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蔡琇瑩、彭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原 告 黃蔡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彭凡 杜騫 被 告 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凡、杜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凡、杜騫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彭凡、杜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凡、杜騫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凡因購買建物向銀行貸款額度不足,邀同被告杜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息0.8%即年息9.6%計算利息,返還期限為107年2月25日,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韋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彭凡、杜騫應於107年2月25日清償系爭借款,屆期如未能返還,除照付利息外,需按利率1倍加計違約金。原 告依約定於106年8月25日分別匯款480萬元、520萬元至大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彭凡亦有通知原告已收受系爭借款。嗣於107年1月25日原告與彭凡、杜騫就系爭借款還款日,約定延長至108年2月25日,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展延契約)作為展延還款日之依據。詎於108年2月25日清償期屆至,彭凡、杜騫仍未依約清償。又彭凡於借款時,另由大韋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2月2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作為系爭借款本金之償還方 式,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大韋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是彭凡、杜騫應返還之系爭借款與大韋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均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債權,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展延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凡、杜騫連帶返還借款1000萬元,併計付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大韋公司給付票款10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彭凡、杜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大韋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知悉彭凡在投資不動產領域上經驗豐富且收穫頗豐,遂於105年3月起積極主動一再表達投資彭凡之意願,彭凡於106年1月26日同意讓原告以入股方式投資彭凡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即邑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凡公司),並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以邑凡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原告當時同意之投資金額為美金100萬元,分別以美 金56萬元及美金44萬元兩次入帳,於款項入帳後,邑凡公司隨即辦理增資並將股票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約定最終收益應於投資標的之不動產出售後結算。嗣原告於106年4月間取得邑凡公司股權後,於106年8月反悔要求辦理美金44萬元部分之退股,彭凡遂給付原告1352萬元退股之股款,惟原告於收受該退股款後,卻仍繼續持有邑凡公司3000萬元之股權,彭凡遂要求原告應補足持有邑凡公司股權之對價金額,原告允諾以1000萬元給付彭凡補足該對價金額,並要求彭凡以借貸外觀來處理兩造就該1000萬元之資金關係,彭凡遂於106 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要求彭凡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擔保之標的為彭凡應確實履行彭凡與原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合計1000萬元至大韋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而是原告應返還彭凡之不當得利款項即原告持有邑凡公司股權之對價。另原告與彭凡間既無借貸關係,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即欠缺原因關係,且被告為擔保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會成為原告返還彭凡之不當得利款,而非他用,才會由大韋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現被告已確實履行擔保標的,擔保目的已完成,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即失其附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5至186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彭凡與原告曾於106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北簡卷第11頁)。 (二)彭凡與原告曾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借款展延契約(北簡卷第13頁)。 (三)大韋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8年2月25日之系爭支票(票號AF0000000)。 (四)杜騫於106年8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107年1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展延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彭凡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投資入股邑凡公司美金100萬元,分別匯入美金56萬元、44萬元,邑 凡公司已辦理增資並將股票登記原告名下,嗣原告反悔欲自邑凡公司就美金44萬元部分退股,然原告仍持有邑凡公司相當美金100萬元之股權,故系爭借款1000萬元實為原 告本欲自邑凡公司退股,嗣仍持有邑凡公司股權而應給付彭凡之股權對價,彭凡係為求資金周轉順利,乃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為投資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原告主張:彭凡因購買建物向銀行貸款額度不足,邀同被告杜騫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大韋公司帳戶,約定按年息9.6%計算利息,而彭凡應於107年2月25日清償借款,屆期如未能返還,除照付利息外,需按利率1倍加計違約金。原告依約定於106年8月25日分別匯款480萬元、520萬元至大韋公司之帳戶內 ,彭凡亦有通知原告已收受系爭借款等語(北簡卷第7頁 ,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展延契約、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支票5張為證(北簡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1、43、231至239頁)。查: 1.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借款契約書」,最下方立契約書人欄位由原告蓋用印文及彭凡蓋用印文、簽名,並有連帶保證人杜騫蓋用印文及簽名;且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願貸與乙方(即彭凡)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乙方並開立約定借款金額之本金支票及同等金額之本票用於保證本筆借款之保證呈兌與支付。乙方不另立據。」第二條約定:「借貸期限為半年,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第三條約定:「利息按月息0.8%年息9.6%計算,合計年息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25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甲方如因乙方所支付的利息而產生的稅賦由乙方就增加的差額的部分支付。」