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鄧智煌 黃月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賴慶興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智煌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被告賴慶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桃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被告賴慶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鄧智煌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鄧智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月桃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黃月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慶興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於行至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建國南路,被告賴慶興於該路口等候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直至燈號(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為黃燈時,當時由被害人鄧凱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高速自對向即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急駛而來,賴慶興應注意及此,且其為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及其駕駛經驗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鄧凱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鄧凱中發現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左轉時,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而於路口停止線之前即滑倒失控,往前撞及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下午3 時2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茲因被告賴慶興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賴慶興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賴慶興所駕駛系爭計程車車身載有「台灣大車隊」字樣,顯見被告賴慶興係受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所僱用,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鄧智煌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 元、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15萬4,181 元,合計15萬9,171 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支出喪葬費用計有塔位費用23萬元,其餘之喪葬必要費用25萬6,800 元,合計支出48萬6,800 元。 ⑶扶養費: 原告為鄧凱中之父,依法鄧凱中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尚有一名兒子鄧凱文,故鄧凱中應負擔扶養比例為2 分之1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7歲,參臺北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74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21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72 萬6,038 元。 ⑷精神慰撫金: 鄧凱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學業就業有成,平日與雙親感情融洽,卻因被告賴慶興疏失,致天人永隔,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萬9,171 元、殯葬費用48萬6,800 元、扶養費用272 萬6,038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637 萬2,009 元。 ⒉原告黃月桃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為鄧凱中之母,依法鄧凱中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尚有一名兒子鄧凱文,故鄧凱中應負擔扶養比例為1/2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3歲,參臺北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4.80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216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24 萬564 元。 ⑵精神慰撫金: 鄧凱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學業就業有成,平日與雙親感情融洽,卻因被告疏失,致天人永隔,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324 萬564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624 萬564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智煌637 萬2,0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桃624 萬5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 ⒈依照伊與被告賴慶興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伊與被告賴慶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伊提供被告賴慶興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賴慶興則依約定按月給付伊服務費,被告賴慶興於接受到伊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達成計程車」通知時,仍可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賴慶興所有而與伊無涉,故伊與被告賴慶興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雙方無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賴慶興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在兩側前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被告賴慶興必須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客觀上存在被告賴慶興被伊使用為伊服勞務而受伊監督之事實。 ⒉退步言之,若認伊應與被告賴慶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應自原告二人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因配偶互負扶養義務,鄧凱中對原告二人應付之扶養費比例應為3 分之1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另鄧凱中超速行駛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鄧凱中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賴慶興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於行至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建國南路,被告賴慶興於該路口等候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直至燈號(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為黃燈時,當時由訴外人鄧凱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高速自對向即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急駛而來,賴慶興應注意及此,且其為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及其駕駛經驗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鄧凱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鄧凱中發現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左轉時,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而於路口停止線之前即滑倒失控,往前撞及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下午3 時2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賴慶興就系爭車禍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復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原告二人為鄧凱中之父母,除鄧凱中外,另有1 名子女鄧凱文為扶養義務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慶興為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賴慶興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慶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就被告賴慶興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四)鄧凱中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慶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賴慶興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因而致鄧凱中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賴慶興過失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肇事行為,與鄧凱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慶興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賴慶興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賴慶興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系爭派遣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賴慶興)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係藉由被告賴慶興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系爭派遣契約第7 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 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 