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吳月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秀政於民國89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億6,000萬元,張秀政連同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等5人並提供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129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3億6,000萬元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抵押物聲請拍賣(案號:91年度執字第70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獲償扣除執行費用後全部拍定金額之2億9,138萬9,443元,而當時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之債權額7億2,000萬則因拍賣款項不足分配而未獲分毫清償。被告為前開強制執行後,以張秀政對其仍有借款未清償,而對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認被告實際 貸與張秀政為1億6,000萬元;復經蕭經以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超額受償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 確定,並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萬4,375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銀前於93年4月16日,業將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鼎建設公司)為借款人;周金鐸、李明媛及張秀政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復經中華開發於99年8月25日輾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對相關債務人 為通知,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溢領分配款項8,367萬4,375元,已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銀就前開金額範圍內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溢領部分,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輾轉受讓自中興商銀讓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之原告,成為被告溢領分配款之權益應歸屬之對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二)原告前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即原告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遂以被告溢領分配款金額之一部即2,000萬元,向本院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確定在案,今原告再就前 開不當得利債權餘額6,367萬4,375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既已就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超額受分配之8,367萬4,375元認為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且被告就其於系爭執行程序確有領得溢領數額之款項乙節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分配款對於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構成不當得利,未為否認或其他主張,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442號判決意旨,關於「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對於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構成不當得利」乙情,業經法院判斷且該判決已告確定,當發生爭點效之效果,是以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於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7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其債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龍星昇公司,然依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所示,該分配表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2日,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仍記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讓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債權無關。 且縱認中興商銀所讓與龍星昇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此應係中興商銀對張秀政等人之借款債權,而非中興商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於99年8月25 日輾轉自中華開發公司受讓中興商銀對張秀政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包括中興商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有理,上開新訴訟資料,應足以推翻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款,亦經被告於另案與蕭經達成和解而清償完畢,被告已無可能再給付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之前案並無認定「被告於執行事 件所超額受分配之數額8,367萬4,375元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等情,原告稱被告於前案對於仍持有溢領數額款項乙節亦不爭執云云,應非屬實。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款2億9,138萬9,443元,其債 權本金1億6,000萬,利息所得3,175萬8,904元,違約金1,595萬6,164元,均應歸課於被告配偶鄭中平,核定鄭中平94年度利息所得為3,175萬8,904元,其他所得為8,607萬5,290元,而「其他所得」之計算,違約金1,595萬6,164加計不當得利8,367萬4,375元,減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民事判決確定中應返還予蕭經之不當得利1,355萬5,249元,有復查決定書為憑,可證被告已返還蕭經1,355萬5,249元。(二)次順位抵押權,僅能依次就前一抵押權受償之餘額受償,不能受償部分,其抵押權雖歸於消滅,然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仍可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故其債權並無減損,是中興商銀於系爭執行程序雖未受清償,然其仍可就債務人冠鼎建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明媛、周金鐸之其他財產取償,其債權並未因被告溢領分配款,而有所減損,故中興商銀未受有損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尚有違誤。 (三)再,系爭抵押物因遲遲未能拍定,被告即於93年4月9日在系爭執行程序具狀聲明承受拍賣標的,執行法院於93年4月19 日准由被告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價金後,於94年1月24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並以債權抵繳款項,且該抵押物公告拍賣價格實際上高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溢領價款之時點應為核准承受前揭抵押物之時點即93年4月19日,原告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至於嗣後確認被告有無溢領款項之訴訟,僅在確認債權而已,並非訴訟確定後才發生債權存在之效果。 (四)原告主張其自中興商銀輾轉取得之債權為中興商銀對冠鼎建設公司之88年12月8日借款債權,冠鼎建設公司為擔保上開 借款債權而簽發票面金額7億2,0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8年12月1日、到期日89年11月30日),嗣中興商銀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系爭執行程序之抵押物於89年11月17日經冠鼎建設公司提供予中興商銀設定最高限額2億8,080萬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中興商銀於93年1月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惟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理由,冠鼎建設 公司於88年12月8日向中興商銀借款時,此筆借款未設定任 何抵押權,嗣後冠鼎建設公司以張秀政等人提供之前開新北巿貢寮區土地設定抵押,另於89年11月30日貸款7億2,000萬元用以償還原88年12月8日之貸款,原告受讓所得之88年12 月8日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中興商銀參與分配系爭執行 程序,不論有無受償,均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訴外人張秀政前於89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1億6,000萬元, 張秀政連同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5人並 提供前揭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129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3億6000萬元 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由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扣除執行費用後之全部拍定金額2億9,138萬9,443元,當時為第 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中興商銀所持債權額7億2,000萬則因拍賣款項不足分配而未獲分毫清償。