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吳鉦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博筌律師 馬承佑 受 告知人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被 告 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前先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出資設立受告知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勝公司),經營工業原料之進口與製造等業務,然因公司營運及稅務處理之需要,吳鉦偉遂於92年7月9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原告日月成公 司,惟系爭兩家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運作。吳鉦偉本委請訴外人即前妻葉千鳳協助管理公司財務,並於102年間認公司 資產遭前妻侵占對前妻提起訴訟。嗣吳鉦偉因無力自行管理公司財務,遂於102年9月16日起委託胞妹即被告吳秀雲及其配偶傅東良,協助管理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下合稱系爭兩家公司)之會計帳務,以及系爭兩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系爭兩家公司處理客戶貨款流程,係收受支票後由會計製作收受支票證明,再透過訴外人吳嘉偉即被告胞弟將所收受支票轉交被告收受管理,則被告原應負責保管系爭兩家公司客戶簽發之貨款支票,並將所收受支票確實存入系爭兩家公司之公司帳戶中,以妥善管理系爭兩家公司之金錢。 ㈡詎料,被告竟趁經手系爭兩家公司財務之便,將本應存入系爭兩家公司帳戶內之支票,將多數支票背書轉讓據為己有,而得擅自存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且因持有系爭兩家公司之大小章,並變造支票將受款人變更為己後冒名領取款項,並憑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印章之機會,不法盜領系爭帳戶內金錢。嗣經系爭兩家公司於105年7月間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後,經原告核算,始知悉被告不法侵占代管支票及盜領系爭帳戶金錢犯行,經核算扣除被告結餘返還之365萬1,031元款項,系爭兩家公司共計仍受有1,318萬8,368元之損失,而日月勝公司已將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5年7月8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 於107年10月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日月勝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侵占系爭兩家公司支票及盜領系爭帳戶內現金,致系爭兩家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系爭兩家公司之委任,負責管理公司支票及銀行帳戶,卻侵占系爭兩家公司支票及存款,致兩家受有損害,溢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及226條、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返還溢 付款之責任,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鉦偉之胞妹,吳鉦偉於102 年9月間,屢次向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系爭兩家公司無法週 轉而需款孔急,請求被告貸與現款。被告遂按吳鉦偉之指示,倘原告及日月勝公司有用款需求時,會由吳鉦偉通知被告,並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電話確認後,再由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兩家公司帳戶、或代為給付與吳鉦偉指定之人;又吳鉦偉為取信被告,將部分系爭兩家公司所收取客戶簽發之支票轉交被告保管(下稱系爭保管支票),並授權被告於匯入借款後,直接從系爭保管支票中抽取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支票作為還款(下稱系爭還款支票),是系爭保管支票雖為原告及日月勝公司所有,惟經被告抽取作為還款後,系爭還款支票即屬被告所有。 ㈡系爭還款支票多為遠期支票,被告與吳鉦偉爰約定以月利率1 %計算利息,系爭還款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從被告抽取作為還款之日計算至支票到期日)後,即為該次還款金額 ;被告所收系爭還款支票中,有部分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縱該系爭還款支票已屬被告所有,被告仍無法將其兌現,吳鉦偉遂於102年10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密碼交付被告,使被告得將禁止背書轉讓之還款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再自行領出,以此受領還款。因每次還款金額無法與借款金額完全相符,其中所生之落差,吳鉦偉指示被告以帳本記載,是被告於102年9月借貸關係開始後,即將每次借出金額、給付對象、還款金額,及因借款、還款金額未完全相符所累計之落差(即還款總額扣除借款總額)皆手寫方式記載於帳本(下稱系爭帳本),吳鉦偉會不定期確認後簽名,倘吳鉦偉無法親自確認,會委託其胞兄吳勇雄確認後簽名;至103年3月中旬,被告應吳鉦偉指示,除上開持續記載之借貸金流及結餘外,亦將系爭還款支票之利息、系爭保管支票之進出及總額均納入系爭帳本記載,則兩造相關借貸金流應以帳本記載為準甚明。 ㈢兩造於105年6月28日借貸關係結束時,留置於被告處之系爭保管支票總額為363萬8,719元、還款總額扣除借款總額之結餘為1萬2,312元,上開二項合計共365萬1,031元,即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日月勝公司之金額;被告於同年7、8月間已返還上開金額,故被告與原告及日月勝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實已清算完畢,原告嗣後再為爭執,並無所據。