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黃沁超、呂鴻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原 告 呂鴻圖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衡 被 告 陳澄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主張依其與被告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杰陞公司)簽訂之「專利技術合作及業務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其他被告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鴻杰陞公司應協同被告謝明衡、陳澄謀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被告謝明衡、陳澄謀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各50,000股(合計100,000股,股票代號:6495)及其孳息(即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呂鴻圖所有。2.被告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呂鴻圖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鴻杰陞公司應協同被告謝明衡,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被告謝明衡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50,000股(股票代號:6495)及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呂鴻圖 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之現金股利2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1,532元返還予原告呂鴻圖。2.被告鴻杰陞公司應協同被告陳澄謀,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被告陳澄謀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50,000股(股票代號:6495)及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呂鴻圖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之現金股利2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1,532元返還予原告呂鴻圖。3.被告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5、346 頁),再於108年3月27日追加原告李麗玉,並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1.被告鴻杰陞公司、被告謝明衡應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被告謝明衡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50,000股(股 票代號:6495)及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玉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之現金股利2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1,5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李麗玉。2.被告鴻杰公司、被告陳澄謀應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被告陳澄謀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50,000股(股票代號:6495)及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玉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 之現金股利2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1,5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李麗玉。3.就第一、二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4.被告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鴻杰陞公司、被告謝明衡應給付761,944.08元予原告李麗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鴻杰陞公司、被告陳澄謀應給付761,944.08元予原告李麗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第一、二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告於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4.被告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15至42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與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相同契約解除後之股票與金錢給付,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規定,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鴻杰陞公司與原告納諾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於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甲方(即納諾公司)由董事長呂鴻圖於簽約後,擬轉讓其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持有之納諾公司股票(代號0000) 000,000股加上現金600萬元做為 投資入股乙方(即鴻杰陞公司)24,000股,現金支付時間為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股票分三次轉讓。第一次100,000股在 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為之,第二次100,000股在乙方成功技 術轉移甲方及發明專利申請(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量產成功後轉讓給乙方,第三次50,000股在發明專利『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或其他更適合名稱)成功獲准後,轉讓給乙方」,可見原告呂鴻圖於簽約後一星期內,應轉讓其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持有之納諾公司股票1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及現金6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鴻杰陞公司。於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就其獨家專門之技術『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諾)共同申請發明專利,該專利技術由雙方共有,非經納諾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授權第三人。乙方並同意聘任呂鴻圖先生或其指定之人為乙方公司董事,呂鴻圖先生個人( 或其指定之人)在乙方公司占股成數為百分之八,轉讓時間 為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交割。」可知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將共同申請發明專利「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下稱系 爭產品技術),而鴻杰陞公司同意聘任呂鴻圖先生或其指定 之人為鴻杰陞公司之董事,並使呂鴻圖個人(或其指定之人)在鴻杰陞公司占股成數為百分之八,轉讓時間為系爭契約簽訂後一星期內交割。於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由納諾獨家主導市場、通路業務開發及所有相關產品之獨家生產與銷售,乙方則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乙方同意與納諾獨家合作,若發生乙方與任何第三人合作( 包含且不限於技術、商業上或營運上)或自己獨自生產、銷 售與本合約相關技術或產品,視為乙方違約。」可知悉鴻杰陞公司負責系爭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及產品組裝。於第3 條約定:「合約執行期間,任一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未違約方得通知違約方於一定期間內改正,若不改正,未違約方得請求相關損害與賠償。」