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學律、曾子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蕭學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曾子育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複代理人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當庭撤回該聲明 (見本院卷第261頁)。又於同年5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7頁、377頁),核其訴之追加及減縮,均係基於兩造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之主要投資者及實際經營者,親禾公司因展店等業務需求,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 及增補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700萬元、及500萬元投資親禾公司,並於107年11月28日及108年1月17日簽訂增補 合約書延長協議有效期間;親禾公司另於107年11月13日與 被告簽訂借款合約書,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伊則為上開投 資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親禾公司於上開投資及借貸屆期後無法依約返還款項及給付被告紅利,伊遂於108年5月20日與被告另立協議書,就上開合計2,000萬元款項及應付 紅利之返還方式另為約定。而系爭協議書屬債權讓與擔保,即以讓與「信義傑仕堡」地下1樓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作 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且就契約主體及給付內容已為變更,性質上應屬債之更改而使舊債務消滅,此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可知,被告同意由伊負責原先債務,是契約主體已然由親禾公司變更為伊,且原約定之借款及利息之清償方式,亦由現金返還改以養生館每月營收額之成數分期扣抵攤還,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主觀意思,即是合意由原告代親禾公司負清償責任,締約時即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另成立一新債權債務關係甚明。然被告竟仍向本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94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因兩造債之更改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應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所領得之30萬元不當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 08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並無消滅舊債務及親禾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未要求伊返還親禾公司簽發之800萬元支票,且於伊持該支票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均可證明兩造並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而原告固將養生館交由伊經營,然該店於108年6月至12月損益為負334萬194元,並無獲利,原告既未證明新債務業已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則 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3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㈠被告持有親禾公司簽發、原告背書、票面金額800萬 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27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700萬元投資親禾公司,嗣於同年11月5日簽訂增補投資合約書 ,約定被告再行出資500萬元,後於107年11月13日親禾公司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8日及108年1月17日簽 訂增補合約書延長協議有效期間。 ㈢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被告已受償之3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消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意思?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 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3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消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意思?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 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 2.查,兩造及親禾公司於107年7月16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700萬元投資親禾公司,約定協議有效期間自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6日止;嗣於同年11月5日簽訂增補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再行出資500萬元,合計1200萬元, 協議有效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至109年5月16日止。另於107 年11月13日親禾公司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協議有效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止,並於同年11月28日及108年1月17日簽訂增補借款合約書延長協議有效期間至108年2月25日,原告則為上開投資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投資 合約書、增補投資合約書、借款合約書及增補借款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前述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兩造又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蕭學律對乙方(指被告)仍有積欠款項未清償,今雙方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一、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確認尚積欠乙方本金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整。..三、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 義傑仕堡)地下1樓養生館改由乙方指定之公司來登記。...六、信義傑仕堡地下1樓養生館每月收入,於扣除維持營運 所需款項後,75%由乙方收取,用以抵充甲方應支付予乙方停止計息前所積欠之每月利息及貳仟萬借款本金,其餘25%由甲方收取;若當月發生虧損時,則由甲方以25%,乙方以7 5%比例負擔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 -33頁)。依此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應係針對上開投 資及借款契約合計2,000萬元之債務而簽立,且兩造就此亦 不爭執,自僅係就其前舊債務結算其債務總額,並無另行約定成立更新債務之意思,更無用以解消或完全取代原有債務之意思。 3.再者,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可從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契約之內容及原借款之處理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登記為養生館負責人後若有虧損之 情形,應負擔25%之損失,則被告應無可能在未獲任何清償之情形下,即同意甘冒此風險而消滅前開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甚明,且徵之系爭協議書亦無關於消滅舊債務之相關記載。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送達時,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嗣告確定,自難認兩造有何消滅舊債務之合意甚明。另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二、為確保甲方蕭學律能清償借款,甲方同意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出資額其中貳萬元移轉予乙方作為甲方「清償借款」之擔保,另甲方亦同意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按其文義乃係載明該協議書第1條所確認積欠之2,000萬元,由原告另行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出資額為擔保,是原告提出之出資額乃係作為擔保原有債務之用,由此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消滅前揭投資及借貸合約書所負債務之意思。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固有將養生館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義務,然上開契約履行義務亦無從逕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尚須於養生館經營獲利之前提下,始得開始清償債務,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與新債清償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解消原法律關係之意思。至兩造固約定於原告為擔保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被告,而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原告,然並無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被告即擔保權人得逕就該標的物受償,核與讓與擔保契約有別。從而原告為上開投資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清償債務本屬義務,且迄未舉證證明原有之債務業已消滅,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簽立之協 議書僅係兩造就先前原有投資及借貸協議書另行成立之清償履行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於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被告2,000萬元債務前,舊債務自仍不消 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3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需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若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就原有之債務既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本院108年度 執字第949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原告之商標權後由 被告應買並以債權額抵繳,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