兩造間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亦與侵權行為無涉,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及日月勝公司至遲於105年12 月1日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及日月勝公司 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23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系爭兩家公司即原告日月成公司與日月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與被告吳秀雲為兄妹。 ㈡原告於102年9月16日至106年7月8日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兩家 公司之合庫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資料,以及客戶所簽發之支票等均交付被告。 ㈢被告並未在日月成、日月勝公司支薪或擔任名義上任何職位。 ㈣吳鉦偉、胞兄吳勇雄有在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帳本上簽名(本院卷一第377頁以下,原告主張此並非對帳,僅係確認進度 之意)。 ㈤原告代表人曾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裁定駁 回再議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及所收取之兩家公司支票交付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委任管理財務關係,辯稱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交付客票僅係向被告貼現周轉資金,並交付系爭兩家公司之帳戶大小章、存摺、印鑑等,供被告作為收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用等語置辯,是雙方爭執之重點,即應審究吳鉦偉身為系爭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將系爭兩家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等客票交付被告之原因。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兩家公司僅係為了營運及稅務所分別設立,實為一同營運而無法切割,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與系爭兩家公司間之金流,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帳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7至477頁)。經細繹該系爭帳本內之手寫帳記資料,日期自102年9月17日開始至105年6月30日,詳細記載款項支出、收入數額、餘額以及支付之對象,並不定時經吳鉦偉於系爭帳本之帳目上簽名,或有會計范秀美之簽名「范」、吳鉦偉之胞兄「吳勇雄」簽名於上無訛(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5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且系爭帳本所記 載資料,其中有記載「吳秀雲支出明細」欄位,更於被告支出明細頁載有「利息」之註記(本院卷一第397頁),倘系 爭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僅係單純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兩家公司財務,衡情被告當無將自身支出款項、利息收取均記載入帳冊且須吳鉦偉簽名確認之理。是被告所辯稱係以自有資金出借系爭兩家公司並以所收取之票據貼現,已非無據。 ㈢質之證人即被告配偶傅東良於審理中到庭所證述:「公司要買賣貨款,負責人吳鉦偉會告知我要什麼錢,下個禮拜的時候,會計會打電話叫我匯款,我才匯款包含國內外買賣,公司需要零用金的時候,他會叫我匯款給渣打銀行埔心分行的帳戶裡面,我就匯款進去,公司合作金庫的甲存貼錢,就我匯款壹佰萬,我就會匯款到合作金庫的甲存裡面,我們禮拜五到公司去的時候,吳鉦偉沒有錢,用公司的名義向吳秀雲借款,我們都會借款給他。… 每個禮拜五我會跟吳秀雲一起 到公司去跟日月成公司與日月勝公司的會計對帳無誤後,會計就會寫單子給吳鉦偉,告知吳鉦偉這一週所使用的金錢有多少,這一週當中公司所收的客票,他要交給我們金額多少就交給我們多少,我們都記在我們的私帳裡面,使用多少也使用在我們的私帳裡面無誤後,經過吳鉦偉或是吳勇雄簽名在私帳上面,這樣一方面吳鉦偉就可以知道可動用的資金還有多少,吳鉦偉也可以知道使用的金錢有多少,一目瞭然…被告吳秀雲沒有管理公司的帳戶,吳鉦偉將公司的支票交給被告吳秀雲是作為擔保之用和隨時要用的資金的調度。原告日月成公司、日月勝公司的楊梅合作金庫的帳戶及大小印章交給我作為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的兌現之用還有匯款給廠商之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值採信。 ㈣證人傅東良固為被告之配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曾向被告提起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偵查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案資料以觀,證人傅東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證人即吳鉦偉兄長吳勇雄、證人即吳鉦偉之胞弟吳嘉偉、證人即聲請人2公司之會計張維芳、戴黛、徐紫萍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於調查局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下稱他字卷〉四第66頁至第72頁背面、他字卷四第103頁至 第107頁、他字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他字卷四第115頁至第120頁背面、他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2頁背面)互核相符, 並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85至595頁、401至417頁)。