可見納諾公司或鴻杰陞公司若有違約情事,未違約方得通知違約方於一定期間內改正,若不改正,未違約方得請求相關損害與賠償。 (二)嗣呂鴻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6年6月間,即依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鴻杰陞公司指定之被告謝明衡及被告陳澄謀各50,000股(共100,000股),並將系爭價金(即6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鴻杰陞公司。 (三)詎鴻杰陞公司於簽約後一週內未聘任呂鴻圖先生或其指定之人為該公司董事,未使呂鴻圖個人或其指定之人在該公司持股成數達百分之八,而不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鴻杰陞公司亦不依約使系爭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及產品組裝,且系爭產品技術經由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驗證後,驗證結果與鴻杰陞公司簽約時宣稱之品質及效果有甚大之差異,例如:相關測試結果出現「油耗提高」、「不穩定」或「效果不佳」等情形,且鴻杰陞公司未依約履行協助納諾公司「成功技術移轉」及「量產成功後移轉」予納諾公司等事,鴻杰陞公司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乙方則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第2條第1項「乙方成功技術轉移甲方及發明專利申請(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量產成功後轉移給乙方」、第2條第2項「共同申請發明專利」等事由。經納諾公司以107年7月30日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0日107(華律)字第30號律師函,以系爭產品技術經由第 三方公正機構進行驗證,驗證結果與鴻杰陞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所宣稱之品質及效果有甚大之差異,且鴻杰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協助納諾公司「成功技術移轉 」暨「量產成功後移轉」予納諾公司、及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鴻杰陞公司之董事,並占鴻杰陞公司股成數為「百分之八」等契約義務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8月1日送達鴻杰陞公司,又以108年4月1日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1日108(華律)字第24號律師函,以系爭產品技術經由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驗證,驗證結果與鴻杰陞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時所宣稱之品質及效果有甚大之差異,亦未履行其應申請系爭產品技術專利核准成功,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鴻杰陞公司之董事,並占鴻杰陞公司股成數為「百分之八」等契約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約定為由,再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4月2日送達鴻杰陞公司,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另因納諾公司與呂鴻圖、原告李麗玉於109年3月間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納諾公司同意指定李麗玉為系爭股票及其孳息之返還對象及登記權利人,指定呂鴻圖為系爭價金及其利息之返還對象及受領人,則納諾公司自得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鴻杰陞公司 及謝明衡返還系爭股票之50,000股及其孳息予李麗玉、請求鴻杰陞公司及陳澄謀返還系爭股票之50,000股及其孳息予李麗玉、請求鴻杰陞公司返還現金600萬元予呂鴻圖;如系爭 股票及其孳息已不在謝明衡及陳澄謀名下致不能返還時(本 院卷第480頁),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價值予李麗玉。 (四)爰為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15至421頁) 1.被告鴻杰陞公司、被告謝明衡應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被告謝明衡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股票代號:6495)50,000股及 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玉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之現金股利2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1,5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李麗玉。 2.被告鴻杰公司、被告陳澄謀應將於106年6月29日登記於被告陳澄謀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股票代號:6495)50,000股及於106年9月7日配股之股票股利2,38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玉 所有,並將於106年9月28日領取之現金股利23,846元、於107年10月2日領取之現金股利11,5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李麗玉。 3.就第一、二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4.被告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備位聲明: 1.被告鴻杰陞公司、被告謝明衡應給付761,944.08元予原告李麗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鴻杰陞公司、被告陳澄謀應給付761,944.08元予原告李麗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就第一、二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告於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4.被告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原告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1.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 (1)股票過戶與擔任董事部分:被告自始即積極要求原告提供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之必要證件,供被告辦理過戶及變更董事登記,詎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此部分係原告受領遲延,應自負其責。 (2)將系爭產品技術「成功技術移轉」及「量產成功後移轉」給納諾公司指派人員部分:被告已於106年9月2日將系爭產品 技術之規格、尺寸及配方交付納諾公司指派人員黃紀穎與徐姓員工並錄影存證,「成功技術移轉」部分已履行完畢。又納諾公司曾口頭請求鴻杰陞公司就系爭產品技術生產250件 供其先行試賣,鴻杰陞公司已交予工廠生產,可見該技術已「量產成功」。另納諾公司曾請求鴻杰陞公司至中國大陸協助推廣系爭產品技術,鴻杰陞公司於該次出差更攜帶20件產品供為樣本,可知「系爭產品已量產成功後並移轉給原告」。 (3)「乙方則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部分:鴻杰陞公司已於106年9月2日將系爭產品技術之規格尺寸 及配方交給納諾公司指派人員查收並錄影存證,於106年6月26日開始持續與納諾公司密集聯繫產品測試狀況,並多次配合納諾公司將系爭產品技術送至中國大陸檢測,已履系爭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及產品組裝部分;況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系爭產品技術應通過何種驗證機制之檢測標準,亦未就系爭產品技術之品質為如何之保證,兩造於締約前磋商過程中唯一提及之檢驗標準,僅有被告於106年4月7日於新竹排煙檢 測站所做之「車輛環保節能器測試報告」乙事,被告於締約前已完整提供該測試報告內容予納諾公司評估,鴻杰陞公司自無違「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之約定。 (4)與納諾公司「共同申請發明專利」部分:鴻杰陞公司已於106年6月27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107年12 月1日與納諾公司共同取得發明第I642845號「環保節能器」專利權與專利證書;另於106年7月18日申請中國大陸之發明專利,但因原告拒絕配合共同對於中國大陸之第三人專利無效宣告申請提出申審,致中國大陸之新型專利遭宣告無效,惟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申請發明專利」,並未明定該專利需終局有效,或係不得經舉發,或經審查舉發成立後被撤銷該專利等情,此係原告夥同訴外第三人對系爭產品技術之申請案提出舉發,企圖免除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縱中國大陸專利遭舉發成立後,仍有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管道,納諾公司竟不為之,即不可歸責於鴻杰陞公司。