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 訟 代理人 林俐伶 孫佳苓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被 告 王音之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址經郵務送達後遭退回,被告兼前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出境、於109 年1 月21日入境,且於109 年1 月22日遭羈押,被告王音之亦於108 年6 月1 日出境,目前尚未入境,本院對三人進行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邀同楊文虎(潤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乃楊文虎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在額度美金 600萬元範圍內得申請辦理出口押匯,約定本金到期償還,如遲延履行時,按授信往來通知書所載利率依實際墊款天數核實計收利息。嗣被告潤寅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原告亦依約墊款,其中一筆於108 年4 月26日申請出口押匯美金 851,400元,惟於108 年5 月6 日接獲開狀銀行電文通知瑕疵拒付,而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經原告部分收回後,尚積欠本金美金 351,86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應一併清償。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351,861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授信往來通知書、出口押匯申請書、信用狀電文及其修改電文、拒付電文、匯票影本、授信餘額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735,279元(聲明第一項請求美金 351,861元,以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 比30.51 換算為新臺幣10,735,2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6,512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06,5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