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即借款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謝明陽與原告分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 )項、保證書第21條固均約定略以:同意以本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有前揭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8、16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謝明陽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謝明陽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5頁,限閱資料卷),足見謝明陽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謝明陽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本件由本院管轄,其應訴多有不便(本院卷第53頁),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謝明陽,本件關於謝明陽部分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謝明陽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由謝明陽、台通公司共同提出,而台通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該項規定本文之適用;然依原告主張,謝明陽任台通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明陽與台通公司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且台通公司亦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中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從而,謝明陽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部分,應予准許;另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與台通公司部分之訴移送併由該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