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里歐、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賴里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佳軒 被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五、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華利信資產公司、阿尼西母公司、永先進公司、聚豐公司、華利信資本公司,合稱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訴請確認其與華利信資產公司、阿尼西母公司、永先進公司、聚豐公司(下稱華利信資產等4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 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華利信資產等4間公司之 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華利信資產等4間公司之監察人 均為何佳軒,此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46、61、8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華利信資產等4間公司部分應以何佳軒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先進公司)均為訴外人即原告舅舅陳益盛利用親戚名義為人頭所設立之公司,實際均由陳益盛所操控。陳益盛於民國102年9月間,將華利信資產等4間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交由原告簽名,由原告擔任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之董事。嗣於105年間因原告之董事任期屆至,原告復 再因信任陳益盛,而於華利信資產等4間公司之董事願任同 意書及華利信資本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之董事及監察人。因阿尼西母公司未依法繳稅及華利信資產公司未申報106年度 決算書表,致原告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及裁罰,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未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自始均未實際執行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屬自始不存在,且被告公司並未實質召開股東會,其選任原告為董事、監察人為不合法。又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華利信資產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阿尼西母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永先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㈣確認原告與聚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㈤確認原告與華利信資本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致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及要求繳納被告公司欠繳稅捐、罰鍰及提出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董事、監察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是董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 間委任關係之形成,因公司型態之不同而有差異,亦與依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經查: 1、華信利資產公司、阿尼西母公司、聚豐公司均係由創先進公司一人所組織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調閱之前開3家公 司之登記卷宗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隨卷外放)。原告已自承受創先進公司實際經營者陳益盛之委託,同意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復由創先進公司指派為華信利資產公司、阿尼西母公司、聚豐公司之董事,有前開3 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83頁),則原告既同意受創先進公司之委託擔任前開3家公司之董事,並依公司法之 規定由創先進公司指派登記為董事,原告與該3家公司間 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仍主張其與該3家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即屬無據。 2、永先進公司、華信利資本公司部分,原告亦自承因受該2 家公司實質經營者陳益盛委託,於該2家公司之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且經永先進公司股東會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及105年6月15日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華信利資本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15日決議選任原告為監察人,此有該2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301頁),原告與該2家公司 自分別成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該2 家公司並未實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與該2家公司之登記卷證資料不符,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永先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華信利資本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屬無據。 (三)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即明。經查,原告所簽立之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雖均記載期限至108年6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261、270、279、295、301頁),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董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改選董監事就任前仍存續。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2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為生效,自斯時起,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以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華利信資產等4間公司董事之委 任關係自108年12月9日起不存在;與華利信資本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