2.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6年5月至116年6月,內容包含鴻杰陞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技術移轉予納諾公司,雙方應共同申請專利,且納諾公司應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持提撥銷售利潤之兩成淨利予鴻杰陞公司,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納諾公司只能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 (二)如原告解約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鴻杰陞 公司與納諾公司互負回原狀之義務,被告鴻杰陞公司於原告納諾公司為下列給付前,得拒絕給付(本院卷第481頁): 1.黃沁超、納諾公司、呂鴻圖、李麗玉等人不得未經被告鴻杰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產品技術,或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侵害系爭產品技術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及生產設備全數銷燬。 2.黃沁超、納諾公司、呂鴻圖、李麗玉不得未經被告鴻杰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產品技術之營業秘密及其製程、配方、方法,或製作販賣邀約、販賣系爭產品技術營業秘密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及生產設備全數銷燬。 3.呂鴻圖應轉讓其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應轉讓納諾公司股票15萬股予被告鴻杰陞公司, 4.納諾公司應依約給付專利合作銷售利潤之淨利兩成予鴻杰陞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訂定系爭契約,呂鴻圖於106年6月23日對鴻杰陞公司給付6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於106年6月29日對陳澄謀、陳 澄謀各給付50,000股納諾公司股份(即系爭股票),另於簽約後迄今,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未擔任鴻杰陞公司董事,亦未受讓鴻杰陞公司股份達百分之八,納諾公司曾有二次對鴻杰陞公司以未履約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8月1日、108年4月2日送達鴻杰陞公司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2、481、482頁),且有系爭契約、納諾公司股東帳戶、呂鴻圖106年6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7、49、353、354、51、107、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鴻杰陞公司因有違約事由,納諾公司乃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鴻杰陞公司、陳澄謀、系爭投資訊息對李麗玉返還或給付系爭股票,請求鴻杰陞公司對呂鴻圖返還或給付系爭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納諾公司解約後,被告受領系爭股票及系爭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受有損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謝明衡、陳澄謀非契約當事人,但渠等受有納諾公司給付系爭股票與系爭價金等利益,於納諾公司解除契約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本院卷第423至427頁),惟被告亦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當事人僅有納諾公司及鴻杰陞公司二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納諾公司)由董事長呂鴻圖於簽約後,擬轉讓其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持有之納諾公司股票(代號0000) 000,000股加上現金600萬元 做為投資入股乙方(即鴻杰陞公司)24,000股」等語(本院卷 第43頁),堪認納諾公司有使第三人呂鴻圖給付呂鴻圖個人 所有股票及現金予鴻杰陞公司之義務。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係本於其與要約人之對價關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從而,在本件納諾公司給付系爭股票與系爭價金之情形,應認納諾公司為該給付之債務人,鴻杰陞公司為債權人,謝明衡、陳澄謀為第三人,於納諾公司解除契約之假設下,依該判決要旨,亦僅有納諾公司一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第三人謝明衡及陳澄謀請求給付。而呂鴻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經本院曉諭其敘明補充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告稱呂鴻圖給付原因是因投資鴻杰陞公司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81頁),堪認呂鴻圖另有 其他給付之法律原因,而與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之法律原因不同,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乙節可採,呂鴻圖給付之法律原因仍屬存在,並無欠缺,則原告主張呂鴻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云云,核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不准許。另原告主張李麗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部分(本院卷第479、480頁),查系爭股票及系爭價金原屬呂鴻圖個人之財產,李麗玉自無因給付系爭股票或系爭價金致財產受損之事實,所請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取,不應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此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人限於契約當事人,有受領權利之人當然亦為契約當事人。查系爭契約僅有納諾公司及鴻杰陞公司簽署,已如上述,當事人僅有納諾公司、鴻杰陞公司二人,呂鴻圖、李麗玉、謝明衡及陳澄謀等人均非當事人,至為灼然。姑不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是否可採,縱認可採,鴻杰陞公司自無對非當事人之呂鴻圖、李麗玉負民法第259條之給付義務。而就 原告請求被告對李麗玉及呂鴻圖給付之聲明,經本院曉諭原告敘明補充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納諾公司與呂鴻圖、李麗玉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供為呂鴻圖、李麗玉請求鴻杰陞公司、謝明衡、陳澄謀給付之依據;系爭價金與系爭股票權利仍在納諾公司,只是納諾公司指定呂鴻圖、李麗玉為返還對象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479頁第8行以下、第481頁第31行至第482頁第4行),則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47頁)顯然對非 該協議書當事人之鴻杰陞公司、謝明衡、陳澄謀並無拘束力,渠等自無依該協議書內容為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於解約後被告應向呂鴻圖、李麗玉給付以回復原狀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麗玉、呂鴻圖給付之先位聲明第一、二、四項,均屬無據,應不准許,其先位聲明第三項因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可歸責於鴻杰陞公司為無理由,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均駁回後,其備位聲明第一、二、四項,亦係請求被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麗玉、呂鴻圖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59條規定不 符,理由同上,亦屬無據,均不准許;其備位聲明第三項因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無理由,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