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克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克祥 陳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張蘭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房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06地號、同段70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414)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權利予原告陳克祥、陳瑞玉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間獨自購買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7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706地號、同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414,下合稱系爭房地)。81年間因被告財務困難,乃在原告之父居間下,協議由原告二人承接系爭房地建物及基地權利各三分之一,三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計 算系爭房地金額,加計稅費等並扣除建商賠款後等分三份,作為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其中350萬元房屋貸款,亦等分三 份按期攤還。原告二人各支付被告235萬餘元,並以三分之 一比例攤還350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因而各取得系爭房地 中建物及坐落基地三分之一權利。 ㈡81年間至104年6月間,系爭房地交由被告管理出租,所得租金被告均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二人,並共同分擔稅費。104年7月29日,原告之母過世,兩造因遺產分配發生糾紛,被告並質疑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地於81年間因被告財務困難而由原告二人各承接三分之一權利,惟因過戶手續繁雜且被告管理方便,乃未變動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然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屬無疑。之後,系爭房地交由被告管理出租,被告亦將租金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交予原告二人,並共同分擔稅費,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二人名下。 ㈢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仍屬借名人所有,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其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各就其中三分之一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地乃被告張蘭招於77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三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以承購預售屋方式購買取得,買賣價金700萬元,分為頭期款350萬元(房屋完工前分期繳清)及尾款350萬元(房屋完工後向銀行貸款繳清)。頭期款部 分,被告自77年12月30日起開始分期繳納,因三友公司工期延宕,經與被告協商後,同意自行扣除10萬元;復因土地之實際坪數較預購坪數短少,另再扣減坪數差價4萬500元,頭期款實際數額為335萬9500元,被告已於80年12月31日前將 頭期款全數繳清,有三友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資佐憑(被證1 )。尾款部分,則待建案完工後,由被告先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350萬元償還三友公司,被告再分期向銀 行攤還貸款。被告同意以「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作為貸款銀行(被證2),並於81年2月間撥款350萬元至張蘭招帳戶,被告用以清償購屋尾款350萬元(被證3),並自81年3月間起按月從被告帳戶分期扣款攤還貸款350萬元,迄至86年1月底,被告已將貸款全數繳清。三友公司於80年7月8日、81年1月23日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被證4),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被告繳 納(被證5),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被告 也曾數度將系爭房地出租,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使用收益,都是由被告親自規劃安排,從未假手他人。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自住。 ㈡被告從未出售系爭房地之持份,原告二人也不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原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從來沒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與系爭房地毫無干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被告獨資購買,買賣價金685萬9500 元全數由被告一人支付,歷年來稅費支出、管理維護、使用收益,乃至於權狀保管,都是被告掌理,與原告二人毫無干係。原告二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乏所據,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按月交付款項予梁以竹(即被告之婆婆、原告二人之母),初始是為了清償對陳炳連(即被告之公公、原告二人之父)借款,嗣於98、99年間,被告對陳炳連借款全數清償後仍持續按月給付,作為奉養梁以竹之孝親費用,因原告陳瑞玉與梁以竹同住,梁以竹年事已高,財務都委由陳瑞玉管理,因此被告才會將款項交由陳瑞玉代收,直至梁以竹過世為止。此款項支付對象為梁以竹,與原告二人無關。被告曾於81年間向公公陳炳連(已歿)商借225萬元,陳炳連有意購 買系爭房地之持分,遂提議以此225萬元借款作為買賣對價 ,並充作頭期款之出資,後續銀行貸款部分,陳炳連擬以系爭房地出租收益按月抵充,然被告當時只是向陳炳連調借款項,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況依陳炳連提出之條件,其根本未分攤全部買賣價金,因此被告並未同意,幾經討論後,最終還是回歸一般金錢借貸關係,陳炳連允諾借款225萬元 ,雙方僅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向陳炳連借款225萬元, 雙方協議以利率6%計算利息,被告應清償之本息總合為238萬元,因被告經濟壓力較大,陳炳連體察此情,未與被告限定清償期限,且為不增加被告經濟壓力,雙方約定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按月以3分之2比例攤還借款本息,直至238萬元全數清償為止,陳炳連並同意被告依其資金狀況、 家庭生活支出,可適度調整還款數額,系爭房地若未出租,該段期間得暫緩清償,雙方基於互信未另外簽署字據,但被告依約按月償還借款,未曾拖欠,陳炳連於84年間過世後,被告即遵循陳炳連之指示,將所餘欠款轉予梁以竹,作為梁以竹日常生活費用,因梁以竹年事已高,梁以竹財務都是由原告陳瑞玉協助管理,被告才會將還款按月交由陳瑞玉代為收取、管理。實際上,被告約莫在98、99年間就已經將借款本息238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但基於對梁以竹之孝心,被告 仍持續按月提出固定款項予梁以竹,作為奉養梁以竹之孝親費,並繼續交由陳瑞玉代收,直至梁以竹104年6月間過世後始行終止。豈料,梁以竹過世以後,兄弟姊妹因為遺產分配問題產生糾紛,原告二人竟刻意隱瞞被告與陳炳連間借貸關係,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將被告償還陳炳連借款及奉養梁以竹之費用,捏造為被告平分租金收益,甚且憑空杜撰出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四、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原告敘明,並有證人陳克旋、張素冰、陳麗汝之證詞可憑,及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建物及土地謄本、存摺節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抗辯原證4之計算書並非被告親自書寫,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但被告亦自承該計算書是兩造間先擬草稿,因為被告認為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有同意,該計算書留在被告公公處未銷毀(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證原證4之計算書縱非被告書寫,其存在亦非無由,形式上並非造假,自得為證據,而依原證4可知,兩造間確實曾經磋商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權利之事,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亦否認原證14信封袋之形式上真正,但被告對交付部分租金予陳瑞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一 切事證,認原告對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經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反觀被告所辯其向陳炳連借貸及交付陳瑞玉部分租金係為奉養公婆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此際出名者登記為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該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由訴狀之送達到達被告,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權利份額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份額移轉登記 予原告分別共有,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