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昭陽、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陽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湘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賴亭尹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林勇任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方永慧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麗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被告葉美麗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葉美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美麗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至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葉美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追加林勇任、方永慧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17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萬2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及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6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更名。被告葉美麗於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22日期間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林勇任與葉美麗於106年與107年先後為訴外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宏公司)之大股東與董事。訴外人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於108 年8月28日更名。被告葉美麗於107年5月8日至108年6月5日 期間擔任茂豐公司董事長。被告葉美麗於擔任原告與茂豐公司之董事長時,謀劃高價出售郡宏公司老股給原告、茂豐公司,與被告林勇任、方永慧共同分工使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簽定經銷契約,由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單採購庫存品,茂豐公司將採購款項匯款至郡宏公司帳戶之非常規交易方式,以虛增郡宏公司營收獲利、拉抬郡宏公司之股價,並由茂豐公司委託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鑑價,而被告葉美麗於沒有股權價值依據下,將其名下郡宏公司普通股2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過戶給人頭戶即訴外 人賴麗團,賴麗團再以每股15元高價將系爭股票出售給原告(下稱系爭交易),致原告受有3761萬2500元損害(計算式:系爭股票買賣價金3750萬元+證券交易稅11萬2500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給付3761萬2500元損 害賠償。備位依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美麗返還股票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美麗給付原告總計3761萬2500元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葉美麗給付原告3761萬2500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葉美麗、林勇任、方永 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萬2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及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美麗則以:系爭股票實際上非被告葉美麗所有,係為訴外人蘇震清代持,被告葉美麗並非與原告間自我交易,亦非受領利益之人,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葉美麗請求返還3761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原告應就所主張侵權行為責任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摘要起訴書內容,並未舉證其所引用起訴書內容之真實性,亦未說明所引用內容如何支持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顯見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葉美麗因信賴原告投資審議小組之決定,方做成投資決策,過程符合原告授權管理辦法之規定,事後於原告董事會報告時亦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表示異議,是被告葉美麗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情事或意圖,且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葉美麗自始皆無任何以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或意圖,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向被告葉美麗請 求損害賠償。且致遠公司已明確指出其於107年10月25日所 出具之股權價值評估分析報告(下稱致遠報告)與茂豐公司給付郡宏公司之交易收入無關,可見該筆交易並不影響郡宏公司之財務預測,且原告以15元購入郡宏公司股票,符合當時郡宏公司股票市價,自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葉美麗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因買入系爭股票支付價金,同時取得客觀上等值之系爭股票作為資產,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又原告為此所支出之11萬2500元證券交易稅,屬完成交易之所應給付主管機關之稅費,非原告所受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已依約取得系爭股票,自不應以全部價金作為損害數額,至少應扣除所取得之系爭股票之價值。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761萬2500元損害賠償,就11萬2500元證券交易稅損害,係於107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股票交割時所支出,原 告遲至110年8月18日方以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原 告於110年8月18日方以民事擴張聲明狀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追加林勇任、方永慧為被告,並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原告向被告林勇任、方永慧為請求時,距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支出3750萬元買賣價金已逾2年9月有餘,罹於 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葉美麗亦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勇任、方永慧之應分擔額部分(即賠償總額之3分之2)主張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勇任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知悉系爭股票交易及被告林勇任相關情事,竟遲至110年8月17日始具狀追加林勇任為被告,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林勇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 原告應就被告林勇任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僅引用刑案起訴書作為其請求之基礎。