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ACM TECHNOLOGIES, INC、STAN SHUE LIN、原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士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ACM TECHNOLOGIES, INC 設0000 RESEARCH DR CORONA, CA 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STAN SHUE LIN 訴訟代理人 席翊懷(即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原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原告係一在美國加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如前所述之外國公司,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買賣及承攬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原告所為主張,本件乃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㈡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乙方(即被告)所在地相關法令規定決之」(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及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原告委任艾科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科盟公司)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艾科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複委任李宗憲律師為訴訟行為等情,有授權書及民事委 任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1至87頁),然艾科盟公司並非自然人而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列艾科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席翊 懷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委任李宗憲律師為其複代理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機器設備設計開發之專業廠商,原告為達將咖啡膠囊製作流程全面自動化及大量生產之目的,依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所出具詳列零件規格、運作方式及產能等內容之報價單(即原證4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於105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總價1,00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承攬自動化咖啡膠囊封口機(即「K-CUP 6 孔直線式封口機」,下稱系爭機器)之設計開發及生產製造,其契約義務除交付合於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之系爭機器外,尚包括交貨協助、驗收協助及處理重大瑕疵等,故系爭契約兼具移轉財產權及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先於105年7月5日傳送系爭機器之訂單予被告,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321萬7,377元;再委由原告在臺代理人艾科盟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07年3月1日及107年8月28日,陸續將第2、3期款項及其發票稅額各200萬元、300萬元及25萬元給付完 畢,合計已給付被告共846萬7,311元。詎被告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後,即因機器狀況不穩定而不斷校調,遲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將系爭機器交付至原告公司所在地「美國加州」,僅能先將系爭機器暫置在艾科盟公司營業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進行生產測試,於生產過 程中再視實際狀況校調,且原告於委請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機器之過程中,已提供被告數種不織布材質包裝容器之樣本,並經被告試車確認及告知最適合系爭機器生產之不織布材質濾紙後,始以該種材質之濾紙生產咖啡膠囊,惟經原告派員試產後,竟發現系機器存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瑕疵,致所生產之咖啡膠囊不良率高居不下,原告為此需派員在旁隨時檢測除錯,將原料秤重後準確裝填於膠囊內,甚至停機將熱封不良之膠囊挑出,方能繼續生產,經被告多次校調,仍未能除去該等瑕疵,迄今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完成驗收。原告曾於108年5月9日限期函請被告修補瑕疵 ,惟被告收文後拒不修補,致系爭機器至今仍未完成交機且無法一體運作進行量產,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已難以估算。系爭機器於設計製造完成時,即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致不能連續運轉生產,無法達成約定之產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㈠、㈢款約定、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56條或第254條規定、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承攬瑕疵擔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款項846萬7,311元返還原告。倘認系爭機器無瑕疵或瑕疵非屬重大,不構成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惟因系爭機器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產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或 第494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或報酬之不當得利846萬7,311元。