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開屏、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承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開屏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源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加假執行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92年9月間起,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訂定之共同投標方式,以被告為第一成員,主辦本專案規劃與整合,原告為第二成員,主辦作業執行與管理,並以被告作為兩造之代表廠商投標該機關所招標之「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採購案」(案號:HPB102012)(下稱系爭採購案),共得標3次,3次標案之履行期間分別為①92年9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②96年 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③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被 告並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委託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上開系爭採購案履行期間之95年11月間起,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訂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協議書」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依約將「舉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交通違規案件中「違規通知單之填(印)製、送達及移送」之部分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委託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辦理,並同意比照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約定,一併委託被告(代表兩造)處理,再由高公局直接將處理費用逕付予受委託單位即被告,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2年5月20日共同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嗣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提供辦理系爭業務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自92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30日系爭採購案履行完畢止,對於系爭採購案應給付 原告作業費之部分業已依約給付完畢,另對於系爭業務應給付原告作業費之部分,於108年2月份前亦已依約給付,詎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以系爭採購案將於108年6月屆期,原告並未依其要求提供高公局交付違規明細資料及佐證照片以便其與高公局對帳、結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就系爭業務應分配之作業費用達1,888萬9,258元,惟高公局所提供與原告相關資料處理明細,已於每月交由被告向高公局請領款項,況於請款時已經由兩造經辦人員仔細核對無誤後才送至高公局請款,且高公局也都如期如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是被告若認有再與高公局對帳必要,僅需以請款資料向採購單位核對即可,故以該理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委託報酬,顯無理由。 (三)依高公局於108年3月至同年8月止所發函文可知,兩造就系 爭採購案全部已履約完畢,高公局業已將全部委託報酬支付予被告而結案,是被告就系爭業務應給付予原告作業費用1,888萬9,258元,自不得拒絕給付,況原告請領此部分款項時依稅法規定所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應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在案,足見被告對該金額並無爭議,故被告即應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約定,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業務之作業費並未提出任何兩造訂有上開給付內容之契約,原告所提出系爭投標協議書並未有系爭業務處理費用之記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及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0 項至第12項約定,就系爭業務不得轉包,並有保密及維護個資之義務,然被告經比對高公局函覆資料及原告歷年來提交給被告之資料後,發現原告於契約履約期間103年至107年間,竟將混有以第三人譽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華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所負責主給付內容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2項、第10項及第11項 等規定,且被告向原告請求提供高公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送交之違規明細資料與佐證照片,以供與其送交與被告公司資料核實,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兩造間契約係具有繼續供給性之單一契約關係,被告在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提供相關文件查核,以及原告提出其為違約轉包或分包之證明前,被告爰引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於原告先為給付前,被告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又經被告查核原告歷年發票及帳目資料發現,原告於102年7月至107年12月以原告公司發票 請款之數額為8,270萬3,098元,以譽華公司發票請款數額為8,544萬2,061元,足徵原告涉及轉包或分包與第三人協助承作之數額,已逾上開期間承作數額之一半,對如此明顯違約所可能衍生之鉅額損害賠償風險,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違反民法第264條第2項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僅就原告債務不履行轉包分包予第三人致被告誤為付款8,544萬2,061元部分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簽訂系爭投標協議書,以被告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約定兩造共同投標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系爭採購案,兩造協議,由被告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為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又第一成員即被告主辦項目為「本專案規劃與整合」,第二成員即原告主辦項目為「作業執行與管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被告為20%,原告為80%。