郡宏公司與茂豐公司之交易係符合營業常規之正常交易,且被告林勇任亦無指示致遠公司出具郡宏公司每股15元以之鑑價報告、將報告日期倒填等情,郡宏公司營運穩定,並無原告所謂營運產生重大問題,而有大量資金挹注之需求之情事,被告林勇任更與被告葉美麗、賴麗團、蘇震清等人之股權交易無關,並未因系爭交易受有利益,當無與被告葉美麗共謀不法掏空原告之動機,原告未證明被告林勇任涉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林勇任與同案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觀諸致遠報告,可知郡宏公司每股價值達15元以上,原告以每股15元購入系爭股票,實際上即無損害,另有關原告主張其支出之11萬2500元證券交易稅,屬原告為股份交易應給付主管機關之稅費,與被告林勇任等人之行為無關,並非原告受有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其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勇任與同案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方永慧則以:系爭股票交易是經共同決議的,公司內部有對於郡宏公司進行內部稽核,了解郡宏公司相關基本資料,並請致遠公司進行評估報告。被告方永慧依照公司規定做事,並未配合任何一方做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共同進行使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簽定經銷契約,由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單採購庫存品,茂豐公司將採購款項匯款至郡宏公司帳戶之非常規交易方式,以美化郡宏公司之營收及財務狀況,並指示致遠公司製作報告以高估郡宏公司股價,致原告以高價購買系爭股票,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均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林勇任所為屬對其自身有利之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以侵權行為人獲利為要件,其與被告葉美麗有無犯意聯絡,均不礙侵權行為之成立。倘事實與假設條件改變,自應影響致遠報告之結論表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8日更名。被告葉美麗於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22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現任法定代表人何昭陽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㈡訴外人「誠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豐公司),於108年8月28日更名。被告葉美麗於107年5月8日至108年6月5日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何昭陽於上開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 ㈢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於107年8月3日簽定經銷契約,約定由茂 豐公司作為郡宏公司所提供透明導電膜及光學膜產品之經銷商,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於107年8月27日下單採購美金0000000.63元之產品、於107年9月4日下單採購美金0000000元之產品,茂豐公司並於107年9月6日將上開採購款項匯款至郡 宏公司帳戶。 ㈣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將登記其名下之郡宏公司股份600萬股轉 讓至賴麗團名下(名義所有人,兩造爭執實質所有權歸屬);嗣原告以每股價金15元,總價金3750萬元購入上開賴麗團名下之郡宏公司股份250萬股,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3750萬元至賴麗團之帳戶,翌(30)日該250萬股股份轉讓登 記至原告名下(即系爭交易)。 ㈤依原告事務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規範,1億元以下之長、短期 投資案,由董事長核決,故系爭交易由時任董事長即被告葉美麗核決。 ㈥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107年第2次董事會,報告事項包括 系爭交易,時任董事長葉美麗、時任董事何昭陽、李定安出席及監察人連巍鐘列席。 五、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給付3761萬2500元 ,備位依公司法第223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擇一請求被告葉美麗給付原告3761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原因事實,不論是否屬實,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僅係純粹財產損失,並非民法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行為人至少須間接故意,重大過失並不符合本條項之要件,故意的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惟仍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 ⑵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分工使茂豐公司與郡宏公司簽定經銷契約,由茂豐公司向郡宏公司下單採購庫存品,茂豐公司採購款項匯款至郡宏公司帳戶之非常規交易方式,以虛增郡宏公司營收與獲利、拉抬郡宏公司之股價,並由茂豐公司委託致遠公司鑑價,被告葉美麗再將系爭股票高價出售給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查系爭交易由被告葉美麗核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交易並非被告林勇任、方永慧決定,雖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1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2136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46頁)主張被告林勇任、方永慧參與非常規交易及致遠報告過程,然原告所主張之非常規交易乃茂豐公司採購款項匯款至郡宏公司帳戶,縱有透過前開非常規交易虛增郡宏公司營收獲利,受損害者為茂豐公司而非原告,關於致遠報告乃茂豐公司委託致遠公司所製作,並非原告,此見致遠報告及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㈠第308、439頁),縱致遠報告製作過程異常,受損害者亦為茂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林勇任、方永慧所參與之非常規交易及致遠報告過程,所涉及主體均為茂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勇任、方永慧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原告為主體之系爭交易過程有所認識,故難認該二人有損害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非常規交易及致遠報告過程所涉及主體均為茂豐公司,而非原告,已如前述,雖被告葉美麗於核決以原告為主體之系爭交易時有重大過失(詳如後述),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已舉證被告葉美麗為系爭交易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研判特定法規 是否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尤須考慮在整體責任體系中創設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可行,以免破壞立法者制定該條項時並無意對一般財產損害創設普遍性賠償責任之決定。