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POWER ENERGY SOLUTIONS,INC.、YU LIU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POWER ENERGY SOLUTIONS,INC.(全美能源) 法定代理人 YU LIU(劉煜)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林佩蓉律師 李怡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彩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第按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於美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因簽訂之硅炭負級材料設備製造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則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6項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美國或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29萬元,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被告為我國法人,且原告在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及代表人,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係於美國設立登記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於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營業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依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爰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㈢暨 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主張其數次通 知反訴被告進行第一階段設備之驗收交貨及告知設備安裝地點,均未獲反訴被告回應,反訴被告亦未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共美金(下同)29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嗣於109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硅碳負級材料予被告,被告需負責完成硅碳負級材料之設備製造,交付完成之設備及將完成之設備從臺灣運往大陸南京工廠進行安裝、調適、並培訓原告人員進行設備操作,該設備需生產出符合原告要求的產品。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即給付第一階段之第一期價金29萬元予被 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及附件2之報價單約定,被告即應於107年1月12日前完成硅碳負級材料之設備製造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後交付予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前需在原告位於中國南京工廠完成設備安裝,並應於107年4月12日前完成調適及培訓原告公司之人員進行設備操作。然原告於106 年11月起多次催促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定之期限完成設備製造,遲至107年3月底,被告除未依約提供任何成果及設備予原告簽字驗收確認外,反於107年3月30日、4月8日、4月9日不斷要求原告先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款項後, 才願意提供設備予原告驗收,此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於各階段提出製造設備之方案、設備設計、設備製造、設備製造完成後進行生產產品之測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但被告未提示各階段成果予原告確認,故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16日、4月29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應提示各階段成果及提供設備予原告驗收,均未獲置理,爰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系爭合約為承攬,然被告至今未能提交相關進度報告供原告確認,難認系爭設備已合於原告需求之產量及硅品質,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完成工作;且被告要求原告先為給付貨款始讓原告驗收之行為,乃屬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驗收義務之給付遲延,故被告於收受材料後三個月內仍不能完成工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9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硅碳負級材料(下稱材料)生產製程,被告負責完成硅碳負極材料設備製程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 告有提供一噸噴霧乾燥後的粉體材料予被告進行研發實驗之義務,故兩造間屬承攬關係,本件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要件,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未於合約生效日即提供材料,且因原告將之從中國寄送至被告於我國之處所時,未檢附包裹內容物之相關化學資料,遭海關認定為標示不明之包裹而退件,被告遲至107年1月9日始取得原告交付之材 料,原告遲延之日數為90日,此屬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無法如期執行合約,故本件應展延履約期限至107年4月8日, 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再者,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提供之材料為六種粒徑不同之材料各200公克,與系爭合約之 約定重量1噸相差甚鉅;且前開材料之用途,係被告協助原 告檢測「哪一個材料的效果最好」之額外事務,不屬於被告於系爭合約「完成設備」之義務範圍,亦即前開材料不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材料。況被告於108年3月底前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所有設備,並於107年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設備後交貨,然原告未為回應,導致驗收交貨無法進行,非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被告確實於107年2月27日完成給付。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亦係因原告遲延提供設備制成所需之材料,且履約期間之雙方各次會議記錄均載明工作成果及進度狀況,被告亦有提供各階段之進度報告予原告,但原告自始未回答完成設備所需資訊之馬達規格、亦未回應進行驗收時間,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無權解約,亦無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27日通知反訴被告進行系爭合約第一階段設備之驗收交貨後,反訴被告遲未回覆,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8日再度致函反訴被告,要求 於109年5月18日以前提出驗貨時間,並告知反訴被告109年5月31日為驗收期限,若未於該日完成驗收,則視為驗收完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項,同時要求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10日前告知設備安裝地點,但反訴被告不予理會,即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共29萬元。又如認系爭合約屬買賣性質,則本件設備之驗收交貨屬兼需債權人行為之給付,反訴原告已於107年2月27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反訴被告拒不為驗收、受領之協力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經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8日定期催告後, 反訴被告仍不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31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相當於第二、三期款項 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完成設備,反訴被告自不負有受領未完成設備之義務;且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前就已向反訴原告表示要看設備,但反訴原告竟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反要求反訴被告須先付款始能看設備、驗收,更於107年4月8日發函,再次拒絕讓反訴被告看設備、 驗收,強行要求反訴被告先付款,方能搬回設備做整合,並要求修改合約,故並無反訴被告拒絕驗收及受領已完成設備之情事,反訴原告無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㈠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規定 參照)。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第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硅炭負極材料生產製程完成硅炭負極材料設備,第一階段為設備設計、製成,及在設備上進行材料製成試驗,第二階段為氣相沉積設備,被告另須將完成之設備於原告指定之地點進行安裝、驗收,並須培訓原告人員進行設備操作,足見被告須依原告提供之硅炭負極材料生產製程訂購製造設備,並須進行整合測試及負責安裝、人員訓練等,均著重在勞務如何給付及工作如何完成,而未非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且設備硬體、零件則由被告向原告報價,另向廠商購買,此報價為兩造約定報酬之一部,此有系爭合約所附Appendix(附錄)2之「Quotation(報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應認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限制,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而「完成工作」,倘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得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報酬及付款條件」約定:「本解決方 案第一階段(設備設計與製成和在製成設備上進行材料製程試驗,驗證設備的設計和製成是否成功)之服務費用總計US$(下同)580,000(不包括第二階段的氣象沉積設備費用……:㈠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解決方案報酬總額的50% (580,000*50%),290,000元整(不含稅)。