又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之 請領方式,為由代表廠商即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統一請領,又系爭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情,有系爭投標協議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15日曾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其上記載「品名:壹、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處理、單價:12」、「貳、ETC 退件公共送達、單價:3.5」、「參、ETC退件寄存送達、單價:5」、「肆、國道小額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單 價:8」等內容,亦有系爭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就系爭業務已履約完畢,高公局亦已將全部委託報酬支付予被告而結案,原告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得向被告請求作業費用1,888萬9,25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系爭採購案之辦理流程,係因高公局未具交通違規舉發權限,故而與國道公路警察局訂定系爭行政契約,由高公局提供違規資料予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罰單之填(印)製、送達及監理入案事宜,並依附其罰單委外服務契約辦理付費予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委外廠商,採按件計酬、按月付款之方式。而辦理流程為由高公局各養護工程分局負責處理違規證據資料之審核與認定,並依證據資料提供違規事實及舉發違規法條等相關項目後,將單筆違規行為之佐證影像及文字敘述證據審核結果彙整成冊後,依違規行為地點、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管轄單位進行初步分類,再製作電子檔案資料,隨同該證據審核結果清冊,函送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管轄單位,並副知國道公路警察局委外廠商即被告及其共同投標之合作廠商即原告。而國道公路警察局委外實作廠商即原告定期派遣作業人員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管轄單位收送違規案件資料,依該單位交付之「交通違規案件移交登記表(逕行舉發照片類案件)」據以辦理舉發作業。國道公路警察局委外廠商即被告,於每月完成各批次作業後,檢具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統計表、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收件清冊統計表、退件處理數量總 表、公共送達清冊、寄存送達清冊、特約郵件郵費單, 原則上應於次月15日(日曆天)前送高公局申請支付上月各批次實際處理總合費用(各類作業資料處理作業單項單價乘以處理筆數)。又高公局依被告所送資料,分別就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大隊相關統計清冊及「特約郵件郵費單」等資料進行舉發件數勾稽,經審核檢視無誤後,即簽辦撥款事宜,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均有依前述規定,按月 檢具相關資料,而高公局檢視被告按月檢具之相關資料,經審核檢視均無誤並符合相關規定,於簽奉核可,即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相關作業費用,逕撥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並函文通知被告並副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總計高公局於前開期間已支付被告之總金額為2,284萬9,636元,有高公局109年2月14日業字第1090030549號函附資料、109年3月6日業字第1091960413號函附廠商請款資料清冊及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足認兩造確有共同投標國 道公路警察局系爭採購案,而協助高公局處理系爭投標協議書中所定系爭業務,且原告有依約將完成之資料交由被告,由被告交予高公局審核無誤後,高公局業將應給付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足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稽。 (二)再參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8年5月8日予高公局之函文中記載 :「二、查本局102年度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 託服務案,係由大康公司(代表廠商)及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共組專案團隊,共同承辦」、「三、次查貴我兩局104年12月14日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系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協議書』,貴局於協議辦理期間,比照本局與受委託機構(大康公司)之契約規定處理違規通知單之填(印)製、送達及移送」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5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1080006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被告所提特約郵件郵費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原告因系爭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上所列比例,分別於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開立發票號碼為MV00000000、MV00000000、MV00000000、MV00000000、PS00000000、PS00000000、PS00000000、RP00000000、RP00000000予被告,總金額為1,888萬9,258元,均經被告全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2月4日財 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10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原告均有依約完成給付內容,並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將此部分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給付原告1,888萬9,258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可供被告核對之違規明細資料及照片,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就系爭採購案之辦理流程,係由高公局各養護工程分局負責處理違規證據資料之審核與認定,並依證據資料提供違規事實及舉發違規法條等相關項目後,將單筆違規行為之佐證影像及文字敘述證據審核結果彙整成冊後,依違規行為地點、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管轄單位進行初步分類,再製作電子檔案資料,隨同該證據審核結果清冊,函送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管轄單位,並副知公警局委外廠商即被告及其共同投標之合作廠商即原告,再由原告定期派遣作業人員至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管轄單位收送違規案件資料,依該單位交付之「交通違規案件移交登記表(逕行舉發照片類案件)」據以辦理舉發作業,之後由被告於每月完成各批次作業後,檢具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統計表、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收件清冊統計表、退件處理數量總表、公共送達清冊、寄存送達清冊、特約郵件郵費單等資料送請高公局審核,而本件高公局業已完成相關審核並撥款完畢,已於前述,足認原告均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始能整理檢送高公局審核,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提供可供核對之違規明細資料及照片,實屬無理。