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王錫福、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海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 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0萬8,800元(計算式:320萬8,800元+250萬元=570萬8,800元),反訴部分之320萬8,800元給付請求權為 本訴所確認之基礎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萬6,293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