另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受有損害,並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買賣價款1,000萬元 兩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爰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法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萬 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臺代理人艾科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 ○ ,前以艾科盟公司名義委託被告 製作「K-CUP 2孔茶葉直線式封口機」(下稱2孔機),因不願讓系爭機器及2孔機之技術資訊外流,另再以艾科盟公司 名義就前揭機器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暨製造協議書,除載明系爭機器是雙方共同研發外,並約定原告享有優先購買權,迨原告於交機後3年內未再向被告購買同型機器,被告方能 對外展售,故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實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亦即由兩造共同發想及設計系爭機器後,被告受原告委託依其需求設計並製作系爭機器,倘因系爭機器之設計致其生產良率低於原告所預期,原告當須承擔更大責任。又原告因打算在臺生產販售咖啡膠囊,被告遂於107年3月16日依其指示變更原交貨地點「美國加州」,改將系爭機器運往艾科盟公司營業地交付原告,並即時完成裝設、試車及進行人員教育訓練等工作,以辦理驗收,嗣經被告數度校調系爭機器適應工廠環境後,原告亦啟動系爭機器投入生產,逾約定驗收時間15日均未見其表示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或效能不彰之問題,被告並曾於108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 告重新辦理驗收事宜,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於上開驗收時間屆滿時,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之錄影畫面,並據本院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惟觀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尚難推認系爭機器有熱封不良、填充量不穩定、不利保存致庫存成本增加、每小時產能僅約2400至3000個咖啡膠囊等情事;而系爭鑑定報告存有判斷上之疏漏,鑑定人對系爭機器理解錯誤,鑑定過程亦充滿瑕疵,其專業能力及公正性均有疑義,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非可憑採。被告係依原告需求設計後,按系爭契約所列規格,承攬製作出合於約定之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系爭機器本身並無瑕疵,倘系爭機器確有生產商品良率不如預期之問題,實乃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系爭機器,且就包裝容器材料逕自變換使用不織布材質之濾紙,不同於當初提供被告作為承攬製作系爭機器樣本之棉紙材質所致,此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問題,非可認係屬系爭機器出廠時即存在而可歸責於被告之固有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報酬,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更不能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原告依減少後之價金數額仍有尾款應給付被告,則被告即以該尾款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00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定作之系爭機器與配套自動裝盒及裝袋機1套,被告需依其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內容 施工,嗣原告依約陸續於105年7月5日、106年7月19日、107年3月1日、107年8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定金321萬7,337元、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300萬元、第2至3期發票稅額25萬元,共計846萬7,377元;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艾科盟公司營業 地安裝。原告另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428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定作之2孔機1套,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將2孔機交付運送至原告指定之上開艾科盟公司營業地等情,有系爭契約、付款證明、系爭報價單、107年4月23日買賣合約書、銷貨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35、138至141、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不可修補之瑕疵,其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46萬7,31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是否業經原告驗收完成?若是,是否可據以推論系爭機器於交付時並無瑕疵而得免除被告就系爭機器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所訂貨品應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於交付後負責裝設、試車;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于乙方悉數裝設、試車完成後按本條第二項所定程式辦理驗收。……」、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依雙方買 賣合約交付符合雙方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機器設備於甲方;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甲方應于乙方通知交付貨品裝設、試車完成後十五日內完成驗收。驗收標準依雙方按照附件報價單內容及事前雙方同意之驗收標準,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任何與合約內容不符合或有瑕疵者,乙方應另行安裝或交付符合本合約所訂規格無瑕疵之物;……。」、同條第三項約定 :「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甲方未依前項規定完成驗收時,應視為甲方於驗收期間屆滿時完成驗收。」