是吳鉦偉身為原告及日月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維持系爭兩家公司之營運,以系爭兩家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向被告票貼周轉資金,並約定每借款100萬元,月息1萬元,被告與配偶傅東良於每週五下午前往公司拿取支票,並待被告提示兌現支票後,取得系爭兩家公司應償還之本金與利息並詳記記載於系爭帳本,因部分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為方便被告提示兌現,吳鉦偉遂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兩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此顯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是基於借款人的身分持有系爭兩家公司所收取之支票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告及傅東良均非系爭兩家公司之員工,亦無支薪、擔任職務或掛勞、健保,顯然並無原告所稱有委任被告代為協助管理公司財務之情甚明,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委任關係之舉證,顯有未足,原告依委任關係544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溢領款金額達1,109萬9,556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抗辯經重新核對帳本,並將借款、還款逐筆列表,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帳務資料,提出合計後借款總額為1億4,643萬9,991元、還款總額為1億4,573萬0,618元,被告所出借之款項尚大於所收受之還款,原告並無溢領金額,原告及日月勝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本院卷四第317頁);此部分 前經系爭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彙總、核對系爭帳本資料,以及系爭兩家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認被告提供給系爭兩家公司之資金金額總計為1億4,500萬2,309元,高於 被告提示兌現之該2公司客票金額1億4,356萬6,836元,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字卷二第91頁以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08頁),是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 主張被告溢領款項情事,亦非無疑。況本件雙方已於105年6月30日結算餘額返還365萬1,031元,並經被告將所未兌領之票據歸還,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頁),此業經證人吳嘉偉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105年6月30日送貨回公司,有聽到吳鉦偉跟吳勇雄提到傅東良、吳秀雲結清借貸款,記得總金額是361萬元,310萬是未兌換的支票...,傅東良後來有把未對兌現支票還給吳勇雄,有聽 說吳勇雄有在結清單據上面簽名」等語(他字卷四第106頁 反面),此經本院審理中與證人吳嘉偉確認,證人吳嘉偉固否認當時在場,然亦稱事後有聽吳勇雄得知上情等語(本院卷四第233頁),則雙方既已於終止消費借貸關係後已結清 ,原告再主張有被告有溢領之情,即難採信。 ㈦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徵諸本件原告自承係因與前妻葉千鳳就系爭兩家公司之管理公司財務有侵占之訴訟,遂於102年發現後將系爭兩家公司陷入資金短缺之財務困難,始將 公司財務交由被告處理,顯然原告前經營系爭兩家公司已有與親人間財務不清之情而涉訟之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99頁至406頁),衡情倘再次將相關系爭兩家公司之相關大小章、收取支票、系爭帳戶銀行資料交付他人,縱仍為親人,應仍對於所交付之人所為之財務紀錄查核有更審慎為之之理,始符常情;而原告確實就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帳本帳記資料,均有不定期簽名或指定所信任之人簽名於上之事實,亦如前述。顯然確實有查核被告所製作帳本數額,經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上表示認同之意,始符合一般中小企業經營及社會之通念。是原告主張簽名僅為確認財務進度之意,實無足採,否則若被告確有侵占支票、盜領金額之事,兩造之財務往來期間達近4年之久,吳鉦偉身為系爭兩 家公司之實際管理經營者,當無渾然不知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顯與常情不符,要屬無據。 ㈧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台上字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末查,兩造財務往來於105年6、7月間借 貸關係已結束,至遲於原告以寄發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兩家公司款項之105年12月1日律師函時(本院卷一第277頁),應 已得以主張知悉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情,縱尚未確認實際損害額為何,仍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原告遲於108年2月25日始提起本訴(本院卷一第13頁),已罹於時效,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因系爭兩家公司之資金周轉困難之問題,故需向被告借款,並進行票據貼現以償付貨款或相關支出,待票據兌現後,再償還票據貼現或先以現金墊付之款項等情,兩造借款關係結束後,均已結算,應屬有據。原告以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聲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系爭兩家公司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日月成公司 合庫銀行楊梅分行 0000000000000 2 日月勝公司 合庫銀行楊梅分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