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得對被告賴慶興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賴慶興在系爭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賴慶興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再者,被告台灣大車隊亦自承:被告賴慶興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賴慶興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系爭計程車使用,然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賴慶興簽立派遣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賴慶興使用後,亦可終止派遣契約,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被告賴慶興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臺灣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亦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卻非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等語為辯,然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應依契約約定與相關規範而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賴慶興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是前揭抗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賴慶興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被告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9,171 元,殯葬費用48萬6,800 元部分: 原告鄧智煌請求此部分費用,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賴慶興未於言詞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鄧智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應允許。 ⒉原告鄧智煌之扶養費272 萬6,038 元;原告黃月桃之扶養費324 萬564 元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鄧智煌為鄧凱中之父,其於104 至106 年度分別有執行業務、利息、股利所得為115 萬7,615 元、14萬8,475 元、204 萬5,840 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02 萬7,486 元,有104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前開資產,應認原告鄧智煌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鄧智煌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又原告鄧智煌係47年11月5日生,於鄧凱中死亡時為57歲,再原告鄧凱中另育有一 名子女鄧凱文,故鄧凱中如尚生存,於原告鄧智煌65歲時,二名子女與配偶黃月桃對原告鄧智煌之扶養義務各為1/3。依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6.74年(見附民卷第31頁),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 18.74年〈26.74-(65-57)〉,以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216元( 見附民卷第32頁)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鄧智煌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46萬6,043元【計算方式為:326,592 元(年支出總額)×13.09763133+(326,592元×0.7406 3927)×(13.60324712-13.07693133)=4,398,130.03 098511元。4,398,130.03098511元÷3=1,466,043元。其 中13.076931337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0639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7/36 5=0. 740639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鄧智煌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46萬6,04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⑵原告黃月桃為鄧凱中之母,其於104 至106 年度分別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186 萬6,790 元、195 萬5,246 元、190 萬1,389 元,名下另有房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 2,682 萬7,207 元,有104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上開資產,應認原告黃月桃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黃月桃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又原告黃月桃係51年3月11日生,於 鄧凱中死亡時為53歲,於原告黃月桃65歲時,鄧凱中、鄧凱文與配偶鄧智煌對原告鄧智煌之扶養義務各為1/3。依 10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4.80年(見附民卷第33頁),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2.80 年〈34.80-(65-53)〉,以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 10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216元(見附 民卷第32頁)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月桃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68萬5,846元【計算方式為:326,592元( 年支出總額)×15.10387251+(326,592元×0.8025479 )×(15.58006299-15.10387251)=5,057,539.492724 605元。5,057,539.492724605元÷3=1,685,846元。其中 15.10387251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02054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9/36 5=0.802054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黃月桃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68萬5,84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鄧凱中之父母,鄧凱中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青壯年,原告養育鄧凱中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鄧智煌為大專畢業,現為房仲業之資深業務員,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115萬7,615元、14萬8, 475元、204萬5,840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汽車、投資共10筆,總額為1,502萬7,486元;原告黃月桃為大專畢業,現為第一銀行資深副理,其於104至106年度所得分別186萬6,790元、195萬5,246元、190萬1,389元,名下另有房地、投資共23筆,總額為2,682萬7,207元,有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鄧智煌、黃月桃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鄧智煌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萬9,171元,殯葬費48萬6,800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46萬6,043元,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11萬2,014元;原告 黃月桃受有扶養費損失168萬5,846元,得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68萬5,846元,應屬有據。 (四)鄧凱中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負擔鄧凱中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查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事故前賴慶興駕駛營小客車沿和平東路2 段東西向第1 車道行駛,鄧凱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第3 車道行駛,賴慶興車左轉時,雙方相撞擊而肇事。由賴慶興行車影像,事故當時其號誌由綠燈轉變黃燈。並參酌雙方最終位置、賴慶興調查筆錄指稱『我有發現他,但是他距離我很遠,我覺得他不會撞到我』等,顯示號誌轉換之際,賴慶興誤判與對向直行之鄧凱中車行車安全距離,致左轉未禮讓鄧凱中車先行而發生碰撞。復由961-ZZ營大客車行車影像,其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2 車道行駛,接近建國南路前車速逾50公里,惟此時鄧凱中車在其右側第3車道 越該車;再由鄧凱中車車損(前車頭撞毀)等,研析鄧凱中有超速情事。綜上,賴慶興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鄧凱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依影像、車損)』為肇事次因。」等語,審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單位,其就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依據論述尚屬綦詳,並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961-ZZ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無訛,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信。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失情節、對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凱中、被告賴慶興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賴慶興之賠償金額。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即原告鄧智煌得請求 之金額為408萬9,611元(計算式:511萬2,014元×(100% -20%)=408萬9,611元);原告黃月桃374萬8,677元( 計算式:468萬5,846元×(100%-20%)=374萬8,6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鄧智煌308萬9,611元(計算式:408萬,9611元-100萬元=308萬9,611元);原告黃月桃274萬8,677元(計算式:374萬8,677元-100萬元=274萬8,67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予原告鄧智煌、黃月桃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分別為308萬9,611元、274萬8,677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賴慶興自106年2月11日、被告台灣大車隊自106年2月15日起(被告賴慶興於106年2月10日簽收,被告台灣大車隊係於106年2月14日收受,參附民卷第1、34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賴慶興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沈世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