;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合約所訂貨品於甲方驗收完成並經有權人員出具驗收合格之確認書面時,由甲方取得該貨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8頁)。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有參與系爭機器之裝機及測試,系爭機器一直沒辦法做好,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先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公司,一邊生產一邊修理系爭機器,所以系爭機器才會送到艾科盟公司臺中工廠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再佐以原告經營販售咖啡膠囊相關商 品之「斐然莊園」品牌,自107年5月4日起即有在臉書網頁 張貼相關行銷廣告,有該等網頁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系爭機器於107年3月16日依原告指示送至艾科盟公司營業地,由被告安裝完成後,即已正式投入生產線運作,原告既已實際占有系爭機器,並進而使用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自應開始驗收程序,而依現有事證,並無原告不能進行驗收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至遲於被告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起15日,視為原告就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 ⑶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驗收程序係以系爭報價單內容為標準,若驗收過程中發現瑕疵,被告仍應有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驗收完成與驗收合格是屬二事,二者不能等同視之,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綜合以觀,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欲以所謂系爭機器安裝試車後15日內完成驗收乙事,即免除被告就系爭機器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有權人員所出具之驗收合格確認書面,自不能逕認系爭機器業經原告確認合於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而無瑕疵存在。復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機器於107 年3月至109年2月都有一直進行調整,每次都沒辦法修好, 一直會出現不同問題,被告未能將系爭機器調整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生產狀態,系爭機器一直沒有修好,當然沒有驗收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自107年3月16日交付系爭機器後,曾向原告積極催討系爭機器之尾款,僅有於108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 內商談驗收事宜,卻未於該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系爭機器之尾款,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亦可推知被告就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用以生產咖啡膠囊起,原告確有發現多項與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而通知被告修補,然未能修補完成,故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出具驗收合格之確認證明予被告,是被告徒以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自安裝試車起15日屆滿時視為原告已完成驗收乙節,抗辯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存有不可修補之瑕疵? ⑴本件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瑕疵發生之原因及瑕疵能否修繕等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①系爭機器分為落杯機構、濾紙及熱封機構、咖啡粉充填機構、鋁膜衝膜機構、鋁膜封口機構、排出機構及TOP CHAIN輸送帶排出,其中落杯機構經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契約 之製程動作要求,但有重複落杯現象;濾紙及熱封機構經測試結果,可完成整捲紙捲濾紙衝圓並成型封口內襯至PP杯緣之製程動作要求,但有濾紙熱封後與杯內緣脫離、濾紙上緣高於杯頂等異常狀況,其原因為熱封效果不佳,致濾紙與杯內緣表面間黏著力不足(或無黏著力),無法抵抗濾紙壓入機構及銅模脫離時往上提升之拉力,熱封效果不佳應是施加於熱封處之壓力、加熱溫度不均所造成的現象,由於完整循環之輸送帶共安裝56塊模具,每塊模具具有6圓形模孔構造 ,各模孔中心相對於電熱銅膜中心位置均有誤差,故每一模孔內側與電熱銅模之間隙不會一致,當間隙過大時可導致其接觸壓力、加熱溫度過低而使其熱封效果不佳,濾紙與杯內緣表面間黏著力不足(或無黏著力),間隙適當者熱封效果佳,此異常狀況將對後續咖啡粉填充、鋁膜衝膜、鋁膜封口等流程造成不良影響,又濾紙裁切後產生之毛邊、模孔內側與電熱銅膜之間隙過小或壓入頭高度誤差而無法將濾紙完全壓入,致濾紙上緣有高於杯頂之異常狀況,此異常狀況將對後續鋁膜衝膜、鋁膜封口等流程造成不良影響;咖啡粉充填機構經測試結果,可完成螺旋充填下料至杯內之製程動作要求,但有杯內咖啡粉充填容量不穩定、咖啡粉掉落汙染PP杯頂等異常狀況,由於咖啡粉流動特性非常複雜,易形成所謂架橋現象,造成供料不穩定,又儲槽(充填器)外型非圓形且由6個充填口共用、震動器安裝位置距離充填口過遠、攪 拌器型式及安裝位置不適宜等因素而無法提升供料穩定度,造成充填量誤差過大或不足,另由於充填送料機構、充填器出口型式大小及位置、充填速率等因素,使得留在供料螺旋內咖啡粉直接掉落在PP杯頂,此異常狀況將對後續鋁膜封口流程造成密合度不良影響;鋁膜衝膜機構經測試結果,可完成鋁膜衝膜之製程動作要求,但無預封口機構,且有鋁膜與PP杯頂不對位、PP杯頂缺鋁膜及數張鋁膜重疊等異常狀況,由於鋁膜質輕,鋁膜切斷置於杯頂後直至鋁膜封口工作站之行程,無任何導引或固定鋁膜之機構,亦無如系爭契約預封口之機構,易受到外力如氣流、濾紙上緣平整度及其接觸表面之摩擦力、靜電等因素影響其正確定位,導致此部分異常狀況,將對後續鋁膜封口流程造成密合度不良、無鋁膜可熱封等異常狀況發生;鋁膜封口機構經測試結果,有熱封密合度不良、無鋁膜可熱封等異常狀況,乃因前流程發生鋁膜與PP杯頂不對位、PP杯頂缺鋁膜、鋁膜重疊及咖啡粉逸出汙染PP杯頂等異常狀況所致;排出機構及TOP CHAIN輸送帶排出 