原告雖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保護他人之法 律(見本院卷㈠第421頁),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是獨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223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 卷㈠第421頁、本院卷㈡第251頁),惟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如有違反公司忠實義務,應由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3條僅係賦予監察人於此情形之代表權,並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另主張被告背信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50頁),惟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非常規交易及參與致遠報告過程,被告葉美麗再輾轉將系爭股票高價出售給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起訴事實中非常規交易及致遠報告之製作過程,所涉及損害主體均為茂豐公司,而非原告,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難認原告已舉證被告等人應負該條項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請 求均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給付3761萬2500元損害賠償。 ㈡備位請求: 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葉美麗於系爭交易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又依原告事務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規範,1億 元以下之長、短期投資案,由董事長核決,故系爭交易由時任董事長即被告葉美麗核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葉美麗應依其專業、指揮監督所屬,就系爭交易條件、風險及就交易對象即郡宏公司之資力、信用良窳等負真實查核義務,俾以判斷是否得為交易,為原告謀求系爭交易之最大利益。被告葉美麗核決系爭交易所憑據之外部鑑價報告係致遠報告,為被告葉美麗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84頁),惟致遠 報告乃茂豐公司委託致遠公司所製作,並非原告委託致遠公司就系爭交易所為之鑑價報告,已難認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葉美麗就系爭交易盡風險評估義務,況茂豐公司委請致遠公司針對郡宏公司股權價值分析所為之致遠報告,係經被告林勇任指示致遠公司為股價範圍為每股15元以上、報告日期需為107年10月25日之郡宏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而 致遠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方出具倒填報告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評估分析報告與被告方永慧等節,為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所認定(見本院卷㈠第439、440頁),且原告母公司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材公司)107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將誠美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公允價值衡量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之一,而於該財務報表中,原告前述購入之郡宏公司股票於107年12月31日之公允價值每股平均價格僅4.51元 ,遠低於107年10月25日致遠報告所提每股15元,亦為檢察 官於系爭起訴書所認定(見本院卷㈠第440頁),系爭股票於 107年10月至12月價值有明顯差距,是致遠報告之可信性已 有疑慮,被告葉美麗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致遠報告以外之估價資訊作為系爭交易核決之憑據,難謂被告葉美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葉美麗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以 數請求權基礎為備位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損害賠償數額: ⑴按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始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美 麗負賠償之責,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民法總則以外之特別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第127、126條,是依民法第125條 ,該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無被告葉美麗時效抗辯之情事,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高價購入系爭股票受有價金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損害,原告既取得系爭股票,其所受損害應為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損害及因此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本院審酌誠美材公司107年度合併財務 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認系爭股票於107年12月31日之公允 價值每股平均價格僅4.51元之資訊(見本院卷㈠第440頁), 以此作為真實價格計算,原告亦曾以此計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原告就被告葉美麗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決系爭交易所購入系爭股票所受價差損害為2622萬5000元(計算式:(15-4.51)×0000000股=00000000),及因此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而溢繳之證券交易稅為7萬8675元(計算式:00000000×3‰=78675),共計2630萬36 75元。 ⒊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葉美麗給付2630萬367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及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57至6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美麗給付2630萬3675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僅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類似預備合併,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美麗給付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自無庸另就原告先位請求為駁回諭知,併此敘明。 七、就上開原告備位請求於有理由之範圍,原告、被告葉美麗陳明願供擔保,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