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原 告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達成寄託協議,約定由伊將規格「1,197mm×597mm×12mm整磚(未切割)」、數 量2,333片之磁磚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保管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嗣兩造又於106年4月20日達成寄託合意,由伊將規格「已裁切磚」、數量1,748㎡ 之磁磚交付予被告,同由被告保管在系爭倉庫,並經被告開立材料存放簽收單記明上開磁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72,840元,伊並依約交付被告寄託二年之費用共125,600元。嗣因寄託期間屆滿,伊乃委請律師於108年9月2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定於108年9月6日前往系爭倉庫勘查磁磚現況及 研擬搬運方式,詎兩造於108年9月6日會同到場後,被告竟 稱因與他人間另有糾紛,無法打開系爭倉庫,更無從返還上開寄託物,上開寄託物既已滅失,因認被告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保管之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上開磁磚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92條 、第59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開立之材料存放簽收單、律師函、兩造於108年9月6日至系爭倉庫 會勘之照片、勘查簽到單、勘查紀錄、被告開立磁磚結算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寄託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寄託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