第四條約定:「屆期未能返還,乙方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壹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第五條約定:「乙方應覓保證人壹名,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與乙方負連帶返還本利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契約可稽(北簡卷第11頁)。 綜此,系爭契約既明白約定為借款契約書,且就借款金額、擔保票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均有明確具體之約定,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之處,且並無被告所述1000萬元為原告持有邑凡公司股權而應給付彭凡之對價之文字記載或約定;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彭凡,且杜騫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41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與彭凡確於106年8月25日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並以杜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將480萬元、520萬元分別匯入大韋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第41、43頁)。另彭凡確有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 均為8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5張交付原告,並均由原告提示兌現,有該5張支票可證(本院卷第231至239頁) ,與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利息之約定大致相符;衡情倘彭凡未收受系爭借款,豈可能按期如數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將1000萬元匯入大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彭凡即無後續取款或轉帳之情形,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彭凡云云(本院卷第262頁),然被告就此部分陳述除 未提出佐證外,亦與被告先前陳述原告有將1000萬元交付彭凡作為原告持有邑凡公司股權對價,即彭凡有收受該款項之抗辯自相矛盾(本院卷第65至66頁)。綜此,原告主張其依彭凡指示交付1000萬元予大韋公司,而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彭凡,應可採信。 3.又原告與彭凡於107年1月25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展延契約,雖亦名為「借款契約書」,然系爭借款展延契約第二條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2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接續於系爭契約之借貸期限末日即107年2月25日之後,且系爭借款展延契約之其他約定均與系爭契約相同,連帶保證人同為杜騫,有系爭借款展延契約可稽(北簡卷第13頁);再參酌彭凡有與大韋公司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 額1000萬元、到期日108年2月25日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有系爭本票可佐(本院卷第49、229頁 ),與系爭借款展延契約第一條約定應簽發與系爭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情相符。綜此,系爭借款展延契約應為原告與彭凡就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借貸期限之展延,而彭凡於系爭借款展延契約於108年2月25日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依系爭借款展延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凡、杜騫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併計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彭凡於向原告借款時,另由大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之償還方式,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大韋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等語(北簡卷第7頁),已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為證(北簡卷第15頁)。 2.被告先則抗辯:系爭支票是原告要求彭凡提供,以擔保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彭凡有將之匯入彭凡開立於上海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作為原告投資邑凡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58頁);復抗辯:大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支付之1000萬元會成為返還彭凡之資金,即擔保原告會確實給付其持有邑凡公司股權之對價1000萬元予彭凡,以履行原告對彭凡之該等不當得利債務,所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云云(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262頁),然均為原告所爭執。查被告就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抗辯,先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彭凡有將原告交付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彭凡帳戶,復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會確實給付1000萬元予彭凡做為原告持有邑凡公司股權之對價,以履行原告對彭凡之該等不當得利債務,已有不一,自難以採信。且以票據為擔保,通常係以負有債務之人簽發票據交付債權人,始符合常情;而被告前揭抗辯卻係由大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債務人即原告,有悖於常情,亦難採信為真實。況大韋公司以非系爭支票債務人彭凡所存與原告間事由對抗原告,亦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綜此,依前揭規定,發票人大韋公司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併計付自提示日即108年2月2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彭凡、杜騫依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四條約定,及大韋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萬元本息,已如前述;而其等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彭凡及杜騫、大韋公司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清償原告因系爭借款展延契約所得請求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彭凡及杜騫、大韋公司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彭凡及杜騫、大韋公司就上開1000萬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從而,原告(一)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彭凡、杜騫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約定利息,暨按年息9.6%計算之約定違約金;及(二)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規定請求大韋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年2 月25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