經測試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製程動作要求;②系爭機器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之產生原因均與系爭機器之機械構造有關,於設計製造時即存在,縱使與濾紙、咖啡粉及鋁膜等材料性質有關,系爭機器於設計時應加以考量、克服;③系爭機器為客製化產品,系爭瑕疵之產生原因均與系爭機器之機械構造有關,如要改善系爭瑕疵產生原因至符合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所約定效能,除了修改系爭機器之機械構造,尚需於修改後進行試產、再調整等繁複步驟,其再投入之時間、成本無法估計,甚至比重新設計之代價更高,且需負擔最後失敗的風險,除非被告願意承擔上述代價及風險,否則應無其他專業人士或廠商有能力或意願修繕系爭機器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21頁),參諸系爭鑑定報 告乃經鑑定技師參考系爭契約暨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操作說明書、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計圖及107年3月12日錄製之系爭機器交機測試影片,並會同兩造至系爭機器放置現場實際操作系爭機器之生產流程,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鑑定過程具有瑕疵為由,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然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乃被告所提出認有實務經驗之鑑定機構(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並經兩造合意後由本院囑託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且證人即本件負責之鑑定技師乙○○○○亦到庭具結作證,詳述其 學經歷、鑑定過程、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理論依據等(詳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8頁),證人乙○○○○並證稱: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採複審制度,負責撰寫鑑定報告者將報告完成後,要交給另一位技師複審,若撰寫鑑定報告技師與複審技師之意見無法取得共識,就會送到公會所設之技術鑑定委員會作討論,因本件鑑定已經拖了一段時間,因此本件複審技師即公會理事長蔡金和才會陪同伊一起至現場實際操作系爭機器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公正 性及專業性應無疑慮,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其聲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性。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以一個有經驗且技術成熟的設計 者,在設計機器時,因咖啡粉、濾紙易受外界溫度、濕度、材質影響其輸送性質或加工性質,所以機器設計要有彈性,設計時應該要加以考量並克服,且系爭機器設計不夠聰明,沒有設計讓機器自動對心,讓電熱頭自動去對準孔穴中央,均勻施壓,且模塊是以鏈條前進驅動,鏈條間會有誤差,鏈條用久了也會有磨損的問題,影響原本固定的間隙,鏈條停止時也會受慣性影響而移動,這些都會影響電熱頭對準孔穴的精準度,系爭機器產生最大的誤差應該是鏈條的問題,鏈條一節一節累進的誤差會造系爭機器生產上的瑕疵,使濾紙與膠囊內壁熱封效果不好,濾紙就容易因電熱頭拔出而被拉起,後面的生產步驟就不能再進行,鋁膜也無法跟膠囊開口密封,鏈條不斷重複循環,每一次每個模版前進的狀況都會不同,應該要從控制系統去改善,讓系爭機器能自動校正鏈條每次前進所產生的誤差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02、205至206),足認系爭機器確實存在不合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 單約定內容之系爭瑕疵,造成系爭機器無法連續生產,遑論達到約定之產能,縱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以被告於107年3月12日錄製之系爭機器交機測試影片推算系爭機器若能連續生產之產能,其數量亦遠低於約定產能下限約1000個膠囊,難認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交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且系爭瑕疵產生之原因乃機械設計構造之問題,於系爭機器出廠時即已存在,欲修補系爭瑕疵之成本無法估計,甚至比重新設計之代價更高,最後仍有失敗的風險,故系爭瑕疵應屬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乃原告不當使用不合於系爭機器設計之不織布濾紙,且未妥為使用及保養維護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乙○○○○所 為證述,足認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乃機器設計構造之問題,於出廠時即已存在,與濾紙材質及咖啡粉種類均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35頁),均未特定系爭機器所能使用之濾紙種類;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在伊工廠試機或至艾科盟公司安裝系爭機器時,都是使用原告提供的濾紙,伊不知道材質為何,原告給什麼,伊就做什麼,伊不清楚濾紙材質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3頁),既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濾紙材質並不瞭解,則被告豈有可能針對特定材質之濾紙就系爭機器進行獨特之設計,致原告一旦使用不同材質之濾紙時,即無法使系爭機器發揮其應有效能,顯然悖於常理;況被告於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前,自行以系爭機器製成之咖啡膠囊,其使用之濾紙材質即為不織布,有被告所提出證物外袋標示為「在被告公司試用品」之膠囊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認系爭 機器並非專門設計供材質為棉紙之濾紙使用。至證人即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合作關係之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伊曾拿濾紙材質為棉紙之樣品與被告討論製作系爭機器事宜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惟證人丁○○亦證稱:伊 後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拆夥,伊只有參與到被告製作一穴樣品機出來,之後的階段就沒有參與了,伊對後來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既然證人丁○○未 全程參與系爭機器之製作討論過程,則其所為前揭證述,亦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機器應使用棉紙材質之濾紙乙事達成合意。