且本件被告未留存相關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8年3、4月間,系爭契約要終結時才 發現被告公司人員離職前沒有將相關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此部分係被告內部管理問題,既然原告前 已依約完成履行作業內容,高公局亦審核通過,自難以被告內部管理問題,即認原告有再行提供相關違規明細等資料之義務。 (四)被告另抗辯依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不得轉包,效力應及於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投標協議書,然原告於103年間至107年間,違反契約約定,竟由譽華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原告應負責主給付內容,顯見原告有違約轉包予第三人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參證人張玉明之證述:伊自88年起至107年9月30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伊從92年 開始承接系爭採購案之業務,業務內容是國道公路警察局針對高速公路違規要開單的業務,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是和原告共同投標。依規定,北中南要各設一個作業中心,各作業中心負責三個警察隊,每周一三五原告公司要派員去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大隊收件。作業中心的設備、人員、場地等軟硬體的系統,都是由原告要提供,實際的作業都是原告負責,國道公路警察局把違規的照片時間地點情節等資料交給原告,原告核對監理系統後,製作紅單,再由原告將紅單寄給各個違規人,如果有退件要做退件處理,例如公示送達、寄存送達。所有的資料要上網讓員警可以查詢。這些資料整理成冊後,寄到被告,這些整理成冊的資料並不包括原告去各公路警察隊所取回的違規照片,這些基本資料不用給被告,原告要給被告的是請款資料,請款資料上記載的就是原告做了哪些事情,例如寄發多少紅單。被告的會計要核對原告所提的資料內容是否正確。被告會收到每個月各警察隊所查報的違約件數及內容,因為原告去公路警察隊領資料時,前面會有簽收單,上面會記載該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給原告多少案件,原告依據這些內容製作成表後,會連同簽收單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的內容就是原告所製作的表是否跟原告去國道公路警察局取回的資料內容相符或是有錯誤的部分要進行修正,所以被告所審核的內容就是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內容是否相符。如果被告會計核對沒問題,就會開發票,由伊送到國道公路警察局去核銷。伊知道原告將舉發作業內容一部份交由譽華公司執行,102 年12月30日高公局發布開始要做計程收費,也就是ETC ,原本的作業並不是計程方式,而且當時將原本的收費站都拆除,以致於無法扣款及逾期未繳的案件大量增加,例如未貼ETAG、未儲值、不繳錢之情形,也造成違規案件大量增加。規定的時間也是兩個星期內要出去,造成負荷量過重,譽華公司是南區的作業中心,本來就是原告的子公司,一開始因為量不多,所以都是中部作業中心處理即可。但後來因為計程收費,案件量暴增,所以原告公司法代周開屏跟伊協調,是否可將中部作業中心的量部分挪給南部作業中心去做,並詢問我中部作業中心做的開昱通發票,南部作業中心做的開譽華發票,伊後來跟被告公司法代劉承源說明後,劉承源同意,劉承源也跟會計講後續作業會分兩邊,會收到兩邊的發票,如果不是經過劉承源的同意並告知會計,會計不會收譽華公司的發票。…當時一開始設立北中南作業中心時,每個中心都有配置作業人員,所以這些作業人員一開始都有簽保密聲明書及切結書,只是因為一開始案件較少,所以只有中部作業中心在執行,後來案件變多,移一部份到南部作業中心,承辦人也都是之前就已經簽過保密聲明書的人。(提示本院卷二第111 至146 頁)第133頁至第142 頁上面的人員都是南部作業中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10頁)。從前開張玉明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承辦系爭業務之人員,均係有簽署保密協議之人,亦即均為原告公司南部作業中心之人員,僅係南部作業中心處理部分,在原告經得被告同意下,另開立譽華公司發票請款,是本件僅就請款部分兩造另行協議由其他公司之發票請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將系爭業務部分轉包予其他公司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轉包或其他侵害被告公司商譽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違法轉包一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以給付譽華公司8,544萬2,061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譽華公司之發票期間為102年7月至107年12月間,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6月間,期間不同, 亦非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稱,因契約互類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抗辯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等語,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五)至被告聲請向高公局調閱102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5日交予原告自取的違規明細資料及佐證照片,及案號「108A030P003」、案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委託 服務」標案,於108年1月間開標之相關資料等語,因本件高公局前已函覆本件原告、被告均有依約履行作業內容,高公局亦審核無誤,已於前述,故此部分被告聲請再次調閱,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參兩造與高公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協議辦理期間,就舉發案件之相關資料,已由高公局所屬各養護工程分局按月依排程以公文書交付公警局所屬各公路警察局大隊後,再由其依委外服務契約規定移交勞務專案之委外團隊簽收辦理相關開單舉發作業,故有關該勞務承攬所需相關資料之執行分工,應屬被告與原告間內部管理及分工事項,且有部分涉及取締對象之個人資料,於正常承攬作業排程並受契約安全規範下收受代為處理資料之必要外,高公局亦無法提供,有高公局108年5月15日業字第1080017873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復佐以張玉明證述,被告在審核系爭業務時,原告並無需提供相關違規明細及佐證照片等情,均足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理。至被告請求調閱「108A030P003」號案件於108年1月間之投開標 情形,此部分係高公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其他標案,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收受高公局所給付之系爭採購案費用後,即應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給付原告處理系爭業務之相關費用,而被告截至108年6月底,共積欠原告1,888萬9,258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先後於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有 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作業費總計1,888萬9,258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