2點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 契約早於聯策科技公司106年度實際獲利未達預算之50%時 ,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即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無從得出條件成就時,被告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且原告未曾提出股權移轉予被告云云。惟考諸系爭買回條款所載,並未約定原告行使該條買回權時必須同時提出買賣標的物,復無其他法律明定買賣契約為要物契約,則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不容被告片面增加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買回條款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行使該條買回權時應同時提出系爭股權,被告此節所辨,自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於解散前即有權請求被告履行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嗣於原告之清算人孫煌正就任後,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當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股東會亦於109年2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做成特別決議,同意委請律師採取法律行動,要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買回承諾(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徵原告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係 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起訴要件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之清算人無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即非可採。(二)原告已依系爭買回條款要求被告行使買回權,得請求被各給付1,001萬3,850元。 ⒈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20日以經司字第00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清算人孫正煌於107年8月8日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就任,現進行清算程序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7年8月30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司字 第39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應俟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並為終止,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其權利能力並不喪失,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買回條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對被告行使買回權。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已決議解散,並無權利能力,無從於解散後行使買回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原告業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買回系爭股權全部,被告自負有共同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⒊依系爭買回條款約定,被告應按原告認購系爭股權價格加計2%利息買回系爭股權全部,原告認購系爭股權價格為每 股55元,此為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所明訂,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即為2,002萬7,000元(計算式:55元×2%×35萬7,000股=2,002萬7,000元)。被告固另 抗辯聯策科技公司已於106年1月20日以股東會決議退回資本公積每股7元予原告,另於105年、107年及108年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元、1.2元及1.2元,並提出投資協 議書增補頁為據,是原告實際持有系爭股權之成本已降至約每股43.6元,原告主張以每股56.1元請求被告2人買受 系爭股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間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權利義務悉應依兩造間契約訂之,至於原告基於聯策科技公司股東身分領取現金股利,與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應以原告實際持有系爭股權成本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被告據此主張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股利,即屬無由。 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被告之給付並非不可分,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即各給付半數即1,001萬3,850元(計算式:2,002萬7,700元÷2 =1,001萬3,85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002萬7,700元,其中請求1,963萬5,000元部分,已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請求19萬6,350元 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二人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買賣價金1,001萬3,850元,其中981萬7,5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回條款約定、民法第367條、 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1萬3,850元,其中981萬7,5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6,350元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且先位之訴勝訴部分與備位之訴聲明之範圍相同,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認裁判。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