另被告指摘原告未妥為使用並保養系爭機器,致系爭機器產生瑕疵乙節,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從採憑。是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之產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屬無據。 ⑶被告另以系爭機器乃其按原告之設計而製作,縱有瑕疵,亦應由原告負大部分責任云云。惟詳載系爭機器規格之報價單乃被告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契約亦無原告為系爭機器設計者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依本合同出售予甲方之貨品,其相關之商標、設備規格、圖說、及乙方交付甲方之訓練教材、或其它非關甲方使用該項產品之各種形式之智慧財產權,均仍歸乙方所有。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為達成除本合約以外目的之任何形式,利用前述乙方之智慧財產。」、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出賣之產品倘屬他人享有 專利或其它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或使用該產品須利用他人享有專利或其它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方法者,其使用他人專利等所生之一切費用及責任,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前揭關於系爭機器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內容,足見被告方為系爭機器相關商標、圖說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此與被告抗辯原告方為系爭機器主要設計者云云,顯有矛盾,且原告未曾提供設計圖給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在在可徵原告並非系 爭機器之設計者。雖被告提出原告在臺代理人艾科盟公司與被告於107年3月16日簽訂之合作開發暨製造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主張兩造乃共同研發設計系爭機器,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立協議人為艾科盟公司,且未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已非無疑,且第一條約定載明:「由雙方各指派人員,共同參與直線式PE杯+內附濾紙+沖鋁膜機(一模六穴)及(一模二穴)製造計 畫」,並未言明參與計畫之分工方式為何,亦未記載由艾科盟公司負責機器設計乙事,而依第三條約定,艾科盟公司及被告分別為機器購買者及製造者之身分,則以該協議書內容,無從認定系爭機器乃原告所設計,被告僅係依原告設計加以加工製造。是以現有事證以觀,原告僅係將其對系爭機器之需求告知被告,被告再依該等需求進行設計及製造,並計算其成本與利潤後,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被告既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及產能加以允諾,自應就其機器設計構造問題所致之系爭瑕疵負全責,被告推稱應由原告負較大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任一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定期催告後,以書面解除本合約,無過失之一方並得以買賣價款兩成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 就本合約之給付全部或部分不能時;……。」(見本院卷一第 19頁)。 ⑵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時即存有不可修補之系爭瑕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機器須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特定規格製作,無其他可取代之物,並非種類之債,故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已屬全部不能,合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且原告業於108年5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主張權利,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律師函,有該律師函暨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然被告仍未予置理,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即於108年11月14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時解除,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自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金錢,應有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合計為846萬7,377元(計算式:321萬7,377元+200萬元+300萬元+25萬元=846萬7,377元),故原告就此部 分僅請求被告返還846萬7,31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無法修補之系爭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即屬全部不能,已如前述,合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事由,則就系爭瑕疵存在乙事並無過失之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被告就其給付義務並非從未履行,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將系爭機器依原告指示交付安裝於艾科盟公司營業地,原告並開始以系爭機器投入生產,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詳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復由原告 經營之「斐然莊園」品牌於107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 