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訴外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許勝發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78 號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並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合稱前案),即判決被告應將前案高院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00 萬股股票(即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確定。惟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於106 年9 月21日撤銷公開發行,復於107 年1 月23日登報公告減資,將減少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76億9867萬930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為127 億2222萬0700元,減資比例達37.7%,且京華城公司於108 年2 月至4 月間又辦理現金增資,使登記實收資本額,從減資後之127 億2222萬0700元,增加至155 億3222萬0700元,即再增資16.5億元,因此,京華城公司股票價值已與前案高院判決所引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每股6.45元之鑑價狀態不同,而有情事變更。倘原告實現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股票辦理移轉,實際所得之股數將因減資換股而比例減少,且京華城公司撤銷公開發行,又減資彌補虧損,股票價值相應降低,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股票價值尚不足清償勝榮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錢本息,是前案判決認定之情事已有變更,且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之原有效果等語。並聲明:前案高院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應變更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於前案未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股票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應於104 年5 月20日前即已確定,是原告於104 年5 月下旬前,即可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股票,縱於104 年5 月後之股票價值升降並非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前以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前案高院判決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800 萬股股票(即本件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股票),亦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股票返還被告確定。況前案高院判決係因原告已不再要求鑑定當時京華城公司之股票價值,始採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以每股6.45元計算。再者,雖原告主張京華城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致股票價值相應降低云云,惟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京華城公司之土地價值120 億餘元,惟現已確認京華城公司土地拍定為372 億元,已多3 倍,又減資彌補虧損於相應調整後,減資前後之總市值不變,且股價變動因素多端,是京華城公司之股票雖曾減資,惟股票之價值亦可能倍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勝榮公司、萬榮公司及許勝發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確定,原告尚未持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又被告前以另案訴請原告返還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股票,亦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股票返還被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235 至243 頁、第2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 頁),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情事已有變更,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高院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就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適用前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修訂理由略以:原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 條之2 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1 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據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判決變更之訴,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雖均係就「情事變更」所為之規定,惟就法律關係成立後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發生之情事變更,當事人應於該次訴訟中主張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減原法律關係之給付內容,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始得主張判決變更之訴。若原告就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未於該訴訟中主張民法情事變更法則,基於法律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考量,自無從主張判決變更之訴。 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判決變更之訴與情事變更原則有別,惟二者均以情事變更為法律要件,就「情事變更」要件之解釋,自得作相同認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變更原判決,即須以確定判決依據之基礎事實發生不可預見之重大非常態情事發展為前提,且該情事發展需導致原判決之給付顯失公平,若僅係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嗣後發生變動,此一變動如係當事人可能預見或未致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自無從主張變更原判決。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且致原判決給付顯失公平,惟: ⒈本件原告主張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變更情事係京華城公司於106 年9 月21日申請撤銷公開發行、107 年1 月23日登報公告減資彌補虧損及108 年2 月至4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等情,此等情事固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3 月22日後,惟撤銷公開發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是否屬於不可預見之變更情事,且致原判決給付顯失公平,均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所謂公開發行係指公司為尋求向公眾募資,而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申請或其後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之原因多端,並非停止公開發行即可謂情事變更。況依卷內原告提出之京華城公司106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1頁),該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似係出於聯貸銀行團要求,以達招商細節保密之需要,以尋求聯貸銀行團展延貸款,避免經營情形惡化,足見京華城公司之營運早已不佳,事後縱因此停止公開發行是否屬於不可預見之重大變化,已非無疑;又除前揭股東臨時會中提及京華城公司經營持續虧損外(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高院判決所依憑之系爭鑑定報告,亦顯示京華城公司累積虧損逐年增加(見本院卷第88頁),且此一事實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原告所已知,兩造復於前案程序中表明就股票價值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不另行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51 、161 頁),足見縱京華城公司非因聯貸銀行團要求而係出於經營不善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難認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重大客觀情事變更,而應屬先前已知情事之可得合理預見事態發展,自無從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 ⒊又公司實施減資彌補虧損,股東持有股數雖然減少,惟股票價格亦因彌補虧損有所調升,故在減資基準日,股東實際權益未必減損。另公司增資目的多端,或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抑或公司有全新經營項目並尋得看好前景之投資人加入投資,無法單以增資認定公司經營情形有重大不可預見之客觀情事變化。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對公司股價之影響,仍應視公司後續實際經營情形而定。況京華城公司經營不善於前案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為兩造所知(見本院卷第37頁),縱京華城公司確係因經營不善而減資彌補虧損後又增資,此亦屬原先已知情事之後續發展,且被告業另行舉證京華城公司近期以372 億元對價標售京華城(見本院卷第283 頁)之有利股價情事,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另稱:因前案確定判決後實施減資導致股票過戶作業窒礙難行等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未上市實體股票過戶作業不便、欠缺公開市價參考基準且不具流動性,此係其本質必然,顯非判決確定後發生重大不利情事變更。原告基於契約自由,接受被告以京華城公司未上市股票供擔保,並行使流質(見本院卷第16頁),自應承受股票於擔保期間及移轉過程中作業成本,以及未上市股票市值認定困難及不確定性衍生訟爭,所生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難認有顯失公平,而非屬確定判決後發生之重大不利情事變更。至於原告究應基於何種主張及法律關係與股務代理機構及被告處理股票過戶事宜,顯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京華城公司在持續虧損後停止公開發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確係不可預見之重大客觀情事不利變化,亦未能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告則另提出有利股價之佐證,是原告請求變更前案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主張之京華城公司停止公開發行、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等情事,非顯難預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調取京華城財務報表等資料及重為股票價值鑑定,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編│公 司 │ 股 東│ 股 票 編 號 │股 數 │ 金 額│ │號│ │ │ │ │(新臺幣)│ ├─┼─────────┼────────────┼───────┼────┼─────┤ │1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05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2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06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3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07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4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08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5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09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6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0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7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1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8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2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9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3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10│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4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11│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5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12│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6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13│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7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14│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8 │100萬股 │ 1000萬元 │ ├─┼─────────┼────────────┼───────┼────┼─────┤ │15│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85-NG-000819 │100萬股 │ 1000萬元 │ └─┴─────────┴────────────┴───────┴────┴─────┘