被告經前開執行程序獲償後,再另訴以張秀政對其仍有借款未清償,而對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認被告實際貸與張秀政1億6,000萬元;另蕭經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超額受分配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並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萬43,75元等情,業經雙方述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84頁),此等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 序超額領取之分配款,前先以一部請求2,000萬元而向本院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今原告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之6,367萬4,3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之於本 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被告辯稱中興商銀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龍星昇公司後,未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債權已讓與龍星昇公司,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所取得者係88年12月8日之無擔保信用借款債權,該債權業經 償還而消滅,中興商銀於系爭執行程序有無受償,均與原告無關等抗辯事由是否成立;(三)原告於本件就前案一部給付未請求之餘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之於本件訴訟有爭點 效之適用。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又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於上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前案中,原告係主 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中興商銀將其對債務人張秀政之系爭借款債權(含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後龍星昇公司復將受讓之前開權利輾轉讓與中華開發公司、原告,因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有超額分配8,367萬4,375元之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溢領之2,000萬元,被告則抗辯稱,債權讓與之過程, 並未依民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原告所稱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乙節,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自不得受領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款,縱或被告有溢領分配款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開事件經前案法院審理後因認:系爭執行程序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銀業將其對於債務人張秀政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確有溢領8,367萬4,375元之情,且被告對於其就系爭執行程序領得前開溢領部分仍持有2,000萬元 以上之款項等節,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2,00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而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且確定在案。參之本院前案與本件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案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銀將其對張秀政等人之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將受讓之前開權利輾轉讓與中華開發公司及原告等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合法與否、被告是否已清償蕭經1,355萬5,249元等節。且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合法與否、有無清償蕭經前開1,355萬5,249元等事實,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更為被告重要之答辯理由(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卷第58至59 頁、第108至109頁、第129至131頁、第155頁、第165至166 頁),就本件重要爭點之「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讓與合法否」、「被告是否已清償蕭經1,355萬5,249元」事實,顯已在前案訴訟程序作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內將債權讓與經過為相關之認定。足認前案之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且無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復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中興商銀已於93年4月16日,將其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冠鼎建設公司為借款人,周金鐸、李明媛及張秀政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後,輾轉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並終由原告取得,或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有溢領分配款8,367萬4,375元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即就兩造債權經合法有效轉讓及被告溢領分配款項等事,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被告指稱中興商銀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龍星昇公司後,未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債權已讓與龍星昇公司;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所取得者係88年12月8日之無擔保信 用借款債權,該債權業經償還而消滅,中興商銀於系爭執行程序無論有無受償,均與原告無關等諸抗辯事由,均不成立。 ⒈被告雖主張,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其債權及一切 從 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惟系爭執行程序於93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仍記載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 日 讓與龍星昇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債權無關, 更 非中興商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讓與人即債權人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如同物權處分之效力,故學理上稱為準物權契約,且因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本件中興商銀既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 權即前揭「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自是日起中興商銀即已讓與權利而對系爭借款債權喪失處分權,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中興商銀所讓與之權利,自得本於合法債權人地位而為主張,龍星昇公司有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承受中興商銀之執行債權人地位,並無礙龍星昇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地位。 ⒉被告復主張:伊溢領價款之時點,應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准承受抵押物之時點即93年4月19日,原告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逾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請求權發生時,權利人固然可以行使該權利,但若權利人根本不知權利已發生,亦無從期待其可得而知者,尚不得僅以權利發生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再者,就時效制度存在之目的而言,一方面在於保護義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而在訴訟上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他方面在於尊重現存實體法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惟仍應以權利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權利,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基礎;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即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兼以適當保護不可歸責於己而不知有權利得以行使之權利人,亦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請求權可行使時算為宜(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伊用債權承受抵押物,而無實際給付拍賣價款,因系爭抵押物公告拍賣價格高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溢領價款之時點即為得標、買受系爭抵押物之時點即93年4 月19日,則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原告遲至108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因被告經系爭執行序後,仍以張秀政對其尚有借款未清償,而對蕭經等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經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合計溢領8,367萬4,375元,其中蕭經部分,被告溢領受償1,355萬5,24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則於被告與蕭經等人前開 訴訟確定前,原告無從查知,甚至被告亦否認對蕭經有溢領受償之情,兩造係因前開訴訟始知被告溢領之事實,足見原告最早於100年11月3日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於108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又主張,中興商銀於系爭執行程序雖未受清償,然其仍可就債務人冠鼎建設公司、連帶保證人李明媛及周金鐸其他財產取償,其債權並未減損或受損害,本院前案判決認中興商銀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誤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參);而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此時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是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從而,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同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均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與應受分配之他 債權人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溢領款項,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之原則。由是益知,該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溢領分配款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該溢領之債權人與其他少受分配之債權人之間,而非該溢領之債權人與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人之間。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所述,冠鼎建設公司於88年12月8日向中興商銀借款,此借 款未設抵押權,嗣冠鼎建設公司以張秀政等人提供之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復於89年11月30日貸款7億2,000萬元用以償還原88年12月8日之貸款,是原告受讓所取得之88年12月8日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張秀政等人提供擔保之債權既非88年12月8日之借款債權,中興商銀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不論有無受償均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5號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中興商銀總行 核准放貸之金額為7億2,000萬元,其東門分行即於88年12月8日以批覆書核貸6億4,800萬元、6,584萬6,727元;於89年1月18日核貸615萬3,273元,共計放款7億2,000萬元予冠鼎建設公司;嗣該東門分行復依冠鼎建設公司之申請,於89年6 月16日以張秀政等人提供之前述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億6,400百萬元為擔保,另放貸7億2,000萬元,用以償還前開信用貸款,冠鼎建設公司再於89年11月30日簽立借得7億2,000萬元之借據予中興商銀,中興商銀東門分行即於同日,以撥貸之前開7億2,000萬元直接償還前述於88年12月8 日、89年1月18日貸與之3筆借款。且前開另案判決復認定:「中興商銀移交予(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者,包括借據2 紙,1紙為89年11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之7億2,000萬元借 據,另1紙為88年12月8日至89年12月8日之6億4,800萬元借 據…,有借款契約、授信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等情。而如前所述,本件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債務 人張秀政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輾轉由原告取得,依前開債權讓與關係,原告所受讓取得之債權自涵括冠鼎建設公司以張秀政等人提供前述土地設定抵押而另於89年11月30日貸放之7億2,000萬元,縱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之冠鼎建設公司於「89年11月30日貸款7億2,000萬元用以償還原88年12月8日之信用貸款」係屬事實,因 中興商銀確曾將其自89年11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之7億2,000萬元借據轉讓予龍星昇公司,足認原告已取得中興商銀於89年11月30日貸與冠鼎建設公司之7億2,000萬元借款債權。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冠鼎建設公司或張秀政等人就89年11月30日之借款債權已為清償,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者係88年12月間之無擔保信用借款債權;中興商銀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不論有無受償,均與原告無關云云,均無可採。 (三)原告於本件就前案一部給付未請求之餘額6,367萬4,375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於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之前案民事判決已判認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本息,且 前案判決就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爭點事實(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溢領8,367萬4,375元、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2,000萬元)之判斷,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業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訴訟雖仍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9日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9 至198頁)主張被告已返還蕭經1,355萬5,249元,惟此一事 實業經被告於前案主張,且觀之前揭復查決定書係認:蕭經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超額受分配而對被告請求返還該1,355萬5,249元,業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蕭經部分勝訴,屬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所得減除該部分款項等語,並非如被告所指係認被告業已清償蕭經1,355萬5,249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經清償證明,自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8,367萬4,375元之判斷。 ⒊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溢領8,367萬4,375元,原告於前案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又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其就系爭執行程序領得前開溢領部分超過2,000萬元以上之款項已不存在,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6,367萬4,37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由原告自行寄送被告,然原告僅提出寄送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卻未提出相關送達回執供審酌,是本件僅得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該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從而以該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按週年利率5%給付予原告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溢領之8,367萬4,375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367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