止在臉書張貼之行銷廣告(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被告交付2孔機前,應係單獨以系爭機器從事咖啡膠囊生產;再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在臺灣生產膠囊就是靠系爭機器及2孔機,沒 有其他機器,系爭機器是一邊生產,一邊修理,從107年3月至109年2月被告都有來進行校調,共計十多次,但沒辦法修好,系爭機器會出現不同問題,之後被告就不來修了,據伊所知,後來就是用2孔機去做前階段的壓濾紙到膠囊杯體, 人工落料,再用系爭機器去封鋁膜,最後以人工去包裝成盒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足認被告交付2孔機 予原告後,雖系爭機器具有系爭瑕疵,但原告依舊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邊生產邊請被告進行校調,或搭配使用2孔 機持續生產;且原告迄至110年10月5日方於其經營之「斐然莊園」臉書網頁張貼公告,表示即日起不再製造及販售咖啡膠囊、茶膠囊乙情,亦有該臉書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而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原告復無法舉證其 自何時起不再使用系爭機器,即應認原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前,均有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雖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達到約定之生產效能,致原告受有膠囊物料成本損失、生產異常致物料耗損、因機器無法全自動化生產而增加僱用人力成本等損害,粗估損害金額逾200萬元甚多 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遽採,且觀諸原告經營之「斐然莊園」網路行銷貼文(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1;卷二第53至54、424頁),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7月間均有陸續推出與咖啡膠囊相關之優惠促銷方案, 而衡情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若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已毫無利潤可圖,甚至造成更大損失,豈有賠本持續生產咖啡膠囊販售之理,故至少迄至110年10月5日原告公告不再販售咖啡膠囊前,難認原告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均未有任何獲利。又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器所屬之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器自交付原告使用日即107年3月16日,迄至原告公告停止生產販售咖啡膠囊及茶膠囊之日即110年10月5日,已使用3年7月,則折舊後之價值為312萬2,842元(計算式如附件),折舊率約為七成,且原告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咖啡膠囊販售,縱因系爭瑕疵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生產效能致其獲益不如預期,但仍不能謂全無獲益,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6萬7,311元(計算式:返還原告已付價金846萬7,311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896 萬7,311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 本院認定之瑕疵 1 濾紙與PP杯熱封時,濾紙下壓時容易造成偏移,且經手動調整後仍會回復偏移原樣,導致杯體原料洩漏及後續鋁膜熱封不良,原告為此需僱員隨時停機挑出不良品。 杯體原料洩漏及後續鋁膜熱封不良現象,但其成因非原告所主張濾紙與PP杯熱封時,濾紙下壓時容易造成圓心偏移所致,乃因濾紙與杯內緣表面間熱封之黏著力不足,濾紙熱封後與杯內緣脫離,使鋁膜無法平放於杯頂而移位,可能發生鋁膜與PP杯頂不對位之異常狀況,將對後續鋁膜封口流程造成密合度不良,若不停機排除,會導致咖啡粉填料時杯體原料洩漏及後續鋁膜熱封不良;又因系爭機器各零件製造及組裝均有程度不一誤差,故每一模孔內側與電熱銅模之間隙均不會一致,縱使經過手動調整,亦可能經輸送帶運轉後而會所變動,便會重複出現所謂「偏移原樣」之結果。 2 填充原料時,被告所設計之螺旋計量充填方式無法有效穩定輸送原料,導致填充量容易產生偏差於設定值的公差外,原告為此需僱員再秤重測量。 填充原物料時,螺旋計量充填方式無法持續有效穩定輸送原料,有不易下料、填充重量變動過大、送料螺旋停止後咖啡粉落下等情形。經測量充填完成之膠囊重量約在6.9至10.9公克間,但系爭契約無「設定值的公差」約定,故無法判定填充量是否如原告主張「容易產生偏差於設定值的公差外」。 3 鋁膜裁切下壓時,會造成鋁膜成型片產生弧形,嚴重影響密封功能及外觀完整,且落下位置不會正確落至PP杯上,導致後續熱封不良,原告為此需僱員隨時停機挑出不良品。 鋁膜裁切下壓時會造成鋁膜成型片產生弧形,且落下位置不會正確落至PP杯上,其結果會造成後續熱封不良,影響密封功能及外觀完整。 4 依系爭報價單,被告宣稱系爭機器每小時之產能為5400至7200個咖啡膠囊,但因前述瑕疵所致之生產流程延宕,實際試生產後每小時之產能不到被告宣稱產能之5分之1。 ⒈系爭機器進行測試運轉過程中,在濾紙及熱封機構發生濾紙熱封後與杯內緣脫離、濾紙上緣高於杯頂等異常狀況;在咖啡粉充填機構發生杯內咖啡粉充填容量不穩定、咖啡粉掉落汙染PP杯頂等異常狀況;在鋁膜衝膜機構發生鋁膜與PP杯頂不對位、PP杯頂缺鋁膜及數張鋁膜重疊等異常狀況,需停機由操作人員排除異常或挑出瑕疵品,故無法以連續運轉生產模式計算每小時可生產合格之膠囊數。 ⒉依被告提供其於107年3月12日錄製系爭機器交機測試影片(即被證8),推論在最理想的生產狀態(連續生產),系爭機器最大產能為每小時4320個膠囊,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每小時5400至7200個」膠囊之產能。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000,000×0.28=2,800,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00-2,800,000=7,200,000 第2年折舊值 7,200,000×0.28=2,016,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0,000-2,016,000=5,184,000 第3年折舊值 5,184,000×0.28=1,451,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4,000-1,451,520=3,732,480 第4年折舊值 3,732,480×0.28×(7/12)=609,6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2,480-609,638=3,122,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