㈡甲方在乙方的工廠完成驗收本解決方案和設備及製成的材料合格時,甲方支付總費用的30%即174,000元整(不含稅)。㈢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點完成安裝、調試並培訓出甲方合格操作人員後,在甲方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生產出合格的產品,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總費用的20%,計116,000元整(不含稅)。至此完成第一階段的合約。」;系爭合約所附Appendix(附錄)2:「Equipment:3months after the first payment(收到訂金後3個月交貨)」(見本院卷㈠第3 4頁、第35頁、第46頁),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訂金後之 三個月交付機器設備。而原告106年10月13日已給付第一 階段第一期款29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7年1月12日前完成硅碳負級材料製造之設備並交付原告。又被告就其未依期限交付設備乙節固不爭執,然系爭合約雖有約定系統各階段之完成期限,卻未特予表明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合約之目的,或須於一定期限內交付,原告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且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亦記載若原告驗收時發 現被告交付之方案及設備不符合合約要求時,應通知被告修正,被告應於15日內盡量將瑕疵修正完成,並再交付原告依前述流程驗收,直至驗收合格為止等語,顯見被告尚得修正不符合兩造約定功能、效用之瑕疵至驗收合格為止,系爭合約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原告主張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要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然觀之民法 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可知該條乃定作人之期前解約權。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未於107年1月12日前完成或交付設備,分別以108年4月16日、4月29日之律師函,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屬期前解約,至為明確。況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 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如前所述,則原告尚無適用民法第503條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 ⒊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 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尚且不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暨舉證被告製作之設備有何瑕疵,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依前開規定,即應先催告限期修補瑕疵;惟原告提出108年4月16日、4月29日 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及起訴狀,均未有表明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原告自無由據此解除系爭合約。 ⒋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至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得否解除契約,亦應視此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是否必要而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各階段之進度報告予原告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附件二之《計畫進度表》之規定,進行本解決方案之設備製程 事宜,且乙方在依《計畫進度表》之規定提示各階段成果予 甲方(即原告)時,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使得進行下一階段之設計及設備製成事宜……」;並參以系爭合約開頭已載 明:「茲就甲方提供之硅炭負極材料生產製程來委託已方進行設備的製造事宜……」、第1條亦明定:「……乙方負責 完成硅炭負極材料設備製程案,主要內容是使該設備生產之硅材料能流密度達到UCR實驗室的1200mAh/G,其內容明係及規格如附件一所載」。再佐以原告同意提供噴霧乾燥後之粉體材料供被告進行試驗,堪認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之目的係在委由被告製造能經由酸洗、燒結等過程產出特定結構、規格及數量之硅的材料設備,而該設備產生之硅是否能符合原告要求之結構、數量,須經多次實驗,反覆調整參數後始能知悉,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有必要時原告得變更設計,則完成設備製作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提出各階段成果報告係為使兩造得視實驗結果調整,確保設備產出之硅符合約定品質,應為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⑵又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如被告未提示各階段成果予原告時,原告有解除權;且被告依原告提供製程所設計製程之設備產出之硅是否符合原告要求之質量,被告可提出實驗數據、檢驗報告為佐,原告亦有驗收及要求被告修正之權,縱被告未按階段提出成果報告,就硅炭負極材料生產設備之完成與程式之使用並無妨礙。再者,揆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蓋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 照)。是關於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時,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尚不得直接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未先催告被告提出階段成果報告,即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更不能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 定金29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 訴原告雖主張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二、三期款項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被告給付訂金後之三個月內交付設備,至107年2月27日始向反訴被告表示尚需進行燒結二至五次始可交貨;又於107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反訴原告僅付一部分訂金,廠商要求反訴原告再去付款,方能將設備搬回予反訴被告驗收,故要求反訴被告再給付第二期款;於108年4月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變更付款條件,請求 反訴被告於一周內支付第二期款。反訴被告則於107年4月9 日回應認為反訴原告違約,合約已終止;另於107年4月10日答覆應遵循系爭合約約定,拒絕修改合約及支付第二期款項,嗣後更於108年4月16日、4月29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3頁),顯見兩造間因反訴原告未按期交付設備,就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履行已生爭議,反訴被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其無論係避免其已投入之成本或損害無止盡擴大,抑或另有其他替代計畫,基於商業經營之考量,並在兩造爭議遲遲無法解決之情況下,終止系爭合約,未受領反訴原告設備之給付,尚難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關於給付第二、三期之條件成就。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報酬及付款條件」約定:「本解決方 案第一階段(設備設計與製成和在製成設備上進行材料製程試驗,驗證設備的設計和製成是否成功)之服務費用總計US$(下同)580,000(不包括第二階段的氣象沉積設備費用…… :㈠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解決方案報酬總額的50%(580,00 0*50%),290,000元整(不含稅)。㈡甲方在乙方的工廠完成驗收本解決方案和設備及製成的材料合格時,甲方支付總費用的30%即174,000元整(不含稅)。㈢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點完成安裝、調試並培訓出甲方合格操作人員後,在甲方技術人員的指導下生產出合格的產品,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總費用的20%,計116,000元整(不含稅)。至此完成第一階段的合約。」,則於反訴被告驗收設備及產出材料合格時,反訴原告始得請求第一階段之第二期款美金17萬4,000元 ;於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指定處所完成安裝,並培訓反訴被告人員操作,及反訴被告人員操作設備後產生之硅符合約定品質後,反訴被告始應給付第一階段之第三期款美金11萬6,000元。然反訴原告尚未交付機器設備予反訴被告驗收,該 設備產出之硅是否合格,亦屬未明,更遑論達成第三期付款條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階段第二、三期款項共美金29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