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陳建福、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為於 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為我國法人,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復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應負擔返還借款義務之被告住所地法為我國法,是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和成,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續變更為陳保慈、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復變更為陳佩君,並經陳保慈、陳佩君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卷一第377頁、卷二第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爭執原告之董事為何人正在訴訟中,陳建福並無代表原告之資格,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頁資料為憑(見卷一第109頁),惟原告業經提出香港公司註冊處 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證書(見卷一第241-267頁),足認香港公司註冊處核准原告公司董事 於107年7月9日變更登記為陳建福、陳保慈,及原告公司董 事會決議授權任一位董事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陳建福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被告空言抗辯陳建福依照香港法律並無代理原告之資格云云,並無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4日借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予被告,約定借用期間為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期滿被告應將本金償還原告,無利息約定,原告遂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雖未於借貸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惟系爭借款款項業已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借貸契約已成立。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至,原告爰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500萬元。倘被告否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10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原告提出之借貸合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用印,亦否認有原告匯款之事實。若認原告確有匯款,然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其主張借款之時間並不相符,總數人民幣42,612,073.71元亦與其主張之借款金額人民幣42,960,851.61元不相符,足證並無原告主張借款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DEBIT ADVICE」(即卷一第45、49、53頁)並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且其上有手寫「暫存入青上(資金屬5家股東 )紅利2015年」、「5家股東匯入、2015年富利紅利」,可 見該等資金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再者,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實際之債權人為被告公司之五大股東家族成員,並非原告借款。前青上集團(含被告、原告、訴外人富康〈塞席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怡全似將渠個人所受原告配發之紅利人民幣共計10,014,438.37元於105年5月間承諾借貸與被告,借貸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2之 加總(附表編號1、2金額相加金額100,144,375.59元,恐係匯差而有差異),故縱有借貸情事,出借人亦非原告。再兩造均為陳怡全所設立青上集團之關係企業,陳和成、陳生貴、陳建福均為陳怡全之子。兩造間雖無原告主張借貸人民幣42,960,851.61元之情事,然有其他借貸關係,並經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生貴於107年1月間將兩造間所有借款之還款日期展期至112年12月31日,是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還 款期限並未屆至。另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應先舉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蓋匯款之原因多端,兩造同為集團之關係企業,資金往來原因所在多有,亦可能為原告贈與被告之資金。原告未為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人民幣42,960,851.61元,有無成 立借貸契約?㈡如否,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42,960,851.61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款項,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匯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成立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匯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人民幣予被告,固提出匯款水單、換匯單據(見卷一第33-5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原 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銀行存款明細」(見卷二第131、135頁),其備註記載:「2016/7/29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第一銀行林 園美金USD985,398.19元(青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2016/7/28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第一銀行林園美金US D981,082.38元(青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2016/6/30 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第一銀行林園美金USD656,000元(青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2016/6/7富利香港轉存 入台灣青上─台新銀行美金USD511,000元+USD368,000(青上 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2016/5/27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台新銀行美金USD585,820.10元+USD941.897.28(青 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2016/5/26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台新銀行美金USD937,413元(青上股東全部人員─ 5家族)」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大致相符,即 :⒈與附表編號1、2、3、4、5、7、8、9之匯款金額相符,⒉ 與附表編號1、2、3、4、7日期差距1日,與附表編號8、9日期差距2日,⒊附表編號4、5均係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而非「被告存款明細」上所載之台新銀行。考量匯款實務處理情形,確有可能匯款日差距1、2日,足認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係屬真正,堪以採信。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銀行存款明細」之記載,可認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人民幣予被告,共計人民幣38,226,715.71元。至 附表編號4之匯款,應係匯款美金200萬元,並非人民幣,此觀第一銀行105年6月29日DEBIT ADVICE即明(見卷一第43頁)。 ㈢原告執借貸合約書、被告公司109年3月20日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108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製作之108年1月8日銀行存款明細備註欄(見卷一第25頁、卷二第103-107頁、第131頁),欲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42,960,851.61元有借款之合意。惟查,原告提出之借貸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簽名蓋印,僅有原告方面由陳怡全簽名,且無公司大章,有借貸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頁),無從認為係兩造 簽訂之書面契約。而被告之109年3月12日資產負債表固記載「同業往來─富利423,865,724元」,有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03頁),惟該金額高達4億餘元,與原告主張之人民幣借款42,960,851.61元折合新台幣約190,531,376.89元(以110年3月26日人民幣與新台幣1比4.435匯率計算 ),兩者亦不相牟,無從以被告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即推論兩造間就人民幣42,960,851.61元有借款之合意。 另被告公司108年8月15日之108年第3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 案為出售小港廠所得資金,陳南宏董事提議:「出售小港廠所得資金分別償還富利往來款以及銀行借款,暫不考慮分配予股東」等語,有被告公司108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3頁),惟陳南宏所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往來款語意不明,究竟是否為借款,及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人民幣42,960,851.61元借款,均屬不明,無從認為陳南宏之 發言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執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載稱:「…依上開法律規定,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自得依法辦理現金增資,為改善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結構及返還香港富利有限公司之款項,…預計增資新台幣3億元。」等語,主張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公司借 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孟權律師既非於本件訴訟之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承認借款之事實,即無自認可言,縱其於訴訟外出具臨時管理人同意書記載上情,亦非於本件訴訟程序承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況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8月7日出具之臨時管理人同意書僅載稱:「… 為改善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返還香港富利有限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卷二第403頁),並未指為原告 本件起訴之借貸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不能遽以推論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 ㈣再原告提出之被告製作之銀行存款明細(見卷二第131頁)之 備註欄記載:「與富利香港往來款」、「2016/7/29富利香 港轉存入台灣青上─第一銀行林園美金USD985,398.19元(青 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2016/7/28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第一銀行林園美金USD981,082.38元(青上股東全 部人員─5家族)」「2016/6/30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第 一銀行林園美金USD656,000元(青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 」、「2016/6/7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台新銀行美金USD 511,000元+USD368,000(青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 2016/5/27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台新銀行美金USD585,8 20.10元+USD941.897.28(青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 「2016/5/26富利香港轉存入台灣青上─台新銀行美金USD937 ,413元(青上股東全部人員─5家族)」等語,僅能證明原告 有於105年5月至7月間匯款人民幣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 兩造間就上開匯款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為,甚為明確,更未能認為係被告公司承認該等款項為借貸契約之借款。 ㈤被告公司職員王淑芬108年11月11日提出書面報告予當時被告 公司董事長陳和成,記載:「關於一銀.林園2016/8/16、2016/8/23水單(還土地款)事:⒈查陳怡全先生105年5月3日簽字同意FULLY 2015年第二批紅利款,其中,分配股東30%&餘款70%借給富利後、再轉借給台北青上還一銀:-2016.5.6陳怡全先生簽字同意上述借款&用途-2016.5.10陳怡全先生 簽字同意上述借款以借貸合約方式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王淑芬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57頁),然其所稱陳怡全簽字同意借款之文書,日期有105年5月3日、105年5 月6日、105年5月10日,雜然不一,與原告提出之借貸合約 書上所載日期105年5月4日亦屬不同,究竟王淑芬所指陳怡 全簽字同意之借款是否為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借款人民幣42,960,851.61元,被告有無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俱屬 不明。況王淑芬係就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3日匯款單據所為報告,與原告附表主張之匯款均屬不同,自無從以王淑芬前開意旨不明之報告書推論兩造間就人民幣42,960,851.61元達成借款之合意。 ㈥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人民幣38,226,715.71元及 美金20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兩造借貸契約,其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返還借款金額人民幣500萬元,並 無可採。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是主張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與前揭所示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法則不符,自無可採。綜上,原告就其匯款予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未盡任何舉證之責,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一部返還人民幣500萬元,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函詢原告公司是否有董事職位、秘書職位、註冊辦事處地址糾紛、最新董事為何人、香港公司法制是否允許以董事會事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等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美金金額 備註 1 105年5月25日 6,164,427.89 937,413 卷一第33頁 2 105年5月26日 3,850,009.7 585,820.1 卷一第35頁 3 105年5月26日 6,190,148.92 941,897.28 卷一第37頁 4 105年6月6日 3,364,781.7 511,019.32 卷一第39頁 5 105年6月7日 2,425,367.25 368,019.32 卷一第41頁 6 105年6月29日 4,385,358 656,019.34 7 105年6月29日 3,060,887.25 457,901.33 卷一第43頁、第45頁 8 105年7月26日 6,571,093 981,032.38 卷一第49頁、第51頁 9 105年7月27日 6,600,000 985,839.76 卷一第53頁、第55頁 合計 42,612,073.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